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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分析民商法对消费者信息权的保护

2015-10-21邱守慈

2015年15期
关键词:社会经济民商法保护

邱守慈

摘 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消费水平越来越高,但与此同时,消费者信息权也越来越无法得到有效地保障。因此,本文针对于民商法对消费者信息权的保护进行了分析讨论,以期促进我国法律的逐步完善。

关键词:民商法;社会经济;消费者信息权;保护

所谓的消费者信息权主要是指在合理信赖的消费基础上,消费者依法享有真实、及时、全面的消费信息权利。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消费者的信息权越来越无法得到充分地保障,消费者信息权保护的立法以及侵犯消费者信息权的民事责任构成要素这三个方面进行详细的分析与讨论,对消费者信息权的保护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

一、消费者信息权的理论基础研究

(一)消费者信息权的经济学分析

由于消费者信息权包含着非常深刻的经济学理论,其主要内容有完全信息、不完全信息以及非对称信息这三个概念,因此本文站在经济学的基础上对消费者信息权进行了以下的讨论。首先,完全信息主要是指消费者能够在市场中能够全面获得关于某种经济背景下的消费信息。在实际中,消费者的市场行为无论在何时何地都能够获得信息。信息在消费者之间是不受任何约束和阻止而进行传播的,从而使得每个消费者都能够获得相同的信息;其次,不完全信息主要是指市场消费者不能在某个地点和时间获得全部的信息,这主要是由于在实际的市场经济中,信息的传播都需要一定的成本代价。由于经济活动具有不确定性,同时再加上经济组织结构缺乏完善、技术条件有一定地限制,因此对于任何决策者而言,想要进行一项决策必须要花费一定的成本代价;最后,非对称信息主要是指市场消费者之间不能对称分布相关的市场信息。非对称信息的产生可以使得具有信息优势的市场消费者取得比较有利的地位。

(二)现代民商法的价值关注

现代民商法的价值关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体现在对于弱者的保护方面上。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使得越来越多的信息朝着多元化、复杂化以及专业化的方向发展,从而加剧了信息的不对称性,同时再加上信息传播的途径比较多以及转换的频繁性,使得具有信息优势的市场参加者与处于市场劣势的参加者不再发生直接的合同关系,最终导致处于信息劣势的市场参加者的地位越来越低。而民商法是在平等的基础上建立的,因此保护处于信息劣势的市场参加者的权益,是民商法的根本目的,从形式上将平等落实到实际之中;第二,体现在意识自主和交易安全的方面上。意识自主主要是指当事人在进行活动的时候,行为和意志独立自由。但是在实际中,由于市场中充斥着各种各样的虚假、误导、过时、遗漏等不良信息,使得信息劣势者的意识不再自主,面对这种不公平的现象,交易安全可以作为侵法权的一個理论,将其运用其中。交易安全主要目的是提供无契约关系,信息的提供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因此只有信息提供者必须具有说明、警告,并提供全面、真实、正确的信息的义务,这样才能使得信息使用者作出决策,公平的参加市场交易活动,从而维促进市场经济的良好稳定发展。

二、消费者信息权保护的立法分析

(一)英美系国家的立法分析

对于英国而言,在上世纪六十年代末出台的《错误陈述法》中明确地将错误陈述进行分类和总结,即过失性错误陈述、非过失性错误陈述以及欺诈性陈述错误。这三种错误陈述需要负担的法律后果是,如果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已经明确,便可以提出侵权赔偿的诉讼。但是过失性错误陈述的诉讼是指适合于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的合同关系而又存在着某种特殊的关系;而非过失性错误陈述则一般适用于代理人在相应的授权范围内做出的误述,受害人提出赔偿诉讼。而对于美国而言,将错误陈述称之为虚假陈述,其包括有过失虚假陈述、非过失虚假陈述以及故意虚假陈述,只要一旦符合其构成条件,受害方就有权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分析

