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劳动者工伤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关系

2015-10-08杨凯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8期
关键词:劳动合同劳动关系

杨凯

摘 要:工伤多次复发尚未痊愈的劳动者,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用人单位在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劳动者可依法主张恢复劳动关系,享受相关工伤待遇。

关键词:工伤复发;工伤待遇;医疗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

一、案情简介

劳动者龚某学2010年5月28日入职苏宁湖南公司,岗位为搬运工,每月工资1600元,合同期限为3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2010年7月14日,龚某学因工受伤导致左锁骨骨折,9月29日被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后评定为九级工残。龚某学受伤之后于2010年7月14日、2012年6月7日、2012年9月17日、2013年3月7日先后四次住院手术治疗。

2013年4月23日,长沙市第三医院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定期复查(1次/月);术后一年左右患者骨折愈合后择期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3~4周时间,住院费约需人民币8000~10000圆左右。”

2013年5月27日,苏宁湖南公司向龚某学发出《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通知书》,通知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不再与龚某学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此后,苏宁湖南公司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下简称三个一次性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汇入龚某学的工资卡账户。

龚某学对单位的通知不服,经多次协商无果,不得已诉诸法律。

二、裁判情况

(一)劳动仲裁情况

2013年12月2日,龚某学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与苏宁湖南公司的劳动关系。长沙市劳动仲裁审理认为:苏宁湖南公司向龚某学工伤医疗期内发出不续签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无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5月28日起恢复。

(二)一审情况

苏宁湖南公司不服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龚某学与苏宁湖南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5月28日终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苏宁湖南公司在支付龚某学三个一次性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龚某学已享受了《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苏宁湖南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不与龚某学续签劳动合同合法。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5月28日起终止。

(三)二审情况

龚某学不服一审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劳动仲裁裁决。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①苏宁湖南公司发出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终止劳动关系时,未听取医疗机构意见。龚某学正处于工伤医疗康复期,尚未痊愈,劳动关系不能终止;②苏宁湖南公司发出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时,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并听取工会意见,属违法;③苏宁湖南公司在未与龚某学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支付三个一次性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后终止劳动合同,属违法。

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龚某学与苏宁湖南公司就劳动关系解除、后续治疗费、工伤待遇等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和解结案。

三、案件争议焦点

(一)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①工伤医疗期限问题;②苏宁湖南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并听取工会意见;③苏宁湖南公司是否可以向龚某学支付三个一次性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后,终止劳动合同。

(二)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龚某学应当享受的工伤医疗期限从2010年7月14日开始起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即2012年7月13日届满。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苏宁湖南公司无需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并听取工会意见。苏宁湖南公司向龚某学支付三个一次性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后,不管龚某学劳动能力是否恢复,劳动合同期满后即可单方终止劳动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龚某学应当享受的工伤医疗期限从2010年7月14日开始起算,累计不超过24个月,即龚某学四次住院手术治疗的时间累计不超过24个月。由于龚某学劳动合同期满时,仍处于工伤医疗期内,苏宁湖南公司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并听取工会意见。在龚某学劳动能力未完全恢复的情况下,苏宁湖南公司不能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

第三种意见认为:龚某学应当享受的工伤医疗期限从2013年3月7日开始起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即工伤医疗期满之日为2015年3月6日。苏宁湖南公司应当事先将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并听取工会意见。工伤医疗期限内,苏宁湖南公司在与龚某学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终止劳动合同。

(三)笔者分析

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

1.关于工伤医疗期限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在本案例中,龚某学因工受伤后先后四次手术治疗,期间并未完全享受停工留薪待遇,苏宁湖南公司在龚某学全休期间即安排其继续回临时仓库工作,导致其工伤复发多次,属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情形,应享受24个月的工伤医疗期,其起算时间应从最后一次工伤复发时开始起算,即其工伤医疗期满之日为2015年3月6日。

2.关于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合同是否应事先通知工会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我国劳动法与工会法均有相应规定。

工会并不是公司的内设机构,而是代表职工利益,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合法组织,是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分支机构。由于单个劳动者处于分散、孤立、弱小、无助的地位,无法与用人单位形成抗衡态势,特别是在用人单位当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时。因此,将工会干预规定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必要程序,赋予工会对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参与和监督权,是工会的一项非常重要的维权职责。

在本案例中,苏宁湖南公司在工伤医疗期限内单方终止与龚某学的劳动合同,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并听取工会意见,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

3.关于工伤医疗期内劳动合同解除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在本案例中,对龚某学与苏宁湖南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问题,不能简单的说可以或者可以,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对劳动合同期满时七至十级工残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虽然有规定,但该规定较为模糊,未考虑到工伤复发后劳动者如何享受工伤待遇的问题。如在本案中,龚某学伤情比较特殊,一年后仍需要拆除内固定,手术后至少休息三至四周,用人单位支付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足以解决其后续治疗费用问题。如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而龚某学工伤复发,将无法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这显然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与宗旨不符。

综上所述,劳动者工伤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6]《工伤保险条例》.

[7]梁介树诉南京乐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3年第6期.

猜你喜欢

劳动合同劳动关系
企业管理中劳动合同管理的法律风险研究
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之再议
维护劳动关系团结的内部规范探析
浅谈劳动法领域的“推定解雇”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