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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监管渎职罪主观罪过探析

2015-10-13

人间 2015年13期



食品监管渎职罪主观罪过探析

查洪

(贵州师范大学,贵州 贵阳 550001)

摘要:主观罪过是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不可缺少的要件之一,它是指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所致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我国刑法将罪过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罪过直接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大小的认定和承担。《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是对该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却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学界关于食品监管渎职罪主观罪过问题的争论一直存在,直接影响着司法实践中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本文拟对目前学界关于该罪主观罪过理论观点进行理清,进而认定该罪的主观罪过,以期能更好的为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认定与量刑服务。

关键词:食品监管渎职罪;故意;过失

从刑法第408条第2款:“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的规定来看。食品监管渎职的包括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两个方面,目前学界对于以玩忽职守行为方式实施的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观方面来说,刑法学界已经基本达成共识为过失。但是,与在此之前刑法学界对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的讨论存在的争议一样,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的讨论也一直存在争议。总结起来,刑法学界对“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的讨论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

一、单一罪过说

该说认为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罪过形式是单一的罪过形式,即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和过失中的一种。因此,该说的内部又分为“故意说”和“过失说”两种观点。

支持“故意说”的人主张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行为必须是在故意的主观心理支配下实施,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食品监管滥用职权行为会发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只能是故意,[1]支持“过失说”的人主张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2]原因在于,首先犯罪主观方面判定依据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后果的态度,而非对滥用职权行为的态度;其次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客观事实都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必要对象,不能将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排除在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的内容之外;最后法律要求以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原则上应该是过失犯罪。而且大部分学者在主张过失说时考虑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中且适用相同的法定刑。

二、故意过失并存说

支持“复合罪过说”的人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是由过失和间接故意共同构成的,本罪的主观罪过是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结合的复合罪过。[3]复合罪过是相对于单一罪过来说的,是指对于同一罪名,既可以由犯罪的故意构成有可以有犯罪过失构成,然而为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理论界提出了由犯罪故意以及犯罪过失结合的符合罪过,这样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相对较小,但是此种观点难以解释的是,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故意与过失两种罪过形式,那么故意与过失作为刑法中两种不同的责任形式,其区别在立法与实践中便有其相应的区分标准,例如,对于故意与过失的区分,学界就是从行为人认识因素以及意志因素进行区分的,主观持故意的行为人对行为的危害结果是积极追求或放任的态度,而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不希望的,持的是反对的态度,因此,犯罪的故意以及过失并不是不可区分的,再有,即使刑法关与故意与过失的规定难以区分,那么也只能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进行完善,对司法实践进行指导,而不是通过理论界的解释来指导司法实践,或者说为便于司法实践操作就维持现状,而不对之进行完善。

三、故意过失选择说

该说认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可以独立作为“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4]对于主观方面是故意的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来说,其罪过形式一般情况下是直接故意,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对于主观方面是过失的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来说,其罪过形式一般只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与复合罪过说不同的是,依混合罪过说认定的罪过形式并非是在传统的罪过形式之外的一种新的罪过形式,也就是说在认定某一具体的犯罪的罪过形式时,最终认定的结果只能是故意和过失这两者中的一个。相反,复合罪过说所认定的罪过形式与当前通行的罪过形式完全不同,也就是所依复合罪过说所认定某一具体犯罪的罪过形式是同时具有故意和过失这两种罪过的新的第三种罪过形式。然而支持混合罪过说的人只是举例说明了每种罪过形式的适用场合,而没有充分阐述其支持的理由。

四、模糊罪过说

持该说的人认为,由于滥用职权型渎职罪的主观方面的认定比较困难,在司法实践中不太好把握行为人在实施滥用职权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理,致使司法机关在对具体案件中的滥用职权犯罪行为定罪量刑时常常出现法律适用困难,因此,司法机关在认定滥用职权型渎职犯罪的罪过形式时应当适用严格责任。[5]具体来讲,司法机关只要能够认定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其他方面,就可以据此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该罪,而无需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态。

五、本罪主观罪过分析

笔者认为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应确定为“过失”,具体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两种,即单一罪过说中的过失说较为合理,原因在于:

首先,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刑法罪过之间的位阶关系,认定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行为人罪过的时候,行为人主观罪过故意和过失之间并不是对立的,他们是位阶关系,可以将行为人故意评价为过失,但不能将过失评价为故意。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地打击犯罪,做到无漏罪情况发生,食品监管渎职罪中滥用职权罪和玩忽

其次,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行为人的所受的刑罚应与行为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一致,主观罪过决定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故意和过失作为两种不同的罪过形式也决定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的不同,通常,刑法对于故意犯罪的惩罚要重于过失犯罪,原因在于,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明知自己行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持放任或追求的态度,其主观恶性要大于犯罪过失,《刑法修正案(八)》将玩忽职守型的食品监管渎职罪和滥用职权型的食品监管渎职罪规定在同一条款中,并且配置了相同法定刑,可以判定这两种行为的主观罪过是一致的,其主观罪过都应当是过失,这符合立法的原意。

最后,从刑法总则关于故意与过失的规定来看,犯罪的故意以及过失都是针对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而不是危害行为本身来说的。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渎职罪中的危害结果是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而司法实践中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构成要素对于滥用职权罪来说,并非是犯罪结果而是独立的罪量要素。没有出现这一构成要素,仍然属于滥用职权行为,只是刑法不予以处罚而已。只有当具备了这一构成要素,刑法才加以处罚。因此,这一构成要素是表明滥用职权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的数量因素。对于确定行为的故意或者过失没有关系,在刑法对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有相关规定的情形下,应坚持总则指导分则的原则,根据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所致危害结果所持的主观心理态度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因此,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渎职罪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是过失。

参考文献:

[1]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正案(八)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20页。

[2]贾宇:《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认定及适用》,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3]王洪用:《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9期。

[4]马荣春:《危害食品安全罪犯罪构成新探》,载《法治研究》2014年第2期。

[5]张军、姜伟等:《刑法纵横谈:理论.立法.司法(总则部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页。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5-0037-02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DF6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