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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理打破港口危险物品安全监管怪圈

2015-11-09高东华

中国水运 2015年10期
关键词:化学品许可证储存

高东华

天津港8.12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发生后,很多媒体都纷纷给予了报道,对天津港8.12事故发生单位瑞海公司的安全监管问题发表了不同声音,很多业外人士被搞得晕头转向,业内人士也被搞得迷迷糊糊。为此,借此机会向有关部门呼吁用法理来打破港口危险物品安全监管怪圈。

危险物品储存监管是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

《安全生产法》的定性。《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安监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储存危险物品的安全设施验收过程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安全设施的监督核查是安全监管的重要内容,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的原则,安监部门必须加强对危险物品的储存监管,其他部门无权监督核查。《安全生产法》已经将危险物品的储存监管定性为行业监管,行业监管的部门就是安监部门,不存在不同区域、不同部门进行监管的概念。现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是按照老的《安全生产法》制定的,《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2年第9令)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2年第55号令)都是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都与《安全生产法》存在较大的矛盾。我们相关职能部门行使安全监管职责时应该按照《安全生产法》执行。

港口安全监管应该适用《安全生产法》。虽然《港口法》中也提到了货物储存经营许可规定,但是涉及危险物品储存的安全监管和经营许可应该适用《安全生产法》和特殊法规规定。《港口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对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作业实施监管审批;第三十六条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装卸量较大和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港口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以上规定说明港口是政府相关部门共同监管的区域,而不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独自监管的封闭区域。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港口危险化学品储存监管规定存在很多瑕疵

规定范围存在瑕疵。《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储存由安监部门负责安全监管,交通部门(包括港口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港口作业是水路运输的一个环节)的许可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以上规定把港口危险化学品储存作为水路运输范围是不合理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没有规定公路、铁路和航空部门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公路、铁路或航空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这些区域的危险化学品储存监管应该就是安监部门。

违背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本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据《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安监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包括仓储)要向环保和公安部门通报,而没有规定港口部门核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包括危险化学品港口仓储)要向环保和公安通报。本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港口法》第二十二条没有规定企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是办理工商登记的前置条件。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港口经营许可证在办理工商登记之后再进行后置审批,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作为前置审批是不一样的。

综上所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用港口经营许可证代替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完全违背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本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出现了瑕疵,那配套的相关部门规章就不用说了。

9月22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听取国务院天津港“8·12”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调查组工作进展情况汇报时,强调这次事故是一起人员伤亡特别重大、财产损失特别巨大、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教训特别惨痛的特别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李克强总理要求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切实改进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我认为只有通过法理才能打破港口危险物品安全监管怪圈。

(作者单位:江苏太仓港口管理委员会港政管理局)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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