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同司法审查的制度供给:以重庆公租房租赁合同纠纷为样本的实证分析
2015-10-16王学辉李桂红
王学辉,李桂红
(1.西南政法大学 行政法学院,重庆 401120;2.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重庆 404500)
受大陆法系公、私法分立观念的影响,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行政合同制度,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受形式法治理念的影响亦未建构行政合同司法审查机制。随着公私合营、公共事务民营化等现代行政行为模式的兴起,行政合同愈发大行其道,行政合同司法审查的制度阙如,使得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在行政合同中难以受到司法权的监督、制约,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亦难以得到有效救济。因此,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通过实务发展行政合同制度,有利于行政合同纠纷的解决,有利于控制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最终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
一、行政诉讼立法中行政合同司法审查的制度阙如
大陆法系公、私法的划分,使得私法领域将合同严格限定在平等主体之间,至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与国家之间的契约行为则排除在传统意义上的合同范围之外。我国的民法学界亦历来否认存在行政合同[1],虽然行政法学学者极力倡导应当正视行政合同的存在,但亦未能阻止民法学者理论言说的强势反对。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合同制度,便是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合同理论论证不足,制度建构阙如的最大例证。①比如“行政契约几乎仍在课堂距离的阶段”。参见:于立深.通过实务发现和发展行政合同制度[J].当代法学,2008(6):16.
虽然行政合同制度存在立法层面的缺失,但并没有因此消减行政法学者对行政合同制度的积极论证。行政法学者认为,随着政府职能由“消极行政”向“积极行政”的转变,尤其是现代政府行政方式逐步从“命令与服从”强制性的行政向“服务与合作”柔性化的行政转变,行政的方式发生着极大的变化。[2]行政协商、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柔性的行政方式在补充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强制性行政方式上有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然则,在素有成文法要求的大陆法系国家,国家立法对行政合同制度的缺位,使得行政法学者对行政合同制度建构的理论言说始终难以寻求行政合同制度生根发芽的肥沃土壤,导致行政合同制度在实体、程序、监督、救济等领域难以建立。
实践中,在行政领域存在大量的行政合同用以实现社会公共管理与服务目的。1984年国家计委、教育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试行办法》,第一次将学生的委托培养规定为合同制度,由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与学生签订委托培养协议。虽然由此产生了许多的合同履行纠纷,但几乎没有在实体上促进行政合同制度的确立、发展和完善。2003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可根据本地实际,坚持公民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与流出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2004年国务院为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出台《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改革现有的行政管理方式,充分发挥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方式的作用。2008年湖南省为推进“法治湖南”建设,出台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其第五章第一节专门规定了行政合同。对行政合同的定义、行政合同主要适用范围、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等方面进行了专门规定,这是较早的通过地方政府规章方式专门规定行政合同的立法。从国务院发布政策倡导改变现有行政管理方式,探索行政合同实现行政目的,到国家部委、地方政府通过行政规章确认行政合同制度,行政合同制度正在逐步的建立当中。
然而,实践中司法对大量存在的行政合同以及因行政合同履行发生的矛盾纠纷难以作出有效的回应。由于行政机关具有行政优益权和单方解除权,行政合同不能严格意义上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同时,行政诉讼程序又缺乏对行政合同司法审查的制度,这导致行政诉讼在行政合同司法审查方面存在受理、审查标准、法律适用、判决等多方面难题。虽然部分国家部委、地方政府的政府规章对行政合同的履行、救济作出了相应规定,但是规章在诉讼中只能参照适用,同时由于《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导致了许多行政合同纠纷得不到司法救济。
二、行政合同司法实务需求下的制度变革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制度对行政合同制度审查的制度阙如,让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行政合同纠纷得不到及时的监督、救济,行政合同的司法审查几成法外之地。但是,司法实践又不得不应对这些行政合同纠纷,因此,在司法实务需求的推动下,行政合同司法审查制度逐渐发生了一些变革。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行政合同是司法审查的内容。《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通过第十一条列举、十二条排除的方式,限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部分行政纠纷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导致许多行政纠纷不能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为有效的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条将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这一修改大大拓展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为具体行政行为仅限于单方行政行为,这使得作为双方行政行为的行政合同可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保护当事人诉权的意见》(法释〔2009〕54号)指出:“各级人民法院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限制受案范围……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排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行政合同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排除范围,行政合同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进行司法审查。
虽然行政合同可以进行司法审查,但是行政合同的司法审查标准、法律适用等多方面问题均没有明确细致的规定,行政合同的司法审查仍然面临许多现实困境。