俄罗斯联邦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作出了一项特殊的规定,那就是由于工作、商品或者是服务瑕疵以及商品信息的不全而造成的损失,应该由相应的当事人进行负责,无论他们是否存在着过失的行为。其构成消费者信息侵权的民事责任要件主要有三类。第一,没有提供安全、真实、可靠的商品信息;第二,该商品信息对人产生了一定的损害;第三,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消费者信息侵权的民事责任必须要坚持无过错责任原则,商品的使用期限便是赔偿期。而对于我国的法律而言,出台了多个法律对消费者信息权进行保护,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以及《出版管理条例》等,这些法律都对侵权行为、构成民事责任要件、法律后果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三、侵犯消费者信息权的民事责任构成要素

(一)虚假、过时、误导信息的发生

虚假信息主要是指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存在,纯属捏造,其主要特点包括有。第一,信息提供者公开该信息;第二,该信息中含有不真实的成分。过时信息主要是指信息提供者没有及时提供应该公开的信息,过时信息包括两个含义,首先,信息提供者应该在信息的性质发生变化的时候,及时更新新的信息,从而使得信息使用者获得最真、最新的有效信息;其次,信息提供者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公开信息。误导信息主要是指信息提供者在信息表述过程中,含有语句的意思不清不楚、语义模糊、存在歧义,含有半真半假的成分,并且对信息使用者产生了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理解。误导信息主要由以下三个特点。首先,是信息提供者提供了应该公开的信息;其次,是在该信息的表述过程中含有语句模糊歧义、半真半假的成分;最后,是信息使用者认为该信息就是全部的实际情况。

(二)信息提供行为的违法性

所谓的侵权行为主要是指当事人的行为与法律的要求不相符合,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了一定的损坏,换句话说就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和责任。提供全面、真实、及时、无误导人的信息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责任,存在法律的主体范围之内,也就是说信息提供者与在信赖合理的基础上处于信息劣势的使用者和接受者之间。但是经营者、销售者与消费者正是由于在信赖合理的基础上而被纳入法律所界定的主体范围之内。

(三)具有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应该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侵害信息权。信息权主要产生在法律的规定之中,与财产权和人身权有很大的区别,是独立存在的民事权利。如果信息权的使用者采用了不良的信息而直接产生的损害就是对信息权的侵害。信息权由于受到侵害而造成的后果主要包括有,为了获取该不良信息而花费的信息成本及其相关的费用以及由于对该信息的依赖而耽误的机会;二是,受害人在财产和人身上受到的侵害。损害主要是指由于一定的行为而使得受害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受到损害并造成一定的损失。信息权的损失具有人多、面广的特点,并且也是构成信息侵权的要件之一。

(四)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归属确定的核心条件和客观基础。发生损害事实的现象为原因,损害事实为结果。

目前,关于因果关系在侵权法上的理论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当前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首先对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言,其主要是指受害者使用了不良信息以后使其意识不自主,所产生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在这样的情况下,信息的使用者自主决断了其行为的结果,并不由第三人的强制而造成,但是其所作出的决策受到了第三人的制约和影响。在发生信息侵权的过程中,信息的使用者正是由于过度依赖虚假、过时、遗漏、误导等信息而影响了其作出合理的决策,这应该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信息的使用者不知道信息是虚假、过时、遗漏和误导的;第二,当该不良信息作为信息使用者的决策依据。这些不良信息之所以被信息使用者看得很重要,主要是由于这些信息与使用者的某种愿望相互契合;第三,信息的使用者做出的决策是发生在不良信息之后的。如果信息使用者在不良信息之前便已经有了某种决定或者是内心产生了一种愿望,那么这些不良信息并不会对人的行为和意志产生影响。

对于法律上的英国关系而言,其主要是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换句话说就是想要被告承担信息侵权的责任,不仅需要对原告以来被告的事实进行证明,而且还要证明这些以来是合理的。而这些合理的证明主要是根据法律上制定的合理的信赖关系以及依赖的内容是合理的来进行判断的。

结束语

由于我国人们的信息意识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同时加上司法、立法环节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因此无法给予消费者信息权的民事责任一个高度的重视和明确地界定。根据现有立法的不完备和信息的客观性等实际情况来看,在以后的民法典中,需要將信息侵权纳入侵权行为的体系之中,对于信息的真实性、全面性、及时性以及不引人误导性的标准制定详细的要求,同时还需要在消保法中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对信息侵权进行单独规定,这样不仅可以完善我国的法律系统,而且还可以充分保障我国消费者的信息权益。(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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