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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监管制度完善研究

2015-10-08徐铭姗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8期
关键词:监管制度证券投资基金

徐铭姗

摘 要:2015年上半年,我国的股市开始反弹,开始了新一波的牛市行情。虽然牛市行情的总体趋势是上升的,但是其中也经历了几次较大幅度的震荡。其中,2015年2月9日股市出现了最低点,出现大跌的根本原因是机构结构过分的单一,大量的赎回使公募基金承受巨大的压力。而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优势互补,可以避免股市大起大落。文章首先对如何界定私募基金、非法私募基金以及其合法化进行探讨,然后对其完善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监管制度

一、私募基金相关概念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通过私募方式筹集资金,投资者收益共享,共同分担基金管理的风险。从我国的角度来看,可以分为两个私募股权基金,一个是私募股权基金,一个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其中,非上市公司的私募股权基金的股权投资,基本上都是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经营;私募证券基金投资于二级市场的证券,其中运作方式、并定期公布业绩,被称为“阳光私募”,目前他们经营主要由信托发行理财产品,集合符合投资者的资金来进行理财的方式。

私募股权基金(包括对冲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策略和运作,募集资金(基金)有很多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投资于私募股权基金主要是一些大机构和富人的个人,起点比较高;使用一般的封闭式私募基金,不进行市面的流通。在封闭期间投资者不能随意支取,封闭的期限比较长(私募股权基金通常1~2年,私募股权基金通常会降低5-10年);组织结构相对简单,多采用有限合伙的;投资组合豁免披露义务,运作有很高的灵活性;采取绩效工资激励机制,除了固定的管理费,将收取一定的投资收益作为报酬。相比于我们的私募股权基金和对冲基金海外投资战略,经营特点,从信息披露,激励机制是非常相似的,在研究监管与发展时可以将二者近似等同。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中国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比较窄,仅限于股票和债券,没有投资于商品期货和金融期货领域。此外,国内资本市场的做空机制是不成立的,无法发生实质的对冲行为,由于配套政策的不完善和相应的税收安排,私募股权基金通常采用国内证券公司的系统,而不是有限合伙制。

二、完善私募基金制度的几点建议

纵观世界各国的经济和法律制度,大多没有具体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但仍有一系列的法律足以对所有私募基金构成一个有效的法律规范。而从目前我国立法来看,没有专门约束私募基金的法规,私募基金主要受《合同法》、《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刑法》等综合调整。由于相关证券监管当局在金融领域奉行基本上是“法有明文规定方可行。”因此,为了避免法律风险,监管当局应该尽快在立法当中确认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地位,并出台配套监管措施,对私募基金的健康发展有针对性的精细化。在此背景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规范的制度应该是“投资基金法”为主要参考依据,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请求,中国应借鉴国外经验,结合中国国情,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采取综合和有效的监管方法,着眼于加强和改进私募基金从以下几个方面的制度:

1.托管人职能规定

作为基金的一种特殊的私募基金,它与基金有着共同的特点,即现金资产的所有权和管理权相分离,基金管理人有权资产管理,基金托管人为基金投资者行使一些监督。然而,中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历程表明,公募基金托管人在监督基金管理人运作方面不尽如意,主要是因为基金托管人的地位独立性比较弱。相对于公募基金来说,私募基金的投资人数比较少,以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督促基金托管人应得到进一步加强,为私募股权基金的规定,自己不能担任托管人,资产托管人必须交给指定机构;加强托管人权力和责任,对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通过投资基金指令签订的合同中,托管人应当拒绝执行,或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并且向相关的管理部分报告。

2.信息披露规定和风险揭示

私募基金必须与投资者签署完备的协议,规定好彼此的权利和义务,描述的越详细越好,一定要明确投资的产品和产品组合、风险控制和业绩报告等等。严格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是控制私募基金风险的重要手段。虽然没有义务披露私募股权投资信息给公众,但是向基金投资者和监管机构披露信息是有义务的。在设立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应充分披露其存在的风险,该基金成立后,投资者应报该基金的投资和资产状况,并把相关信息透露给监管机构定期定期让投资者和监管机构及时了解其业务和风险状况,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尽量减少风险投资。

3.收益分配规定

在国际上,基金管理者普遍持有基金3%~5%的股份,一旦出现亏损,这部分将首先被用来支付,以确保基金的利益和管理者捆绑在一起,有的私募基金只给管理者固定管理费,以保持开支,其收入从年终收益比例中提取,此类基金的分配权益对地能够使资本持有人与管理者利益一致。另一方面,应该禁止签署最低保证条款。由于保底条款容易导致不公平竞争的市场,而且也违背了该基金确立的原则,不利于市场的规范。此外,我国新《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有限合伙,就是基金的管理者要承担无限的责任,投资人承担出资额范围内的有限责任,为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提供了法律组织的新形式选择。

4.尽快完善基金评级体系,建立基金行业自律组织

从国外很多成熟市场的经验表明,一个合理完善的基金评级体系是非常重要的,这样可以规范基金业的发展。在私募基金存在的情况下,你需要一个独立、公正的信用评级机构,以准确评估基金管理者为投资者选择基金经理人的参考,另外要注意完善目前的基金评级方法。

综上所述,我国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监管制度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这就要求相关的部门尽快的做出决定,明确投资者与管理者的权利和义务,从而规范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场。

参考文献:

[1]刘汉民.路径依赖理论及其应用研究:一个文献综述[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0(02)

[2]王建文.中国证监会的主体属性与职能定位:解读与反思[J].法学杂志,2009(12)

[3]高晋康.民间金融法制化的界限与路径选择[J].中国法学,20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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