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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不慎成被告

2015-10-27

实践·党的教育版 2015年7期
关键词:吕某程某担保法

2013年9月4日,小李主动为朋友程某担保向吕某借款12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4日前。可到了还款期限,程某只还了4万元,还有8万元未还清。吕某多次催要无果,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小李归还剩余借款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吕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12万元的借条和小李提供担保的证据材料。小李认可吕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他认为自己只是签字作了担保人,在借款人程某无力偿还时,自己才承担偿还责任,现在程某具有偿还能力,自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吕某与借款人程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借款人程某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偿还8万元后,剩余12万元借款由被告小李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担保期间以及保证方式,到了还款期限程某只还了4万元,还有8万元未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小李应按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小李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在2014年1月4日前,原告于2014年2月8日起诉至法院,属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小李承担保证责任,即偿还剩余8万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小李被判偿还吕某8万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小李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程某追偿;案件受理费由小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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