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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对此起“飞地受贿”有管辖权

2015-11-17陈明龙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9期
关键词:仪征所在地管辖权

陈明龙

刑事案件侦查贯彻“属地管辖”的原则由属地侦查机关管辖,实践中流窜作案、数次作案使得行为地与结果地有多个,再加上行为地与结果地时有分离,这就使得数个侦查机关有管辖权。

对于检察院反贪部门来讲上述情况比较少,以受贿案件为例,它毕竟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有很大区别,一般也不会出现行为地与结果地的分离,但实践中会不会出现有多个检察机关对受贿案件同时有侦查权,答案是:有。上述情况的出现在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5条的规定使得飞地受贿案有两个或者数个检察机关可以行使侦查权,也即如果本辖区内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外地受行贿人之财,这就会使得本院和受财之地的属地检察院同时具有侦查权,实践中国有企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存在这种情况。

现代国企遍布广泛,有本公司与分公司之分、有母公司与子公司之分、有上级机构与下级机构之分等等不一而足,如果一名国企干部在职务犯罪中的单位之地与受财之地皆为一地,但是其公司本身隶属于上一级公司,而上一级公司却在他地,那么上一级公司所在地的检察机关对于此人的受贿是否有管辖权,下面我们从案例看起。

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王某,女,海南省海口市人,仪征某国有集团公司下属海南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原采购部主任。2014年4月,犯罪嫌疑人王某主动向我院投案自首,如实交待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我院遂以涉嫌受贿罪对犯罪嫌疑人王某立案侦查。经依法侦查,查明:2005年9月至2009年2月期间,犯罪嫌疑人王某在任仪征某国有集团公司下属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采购部主任期间,在负责与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年度框架协议以及协调跟踪合同执行、付款的过程中,利用其自身的职务便利,分三次非法收受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责人罗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为罗某谋取利益。

二、本案争议

本案在案情上不复杂且是自首案件,但犯罪嫌疑人在海南省海口市分三次收受罗某所送8万元现金,犯罪地为海南省海口市,她的单位所在地也在海南省海口市。这就牵涉到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也是本案焦点所在。

本案犯罪嫌疑人三次收受财物均在海南省海口市,犯罪行为地均在本院辖区外,关于本院是否有管辖之权,侦查人员进行了讨论。

一种观点认为本院无管辖权。《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条第2款有规定: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犯罪案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三次接受行贿人所送财物均在本院辖区以外,故本院无管辖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院有管辖权。根据本案实际,犯罪行为地的确在我院辖区以外,但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犯罪嫌疑人由于本身受贿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公司大量国有资产流失,其公司隶属于我院辖区内的仪征某国有集团公司,犯罪嫌疑人所在公司的国有资产流失也就等同于仪征某国有集团公司的资产流失,故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结果地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有管辖权。即使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職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根据上述条款,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隶属于我院辖区内的仪征某国有集团公司,故而可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具有管辖权。

三、争议点分析

关于本案的刑事管辖权争议,笔者认为双方都言之有理。第一种观点严格依照刑诉法的属地管辖来理解,偏于谨慎;第二种观点则有相对扩大解释管辖地的意图表示,利于打击犯罪。

笔者认为我院具有管辖权,分析如下:

(1)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职务犯罪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管辖,此处所讲的管辖是对上位法《刑事诉讼法》的有益补充,与上位法并不冲突,在此不赘述。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虽然三次收受财物均在本院辖区外,但是犯罪嫌疑人所在公司隶属于我院辖区内的仪征某国有集团公司,因此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所在地从地理位置上来讲在海南省,从企业行政管理层级上来讲又在本院辖区内。笔者认为二者并不矛盾,对于“工作单位所在地”可做扩大化解释,不仅包括地理位置上的所在地也包括行政管理层级上的所在地。再者,当今国内经济发达,跨省、跨国公司在我国并不稀见,如果一味从地理位置上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所在地,不免有缩小职务犯罪打击面的弊病,会增大犯罪黑数。

(2)笔者认为本案中的刑事管辖权问题不可从“犯罪结果地”方面来认定我院具有管辖权,检察人员在讨论中认为“犯罪嫌疑人的接受贿赂行为导致了仪征某国有集团公司的国有资产流失,犯罪结果地在本院辖区内”,这种观点混淆了两个罪的犯罪结果地。犯罪嫌疑人接受贿赂并许诺谋利,在受贿罪成立的同时本罪的犯罪地就定格在了海南省海口市,犯罪行为地和结果地是统一的。至于接受贿赂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这涉嫌另一罪名,与受贿罪的结果地不相关。如此分析,我们不能认为本案的犯罪结果地在本院辖区内。

(3)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我们还应认识到不仅本院具有管辖权,犯罪行为地的检察机关也有管辖权,更何况犯罪地的检察机关管辖更天然地符合刑诉法。但是,我们要认识到本案破案过程中,不论是查明事实还是核实证据,我院都更有效率,大量的证据都由本地调取。由于企业层级管理的体制因素,从本院辖区内的仪征某国有集团公司调取的证据对本案侦破起到决定性作用。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7条的规定,几个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因此,我院最早发现犯罪同时也是最初受理本案件的检察院,因而获得本案的管辖权。

四、总结

笔者认为任何时候法律条文都是相对固定的,检察人员的目光要在案件事实与法律条文之间来回穿梭,对条文作合乎“公正效率”的解释。本案中,检察人员对“工作单位所在地”作了合乎办案实践的扩大解释,不仅符合刑法解释的基础理论,更符合整个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律,对于有效打击职务犯罪是大有裨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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