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考试舞弊行为入罪问题
2015-09-29罗林梅贵州民族大学贵州贵阳550025
罗林梅(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浅析考试舞弊行为入罪问题
罗林梅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550025)
摘要:在竞争激烈的当今社会,考试作弊现象泛滥,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因此必须给予高度重视和严肃惩治。本文将结合《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关于惩治考试舞弊的规定对该行为入罪问题进行阐述并提出有针对性的规制建议。
关键词:考试舞弊;立法现状;规制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5-0094-01
作者简介:罗林梅,女,1989年9月13日,籍贯:贵州贵定,贵州民族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一、考试作弊现状
以2014年为例:6月,江西、河南、山东等地被爆高考替考事件,经查,江西有42名替考人被处理、山东有18名“枪手”被抓、河南查处的替考生高达127人;11月上海市公安部门展开统一行动,成功捣毁了一处制售考试作弊器械的特大跨地域犯罪团伙,12月武汉研究生升学考试考点抓获数名替考人员,曝光“违规”找人替考的考生名单多达一百多人。
现如今买答案、找枪手是很容易的事,只要有足够的钱,在百度上输入“代考”、“助考”等词语,作弊的信息就有几十万条。各大高校的公告栏、厕所墙壁上随处可见张贴的相关小广告,这些广告提出考前答案、考后付款、考不过不缴费等承诺,不断对学生进行诱惑,最后那些想达到目的又想走捷径的考生便自觉被引上钩。
二、我国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的关于规制考试的法律法规,对于考试舞弊,主要是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教育法》、《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普通、成人高等学校本、专科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工作规则》、《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来处理。教育体制中对考试作弊行为只规定为一般的违规行为,惩处的方式大多是对于参与替考的高校生开除学籍,被替考者会受到1至3年内禁止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惩罚。对于组织替考的中介、替考人、参与或协助考生舞弊的非应试人员,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这些处罚力度明显偏轻,往往不足以对作弊者起到警示和威慑的作用,而且与作弊者最后得到的利益相比差距很大,所以当遇到重大考试时,作弊者仍存在着侥幸的心理选择作弊,导致作弊行为如此泛滥,到目前为止依然得不到有效的遏制。
三、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几点思考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提及了有关舞弊行为的条款,根据该草案:“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相关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相关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是打击惩处考试作弊行为历史上一项重大的突破,《草案》合理地弥合了现行刑法罪名体系的断层,但仍有值得推敲的地方,亟需补充和完善。
(一)需明确“国家考试”范围。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规定,涉及组织考试舞弊的、替考的犯罪的考试范围为国家规定的考试。但对于“国家考试”一词却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在我国,由国家机关组织的公开面向全社会的考试大致可分为以下四类:一是选拔性考试,如高考、研究生入学考试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二是资格型考试,如国家司法考试、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教师资格证考试等;三是水平等级考试,如英语四六级考试、计算机的水平等级考试等;四是招聘考试,如公务员考试、事业单位招聘考试等等。但是这些种类的考试性质、目的、作用又大不相同,所以在认定的时候需要认真考量,是否有必要将这些考试都纳入刑法规制的“国家考试”的范围里。
(二)确定考试的时间范围。《刑(九)草案》中只提及了在国家考试中的的舞弊行为如何惩处,但没有对考试时间的范围进行明确规定。如果将考试的时间限定在考试正式进行的那两三个小时,显然是不恰当的。考试舞弊的方式多种多样,有试前提供答案、试中发送答案、试后操作改分以及枪手替考等等。由于现在的作弊方式五花八门,有的人又确实有门道在事前偷盗、偷看试卷,所以定会有试前答案的提供。所以笔者认为可以将国家考试的时间范围确定为关于这一考试的起始和完全结束,即应当包括考前提供或购买答案、试中获取答案、试后正式公布分数或正式录取前为考试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整个时段。
(三)对“情节严重”的认定。草案中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什么情况算是“情节严重”、对“情节严重”该如何认定,草案并没有对此进行解释。
笔者认为,可将情节严重的情况归纳为以下几点:1.指作弊的次数多达三次以上的;2.以团伙组织作弊或者代考作弊为职业获取非法利益的;3.非法牟利数额巨大的(数额认定:数额较大是3000元以上,数额巨大是1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是3万元以上);4.因作弊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5.作弊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大,危害较大的;6.因作弊行为造成其他严重情节的。
结语:为了维护考试的公平性和严肃性,保障考生的平等考试权,创建良好的考试氛围、树立良好的考风,杜绝不良的作弊、舞弊风气,必须运用刑罚手段来规制,这不仅是刑法基本原则的体现,也是对公平、公正、诚信等社会原则的捍卫。
注释:
①. http∶//edu.163.com/14/0607/09/9U4IHRHN00294MBA.html数据来源网易教育,最后一次访问时间2015年4月27日.
②《中华人共和国教育法》第79条规定:“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
参考文献:
[1]吕维第.考试作弊行为的刑法规制[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5(3).
[2]周丹.重大考试舞弊行为的法律思考[D]湖南师范大学.2009.
[3]何一挥.浅析考试作弊行为的刑法规制[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4(5).
[4]张磊.高科技考试作弊行为刑法规制的困境与出路[J]法学.2010(11).
[5]王林.替考刑法规制初探[J]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4(10).
[6]叶良芳、应家赟.考试作弊及其相关行为的刑法规制探讨—兼评考试作弊系列犯罪的设立[J]法治研究.2015(3).
[7]冯杰梅.研究生入学考试“作弊”现象的成因及对策研究[J].研招论坛,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