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销假犯罪分析及预防对策
——以某区检察院2014年未成年人销假案件为样本
2015-10-15邓定永钟亮鸣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广东广州5064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广东广州50037
□邓定永钟亮鸣(、华南农业大学 人文与法学学院, 广东 广州5064;、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 广州 50037)
未成年人销假犯罪分析及预防对策
——以某区检察院2014年未成年人销假案件为样本
□邓定永1钟亮鸣2
(1、华南农业大学 人文与法学学院, 广东 广州510642;2、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 广州 510037)
未成年人销假犯罪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呈高发态势。此类案件的主要特点为:犯罪主体多为亲缘性或地缘性的犯罪团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较小,涉案未成年人文化水平普遍较低,未成年犯罪人多为从犯且获利极少。未成年人参与销假犯罪活动的原因主要是:为满足基本的物质需求、法律认识错误、家庭和学校在道德和法制教育方面的双重缺失以及沿海地区有利的外部环境。作为预防对策,应当从强化家庭、学校的道德和法制教育以及净化市场环境入手。此外,处理销假案应宽严相济,对未成年的初犯尽量免予刑事处罚同时将其作为污点证人,而对首要分子则适用“教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从严规定。
未成年人;销假案件;犯罪原因;预防对策;法律适用
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由过去的单一性财产犯罪向多元化方向发展,例如出现了诈骗、聚众斗殴等更多的犯罪类型,而且犯罪比重在不断上升。不过,抢劫、盗窃、性犯罪仍然是犯罪的主要类型。[1]在此,笔者根据对某区检察院2014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类型的分析与归纳,得出的结论大体上与操学诚等(2010)的研究一致。当然,操学诚等(2010)的研究是对全国的青少年犯罪现象所作的宏观分析,对于在某些特定地区表现非常突出的个别犯罪类型,却可能难以兼顾。例如,笔者所要讨论的未成年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以下简称“销假案件”),就没有在操学诚等(2010)的研究中提及。然而,对于某些特定地区而言,这类犯罪正因其高发率而引起人们的格外关注。根据笔者统计,未成年人销假案件数量占某区检察院处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总数的15.79%(见图1),这就意味着每七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至少有一件是销假案。作为一种非传统意义上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类型,销假案件所占比例明显偏高。而这种高发案率固然受到特殊的现实背景的影响,即与2012年开展“三打”①专项活动以来公安机关加大力度打击制假售假行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但这并不影响其反映出该辖区内未成年人销假犯罪问题较为严重的现实。换句话说,销假犯罪近年来的发案率是基本稳定的,只是以前存在着较高的犯罪黑数②而已。
图1 ××市××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类型比例
制假售假犯罪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影响我国市场经济的良性健康发展,同时也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未成年人参与这类经济犯罪,将在他们人生的起步阶段就形成这样一种错误观念——通过歪门邪道的方式和欺诈蒙骗的手段更容易快速地获得财富。这无疑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有着巨大危害,同时也给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埋下祸根。笔者以某区2014年未成年人销假案件为分析和研究样本,归纳此类案件的特点并分析其原因,以期对预防未成年人参与此类犯罪有所裨益。
一、未成年人销假犯罪案件的特点
通过对某区检察院2014年经办的未成年销假案件的分析和归纳,可以发现,此类案件存在着以下四个共同特点:
(一)犯罪主体多为亲缘性或地缘性的犯罪团伙
由于销假犯罪属于长期“合作”性质的共同犯罪,其犯罪团伙成员较为稳定,而且大多数是由相互高度信赖的熟人共同作案。涉嫌销假犯罪的未成年人以非本地户籍人员居多,组织内部的成员之间存在着较为紧密的亲缘关系或地缘关系,有些甚至是整个家庭乃至家族共同经营销假“业务”。涉嫌销假犯罪的未成年人通常情况下要么是销假团伙主要头目的同乡,要么是他们的亲属甚至是近亲属。例如在某销售假冒名牌手表的案件中,主犯邓某夫妇就是让自己年仅16岁的儿子到店铺帮忙销售假冒手表,他们每个月还固定地发给儿子1000元钱的“工资”,颇有些“在商言商”、“亲父子明算账”的意味。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较小
