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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自航船安全监管若干问题浅析

2015-10-30郑晓东

珠江水运 2015年18期
关键词:证件船长船员

郑晓东

摘 要:连云港某公司所属绞吸式挖泥船“港悦688”轮因大风发生搁浅事故。事故调查中,执法人员发现该轮8名在船人员均未持有船员证件,遂立案对其涉嫌违法进行调查。本文通过对相关法律条例的分析,对本事故的责任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关看法。

关键词:非自航 安全监管

1.案例简介

2015年2月22日,连云港某公司所属绞吸式挖泥船“港悦688”轮因大风发生搁浅事故。事故调查中,执法人员发现该轮8名在船人员均未持有船员证件,遂立案对其涉嫌违法进行调查。经查,该轮总吨1045,主机功率450千瓦,属非自航船,船舶证件齐全有效,但依规不需要持有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在船2人在调查笔录中称8人分别担任船长、轮机长、操作手、管线工、电工、厨师等。

2.事故处理中存在的主要分歧

在处理该事故的过程中,就在船工作人员可否被认定为船员,能否依据《船员条例》对相关单位实施处罚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尽管该轮按规定无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无强制性配员要求,但询问笔录中称8人担任一定职务,特别是还有人担任船长、轮机长职务,故应把他们认定为船员,需按船员条例第四条规定持有相应船长、轮机长等船员证件。所以,船舶所有人涉嫌违反了《船员条例》所规定的“招用未取得船员条例规定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而应按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罚款3-15万元。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由于该轮属非自航船,航行依靠拖轮拖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明确规定只适用于机动船舶,非自行船未包括在内,且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也未对非自行船的配员问题做出相关规定。因此,按“法无禁止则可为”的原则,该船没必要配备船员,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可根据挖泥需要安排工作人员上船,故要求8人或其中几人按条例要求持有相应船员证件是不恰当的。也就是说,不能一方面认可其可以不配船员,另一方面又要求在船人员持有合格船员证件并成为船员,这是自相矛盾的。尽管笔录中称有人为船长,有人为轮机长,但应理解为从挖泥需要而为相应人员所安排的工作岗位,并不足以认定其为船员条例规定的船长或轮机长进而要求其持有规定证件,由于条例仅就“船员”应持何种证件做了规定而未规定在船工作的非船员应持有何种证件,在难以认定8人为船员的情况下,不应按《船员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予以处罚。

3.分析与结论

3. 1关于船员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十一条,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该法条的释义指出:船员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船员是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客船上的音乐师、歌星、清洁工人也包括在内;狭义的船员不包括船长,一般是指与船舶所有人签定船员雇佣合同的人,本法中的船员包括船长。

根据SOLAS公约附则第一章第二条定义(e),乘客是指下列人员以外的人员:(i)船长和船员或在船上以任何职务从事或参与该船业务的其他人员;(ii)一周岁以下的儿童。

由此可见,船上的人员除了乘客外,仅是一周岁以下儿童、船长和船员或在船上以任何职务从事或参与该船业务的其他人员,在这里表述的是“或”(可互换,同等)而非“和”(并列,不可替代),因而,将此类其他人员纳入船员定义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四条: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该条例本条的释义指出:普通船员是指除船长及高级船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包括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厨师和服务人员等。

综上所述,无论是《海商法》、《船员条例》还是SOLAS公约,都将船员定义为在船上工作的人员,换言之,所有在船工作人员均应纳入船员管理范畴。

3.2关于本案例当事人的身份的定性

根据询问笔录记载,这8人分别担任船长、轮机长、操作手、管线工、电工、厨师等,均在船籍港连云港海事部门培训过,但都没有证书。那么,这8人究竟属于什么身份?

从笔录上我们可以明确认定其是在船上不同岗位任职的工作人员。而根据前述对船上工作人员的界定,这里我们可以认定其为船员。非自航船没有明确的最低配员要求,也就是说可以配,也可以不配。不配不违反规定,但是只要配了,就要符合船上工作的有关规定。因为船员的作用是负责航行及相关作业的,而不仅仅限于航行(自航船),非自航船因船舶自身的特殊用途,需要船员进行与船舶用途相关的作业活动。既然需要船员从事相应的岗位工作,那就应该持有相应的证书。比如一艘船舶最低配员为10人,在满足最低配员标准后,船方为了保持船上有个整洁舒适的环境,为该船再配一名保洁人员,那么这名保洁人员也应纳入船员管理范畴,需要完成基本安全培训,然后注册成为船员后方可上船工作。

既然定性为船员,那么这8人应该持有何种证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的释义中,针对第六条“有关船员的注册”做出这样的解释:船上的岗位种类比较复杂,但不论担任船上岗位的什么职务,都必须经过船员注册。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非自航船舶船员考试、发证管理办法》的第四条规定:在海上非自航船舶任职的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驳船船长应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其他船员应持有《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以及《船员服务簿》。

因此,笔者认为,这8人应根据在船上的所任职的岗位来持有相应的证书。

3.3关于行政处罚的范围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知,这些当事人在船上工作,履行了船员的职责(有劳动合同、在船工作记录和当事人询问笔录作为证据支撑)。他们的工作也正是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排的,故应分别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这8人分别进行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招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的)之规定,对船舶所有人进行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进行船员注册而上船工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离岗)之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这8人离岗;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实施行政处罚。

3.4关于“法无禁止则可为”的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条,船舶应当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只适用于机动船舶,一方面法律要求船舶应当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但是另一方面,却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对非自航船的配员问题进行明确。

这里就存在一个法律漏洞或者可以说是法律滞后的问题。但是我们都知道,在社会发展进程中,总是先有道德规范,后有法律,法律的制定和修订总是滞后于社会事件的。同时法律也不可能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给予完全的、合理的规定,有时候,法律条款的模糊性需要执法者、司法人员运用生活智慧和法律思维加以完善和确定。也正因为如此,所以美国的制度才需要有辩护律师,还要有陪审团。而陪审团的存在,就是为了让法律条款在执行的时候能够遵从法律本意的同时,尽可能的合理,合乎社会生活的需要。

透过本案,我们应该能更多地看到立法的精神,无论是《海上交通安全法》还是《海商法》,无论是《船员条例》还是《非自航船舶船员考试、发证管理办法》,立法的精神都是为了保证船上工作人员要经过培训考试发证程序,持证上岗,确保船舶航行和作业安全,否则就是违反了立法的精神,就应当受到法律法规的惩处。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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