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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老赖”相关问题的讨论

2015-10-21李军伟

2015年36期
关键词:老赖司法机关人民法院

李军伟

一、老赖的概述

(一)“老赖”的定义

何为老赖?老赖就是专指欠了钱却故意不还钱的人。法律意义上的“老赖”,一般是指在民法和商法领域里的某类特殊债务人,其具备偿还到期债务的能力,但是基于某种原因故意拒绝偿还全部或部分债务。

(二)老赖产生的原因

在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下,人们很多传统价值观念发生了改变。其中比较突出的就是诚信的缺失,而诚信机制的缺失恰恰是导致“老赖”增多的根本原因。

其次为何“老赖”敢赖?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应该就是违法成本太低。由于当事人的信息不对称,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不健全,同时对一些“老赖”故意隐瞒和转移财产的行为更是缺乏有效监管。

(三)老赖的危害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这个古训在中国人的心目中可谓根深蒂固。但时至今日,老赖行为逐渐在社会上形成了一种不良风气,而且也形成了一类社会群体。如果老赖这一现象都不到有效的遏制和纠正,那么会给社会各个方面造成不良影响。首先,当这一现象形成一种风气后,人们之间的诚信会严重缺失,造成人与人之间的不诚信和不信任,不利于一个和谐的社会环境的形成。同时社会诚信机制会严重受到损害,造成社会、国家的经济、道德秩序的混乱,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健康发展。其次,“老赖行为”得不到有效遏制会让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成为一纸空文。有损法律的权威,也会让法律的公正力受到挑战。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债权人就会借助于法律以外的其他自救手段,这就会在一定的范围内和程度上因为维权而产生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最后,债权人的权益得不到维护,而债务人却不会受到有效的法律制裁。因此,老赖会给社会、国家和公民的权益造成严重的侵害!①

二、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中解决老赖问题的措施及其效果

民法上對于处理老赖却只有《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33条,它只是对于执行基本制度作了一个概括性的规定,是一个总体上大的框架的规定。②其实其法律本身逻辑结构并不是很严密,规定太过于笼统和摸棱两可,因此经常导致程序衔接上的不协调,更加造成了法律解释上的重大歧义,最终导致执行工作无法有效及时的开展。虽然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突破“执行难”问题的条款,但是该条款内容容量依旧较少,过于原则化,同样缺乏具体细化的内容和操作细则。并且关于强制执行地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不全面和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法律漏洞,给“老赖”提供了可以规避法律法规追究的法律漏洞。

三、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上对于处理老赖问题的相关措施和规定

(一)老赖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原因

老赖行为在刑法上属于不作为犯罪。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应该必须履行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法律义务,其能够履行而却故意不履行的危害行为。其义务来源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相应和特定法律义务即是作为义务,是构成和形成不作为成立的前提条件。在不作为犯罪中,作为义务是映射了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同时也是构成不作为犯罪要素的本质特征。而老赖行为其义务来源是来自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积极作为义务。而老赖因不履行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所规定的义务给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严重侵害,而且其主观故意,情节恶劣,司法实践中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来定罪。③

(二)老赖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表现

1、其一,老赖故意拒绝执行和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所谓拒绝执行,是指对人民法院所做出的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采取种种手段并且故意拒绝履行。老赖常常采取诸如殴打、围攻执行人员,抢走执行标的、砸毁执行工具、车辆,以暴力伤害、毁坏财物、破坏名誉等威胁执行人员正常的公务执行,转移、隐藏可供执行的财产等等,或者采取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故意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等的方式来“赖债”。老赖既可以公开抗拒执行,又可以是暗地里进行抗拒。但是不论老赖采取怎样的方式,老赖的行为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2、其二,老赖是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却不履行。所谓有偿还债务能力,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查实的相关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裁决义务的人有可以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履行相应义务的能力。老赖常常在人民法院的裁决生效后,采取隐藏、转移、毁损自己财物而造成无法履行裁决的,目的是为了逃避义务的,仍应属于有能力执行的,构成犯罪的,所以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四、为何治理老赖的效果并不尽如人意的原因

虽然处罚老赖有法可依,但是其效果并不明显。这是什么原因呢?

(一)政府等其他国家机关对司法的干预。

宪法明文有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人审判权和检察权的行使多少都会受到行政机关的干预。并且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都会受制于其他国家机关和组织,尤其表现突出的是地方司法机关受制于地方权力机关、地方政府和地方党委,由此导致了司法权力的地方化和其独立性被压制。因为一方面我国的行政机关掌管着整个国家的财权,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必须由同级政府决定;另一方面,司法机关的办公条件、办案经费等方面会受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收入的影响,这就导致了司法机关的财政与地方财政融难舍难分,关系千丝万缕。同时,在人事制度方面,地方司法机关的司法行政职务由各级权力机关决定,并且司法人员也由地方权力机关任免,因为地方机关能够决定本级司法机关的财政权和人事权,使得地方司法机关在面对地方政权的权力干预时显得无能为力。尽管宪法规定了“一府二院”,但司法机关与政府在事实上并不处在一个权力层面上,法院仅仅只能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作出裁决,其并不具有违宪审查权,因此许多纠纷最终结果的决定并不在法院。④因此,司法的监督功能的空间被大大压缩了,就算再庭审程序中,法院司法监督功能也被抑制了。所以在面对“政府性质”的老赖时或者政府干涉的处理老赖的案件时,地方司法机关常常无力与地方政府抗衡,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老赖不会受到法律制裁。

(二)公检法三家之间的处理该问题的步调不一致。

虽然刑事诉讼法上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处理相关的刑事案件时候,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法律的执行有效准确。但是过分强调工作职责的分立,使得侦查与起诉被看作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职能,在实践中产生工作的重复,公检法三个机关之间的相互推诿,使得诉讼的效率低下。在我国公检法三个机关之间强调分工负责,各自行使职权,使得起诉与侦查分开,长期以来形成了各自为政,互相独立的工作风格。同时职能分工的不科学、相应的办案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机构设置不合理,造成工作上的拖沓严重,经常出现一个案子公检法三个机关之间互相推诿的现象,总体上诉讼效率比较低下。一个案子最终能否起诉到法院,必须由检察院审查后说了算,但事实上却产生了多头审批。而且由于没有一个明确的协调和协同的机制,往往造成双方推诿甚至各自为政。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职能简要的说就是审判,检察院的职能就是核实、宣布逮捕、提起公诉,而公安机关的职能就是立案、破案、抓捕嫌疑犯、拘留、取证、移交检察院等。但是现实中的情况是三家各自为政,各立标准,互相推卸责任。从而让惩罚老赖的措施付之东流,其结果就是让法院维护债务人的权益却心有余而力不足,只能让老赖逍遥法外。

五、对于处理该问题的建议

首先,应坚持司法改革,完善执行体制,解决地方保护主义,切实保障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对各级司法机关进行直接管辖和监督,从而可以避免地方政府机关对司法的干预。再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该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共同出击,一起追击老赖,实行长效、长期的联手合作机制,让老赖无处可躲,无处可逃。最后,建立一个社会诚信机制,让诚信风气吹遍整个社会,形成一个人人讲诚信,处处有诚信的社会,让老赖丧失其形成的土壤和根本!

(作者单位:云南大学)

参考文献与注解:

[1]尹田 著 民法典总则之理论与主法研究 法律出版社 162页 165页

[2]高特习 著 执行难的问题原因与对策分析 2012年6月 17页

[3]高铭暄 马克昌 著 刑法學 第四版 73页 625页 626页

[4]张卫平 著 司法改革论评 中国法制出版社 2至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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