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罚存在的合理性分析
2015-10-08薛家琪
摘 要:刑罚作为一种制裁措施具有严厉性,让人生畏;且随着非刑罚处罚方法日益受到重视,刑罚的地位似乎受到挑战。但在历史上存在已久的刑罚必有其合理之处。基于这样的思考,笔者试图从保障人权和不可替代性两个角度来论证分析刑罚存在的理由。
关键词:刑罚;不可替代性
刑罚即依照法律对违法者实行的强制处分,也就是对犯罪分子的惩罚。相比其他惩罚方式而言,刑罚具有严厉性且无疑对犯人而言最具痛苦性,但严厉性也是刑罚本身所固有的一种性质。从刑法学角度而言,刑罚和非刑罚处罚方法都是实现刑事责任的方法,但非刑罚处罚方法的严厉程度显然远不及刑罚。随着社会文明水平的提高,非刑罚处罚方法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且从长远角度来看,也有着很好的前景。虽然如此,但刑罚依旧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一、刑罚符合保障人权的要求
人权,又称“基本人权”或“自然权利”,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即每个人都应享有基于其生存、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和平等权利。普适性和道义性是人权的两个基本特征。根据国际社会对人权内容达成的共识,它主要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尊严权、获助权、公正权以及发展权和民族自决权。其中,获助权是指在出现不可预知的天灾人祸使人的生命权受到威胁时,每个人作为个体可以得到他人和社会帮助的权利,且往往是政府以行使公共服务职能的方式对该个体给予帮助。而公正权是指使每个人都受到公平、平等和合理对待的权利,它也是人权的普适性特征的必然要求。人权具有终极价值,作为一项社会制度原则,人权通过强调人之作为人所应有的资格、利益、能力和自由,来维护人的尊严和价值,防止和遏制任何把人作为手段或工具的功利主义的、结果主义的考虑[1]。基于此,保障人权就是指:在维持现有权益处于享有和可行使的正常状态下的同时,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预防或阻止该权益在未来一定时期内受到不法侵害。值得说明的是,笔者在这里所说的“保障人权”是指保障包括“犯罪人”在内的所有人的人权。
1.刑罚对被害人人权的保障
根据刑法学对刑罚的定义,刑罚是指刑法所规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剥夺或限制其某种权益的制裁措施。很显然,刑罚是剥夺或限制犯罪人某种权益的方法,而这些权益往往包括犯罪人的生命、人身自由以及财产等。刑罚的适用对象是且只能是犯罪人,这是刑罚的基本特征之一。也正因为这一特定要求,刑罚在某种意义上把犯罪人、被害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区别开来。在犯罪活动中,被害人的权益无疑遭受了侵害,此时对犯罪人实施的刑罚显然不能保障其受到侵害的这部分权益。但毋庸置疑的是它能够维持被害人未受到侵犯的其他权益,并预防和阻止其全部权益继续受到侵犯。
2.刑罚对其他社会成员人权的保障
首先,刑罚对犯罪人人身或心理的剥夺和限制也阻止了他对被害人以外的其他社会成员实施侵害;其次,刑罚对几乎所有人都具有的威慑和教育效果能够在保证人们现有权益处于正常状态下的同时,也预防前文所述的被害人和一般社会成员对某一其他社会成员的权益进行侵犯。
3.刑罚对犯罪人人权的保障
刑罚对犯罪人人权的保障应从以下角度来理解,犯罪人因犯罪受到刑罚并进而被剥夺部分权益,但不可否认的是:根据人权要求,他的其他正当权益没有理由遭受限制或剥夺,仍应当予以保障。而刑罚在对其人权的保障上则表现为预防被害人与其他社会成员在此后对其侵害,其中的逻辑关系与刑罚对其他社会成员人权的保障是一致的。在此意义上,可以说是为了保障犯罪人本人的基本人权而剥夺或限制了犯罪人的基本人权。但刑罚存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即适用于犯罪人更关键的原因在于:犯罪人往往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侵犯被害人的权益,从而使其自身的利益不再具有正当性并被剥夺权益。显然,这也是符合人权原则与要求的。
二、刑罚的不可替代性
刑罚的不可替代性是就非刑罚处罚方法无法代替刑罚而言的。
1.非刑罚处罚方法的概念和内容
刑罚和非刑罚处罚方法都属于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但却是两个完全对立的范畴,且存在显著的区别。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所谓非刑罚化,是指用刑罚以外的比较轻的制裁替代刑罚,或减轻、缓和刑罚以处罚犯罪。”[2]依据刑法学上的解释,非刑罚处罚方法是指对于免于刑事处罚的犯罪人,人民法院给予或建议给予刑罚以外的实体法上的处罚方法。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非刑罚处罚方法分为以下三类:教育性处罚方法、经济性处罚方法和行政性处罚方法。其中,教育性处罚方法包括训诫、具结悔过和赔礼道歉。训诫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刑的人,以口头方式对其当庭公开进行谴责的教育方法;具结悔过是指写检讨、反省自己言行和回忆检查自己思想的一种行为。而经济性处罚方法即是指赔偿损失,但这里的赔偿损失并不等同于赔偿经济损失。
2.刑罚不可替代性的表现
一方面,根据非刑罚处罚方法的定义,便可知其与刑罚的适用对象是截然不同的。刑罚的适用对象是一般犯罪人,而非刑罚处罚方法的适用对象则具有较严格的限制,须是犯罪情节轻微且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所以,从这一层面而言,非刑罚处罚方法因其固有特征是无法代替刑罚以实现刑事责任的。另一方面,刑罚的显著特征之一是严厉性,而非刑罚处罚方法相对而言则具有温和的特征,这也就自然地导致了非刑罚处罚方法不可能产生和刑罚一样的威慑、教育等效果。而历史和事实也证明,严厉的制裁措施在某种程度上确实能够很有效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因而严重的犯罪行为还应通过刑罚来予以制裁,这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而基于人们的道德现状以及人性中恶的一面,我们是不能保证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的。换言之,犯罪现象是不可能消失的,只可能减少。
三、结语
基于以上分析和论证,笔者认为,刑罚是现代社会维持社会秩序的重要方式和手段之一,刑罚具有其不可替代性和存在的必要性,而这也正是其存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基础。
参考文献:
[1]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146.
[2][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07.
作者简介:
薛家琪(1994.03~),女,江苏如东人,本科,江苏大学文法学院,主要研究方向:社会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江苏大学第13批学生科研课题立项资助项目“关于刑罚存在的合理性分析”(项目编号:13C206)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