第一,行政合同的概念界定以及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分亟待理论上的厘清。例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的报告《努力开创行政审判工作新局面,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司法保障》中指出,现实中“形成大量的国有土地出让、国有资产租赁等独具特色的行政合同……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以设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合同”。但是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归属于民事审判。从以上两个文件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合同的界定、以及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分都存在矛盾,这导致了基层法院司法实践对行政合同案件的司法审查困境。
第二,行政合同主体的特殊性导致因行政合同产生的纠纷难以进入诉讼。在行政合同中,基于行政机关的行政优益权、单方解除权,使得相对人往往无法诉讼。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原告只能是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方违反行政合同,如果行政机关对该情况不能行使单方解除权,行政机关又无法提起行政诉讼,因该行政合同产生的纠纷便难以解决,行政合同司法审查的困境可见一斑。[3]
2015年5月1日施行的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扩大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这种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将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的协议纳入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虽然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因“行政合同”引发的纠纷可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进行救济,也未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作为原告就“协议”主动提起行政诉讼,但该条通过不完全列举的方式,为以后众多“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埋下了伏笔。
三、行政合同运行的实践分析及司法审查的制度完善
理论上行政合同存废存在争议,加上国家立法上没有确定行政合同,这使得建构行政合同司法审查制度困难重重。然而,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行政合同,诸如公务悬赏合同、征收补偿合同、行政捐赠合同、特许经营合同、行政协作合同、行政委托合同、公租房租赁合同亟待实体法律确权、程序法律规范和救济法律维权。公租房合同是行政合同的典型代表,由于重庆市公租房是我国最早出台公租房政策的城市之一,公租房实践较为发达,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故选定重庆公租房合同作为样本进行分析,试图为我国行政合同的司法审查提供思路。
(一)样本的选取
样本:重庆市某区法院审理的原告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局诉被告张某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件详情:2011年,被告张某向公租房申请点申请租住公租房。经重庆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审核配租、摇号,2011年4月25日张某作为乙方(承租人)与甲方(出租人)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按照集体签约方式签订了《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合同的解除与终止:(一)甲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交付逾期30日以上的;甲方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或者在房屋使用期间未尽约定的修缮义务,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书面确认严重影响居住的。(二)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另,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方委托重庆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对该房屋进行管理,代为履行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方按3个月的租金标准向原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 674元,并向物业公司缴纳了一个季度的物管费。张某领取了公租房钥匙后,发现房屋存在电线裸露、厨房未安装水阀不能正常用水、墙面渗水发霉、厕所漏水等质量问题,遂向民心佳园管理中心报修,并多次向原告等单位反映、要求整改。后工程维修人员给予了维修,并附有载明厕所漏水等问题的情况说明。2011年8月14日,张某向中国铁通申请了宽带安装业务,但仍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居住为由未入住并拒付租金,直到2012年6月实际入住该公租房。
2012年2月14日,重庆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民心佳园房管中心、重庆洪泉物业民心佳园管理处做出《重庆市公租房解约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民心佳园XX栋XX号公租房厨房未安装水阀不能正常用水、厨房内电线裸露、墙面渗水发霉、卧室门不能正常关闭四个问题,于2011年7月6日整改完毕,经被告本人申请、房管、物管、建设施工单位现场确认并报经市公租房局批准,对该户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租;因连续空置六个月以上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决定对承租的公租房进行解约,实施强制收回。被告张某表示未收到该通知书。原告重庆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收到该通知书。
2012年3月15日,张某向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寄送“欠租情况说明书”,载明:民心佳园XX栋XX号公租房租赁过程、房屋质量问题,以及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付能正常使用的房屋。
另查明,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签订协议书,约定:其名下位于重庆市主城区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权利义务和基于管理而涉及诉讼方面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重庆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重庆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享有管理和基于管理提起诉讼的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此外,重庆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与渝中区房屋管理局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委托渝中区房屋管理局组建“民心佳园房屋管理中心”,代表重庆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行使公租房小区日常管理,定期向其汇报执行情况,负责办理签订租赁合同、收取履约保证金、租金、退租、续租等事宜。
