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司法化研究
2015-09-15周光富谢慧阳
周光富 谢慧阳
内容摘要: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既是一种社会防御措施,也是一种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加以限制的行为,还牵涉到刑事责任应否承担的问题。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模式从整体上呈现出二元双轨的制度格局。其中,《刑事诉讼法》将强制医疗程序归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由人民法院最终决定;《精神卫生法》则将强制医疗作为一种特殊的医疗行为,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实施。相较而言,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无疑更加符合司法化的要求,但其具体规定中仍然有当事人权利不足、审判程序虚化等明显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而《精神卫生法》中的强制医疗更是存在性质定位错误,当事人权利保护堪忧等严重缺陷,亟需司法机关的审查和监督。
关键词:强制医疗 精神病 司法 刑事诉讼
如黑格尔所言:行为只有作为意志的过错才能归责于我。所以《刑法》只能将已经丧失意识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归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过,基于社会防卫目的,大多数国家仍会采用强制医疗的方式来解决精神病人社会危险问题。[1]虽然强制医疗性质上存在司法处分与行政处分两类观点[2],但这只是理论上的争议,世界上主流的做法是强制医疗需要经过法庭审理并以裁判的形式作出决定。我国在《刑事诉讼法》第5编第4章和《精神卫生法》第3章也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作出了规定。但遗憾的是,除学者们普遍指出的法律条文较为简陋的问题之外,我国强制医疗程序在司法化方面与其他国家相比还存在非常明显的不足,以至于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和社会防卫目的实现均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迫切需要作出进一步的完善。
一、《刑事诉讼法》中强制医疗程序的完善
《刑事诉讼法》在处理强制医疗问题时虽然采取了诉讼的方式,要求强制医疗必须经过法院审理才能做出决定。然而,从具体规定中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并不如普通程序那般重视庭审的作用,造成诸多规定偏离了司法化的要求,行政色彩浓厚。因而,完善路径应当以司法规律的要求为依归,对强制医疗程序作重新构造。
(一)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利
任何可能受到审判影响的人都应当保障其有充分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这是正当程序的必然要求。因而,首先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必须改变现行以被申请人不出庭为原则,出庭为例外的规定,保证被申请人只要具有相应的受审能力,就应当亲自参与法庭审理。这就要求法官在开庭审理前应无一例外地会见被申请人,听取其关于强制医疗的意见,并结合专业医师及鉴定人意见考察其是否具有受审能力。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同样如此。承办检察官在审查时,应该对被申请人进行讯问,以帮助确定是否要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另外,由于精神病人权利维护能力有重大缺陷,所以,《刑事诉讼法》可以比照未成年人以及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做法,赋予其更全面的法律援助。
其次,《刑事诉讼法》应当充分重视被害人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强制医疗并非刑事制裁措施,其目的更多地是预防而非惩罚,当被强制人不再表现出明显的人身危险性时,被强制人就可以解除强制,回归社会。因而,从利益角度讲并非不可以接受。所以,与普通刑事审判程序不同,强制医疗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是绝对的对抗关系,双方矛盾的主要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仍然有社会危险性,而非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但就查明事实来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这种默契显然不是一件好事。因而,在强制医疗程序中,作为第三方利益代表,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利不仅不应该被削弱,反而应当更加加强。只有赋予被害人质证、辩论、申请重新鉴定等权利,审判法官才能做到兼听则明,才能避免应当承担刑责的人逃脱刑事处罚,被害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才能有的放矢。
(二)坚持开庭审理
强制医疗程序虚化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强制医疗案件审理可以根据被申请人申请不开庭审理。开庭审理本应当是审判程序最为基本也是最为关键的环节,缺乏开庭审理环节,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就无法进行,直接言辞原则就不可能实现,包括被害人在内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就难以保障,所谓的审判实质化就成为空谈。因此,强制医疗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但开庭必须进行,这应当是一个不容动摇的原则。二审法院同样也必须如此。
(三)贯彻鉴定人出庭和专家辅助人制度
由于法官只是法律方面的专家,一旦涉及其他领域的专业问题,就不可避免需要求助于鉴定人的鉴定意见。这在精神病医学方面尤其如此。不过必须注意的是,强制医疗决定不是一项医学判断,而是一项法律判断,人民法院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可以借助司法鉴定,但又绝不能过分依赖鉴定,更不能将自己的裁判权力简单地让渡到医生手中。为正确审查和利用司法鉴定意见,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赋予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证。同时在审理刑事强制医疗案件时,可以邀请精神病医学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以及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发表看法。对于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法院亦可以要求重新鉴定。
(四)裁判方式改决定为裁定
