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刑法司法解释体制的构想
2015-10-21张铎
张铎
摘 要 现行刑法司法解释的存在有其合理性,但是自现行刑法颁布以来,司法解释与罪刑法定主义的冲突开始显现:解释主体不一,有损司法权威;以文字形式的司法解释来帮助理解文字形式的刑法难免力不从心.尝试以法官的刑法解释权为基础,以案例指导制度为辅助,同时将部分刑法司法解释归于刑法立法解释,那当前的刑法司法解释体制未尝不能被彻底推倒重建。
关键词 刑法司法解释 罪刑法定 立法解释 法律解释权 案例指导制度
在前些年,国内刑法学界对刑法司法解释有较高的关注度,注意力主要集中在刑法司法解释与罪刑法定主义的冲突、刑法司法解释的合理性、刑法司法解释机制的改善等方面,应该说这个话题不算新鲜,但是笔者认为在此刻比起讨论废除死刑等问题来,当下的刑法司法解释机制走向终结也许更有讨论的价值。一者,现阶段刑法迎来了一个蜕变期,再者,比起若干年前的刑法学界,现在的我们有了极大的进步,很多当时不具备的条件现在都已经具备了。
一、现行刑法司法解释体制的问题
由于我国立法机关的立法解释工作比较薄弱,司法机关往往会越俎代庖,本该由立法机关解释的法律规定,它却站出来完成了任务。97年公布的刑法典将罪刑法定原则纳入了刑法,自此,相当一部分刑法司法解释与罪刑法定主义的矛盾凸显出来。如《关于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刑法司法解释规定:对变造或者倒卖变造的邮票数额较大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刑法司法解释的概念可知,只有最高司法机关才有权作出刑法解释,在实践中则是最高法与最高检各自在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对刑法作出解释,两个机关的分工不同,职责属性的分工制约导致最后二者作出的解释可能也是互相冲突的,而且这种冲突往往无法协调,如最高法1997年12月9日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与最高检1997年12月25日通过的。
《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意见》两部司法解释中,在相关罪名的确定上就存在争议:对现行刑法第 397 条罪名的确定,最高法的解释认为有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两个,而最高检的解释认为有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和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三个;在最高法的解释中第399第一款罪名被表述为徇私枉法罪,而最高检的解释则将其表述为枉法追诉、裁判罪。试想,当司法人员在面对这种令出多门又互相掐架的时候该如何自处?司法的权威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说是荡然无存了。
二、关于构建未来刑法司法解释体制的设想
尽管现行的刑法司法解释体制有上述种种的弊端,但是并没有到严重影响刑法体系的地步,甚至在现阶段它依然是利大于弊,可以预见,在未来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它不会发生太大的变化。不过,“制度往往是在解决往日的问题中形成的,但它的真正重要性是指向未来的,而未来总是开放的”①,所以笔者敢于构想在推倒之后如何重建的问题。思路是将越权刑法司法解释归于立法解释一类,保证其正当性;将刑法司法解释权限制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理应退出;将刑法解释权归于中级以上各级人民法院,这些法院的法官有一定的刑法解释权;最高法作为最高审判机关,其主要任务是继续坚持案例指导制度,定期向各级法院公布指导案例。
首先为了保障刑法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通过明确其解释的范围来协调解释活动与罪刑法定主义的冲突,而解决的关键在于树立贯穿刑法司法解释工作始终必须遵循的一个原则,“刑法司法解释限度的总标准就是罪刑法定原则”②。即所有的刑法司法解释活动都不能逾越罪刑法定主义,刑法司法解释活动的边界就是罪刑法定主义,越雷池一步就自始无效。
其次,改动的脚步要延伸到刑法司法解释主体。实际情况中的有权解释主体从来都是最高司法机关,而作为司法活动中居于主要地位的司法人员却没有法律解释权。这种情况的产生当然得归因于我国的历史情况,法制基础薄弱,司法人员尚未摆脱重刑思想等,若放任司法人员解释法律,难以保证司法公平,考虑到这些因素,所以我国将刑法司法解释权限制在最高司法机关。笔者以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限制,但不能被剥夺,在司法人员已具备相关法律素养的时候,若还是一味地囿于体制而只能寻求解释机关的批复,那他之前所接受的法学训练就显得有些多余了。但是这一步迈得不能太大,我们可以将刑法的解释权归还给中级以上各级法院,并赋予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一定的刑法解释权。
最后,将刑法司法解释权下放各层级后,并不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就可以一劳永逸了。放开了手脚,可以将多余的精力放在审判工作上,并且可以进一步推动案例指导制度在我国的实施。案例指导制度是在学习中基于我国国情的原创,在笔者看来,并不弱于欧美判例制度。推行这一制度,首先要求将”案例”定义为人民法院所确定的含有问题或疑难情境的、用以指导下级法院或本院以后类似案件处理的典型案例。其次指导性案例的公布时间可以更为随意,如同司法解释一样,虽然不再大量颁布刑法司法解释,但是可以通过这一制度来指导各层级司法机关的工作。比起直接公布司法解釋,公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更能获得法官的心理认同,同时这也在更深层面上提高了对司法工作在追求公平正义上的标准。
三、结语
由此,笔者在否定现行刑法司法解释体制之后,基于正视司法人员专业能力提升这一事实,以刑法解释权回归为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推行案例指导制度为辅助,廓清刑法司法解释的范围,得以大致勾勒出自己的刑法司法解释体制路径。
注释:
①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J].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323.
参考文献:
[1]李希慧.刑法解释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76-83.
[2]夏勇.改善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新路径[J].法学,2006(9).
[3]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2013.
[4]陈兴良.刑法疏议[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
[5]徐岱.刑法解释学基础理论建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6]剪相发.论我国刑法司法解释[D].湖南师范大学,2009.
(作者单位: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