(二)公租房租赁合同纠纷中司法审查亟待解决的困惑
公租房租赁合同纠纷司法审查的困惑在于:司法实践中将公租房租赁合同这种行政合同民事化处理。公租房租赁合同从实质上来讲是行政合同的一种,因为其符合行政合同的所有特征,但是囿于《合同法》中行政合同立法的缺位,导致实践中行政合同法律依据不足,部分地方政府为避免公租房租赁合同违背《合同法》上位法的强制性规定,采取了将公租房合同民事化的处理模式。①以《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为例,该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承租家庭应及时退出租赁房屋;逾期不退出的,经营单位可向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种将公租房租赁合同民事化的处理模式,导致了公租房合同签订主体与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不一致的问题,亦造成了公租房管理上的困难。因此,改变传统的公租房租赁合同民事化的处理模式,进行公租房租赁合同行政化处理模式的变革,有利于公租房制度的健康发展。因行政诉讼是专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诉讼制度,其设置了许多特殊的诉讼规则,有利于对行政合同合法性的审查,因此通过将公租房租赁合同行政合同化的方式可以有效化解诸多难题,并能改变现有司法审查制度对公租房租赁合同纠纷的审查模式。将行政合同纠纷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通过司法审查解决首先需要完善我国的行政合同司法审查制度,为此,国家立法机关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立法变革:
1.国家通过特别立法明确行政合同制度。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特别立法确立行政合同制度,明确行政合同的法律依据,可以在今后的“行政程序法”中明确行政合同制度。在保障房领域,也可以在今后统一的“住房保障法”中通过专门的规定明确保障住房类的行政合同。以公租房为例,在“住房保障法”中国家可以明确规定地方政府的房屋管理部门承担公租房的具体法律职责,由政府的房屋管理部门与公民签订住房保障合同,赋予房屋管理部门一定的行政优益权、单方解除权,对履行住房保障合同产生的矛盾纠纷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解决。通过国家统一的行政合同立法,可以划清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界限。亦可以通过行政合同实体法律的立法,推进《行政诉讼法》行政合同司法审查的法律完善。
2.明确行政合同的一方必须是依法成立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管理与服务职能的公共组织。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共组织与相对人签订行政合同有利于明确行政合同的行政特点,对行政机关享受行政优益权,主导行政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有很大积极作用。以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局诉被告张某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为例,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局并不是行政机关,而是事业单位,其主要承担公租房的行政管理工作,故亟待法律、法规的授权。明确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的特殊法律地位,亦有利于纠纷发生以后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3.进一步细化行政机关的行政优益权的事实条件。行政合同不同于民事合同的最大区别是行政合同的双方主体是不平等的,或者说行政机关能够主导行政合同享有一定的行政优益权,能够单方面基于情形变更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解除合同。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优益权的界定至关重要,其关系到公共利益是否得以实现,也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是否会因行政机关滥用行政优益权而受到损害。以重庆市公租房格式合同为例,其第十三条第一项约定“乙方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也可以通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从乙方或其共同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直接划扣”。直接划扣房屋租金体现了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中的优益权,虽然这一条款与《行政强制法》关于划拨存款等由法律予以规定相冲突,但是这并不排除国家通过统一立法明确这一制度,消解与《行政强制法》的冲突。就行政合同中因行政机关运用行政优益权产生的行政合同履行纠纷是司法审查的重点、难点,这需要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重点审查行政机关运用行政优益权是否给予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形,或者是否基于公共利益,或者是否基于因重大自然灾害、社会事件引起的情形变更,等等。[4]
4.严格规定行政合同的履行程序。“在人类管理公共事务的历史上,先后有两种制度发挥了神奇的作用,一个是程序,一个是契约。程序的运用推开了法治文明的大门,实现了驯服统治者、把权力晒在阳光下的梦想,人类自此可以与恣意和专横的人治揖别;契约的运用则使人类找到了通往善治的阶梯,实现了治理方式的刚柔并举,使公民有序参与政治、人人皆享有治权在技术上成为可能,并藉此破解‘主仆关系’名实难符的千古难题。”[5]行政合同也是一样,国家必须通过立法完善行政合同履行的程序。行政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其具有很强的公益性,且行政机关具有很强的行政优益权,因此行政合同的履行、解除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以原告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局诉被告张某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为例,2012年2月14日,重庆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民心佳园房管中心、重庆洪泉物业民心佳园管理处做出《重庆市公租房解约通知书》,决定对承租的公租房进行解约,实施强制收回。被告张某表示未收到该通知书,原告重庆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收到该通知书。从程序法治的角度看,行政机关在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决定时,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还需要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救济途径。原告重庆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收到该通知书,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告张某的知情权。