不同于抢劫、故意伤害等常见的直接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即个人法益)的未成人暴力犯罪,销假行为侵害的法益是他人合法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属于社会法益)。这种侵害对社会公众而言,其感官上的冲击力明显弱于前者,由是体现了法定犯与自然犯的巨大差异。此外,未成年人在销假案件中多为从犯,他们参与销假活动的动机相对比较单纯,多数就是为了挣钱谋生。在这一点上,也明显不同于“不劳而获”、“巧取豪夺”的盗窃犯、抢劫犯。他们自认为是通过“劳动”来“自食其力”,其辩护人也往往将此作为重要的辩护理由,甚至有个别怀有悲悯之心的经办法官也持此观点并将其写进判决书。笔者曾阅读过某区法院的一份销假案件判决书,该案经办法官的一段意见竟然是这样的:“未成年被告人赖某某是被雇请的打工者,其打工赚钱的行为是勤劳自立的表现”。③据此可见,销假案件涉案的未成年人主观恶性较小,其犯罪行为也不具有现实、紧迫的社会危害性。另外,此类案件基本不存在暴力因素,行为人也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正因如此,此类案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大多没有逮捕的必要性,司法机关一般都是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
(三)涉案未成年人文化水平普遍较低
根据笔者统计,销假案中的涉案未成年人均为非在校学生,其学历多数为初中,少数甚至仅为小学文化程度。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或厌学等各种因素,这些未成年人主动或被动辍学求职。同时,恰恰由于其文化水平较低,缺乏一技之长,他们找到理想工作的难度可想而知,有些甚至连普通工作都不能找到。在强大的生存压力面前,这些缺乏基本的辨识能力的未成年人往往就懵懵懂懂地步入一条不归路。一些不法分子则正好利用他们的这种不利境况和求职心切,轻而易举地就将他们引诱到自己的犯罪团伙中。
(四)未成年犯罪人多为从犯且获利极少
未成年犯罪人在销假团伙犯罪中一般都只能起到辅助作用或次要作用,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未成年人被销假团伙的首要分子所利用,充当其“马仔”,他们大多从事边缘或外围的辅助工作,例如看管仓库、跑腿、取货送货、在档口招呼客人等。由于销假团伙的首要分子和核心成员不愿意让其他人知道其“商业秘密”,所以对内部成员也会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这些未成年销假者因而往往不清楚假货的进货渠道,甚至连直接销售也很少参与,可以说基本不能接触销假的核心工作。正因如此,在销假犯罪的“流水线”上,真正能获得暴利的是首要分子和核心成员,他们获取了绝大部分的非法收益,而销假案件中的未成年人则收入较低,一般也就是在每月1000元至1500元之间,而且基本没有“提成”等其他收益。
二、未成年人销假犯罪原因分析
(一)以满足基本的物质需求为主要动机
如前所述,犯罪团伙具有亲缘性或地缘性特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参与销假可能带有一定的感情因素,尤其是在家族共同经营的情况下。然而,归根结底,金钱欲望、物质需求是未成年人销假犯罪的内在驱动力,而熟人的引诱、教唆则是外在的诱因。这些未成年人辍学而外出务工,因为不具有学生的身份,也就不好意思再向家人伸手要钱,同时自感有自食其力的义务。这方面的极端例子就是前文引述的父母带儿子参与销假的案件,该案中的儿子(兼“雇工”)也是每月从父母(兼“雇主”)那里领取固定“工资”的。
(二)法律认识错误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所产生的误解。其中一种情况是“假想非罪”,即行为在法律上被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该行为并不是犯罪。销假犯罪的涉案未成年人多数在供述中辩称,自己确实不知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涉案未成年人事实上明知自己参与销假,也能模糊地认识到这样的行为是不正当的,甚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由于法律知识有限,他们错误地认为,反正自己不偷不抢,这种行为在自己周围司空见惯,怎么可能会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从犯罪成立理论来讲,“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虽然是责任的要素之一,但除非具备极其特殊且合理的理由,一般不接受行为人“不知法律”的辩解。“当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时,就反映出行为人积极侵犯法益的态度;并不是只有认识到违法性时,才能反映这种态度。将这种态度认定为故意,不会扩大故意犯罪的处罚范围。”[2]因此,未成年人这种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不能排除其罪责。
(三)家庭和学校在道德和法制教育方面的双重缺失
教育包括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在家庭教育方面,涉案的未成年人缺乏良好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他们大多出身于文化水平整体较低的家庭,甚至有些家庭成员本身就是销假犯罪案件的主犯。当然,他们也有很大一部分来自于贫困家庭,根据犯罪学原理,“家庭贫困会使子女接受正常教育的社会化过程受到严重影响,缺乏生存竞争中应具备的知识素质条件,走上社会后在职业竞争中处于劣势”[3],因此更容易误入歧途。
