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
2015-10-08黄清枚
摘 要:专家证人制度是由英美法系国家引来的制度,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解释和规定。在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192条首次以法条的形式明确了专家辅助人制度,这将有助于推动鉴定人出庭作证效果的实现,确保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法官对鉴定意见的正确认定。但目前我国有关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规定,无论是新刑诉法还是司法运作中依然存在缺陷,包括专家辅助人资格不明确、诉讼地位不确定、权利义务和出庭程序欠缺等。这些都亟需通过立法予以进一步完善,以确保专家辅助人制度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专家证人;专家辅助人;缺陷;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2014年12月8日,某大学投毒案二审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第五法庭公开审理。辩方法医证人胡某作为有专门知识的证人出庭,并质疑黄某是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致死的结论,认为黄某是爆发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致急性肝坏死,多器官衰竭死亡。但是在庭审中,法官并没有采纳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并以其对鉴定意见的意见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鉴定意见予排除作为单独定案依据的可能性。二审作出裁定,驳回林森浩上诉,维持对其的死刑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但是某大学投毒案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刑事第一案,将对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产生深远的影响。
二、我国刑诉法中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价值
1.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
鉴定意见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一经查证属实便可作为定案根据。鉴定意见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对当事人来说至关重要。按照我国的法律,控、辩双方都不享有启动鉴定的权利,仅有对鉴定意见的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申请权。即使申请了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控、辩双方也难以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仅是单纯地对鉴定结果的不满。鉴定意见所涉问题的专业性成为控、辩双方有效控诉或者抗辩的障碍。建立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由专家辅助人帮助控、辩双方理解鉴定意见,询问鉴定人,有利于控、辩双方更有效地进行诉讼。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进一步扩充,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人权,符合我国人权保障的宪法理念。
2.可以弥补证据缺陷,实现程序正义
随着现代科技的日益发展,涉及高科技的纠纷及需运用科技手段解决的纠纷日益增加,如环境污染、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但法官只不过是从事纠纷解决的法律专业人员,不可能拥有各方面强大的技术背景,以自己的技术知识解决纠纷。建立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由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所涉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对鉴定意见发表看法,协助控、辩双方对鉴定人进行询问,专家证据能扩大法官的感知能力,帮助法院查明有关事项的因果关系,进行事实认定。这将从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控、辩、审各方在专门知识方面的不足,弥补证据的缺陷,亦能很好地对鉴定活动起到监督、制约作用,增强鉴定意见采纳活动的科学性。有利于公正判决的作出,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
3.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
我国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中指出要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增强了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力度,提高了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的科学性,起到了对鉴定意见去伪存真的作用。鉴定意见作为刑事证据的一种,其客观性、科学性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司法的公正性。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有利于促进司法的公正,提高司法的权威,同时能很大程度提升司法公信力。
三、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缺陷
1.未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审查标准模糊
无论是新刑诉法,还是两高司法解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都只是表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是对于“专门知识的人”的资格没有明确的要求。该“专门知识的人”是否应当像鉴定人一样具备某种特定的资格证书,在与双方当事人、鉴定人等有某种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继续担任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辅助人是否适用回避规定,如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处于同一鉴定机构的,法庭是否应当准许,有“专门知识的人”是否可以像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一样,诸如此类问题,新刑诉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给予特别的规定,这势必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双方对于“专门知识的人”的聘请无所适从,也会使法官对“专门知识的人”的资格审查陷入严重困境。有关部门对此应当从正反两方面对“专门知识的人”的资格要件予以完善。
2.未明确“专门知识的人”的诉讼地位,致使其权利义务缺位
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探讨的过程中,虽然都将其称为专家辅助人,但是在法律上却没有赋予其一个正式的身份,而是与其他一些有“专门知识的人”混同。有“专门知识的人”显然与本文所探讨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辅助人)不是同一概念。即使我们将本文探讨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称之为专家辅助人,也不表明法律赋予了其特定的诉讼地位。诉讼地位的不明确最终将导致专家辅助人在诉讼过程中权利义务的缺位,从而影响其功能效用的充分发挥。
3.专家辅助人的聘请及其中立性得不到保证
由于“有专门知识的人”是控辩一方向法庭提出申请而产生的,因此在诉讼中难免带有一定的倾向性。法庭对于当事人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但法庭如何选任专家的程序,《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有专门知识的人”是法庭根据提出申请一方提供的专家名单而产生的。可以合理推断,控辩一方既然向法庭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势必选取对己方诉讼结果有利的专家。“有专门知识的人”虽然有时也会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强化论证或者作深入解释,但他们可能事先已经接受过控辩一方的咨询,出庭支持委托方的主张也就理所当然。因此,由控辩一方向法庭提出申请而产生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很难从选任方式上保证其中立性。
四、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议
