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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能源危机对欧盟能源应急法律政策发展的影响

2015-11-14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5年1期
关键词:能源安全成员国应急

程 荃

(暨南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632)

能源危机是指石油、电力或其他能源资源供应短缺、供应中断、价格剧烈波动等引起的能源紧急状态。而能源应急制度则是应对能源紧急状态,采取各种措施确保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基本能源供应,以保障经济平稳和社会稳定的一种制度。能源应急制度的发展无疑与能源危机的产生、变化紧密联系。欧盟被称为“能源国际规制最为先进的实验室”,在应对历次能源危机的过程中,欧盟能源应急法律政策也逐步发展起来,从最初的能源储备,到能源运输通道安全保障、能源突发事件的应急,以及最新发展的替代能源及能源效率立法,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能源应急法律政策体系。2014 年克里米亚危机再次促使欧盟发展能源政策,完善其能源应急制度。

一、能源危机及其揭示的主要法律问题

能源危机的产生有着不同的原因,与之相应的可以采取的法律、政策措施也有所不同。而当能源危机出现时,现有法律、政策中存在的问题也最容易被暴露出来。

(一)能源危机的类型

能源危机由于所产生的原因不同,大致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不同类型的能源危机并非按照时间顺序先后出现,而是可以同时并存的,只是在不同时期其紧急程度、对立法与政策制定所产生的影响有所不同。

1.由政治原因引起的能源危机

政治原因引起的能源供应中断或价格急剧上涨,极易造成大规模的能源危机。第一次石油危机就是由“赎罪日战争”(Yom Kippur War)引起,其政治性非常突出。1973 年,石油输出国组织OPEC 中的阿拉伯国家建立了一个次级组织OAPEC,运用石油禁运和油价上涨两种手段制造了第一次石油危机,工业化国家在能源进口依赖方面的脆弱性暴露无遗。

1973/1974 年第一次石油危机之后的数次大规模能源危机,包括1979 年伊朗革命引发的能源危机,1990 年海湾战争造成国际油价上涨,2005/2006 年冬季的俄罗斯—乌克兰天然气争端等,也都是由政治原因引起的。

2.由事故引起的能源危机

技术事故、自然灾害、人为破坏也是引起能源危机的重要原因。迄今为止,事故性的能源危机主要是核事故。虽然从历史角度来看,核安全一度被认为是国内规制方面的责任,但是单方面的国内立法并非促进核安全、保护国际环境的最佳途径。核安全事故具有跨境和跨时代影响,因此核安全一直都是国际社会的重要议题。三里岛核泄漏危机、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漏事故以及福岛核事故都产生了重大的国际影响,促使国际能源立法发生重大变化。

另外,进入21 世纪以后,针对石油、天然气管道和原油运输的人为破坏——恐怖袭击也在世界范围内增加:2000 年11 月美国军舰Cole 号在亚丁湾加油时遭到恐怖袭击,以及2002 年10 月法国的超级油轮Limburg 号受到快艇自杀式炸弹袭击。这种人为破坏制造的紧急事件,危及能源运输安全。

3.与环境危机相交织的能源危机

20 世纪70 至80 年代,在世界范围内引起关注的能源危机还局限于石油供应中断、过度的进口依赖和潜在成本的增加。进入20 世纪90 年代以后,新的能源消费国,例如中国、印度的崛起,增加了传统能源的消费,传统能源的生产、提炼、出口、运输成本也不断增加。同时,能源利用过程中会产生酸雨现象、温室效应、石油污染、全球气候变化等跨越国界的影响。而环境问题、气候变化又反过来引发新的能源危机。极端气候增多,增加了对能源的需求,造成新的能源供应不足、价格上涨等问题。例如,2005 年美国飓风Katrina 和Rita 降低了美国石油产量的27%以及美国在墨西哥湾21%的炼油能力,并对世界范围内的石油价格、能源政策、气候变化、战略性石油储备、供应安全都产生了影响。国家不仅是石油和天然气市场的参与者,也是新的全球气候政策的参与者,面对能源危机与环境危机的双重挑战,需要各国采取超国家的合作行动,来保证全球能源系统、环境系统的安全。

(二)欧盟在应对能源危机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历次不同类型的能源危机对欧盟的能源应急立法和政策制定产生了极大影响,一些重要的法律问题正是在能源危机中被暴露出来:

1.欧盟在能源领域的权能问题

欧盟在能源领域长期缺乏正式权能,从第一次石油危机开始,它能够合法采取哪些应急措施就存在很大争议。由于能源领域的权能缺乏法律依据,从20 世纪60 年代到80 年代,欧洲共同体作为一个政治行为者在能源应急领域都表现得缺乏自信。这一时期,欧洲共同体正处于从一个经济联盟走向政治联盟的平台期,能源危机把共同体层面上的能源应急措施缺位这一缺陷明确暴露了出来。欧洲共同体不能再仅从经济和市场角度考虑能源问题,而要在能源应急领域采取进一步的一体化行动。

2.能源安全观念过于狭隘

能源安全是欧盟立法、政策制定所关注的重要议题。欧盟的能源安全观念在最初是与供应安全(security of supply)联系在一起的,即从进口消费国的角度,希望尽可能地独立于外部供应而能够获得持续的能源安全,这是与能源生产国所追求的需求安全(security of demand)相对应的概念。需求安全则是追求从能源销售中获得有保障的收益。

在早期欧盟的法律政策文件中,能源安全方面都是囿于供应安全的概念,1968 年《第一个关于共同体能源政策的指导方针》指出“由于成员国对进口的高度依赖和能源供应结构不够多元化,危机正在产生”。1972 年巴黎峰会上,欧共体委员会的提案《共同体能源政策制定的必要进展》中的表述是“成员国有义务在全共同体合作的状态下,采取措施应对石油供应中断的可能性”,“应重新考虑能源政策的优先性——建议由低价转向供应安全”。

3.成员国依赖于国内措施和双边国际协定

应对能源危机,并非只涉及欧盟内部成员国之间的关系,也需要成员国在能源应急问题上采取共同的对外立场。然而在第一次石油危机爆发时,欧共体成员国普遍认为能源领域的立法和政策制定具有决定国家命运的重要性,因而不能将其让渡给任何形式的国际组织。成员国传统的国家能源政策,都青睐双边关系和特殊关系。英国、法国、西德、意大利在第一次石油危机中最终选择分别与石油生产国达成贸易协议,他们的这种双边关系表现造成其他成员国付出代价,削弱了共同能源政策和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的公信力。除了双边协定外,成员国分别采取了一些国内应急措施,如禁止周日驾车、启动核能项目、增加天然气在能源结构中的比例等来应对危机。在欧共体层面上只有“最低石油储备指令”得到实施,但是该指令并没有要求成员国负有共享石油储备的义务。而为了保证国家能源供应安全,成员国甚至规避共同市场规则,限制能源产品的自由贸易,这种做法体现了国家利益高于共同体利益。

4.国际核安全标准无法律拘束力

国际法律规制是提高核能安全的最重要的手段之一。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安全目标是加强信息和技术交流、建立核安全标准并为成员国提供安全服务,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签订了五个与核安全有关的多边公约:《核事故及早通报公约》、《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事件中协助公约》、《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核损害补偿赔偿公约》、《核安全公约》,建立了广泛的核安全原则,要求缔约方全面履行在民用核电设施规制、管理和运营方面的义务。但是,国际原子能机构制定的安全标准具有自愿性,并没有法律拘束力,缔约方如果不加遵守也不会受到制裁。历次核事故引发的危机,使欧盟意识到有必要采取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措施来适用国际核安全标准,保障核安全,避免发生类似核事故。

二、欧盟在应对危机中发展能源领域的权能

欧盟长期缺乏清楚和明确的权能划分依据,能源危机突出了欧盟在能源领域的权能问题。第一次石油危机过后,欧盟的能源立法和政策制定主要是以完善单一市场为动力,着力于天然气和电力市场自由化。关于能源应急方面的措施,比如战略储备和与第三国的供应谈判等,大部分都还保留在成员国的权限范围内。

