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说违法加班
2015-09-22周斌
文_周斌
细说违法加班
文_周斌
当前,一些企业执行每周工作六日休息一日的制度,这种情况是否违法?现实中有哪些违法加班现象?
违法加班现象一超时加班
《劳动法》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
标准工时制度,也称为标准工作制度,是由立法确定一昼夜中工作时间长度,一周中工作日天数并要求各用人单位和一般职工普遍实行的基本工时制度。标准工时制也是其他特殊工时制度的计算依据和参照标准。
必须强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根据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从部分企业生产实际出发,允许实行相对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工作制度,以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审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过程中不宜再要求企业实行符合标准工时工作制的规定。但是,在审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过程中,原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要求企业应做到以下两点:1.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及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中采取何种工作方式,一定要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2.对于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岗位,劳动者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而且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有证据表明用人单位长期安排员工超时加班,即使按规定支付了加班费,也难逃侵权责任。
违法加班现象二强迫加班
33岁的王乾化是昆山某公司电焊工。2010年4月29日下班后,他收拾好东西准备离开公司,主管要求他留下加班。他告诉主管,自己身体不适,忙了一天了,作为电焊工不适宜继续工作。主管坚持要求加班,他没有理睬。次日,公司找王乾化谈话,双方不欢而散。5月6日,公司再次找他谈话,他“拒不认错”。当日,公司以王乾化多次辱骂主管、有严重打人动机为由,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王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2010年7月9日,昆山市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王乾化劳动合同赔偿金。公司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公司安排王乾化加班,应当及时通知王并经他同意。公司要求王乾化连续上班,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合理,应向王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10539.60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院提起上诉。日前,苏州市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很多人误以为,对于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加班,员工必须一律无条件服从。其实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加班,应当及时通知员工并经员工同意。如果员工不同意,用人单位原则上不能强制加班,除非符合法定情形或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法定情形是指以下4种情况: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产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须及时抢修;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
另外由于突发情况等,如员工拒绝加班将对生产经营造成损失的,也不能拒绝延长工作时间。如由于临时发生堵车等情况,造成公交车晚点的,即使过了下班时间,司机和售票员也不能扔下乘客和车辆不管,这时延长工作时间就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员工一般不得拒绝。
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予以处理。
违法加班现象三不按规定支付加班费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明确: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
计件工资制是指按照合格产品的数量和预先规定的计件单位来计算的工资制度。它不直接用劳动时间来计量劳动报酬,而是用一定时间内的劳动成果(含实物和服务)来计算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一般认为,只有当员工在完成了计件定额后,用人单位又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安排其工作的,才可以认定加班事实的存在。
但是企业的劳动定额应当合理。《劳动法》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实践中一般认为,只有当70%或80%以上的员工都能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完成的劳动定额才是合理的。劳动仲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裁定企业合理的劳动定额,并要求企业支付加班费。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
入职时薪酬未明确,发生争议怎么办
《工友》编辑部:
一个月前我入职一家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工资问题,公司只是口头承诺绝对不会亏待我,至少要比周边相同企业同类工种的劳动者每月高出500元。但公司管理紊乱,我遂提出了辞职,并以周边相同企业同类工种的平均月工资为4500元为由,要求公司至少必须向我给付5000元工资。公司虽同意我辞职,但却只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即1300元/月支付。请问公司的做法正确吗?
李佳兰
李佳兰读者:
《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集体合同是由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或者是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达成的书面协议。鉴于此类合同的法律效力,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及于每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单个劳动合同,决定了你的工资首先必须依此来确定。
如无集体合同,则应当实行同工同酬。即公司应当比照相同工种、相同岗位、提供同等价值劳动的劳动者的报酬,向你支付相同的工资。如果公司内没有相同或相近岗位,则应比照周边相同企业同类工种的工资标准支付。
工友
临时雇佣人员因工致死如何处理
《工友》编辑部:
我丈夫是一名城镇无业人员,一个月前,我丈夫临时到一家公司做搬运工,工资为每天200元,当天结算。工作中,由于车上的货物突然倒下,导致丈夫被当场压伤致死。事后,我曾要求公司赔偿损失,但公司以其与我丈夫之间只是临时雇佣关系,我丈夫不构成工伤为由拒绝。请问:公司究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王晓芳
王晓芳读者:
的确,你丈夫并不构成工伤,但公司并不能因此成为“甩手掌柜”。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的对象限于职工,而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即工伤的认定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其次,尽管你丈夫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可以完全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你可以要求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
工友
驾驶“超标”电动车导致事故,没有责任也得赔偿损失
《工友》编辑部:
我有一辆电动车,该车因具有动力装置驱动,设计的最高时速可达50公里,整车重量为45公斤。三个月前,我驾驶该车时与行人陶某发生碰撞,导致其倒地受伤,并花去5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9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陶某强行闯红灯且从非人行道上穿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我拒绝向陶某赔偿损失,陶某遂提起了诉讼。可近日法院却仍然判决我赔偿陶某5%的损失,这到底是为什么?
徐 彤
徐彤读者:
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一方面,你的“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与第(四)项已分别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作出了明确界定,即“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在2012年9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中,则进一步明确指出,时速在20公里以上50公里以下、重量超过40公斤的电动车属于轻便摩托车,应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因此,你的电动车应属机动车。
另一方面,你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即使交警部门认定陶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你无需承担事故责任,但因为你所驾驶的属于机动车,法院也可以判令你“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而法院让你承担5%的损失,恰恰没有超出这一幅度。
工友
未按规定搭乘厂车上下班,出现事故能否享受工伤待遇
《工友》编辑部:
我们厂的规章制度及其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内容系厂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均明确规定:“员工上下班,只能搭乘厂车,若擅自变更交通工具,出现一切交通事故均责任自负”。三个月前的一天,我骑自行车回家。谁知,途中却被刘某驾驶的小车撞成重伤,落下10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遂于近日要求厂方给予工伤待遇。但厂方以我违反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为由,认为不能按工伤处理。请问:厂方的说法对吗?
胡春萍
胡春萍读者:
一方面,你的情形构成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只要是“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导致交通事故伤害,一律都构成工伤,并不受其它任何条件限制。另一方面,厂方及合同中的相应规定无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合同法》第四十条也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还指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本案所涉的“擅自变更交通工具,出现一切交通事故均责任自负”,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强制性规定,即并非“依法”设立,且厂方提供该格式条款作为劳动合同的内容之一,目的在于免除自身的法定义务、排除员工的工伤索赔权利,因而从一开始时起便对你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
工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