通过对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可以得出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首先应当解决的是专家辅助人的资格问题、诉讼地位问题,以及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和中立性等问题,另外可以考虑专家辅助人出庭规定等来完善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
1.专家辅助人的资格问题
对于专家辅助人的资格问题,可以从专家辅助人的条件、选任程序以及法官的审查等方面论述。其中专家辅助人条件方面,可以参考国外相关规定以排除的方式规定不得充任的情形,结合国外有关专家辅助人资格的基础之上,考虑我国司法实践情形,从两个标准进行选任:一是必须具备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专门性知识;二是必须具备对该专门性问题的专业技能。具体可以作出以下排除性规定:例如:未成年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担任专家辅助人。对于专家辅助人的选任方面,可以借鉴鉴定人的规定,即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管理应当纳入到我国整体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之中,只有经过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人名册的专家才能担任专家辅助人。建议由各地有关部门采取设立行业协会的方式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规范,保证“有专门知识的人”能够与鉴定人一起发表专业、科学的见解,其选任条件不应低于鉴定人的资格。也可以由各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分学科、专业选拔专家,然后组成一个专门的分门别类的“专家辅助人”库,在诉讼中需要专家辅助人的时候从库中选择相应学科的人员担任。
另外,对于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审查方面,可以将资格审查权归于法官。对于不符合专家辅助人资格条件的,法官应当要求当事人撤换。此外,专家辅助人还应当遵循回避原则,即该专家担任专家辅助人可能与其自身利益有关联的,应当予以回避。如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与该专家辅助人具有亲戚、同事等关系,或者鉴定意见的处理与专家辅助人有利益关联的,该专家都应当排除在专家辅助人范围之外。
2.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及其权利义务
对于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学术界的观点不一。综合各学者的观点及本人的思考认为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专家辅助人以其专门性知识,对鉴定意见中的问题向鉴定人发问,揭露其中存在的不足,独立地行使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并不依附于当事人而存在。当然,专家辅助人的职能具有一定的倾向性,一般是从有利于委托方当事人的利益角度出发,帮助其揭露对其不利的鉴定意见中存在的问题,证明对其有利的鉴定意见成立,但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进行。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由其诉讼地位来决定的,由于专家辅助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因此,专家辅助人有其特定的权利和特定的义务。其中为方便专家辅助人顺利履行自己的职责,辅助诉讼顺利进行,其享有的权利包括:了解案件事实;质询鉴定意见;与鉴定人进行对质;取得报酬等权利。另外,专家辅助人享有权利的同时也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包括: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对鉴定意见提出质询;为了证明己方观点接受法官和当事人的询问等。
3.专家辅助人制度启动及其出庭
关于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的聘请,应当在双方当事人知晓在诉讼过程中存有鉴定意见这一证据之后,当事人就可以聘请专家辅助人帮助其对鉴定进行质询。另外在庭审过程中,针对诉讼过程中的专门性问题,如果当事人认为确实需要委托专家辅助人对其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质询的,也可以再行委托。对于根据一方当事人申请有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应当通知其他方当事人。由于专家辅助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可能对法官心证的形成可能起到某种作用,可能影响案件的事实的认定或者审判结果,因此,法院在准许一方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应当通知送达其他方当事人。对于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时间,应当以举证时限为界线,以避免给对方当事人程序上的突袭。
五、兼论:某大学投毒案二审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突破及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专家辅助人相关制度后,某大学投毒案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刑事第一案,审判后引发了学术界、司法界的轰动,其对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影响是及其重大的。但是,这对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发展提出疑问,所以我们不得不正视目前专家辅助人的关键问题进行剖析:
一方面,当事人具有极强的胜诉愿望,这是其趋利性的本质在诉讼中的体现。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目的,无论是聘请律师、代理人,亦或是专家辅助人,都是基于胜诉的愿望,是为了获取有利于自身的诉讼结果。因此,从该角度来看,当事人当然会聘请为自己胜诉而付出极大努力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诉讼,而拒绝为了实体公正、司法公正而置当事人利益不顾,使得当事人败诉的专家辅助人。另一方面,专家辅助人作为具有某种专业知识的人必然也具有趋利性。其之所以愿意担任专家辅助人,除部分是基于司法公正、法律援助、社会正义等目的,还有很大部分专家辅助人是希望通过帮助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而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虽然某大学投毒案在庭审中,法官并没有采纳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并以其对鉴定意见的意见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鉴定意见予排除作为单独定案依据的可能性,但是某大学投毒案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刑事第一案,将对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产生深远的影响。
注释:
①常林.《谁是司法鉴定的“守门人”?——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五周年成效评析》,《证据科学》,2010年第5期.
参考文献:
[1]邵劭.论专家证人制度的构建——以专家证人制度与鉴定制度的交叉共存为视角[J].法商研究,2011,04:89-96.
[2]邹海燕,鲁涤.论我国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必要性[J].中国司法鉴定,2012,01:87-89.
[3]郭华.司法鉴定制度与专家证人制度交叉共存论之质疑——与邵劭博士商榷[J].法商研究,2012,04:127-133.
[4]左宁.我国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基本问题论略[J].法学杂志,2012,12:148-153.
[5]邓晓霞.论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的基础与缺陷——兼论我国引入专家证人制度的障碍[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11:60-66.
作者简介:
黄清枚(1989.4~),女,广西梧州市人,现就读于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2013级诉讼法学专业研究生。
基金项目:广西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资助项目(Innovation Project of Guangxi Graduate Education):“扩大地方立法主体背景下加强民族地方立法研究——以广西壮族自治区为研究视角”(YCSW2015139)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