欧盟法律制度是建立在成文的宪法性条约基础上的。为了解决权能问题,欧盟自2001 年起将权能划分与限制问题作为探讨欧盟改革与制宪议题的重点之一。2004 年签署的《欧洲宪法条约》(Treaty Establishing a Constitution for Europe)中第Ⅰ-11 至18 条对欧盟的权能明确进行了划分和规范。2005/2006 年冬季的俄罗斯-乌克兰天然气争端引起了欧盟内的广泛关注,在基本法中确定欧盟在能源领域的权能势在必行。2009 年12 月1 日,《里斯本条约》正式生效,修订了《欧洲联盟条约》与《欧洲共同体条约》,并将后者重新命名为《欧洲联盟运行条约》(The 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确立欧盟在能源领域的法律基础和正式权能。《欧洲联盟运行条约》在第一部分“原则”的第1 条中就指明“本条约组织联盟的运行,并确定联盟权能的领域、界限以及行使权能的安排”。第一编“联盟权能的范畴与领域”中对欧盟权能进行了划分,分为专属权能、共享权能、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权能,协调经济和就业政策权能以及支持、协调、补充成员国活动的权能。

《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2 条(2)中对共享权能做出规定:当两部条约在某一特定领域赋予联盟一项与成员国共享的权能时,联盟与成员国均可在该领域立法和通过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法令。在联盟未行使或决定停止行使其权能的情况下,成员国可行使该项权能。根据《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4 条的规定,能源属于联盟与成员国的共享权能的领域。因此,能源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环境、运输、跨欧网络、内部市场等都属于欧盟与成员国共同享有权能的领域。也就是说,欧盟和成员国都可以在能源领域进行立法和通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令,而且欧盟在行使共同权能时具有优先性。成员国要行使能源领域的权能,必须是在联盟未行使或决定停止行使其权能的情况下才能进行。

三、能源危机推动欧盟能源安全观念的转变

能源安全是一个与其所处政治、经济背景高度联系、不断发展的概念。在传统上,主要是将能源安全与安全获取能源供应以及应对即将出现的能源耗竭相联系。在第一次石油危机爆发前,欧盟在相关文件中就是将能源安全等同于供应安全,尤其是石油的供应安全。而历次能源危机的发生,不断改变着欧盟的能源安全观念,这些转变又深深影响着它的能源应急立法与政策制定。

(一)可持续的能源安全观

能源不仅是一个扩大供应以满足越来越多人的需要的问题,它更是一个人类社会、环境和未来发展的问题,传统全球能源安全的概念随着时代的发展也在发生变迁。20 世纪90 年代,通过联合国决议、宣言的反复重申,以及广泛的国际条约实践,可持续发展已作为核心价值观念体现在国际法中。它不但以宣言、计划的方式发挥作用,而且正在转化为可以执行的规则、制度,为国际社会提供了现实的法律工具。在此背景下,欧盟将长期能源安全与短期能源安全综合考虑,既关注应对供应中断等突发情况的紧急措施,也注重发展调整能源结构和提高能源效率等增强能源可持续性的措施。

20 世纪90 年代中期全球能源供应再次紧张。从1995 年到2006 年,欧盟的长期性能源应急法律政策进入快速发展时期,欧盟将可持续性、竞争性和供应安全融合在能源应急法律政策中。为了促进可持续发展,减少能源利用对环境的不利影响,进入20 世纪初以来欧盟出台了三个可再生能源指令,为欧盟可再生能源逐步确立了有法律拘束力的目标。2001 年通过的《关于促进内部能源市场利用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第2001/77 /EC 指令》(RES -Electricity,RES -E),提出了到2010 年提高绿色电力以及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费总量中比例的目标,以及投资补贴、财政措施、可再生能源入网保证价、配额和可交易证书、招标制度五项国家政策措施。2003 年出台的《关于在运输领域推广使用生物燃料和其他可再生燃料的第2003/30/EC 指令》(RES -Transport,RES -T),通常被称为“生物燃料指令”(Biofuels Directive)。它鼓励生物燃料与成本较低的矿物燃料进行竞争,对成员国使用生物燃料和其他可再生燃料占运输领域燃料市场的份额做出规定,并要求各成员国根据该指标制定出本国生物燃料的消费目标。2009 年4 月,欧洲议会《促进可再生能源使用的第2009/28/EC 指令》,制定了到2020 年可再生能源至少占欧盟最终能源总消费的20%,至少占成员国运输领域最终能源总消费的10%的有法律拘束力的目标。这些长期措施致力于改变欧盟的能源结构,提高能源应急能力,保障能源安全,并产生环境效益,促进可持续发展。