在学校教育方面,如前文所述,因涉案未成年人文化水平低,受教育程度不高,对销假行为可能涉嫌犯罪也缺乏足够的认识,故容易轻信有亲缘关系或地缘关系的人,受其唆使或引诱而参与到销假犯罪活动中。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受教育程度低的人,既没有受教育过程中的较高投入,也没有值得珍惜的有利社会地位,因此他们的犯罪成本客观上较低,加之因知识的缺乏,视野狭窄,看问题往往不够全面,法制观念不强。”[4]
(四)沿海地区有利的外部环境是孕育销假犯罪的温床
制假售假问题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相对突出。“这些地区经济发展快、生产及销售能力强,企业知名度较高、产品商标多;而且这些地区市场发育较早、商品集散功能强,市场潜力大、消费能力强。沿海较发达地区的外来人口成为假冒商品的重要市场。”[5]“有市场就会有需求”,因此,在这种制假售假屡禁不止的“有利”环境下,许多非本地户籍人员便召集自己的同乡或亲属一起到广东等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寻找机会,企图通过非法手段快速“致富”,其中有不少人也确实“心想事成”。而这种“成功”个案发挥了极强的不良示范效应,让那些涉世未深的未成年人产生出“反正身边很多人也是这样做而且还发大财了,也没见他们出什么事儿,我干嘛不仿效他们”的想法。于是他们的思想进一步松懈,容易被制假售假的骨干分子引诱和教唆,最终走上犯罪之路。
三、预防对策
(一)家庭预防——重视思想道德教育
据统计,未成年人犯罪70%都是因为家庭教育因素引发的,所以家庭教育对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作用。[6]重视家庭教育,尤其是思想道德教育,有助于未成年人认识立志、树德和做人的道理,选择正确的成长之路。对于涉世未深、初入职场的未成年人,家长要教育他们树立正确的职业观、金钱观,培养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奉献社会的职业道德。家庭困难的未成年人应当通过正当的劳动摆脱贫困,符合低保低收入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政府救助。作为家长更要以身作则,绝不能带头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另外,家长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思想偏差或者心理问题时,应当及时教育引导,必要时寻求学校、当地社工等组织的帮教。
(二)学校预防——加强法制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消除“重分数轻德行”的错误办学理念。一方面,销假案件涉案的未成年人绝大多数是由于学习成绩较差,在学校受到不平等对待,而早早辍学进入社会。其实他们并非道德败坏,更没有害人之心,他们只是在“求学就是求分数”的教育环境下对学习丧失了信心和兴趣,因而早早辍学。所以在缺乏必要的谋生技能情况下,自然容易滑入犯罪的深渊。另一方面,由于缺乏法律常识,这些未成年人法制意识不强,轻易地或无知地就走上了违法犯罪道路。未成年人容易意识到盗窃、抢劫、杀人、强奸这些自然犯是犯罪,而对于一些属于法定犯(行政犯)的非传统的未成年人犯罪类型则了解不多,甚至一无所知,根本不知道该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因此,学校既要重视人文社会科学教育,也要加强法制道德宣传。校方应增设法律基础课程,有条件的可以邀请当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法律从业人士定期到学校为学生上课。另外,学校也应当让学生树立一种观念——上高中考大学并不一定对每个人都是最好的道路,更不是人生的唯一出路,让学生了解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的相对优势,为放弃传统的升学之路的学生提供必要的就业指导。
(三)净化市场环境
在一个相对公正、透明、有序竞争的市场环境下,制假售假行为将得到最大程度的遏制。为净化市场环境,政府可以在以下五个方面着手:第一,完善处罚打击制假销假行为的立法。在新《商标法》实施后,相关配套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条例应当加紧制定、修改和完善。第二,提高执法效率,建议公安部门更多地介入打假行动,利用“三打”后的有利形势坚持积极执法,巩固执法效果;地方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制假销假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并建立执法协作机制提高执法综合效能。建议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部门等刑事司法部门建立协同工作机制,建立信息共享平台,理顺工作关系,更好地协同打击制假售假。并且,对于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案件,应依法立案查办。就是说,司法机关应趁着“三打”后的良好势头,坚持对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行为保持高压态势。第三,杜绝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和行政执法的干预,纠正对假冒行为包庇、纵容的枉法行为。第四,推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增加不诚信行为的成本,将受过行政执法部门查处或承担过刑事责任的法人和自然人列入诚信黑名单,提高他们在贷款、融资、开设公司等方面的条件。第五,加强对拥有驰名商标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完善举报投诉服务体系,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积极引导社会公众自觉抵制侵权和假冒伪劣产品。