5.明确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司法审查中的举证责任。部分专家学者认为行政合同具有双向性,行政机关可能违约,行政相对人亦可能违约,建议修改《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的规定,赋予行政机关可以就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合同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6]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可以通过赋予行政机关行政优益权解决,实际上,在行政合同中只要赋予了行政机关行政优益权,行政相对人违约都可以通过行政机关作出一定行政行为来保障合同的履行或者解除合同,而没有必要修改《行政诉讼法》赋予行政机关起诉的权利。同时,行政机关作出一定行政行为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或者解除行政合同,需要提供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也就是说,在行政机关运用行政优益权的过程中,行政机关需要为此提供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由此,才能保障处于弱势一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合同司法审查的重点亦主要在此方面,即主要审查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中运用行政优益权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原告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局诉被告张某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为例,原告认为被告连续空置房屋6个月以上,但是法律没有赋予它足够调查取证的权力,其在收集、固定被告连续空置房屋6个月以上的证据时法律依据不足,亦导致了公租房管理的实际困难,也可能导致其直接败诉。
6.严格限制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中的强制执行权。因在行政合同中已经赋予了行政机关的行政优益权,为防止行政机关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就需要严格控制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中的强制执行权。以《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暂行办法》(渝府发〔2010〕61号)中第三十九条为例,其规定:“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时应当退出。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市住房保障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则需要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审查是否裁定准予执行。
(三)行政合同司法审查的制度供给
通过对原告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局诉被告张某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实证分析,笔者认为,导致我国行政合同司法审查制度不完善的根本原因是在法律层面没有确定行政合同制度。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司法政策文件、司法解释将行政合同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但是仍然难以消解横亘在行政机关、法院面前立法不足的现实障碍。要铺就行政合同的法治化之道,必须首先明确行政合同的法律地位,从国家立法的层面肯定行政合同制度,如此行政合同的实践运行、司法审查才能有法可依。同时,除了国家对行政合同进行立法以外,《行政诉讼法》亦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以满足行政合同司法审查的制度供给需求:
1.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调解的范围。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对原《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进行了调整,增加了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但行政诉讼调解的范围极为狭窄。随着行政自由裁量权范围的扩大,行政案件数量的增多,行政案件调解适用的范围过于狭窄,很多案件通过判决反而容易引发连环诉讼,案了事不了。[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法发〔2007〕9号)指出:“要不断创新诉讼和解方法,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及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38号)指出:“要注重行政审判协调、和解结案,通过推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为协调、和解提供有效的沟通平台。”行政合同具有很强的合意性,只要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就行政合同进行调解,这将最大程度的缓和官民矛盾,实质性的化解行政纠纷,实现案结事了。
2.明晰对行政程序的司法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规定了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对经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笔者认为在行政合同等诸多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中,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对行政行为行政程序的司法审查以尽量减少行政机关野蛮、粗暴,不经法定程序执法的现象。
3.增加行政诉讼判决方式。传统的行政诉讼主要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判断作出违法或者合法有效的判决,后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增加了撤销判决、变更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等判决,但是这仍然不能满足社会发展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需求。为有效的化解行政合同纠纷,有必要增加财产给付判决、变更合同内容判决、确认合同有效或者无效判决以及解释合同内容等判决。[8]
四、结 语
抑或是私法学者对行政合同的“傲慢与偏见”,抑或是行政法学者自身对行政合同缺乏足够的“重视与认同”,导致了《合同法》对行政合同的排斥,亦导致了在行政领域大量存在的诸如公务悬赏合同、征收补偿合同、行政捐赠合同、特许经营合同、行政协作合同、行政委托合同、公租房租赁合同等等行政合同得不到法律的认可,亦直接导致大量存在的行政合同纠纷难以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进入21世纪,政府实现行政目的的手段愈发多样,行政合同柔性的行政方式愈发大行其道,不论是私法学者抑或是行政法学学者都需要正视行政合同,为行政合同在法律上正名。如此,才能寻求到行政合同司法审查的法治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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