(二)战略化的能源安全观

在早期的观念中,石油和天然气只是经济物资,并非战略物资。因此,欧共体初期的能源法律政策只与市场经济规则相联系,并未将能源安全作为外交和安全战略的一部分。随着能源资源供应局势长期处于紧张状态,保证能源供应安全成为关系到欧盟经济、社会发展的根本性问题。2000年11 月,欧委会发表《走向欧洲能源供应安全战略》绿皮书,开始将欧盟的能源供应安全提高到战略高度。

在判断其他国家的能源政策走向时,欧盟也曾经存在同样的问题。在俄罗斯-乌克兰天然气争端爆发以前,欧盟的主流观念认为俄罗斯稳定地加强市场导向,向欧洲市场出口能源以建立相互依存关系,不会将俄罗斯的能源政策工具化,作为其全球化时代外交政策的一部分。因此,欧盟忽视了俄罗斯利用能源出口和运输管道垄断来推行外交政策的可能性。而俄罗斯削减天然气运输影响了乌克兰和欧盟成员国,打破了长期以来欧盟制定能源法律政策时对俄罗斯的假设。2006 年3月,欧委会发布了《欧洲可持续、竞争和安全能源战略》绿皮书,分析了欧盟能源供应面对的主要问题,确立了可持续性、竞争性和供应安全三个目标。天然气争端也促使欧盟从战略角度审视与第三国的能源关系。2011 年9 月,欧盟委员会发布《欧盟能源政策:与边界外合作者的联系》的能源安全与国际合作通报,第一次为欧盟在能源领域的对外关系方面制定全面战略,表明引导国际合作方向、规范国际合作行为成为欧盟能源应急合作方面的重要方向。

(三)全面的能源安全观

随着所面临的能源危机的发展变化,欧盟采用了更为全面的能源安全观,它包括以下四个主要因素:

1.可供应性,这与资源的地理存在相关。能源资源有其地理特征,因而地缘政治稳定性与能源供应安全之间关系密切,欧盟对能源进口的日益依赖和生产国、运输国、消费国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委员会认为需要与供应国之间建立更加紧密的合作。在2004 年到2005/2006 年俄罗斯-乌克兰争端之间,除了与俄罗斯合作外,欧盟也与挪威、阿尔及利亚以及OPEC 和海湾合作理事会(Gulf Co-operation Council)合作。2014 年克里米亚危机爆发后,欧盟加强与东地中海国家合作,欲发展东地中海国家作为替代能源供应者。

2.可获得性,能够通过一定途径取得。能源需要运输才能取得,欧盟拓宽和加深与邻近国家以及地区的能源对话,在能源领域采取更为主动的外部政策,维护生产国和运输国的地缘政治和经济稳定性,提高自身与生产国、运输国关系的可预见性。虽然由于采用共同标准以及认识到市场力量的重要性,传统的将经济与政治分离的做法在欧盟内部市场中起到作用,但是欧洲以外国家的能源政策更取决于国家外交和安全政策的战略和地缘政治利益。发展内部标准是欧盟建立统一的对外能源关系的基础,也被认为是欧盟能源战略的一项重要内容。作为一个现代化的国际行为实体,随着地缘利益关系的变化,欧盟正在与周围运输国建立一个共同的规则制度,当前特别重视发展与东、南地中海地区伙伴国家的关系。

3.负担得起,能够承担获取能源所花费的成本。建立一个一体化的能源市场网络,形成开放的自由竞争的能源市场,能够降低消费者获取能源的成本。20 世纪90 年代开始,欧盟发展内部能源市场法律政策,在相关指令中规定了各国建立能源连接线的时间表,促使跨欧能源输送网络建设,便于可再生能源等替代能源进入能源网络,消费者逐步享有自由选择能源种类及供应商的权利。

4.可接受的,在环境和社会层面能够被接受。能源行为必须在国际能源法律框架内进行,把环境和社会关切统一到可持续发展的进程中,减少能源措施的环境影响。能源安全立法应重视能源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开发、利用能源必须预见、防止和消除导致环境恶化的情况,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定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防止环境恶化的措施。