四、几个相关的法律问题
(一)关于“污点证人④”
销假犯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的。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情,则不能构成本罪。对于辩称自己确实不知道所销售的是假冒商品的未成年人,应充分考虑其教育背景和社会阅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不应认定为犯罪,但另一方面,司法机关也可“变废为宝”,将该未成年人作为该案件的污点证人,虽然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同时要求其积极指证团伙中的其他成员的犯罪行为。
(二)关于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又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在笔者的分析样本中,未成年人销假犯罪均属于该罪第一档法定刑范围,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如果被认定为从犯,应当依照《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免于刑事处罚,可是事实上,在判决中,符合该条件的未成年犯却多数被判处拘役缓刑或有期徒刑缓刑,而并非依法免于刑事处罚,《解释》所要求的对未成年犯特别从宽的精神并未在这些判决中得到充分的体现。而尽管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律效果基本相同,但前者附有考验期,对受刑者有诸多限制,而且再犯的话,可能会成为累犯,明显对受刑者不利。
(三)关于其他销假案件被告人的量刑问题
根据刑法第29条的规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但是,在分析样本中,法院却都没有认定其他销假被告人具有教唆情节。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认为案件主犯与未成年人之间是雇主和雇员的关系,或者被帮工者和帮工的关系,未成年人是主动参与销假共同犯罪的,因此其他被告人不符合刑法上的教唆犯的条件。笔者认为,未成年人认知能力有限,他们本身不具有策划、主动参与销假的犯意,最初动机只是为了找工作挣钱养活自己。而作为成年被告人,那些首要分子和骨干成员明知自己的销假行为构成犯罪,同时也明知应聘者是未成年人却仍然雇用。而且他们一方面看中的是这些未成年人的廉价劳动力,另一方面也是考虑到未成年人的易受引诱、唆使和易于控制的特点。有些主犯甚至根本就是主动招集同乡同村辍学的未成年人参与销假犯罪,其召集手段就是以劝说、利诱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未成年人,这便足以认定为属于刑法上的教唆。即便不能认定为教唆,也应认识到,无论是第一种的聘用还是第二种的招集,这些被告人事实上都是在创造机会使未成年人参与犯罪,这种行为比雇用成年人销假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得多。所以法律应当对这种行为作出更为严厉的否定评价,法院在量刑上也应充分考虑这一情节。
[注释]
①“三打”,即从2012年开始在广东地区开展的“打击欺行霸市,打击制假售假,打击商业贿赂”以净化市场环境的专项治理行动。
②犯罪黑数,又称犯罪暗数或刑事隐案,是指虽然已经发生但由于种种原因而未予记载的犯罪数量。
③(2014)XX法少刑初字第XX号(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④污点证人,是一个西方法律概念,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证人,他们是犯罪活动的参与者,有犯罪污点,但可以为国家公诉机关作证,以换取免受刑事追诉或减轻、从轻指控的待遇。此处借用这一概念。
[1]操学诚、刘桂明、路琦、牛凯.我国未成年犯抽样调查分析报告[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0,(7).
[2]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99.
[3][4]张远煌.犯罪学(第一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33.235.
[5]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对外经济研究部课题组(负责人:张小济):制假售假对国民经济损害的调查研究[D].208.
[6]谭伟波: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及预防的具体分析[J].经济与法,2014,(2).
□责任编辑:周权雄
D922.29
A
1003—8744(2015)01—0051—06
2014—11—21
邓定永(1972—),男,刑法学博士,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教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钟亮鸣(1988—),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二科助理检察员,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