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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中对律师相关权利的完善

2015-09-25梁瑞霞

科技创新导报 2015年20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律师权利

梁瑞霞

摘 要: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起实行,其在1996年该法第一次修正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律师的相关权利予以规定和明确,极大地提高和维护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合法权益。该文对新《刑事诉讼法》中对律师相关权利的完善进行简要的分析与阐述。新《刑事诉讼法》显著提升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同时进一步加强了对律师合法权利的保护,从而有效地保障了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和被告人的辩护权。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 律师 权利 辩护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5)07(b)-0233-01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起实行,其在1996年该法第一次修正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律师的相关权利予以规定和明确,极大的提高和维护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合法权益。该文对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相关权利的完善进行简要的分析与阐述。

1 辩护律师诉讼地位的提升

1.1 诉讼身份和时间的明确

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即嫌疑人被侦查机关审讯或采取强制措施后的时间起的刑事侦查阶段。同时也确立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和身份,将“受聘请的律师”改为“受委托的律师”,使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平等化,同时明确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身份为“辩护人”,使之在刑事诉讼中拥有刑事辩护人的法律权利,新法也从不同角度阐明了刑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辩护人不再需要承担举证的责任,保护了辩护方的实体辩护权利。

可见新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制度方面的修改的力度是比较大的,对侦查阶段律师的法律地位予以正名,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权。体现了法律追求正义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在惩治犯罪的同时真正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2 平衡律师与司法机关之间关系

新《刑事诉讼法》通过明确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身份和地位,在维护和尊重辩护人法律权利的基础上,也起到了平衡辩护人与司法机关之间关系的作用。新刑诉法在诸多相关规定中都给予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在诉讼程序上享有一定的权利,这实际也是对司法机关权利的制约,使诉讼参与人与司法机关具有平等性,新刑诉法明确规定辩护人的意见应当受到重视与尊重,其中包括:公诉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应充分听取包括辩护人在内的多方面意见;法院在庭审阶段也应充分考虑辩护人对案件的意见等等。这些相关规定使辩护律师与司法机关之间仅存在诉讼角度不同,在身份上并无区别。新刑诉法通过赋予控辩双方享有平等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和机会,在立法上确立控辩双方平等的法律地位,能够有效起到调节过往辩护人与司法机关失衡的关系。

1.3 加大对律师的保护力度

新《刑事诉讼法》加大了对辩护律师合法权利和人身安全的保护力度,其中包括增加了律师诉讼权利被侵害的救济程序,它规定了律师有权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对此予以审查,情况属实通知相关机关予以纠正;同时当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涉嫌毁灭、伪造证据、妨碍作证罪等,增加了律师涉嫌第306条的特别追诉程序:一是侦查回避,案件应由辩护律师承办案件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二是通知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或所属律师协会。该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律师被恶意追诉的风险;新刑诉法同时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法院在庭审前召集各诉讼参与方,就庭审程序听取各方意见,能够最大限度的减少庭审中的矛盾和冲突,保护辩护律师的人身安全不受侵害。

2 辩护制度内容的完善

2.1 会见通信权

新《刑事诉讼法》在会见制度上的进步表现为:在会见时间上,也就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辩护律师的时间,从1996年第一次修改后的“第一次讯问后”改为“第一次讯问之日起”,同时删除了原来刑诉法中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须经侦查机关批准的限制;在会见手续上,规定辩护律师只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三证”齐全,即可会见;在会见程序上,正式规定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得被监听,取消了会见过程中侦查机关根据情况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对一般案件,律师会见不需要通过侦查机关安排,直接向看守所申请,看守所必须在48 h内安排会见。

辩护律师能够与在押嫌犯进行会见是会见通信权的核心和关键,基于此辩护律师才能够了解案情并对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它是辩护律师行使各种相关权利的前提。

2.2 调查取证权

新刑诉法中更加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如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同时增加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自行收集无罪证据的权利。如《新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第40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条规定填补了以前刑诉法中辩护律师是否可以收集证据以及收集证据具体范围的空白,赋予辩护律师更多的权利,最大限度上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利益。但同时也增加了证据灭失风险和律师因不履行提交义务而被追诉的几率,有待法律的继续完善。

2.3 阅卷权

所谓阅卷权,就是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查阅、摘抄、复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活动有关的材料的权利。而设置全面完整的阅卷权一直以来都存在争议,从侦查机关角度讲,辩护律师拥有阅卷权容易产生秘密外泄,损害公共利益;而从被告人有对证据的知悉权角度出发,律师应当享有侦查阶段的阅卷权。新《刑事诉讼法》中取消了对辩护律师阅卷的限制,扩大了阅卷范围,确定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之日起就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卷宗材料。同时第39条之规定,确立了辩护律师申请调取未提交的有利证据的权利。新法第172条将检察机关移送卷宗的范围修改为案卷材料、证据,从根本上解决了辩护律师阅卷难和阅卷范围小的问题。有利于辩护律师了解案情和侦查机关掌握的证据,能够更加及时有效的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与援助,最大限度的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 结语

综上,新《刑事诉讼法》显著提升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进一步加强了对律师合法权利的保护,有效的保障了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和被告人的辩护权。但我们也能够看到,新刑诉法在立法上仍存不足,许多条款难以真正落实到位,法律对律师的相关权利的规定仍需完善。

参考文献

[1]陈方元.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研究[D].北京:湖南大学,2009.

[2]郑莎莎,刘畅.关于我国建立律师在场权的探讨[J].法制与经济,2009(10):64-65.

[3]刘密.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通信权修改之述评[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7): 15-17.

[4]刘文文.浅议新刑诉法下律师辩护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3(6):4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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