四、欧盟在应对危机中完善能源应急法律制度

欧盟应急能源法律政策是在应对能源危机过程中不断发展的独特体系,它既反映欧盟的经济社会发展模式,又反映成员国的能源安全需求。

(一)平衡能源主权与超国家权力的关系

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是国家主权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一国固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能源作为一种重要的生产要素,它以自然资源作为载体,具有一定时间、地理范围内数量上的有限性,仍然属于一国的自然资本,因此在应急能源法律政策中确立自然资源主权原则,保证一国自由处置其能源资源的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虽然欧盟是高度一体化的国际组织,但是在它的能源法律政策中一直采取自然资源主权原则。一方面,在其作为缔约方的《能源宪章条约》中采取了自然资源的主权原则,其第18 条规定“缔约方承认国家主权和对能源资源的至高无上的权利”。另一方面,在《欧洲联盟运行条约》中,规定成员国可以自由选择其能源来源和供应结构,把成员国政府对能源市场的干预被认为是国家主权范围内的问题,联盟为实现能源政策目标采取的措施不应影响某一成员国决定其能源开发条件、选择不同能源来源及其能源供应总体结构的权利。虽然欧盟在能源指令中会规定各成员国要实现具体的能源目标,但是这并不妨碍成员国依据自然资源主权原则,充分享有开发、勘探、管理、利用自身能源资源的权利。

(二)能源危机促使欧盟形成能源应急法律政策体系

欧盟能源应急立法在应对能源危机的过程中逐步发展起来,法律政策框架也由松散走向整合,脉络清晰。《里斯本条约》修订了《欧洲联盟条约》与《欧洲共同体条约》,确立欧盟在能源领域的法律基础和正式职能。能源应急次级立法方面则从最初的能源储备,发展到涵盖能源运输、替代能源、能源安全、能源市场规则等方面。

欧盟立法不仅在整体上对能源制度进行规划,而且还分门别类规定了有关能源应急的执行标准、程序和指标,对于一些成员国的成功经验也加以推广。随着能源形势的发展,欧盟立法也在不断推进,但是新旧指令、条例之间始终都很好地进行了衔接,不会产生重复或者自相矛盾的问题。能源战略和政策也与立法相协调,起到相辅相成的作用。2014 年克里米亚危机发生后,欧盟于5 月28 日发布了题为《欧洲能源安全战略》的通报,指出应对政治危机和稳定充足的能源供给对欧盟公民和经济具有全面重要性,这一战略从短期措施和中长期措施两个方面提出了欧盟能源应急制度在未来的发展方向。

(三)能源应急制度与环境法律政策相协调

20 世纪80 年代中后期开始,能源消费对环境的巨大影响逐步被人们所认识,环境危机的出现将能源应急法律政策引入欧盟立法和政策制定的主领域。

欧盟的能源立法与环境立法是相互交叉、彼此相关的领域,被作为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节能和能效、发展替代能源、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途径。1986 年《单一欧洲法令》(Single European Act)首次赋予欧共体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特别权力。《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191 条(原《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74 条)规定欧盟环境政策应致力于保护、改善环境,保护人类健康,谨慎合理使用自然资源以及在国际层面推动应对地区和全球环境问题的措施,尤其是应对气候变化的目标。欧盟在能源生产、运输、消费等环节都必须考虑对环境的影响,这些条约赋予欧盟代表各成员国在欧盟内部和国际上行使环境方面的权力,因此这些环境条款也构成欧盟能源应急法律的一部分。

(四)倡导能源应急的国际多边措施

第一次石油危机期间,成员国普遍倾向于采取的双边国际协定和国内措施,而共同体本身则开始酝酿多边措施。1974 年2 月在美国动议下,欧共体9 个成员国参加了“华盛顿能源会议”,经过争论后决定成立一个新的国际组织——国际能源机构(International Energy Agency,IEA)来加强能源消费国对抗OPEC 的力量,以便于在未来能源短缺时采取合作应急措施。欧共体8 个成员国签署了《关于国际能源计划的协议》,协议于1976 年1 月正式生效。但在会议中,欧共体成员国存在严重分歧,法国直到1992 年才加入国际能源机构。

