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寻衅滋事案件的共同犯罪和涉案金额的认定
2015-10-08郑晖
郑晖
摘 要:从一起酒后两犯罪嫌疑人寻衅滋事并导致一定财产损失案例,分析该案件中的共同犯罪和涉案金额的认定。
关键词:共同犯罪;寻衅滋事;涉案金额
一、案情简介
2014年4月1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和李某在禾山路的八山酒店喝完满月酒后一起在酒店门外欲开车离开时,因一辆车挡住去路,此二人一起站在车辆旁,张某拍打该车辆,保安上前劝阻时,二人与保安起争执,期间张某突然用脚将该车右侧前后车门踢凹(经估价价值2214元),并追逐欲殴打保安,李某见状后追进大堂,欲劝阻张某,同时张某被其他人劝离。而李某进入大堂后,因拍打前台桌面,将置于前台桌面上的一个水晶接待牌推掉于地上破碎(经估价价值155元),水晶片砸到地面致使大堂大理石地板被砸坏两片(经估价价值589元),李某见张某已被劝离,其意欲离开,被酒店工作人员阻止让其赔偿损失,李某欲强行离开时与酒店员工发生拉扯,在拉扯中导致前来阻止其离开的物业人员曾某握在手中的两部手机均摔到地上,其中一部HTC手机主板摔坏(经估价价值1129元)、一部苹果IPHONE4手机屏幕摔坏(经估价价值255元)。
二、争议焦点
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张某和李某均涉嫌寻衅滋事罪提请批准逮捕。该案在审查中发生分歧,争议焦点集中于:犯罪嫌疑人张某和李某是否涉嫌共同犯罪,本案拉扯中损毁的两部手机能否认定为因寻衅滋事任意损毁财物的价值。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两部手机的损毁价值应算在涉案金额内。理由是应将本案视为一个整体,事发是基于同一个起因,过程具有连续性,应整体评价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两犯罪嫌疑人均涉嫌寻衅滋事罪。即本案的起因系因车辆挡住去路,正常合理的处理方法是通过酒店方面协调找到车主挪车后通行,而本案的两名犯罪嫌疑人基于酒后寻求精神刺激、显示威风、逞强斗狠等不健康心态,去拍打车辆和与保安起争执,明显超过正常人的惯常做法;后续的张某踢踹车辆,李某追进大堂后损毁水晶接待牌、大理石地面和与工作人员拉扯中损毁工作人员手机的行为均是在前述不良心态延续下自然发生的违法行为后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不涉嫌构成共同犯罪,两部手机的损毁价值不应算在涉案金额内。因为本案中的两犯罪嫌疑人既没有共同的犯意,亦没有共同的行为。虽然两人均因饮酒才导致后续不法行为的发生,但无证据表明二人有犯意沟通。虽然两人在现场各自实施了一定的行为,但是二人的行为既不具有同时性,也不具有互助性。而两部手机的损毁已属于案发后,被害方为了挽回损失与嫌疑人拉扯造成手机摔毁,此时的犯罪嫌疑人已无逞强斗狠、显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的不良心态,系民事赔偿责任,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略)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1)张某和李某的行为不涉嫌构成共同犯罪。首先,无证据证明二人有犯意沟通,犯罪嫌疑人张某踢损车辆具有突发性。按照联络方式分类犯意联络有两种:一种是明示的犯意联络,即案发前各犯罪嫌疑人明确的进行了犯意沟通;一种是默示的犯意联络,即案发前没有明确的犯意沟通,但各犯罪嫌疑人间存在默示的犯意联络(往往在临时起意案件中)。无论是默示的犯意联络还是默示的犯意联络,各犯罪嫌疑人之间都应主观明知彼此的共同犯意,默示的犯意联络除了犯罪嫌疑人的主观供述外还需结合各犯罪嫌疑人的实行行为进行综合评价。而本案中既没有明示的犯意联络(较易理解),亦没有默示的犯意联络。一是两犯罪嫌疑人一起站在涉案车辆旁,并与上前劝阻的保安发生争执,而前述行为系日常生活中的琐事矛盾,虽然两犯罪嫌疑人的前述行为不当,不能当然的认为两犯罪嫌疑人此时就有寻衅滋事的默示主观故意;二是张某踢损车辆的行为动作本身就系突发和瞬间完成,李某无法预料;三是在张某踢踹车辆后,李某并未在该现场继续实施违法不当行为,诸如踢踹车辆、殴打保安等,而是一起劝阻张某。其次,现有证据表明该二人并没有共同的行为。共同犯罪中的共同行为按照事前是否分工可分为:一类为事前分工明确,各犯罪嫌疑人按照各自分工独立或互相帮助完成各自行为;另一类事前并无明确分工,但是在事中互相帮助、共同作为,行为交叉进行,具有同时性。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的共同行为多数为后者,往往无事前严密的分工。而本案中既无事前分工明确(较易理解),亦无事中共同行为、互相帮助的同时行为。一是犯罪嫌疑人张伟系踢损车辆后被劝离现场;二是犯罪嫌疑人李某系进入大堂和酒店方人员发生冲突,并损毁了酒店大堂内财物,后被劝离现场。即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并无前述的交叉性、同时性等相应特征,完全能分清两犯罪嫌疑人的各自行为和责任,根据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两犯罪嫌疑人应各自对各自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2)被害人曾某的两部手机的损毁价值不亦认定为犯罪嫌疑人李某因寻衅滋事而任意损毁财物的价值。寻衅滋事罪中的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应为直接故意,其主观应是积极主动追求的,动机上具有开心取乐、寻求精神刺激、显示威风、逞强斗狠等不健康心态。而本案中李某与被害人曾某拉扯中损坏曾的手机时,其主观上是为逃离现场,并无积极主动追求损毁涉案手机的直接故意;此时并无寻求精神刺激、显示威风和逞强斗狠等不良心态。其客观上无直接积极夺取曾某的手机并进行损毁的行为。且该行为在客体上未侵犯社会管理秩序。本案中曾某手机的损毁不能上升为刑事责任,应评价为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张某任意损毁财物为被其踢损车辆的损毁价值2214元人民币,犯罪嫌疑人李某任意损毁财物为水晶接待牌(经估价价值155元)和大理石地面(经估价值为5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和《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之规定: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追诉: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 犯罪嫌疑人张伟的行为已涉嫌寻衅滋事罪,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