在第一次石油危机时,超国家机构还被认为不是一个具有恰当法律人格的行为者,而在俄罗斯-乌克兰天然气争端以后,欧盟层面上的行动以及国际的政府间合作已经比国家应急措施更加得到认可。随着新的能源安全观念的树立,任何忽略了国际合作与可持续发展的能源政策都会被认为是极端短视的,在中长期看来都要付出经济、政治上的高昂代价。要迈向可持续的能源未来,必须有新的国际法律工具,也就是要形成新的国际文件。这些文件包括多边和双边的协议、协定、条约、议定书和公约,内容主要涉及能源科技、贸易、投资、研发、技术转让以及可持续发展等方面。

欧盟在20 世纪90 年代以来一直积极支持应对能源问题的多边解决办法,加强国际合作,力图在建立多边国际协定、国际组织和国际论坛中起到关键作用。1998 年生效的《能源宪章条约》,为促进能源领域的长期合作建立了一个法律框架,欧盟作为缔约方签署了该条约及其议定书。该条约成员地理位置广泛,已经发展为全世界参加国家最多的国际能源多边条约。《能源宪章条约》主要关注能源贸易和投资,保护外国投资,帮助确保在不同社会、文化、经济和法律背景国家跨境投资的稳定性,对维护能源安全具有重要作用。1998 年《能源宪章条约》的缔约方又签署了《能源效率及相关问题的议定书》(Protocol on Energy Efficiency and Related Environmental Aspects),为发展能源效率合作提供了平台。

(五)促进欧盟对国际核安全标准进行法律化

世界范围内的重大核事故的发生和国际核安全法律规制的发展对欧盟核能方面的应急法律政策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直到20 世纪80 年代初,欧盟的核能法律政策都是集中在核能研发和投资两个方面,除了80/836/Euratom 指令和84/466/Euratom 指令、84/467/Euratom 指令外,关于核安全和辐射防护的立法都是在切尔诺贝利核事故发生以后才开展的。切尔诺贝利核事故带来的跨国危害促使各国正视核事故的潜在国际影响,欧盟认识到必须通过立法措施来加强核设施的安全管理,才能避免类似事件在欧盟内发生。欧盟在应对核事故紧急情况的准备方面,1987 年通过了关于在辐射紧急事故中机构之间及早交换信息的87/600/Euratom 决定,1989 年出台了关于在紧急事故中将所采取的措施通知公众的89/618/Euratom 指令,这都可以说是欧盟核安全立法方面对切尔诺贝利核事故的反应。目前,核事故应急立法是欧盟核能法律中数量最多的部分,分为环境活动、基本安全标准、户外工人防护、医学领域防护、信息、食物和饲料污染、未来事故、高活性密封放射源、放射性废物管理等方面,形成了完整的体系。

2011 年3 月11 日,日本地震引发福岛核电站核泄漏危机。3 月14 日在布鲁塞尔召开的欧盟环境部长会议上,欧盟负责气候变化的委员康妮·赫泽高表示,无论发生什么,核能仍是主要能源之一,但欧盟会采取一切必要手段,确保欧盟国家的核安全。3 月15 日,欧盟负责能源事务的委员京特·奥廷格召集各成员国代表在布鲁塞尔举行紧急协调会议,评估日本核电站形势,并讨论欧盟核能安全与发展问题。2011 年,核安全成为欧盟核能立法的主题。2011 年7 月19 日欧盟通过“为核废料和放射性废物建立一个负责任和安全管理的共同体框架指令”,将国际原子能机构安全标准纳入欧盟立法中,使之对欧盟成员国具有法律拘束力。2011 年6 月27 日,欧委会提出“关于建立人用水中放射性物质公众健康防护要求的指令”提案;2011 年9 月29 日,欧委会提出新的“基本安全标准指令”(Basic Safety Standards Directive,BSS)提案,力图为工人、患者和公众提供现有科学技术基础上最高水平的保护。

自从第一次石油危机爆发以来,欧盟作为一个特殊的国际组织,在能源应急法律政策制定方面异常活跃。欧盟及其成员国把能源与环境、竞争、对外关系、贸易、发展、科学研究等领域的相关政策相结合,形成能源应急保障的长期性战略措施,把能源应急法律与政策体系化,为其他国家和地区建立共同能源市场、应对环境和气候变化等各类危机提供借鉴。作为快速崛起的发展中能源消费大国,中国需要借鉴欧盟的经验,在全面了解欧盟能源应急法律政策发展的基础上,扩大中国与欧盟能源应急合作的深度与广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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