裁判结论用决定而非判决、裁定是强制医疗行政化最为明显的特征,也是诸如不开庭审理、当事人权利受限的原因所在。不改变该裁判方式就无法使强制医疗程序的性质得到正确的认识,司法化的努力也会事倍功半。将强制医疗决定改为强制医疗裁定另外一个有利的地方就是被申请人、被害人等可以通过上诉而不是现在的复议来寻求救济。这样一方面既可以敦促二审法院采取开庭审理而非书面审理的方式来对待当事人的诉求,保障当事人对二审程序的有效参与;另一方面还可以阻断一审法院决定的立即执行,更好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五)强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司法控制
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与普通程序中的逮捕相似,都是为了防范社会危险,保障诉讼进程而采取的强制措施,所以也应当受到严格的条件和程序限制,接受司法审查。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决定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但应当在3日之内报请检察机关决定是否继续采取临时性的约束措施,检察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检察机关在审查临时性的约束措施申请时,应参照强制医疗条件进行。通过检察机关的司法审查,一方面可以防止临时保护性强制措施的误用,另一方面也可以指出公安机关在强制医疗申请方面的不足,促使其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二、《精神卫生法》中强制医疗程序的司法化探究
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相比,《精神卫生法》中的强制医疗程序问题更加严重,几乎所有的“被精神病”现象都属于其调整范围。目前,学界关于《精神卫生法》中强制医疗改革司法化路径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我国司法强制医疗模式与行政医学强制医疗模式合二为一,实行统一的强制医疗标准,全部适用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强制医疗的审查应当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建立由精神医学专家、患者代表、法律专家及其他相关专业人士组成的审查机构;[3]第三种观点认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门槛设置不宜过高,强制医疗的司法化应当定位为司法救济,即确保医院作出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决定具有可诉性。
笔者认为,强制医疗程序的改革首先必须具有可行性,没有可行性,一切都是空谈;另外还应当综合考虑被强制人权益的保护和社会防卫目的,努力同时解决“被精神病”问题与“武疯子”难以收治的困难。因此,第三种方案应当成为非刑事领域的强制医疗改革方向。与前两种方案不同,第三种方案并未对现行制度大动干戈,而是相对稳妥地在目前做法上建立司法救济渠道,更具可行性。另外,该方案一方面简化强制医疗决定程序,提高有危险的精神病人的收治效率;另一方面健全司法救济机制,确保强制医疗案件可以得到司法审查。兼顾了社会防卫与当事人权益保护的两大强制医疗目标。虽然该方案将司法审查作为一种救济程序,因而在司法化程度方面的确不如第一种方案,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也有所区别。但是考虑到我国精神病人数量众多,很多具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人已经成为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负担,绝大多数的强制医疗都能够得到家属的支持和理解,一概要求司法提前介入反而会给正当的强制医疗带来不必要的障碍。所以第三种方案将司法后置的做法更符合我国国情,是当前条件下相对较优的安排。不过在基本架构确立之余,《精神卫生法》中的强制医疗程序还需要规定以下几点:
(一)严格规定强制医疗条件
由于《精神卫生法》中关于强制医疗的条件过于模糊,容易导致强制医疗范围的扩大化,甚至出现“被精神病”的现象。因而,立法应当比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为强制医疗设置严格的条件限制,如可以确定为“已经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安全的行为,达到行政处罚的标准,经诊断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另外,对有伤害自身行为的精神病人医疗仍然应当尊重监护人意见,不纳入强制医疗的范围。
(二)确定强制医疗的实施主体为公安机关
强制医疗性质是行政行为,而非单纯的医疗行为,只有公安机关才能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对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有危害社会安全行为的,任何人都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公安机关应当综合案件事实、医院诊断意见、当事人精神病史、精神病发病频率、被申请人表现以及近亲属和周边邻居的意见,作出是否需要强制医疗的决定。在决定前,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对诊断有异议,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公安机关也可以主动要求重新鉴定。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当事人家属,并同时告知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构建对强制医疗当事人的法律援助机制
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如果对强制医疗不服的,可以选择自行委托代理人,或申请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提供帮助。在这个过程中,精神病医院应当保证精神病人的会见和通信权,协助其向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援助中心获取法律援助,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建立强制医疗解除机制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患者进行诊断评估,并将诊断报告送交公安机关和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对于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解除意见。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也可以主动向公安机关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申请。对于医疗机构提出的解除意见以及当事人及近亲属提出的解除申请,公安机关应及时进行审查,并在1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及近亲属对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及近亲属两次申请之间应当至少间隔6个月。
(五)加强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
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的指引下,当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已经突破诉讼监督的传统和习惯,开始将行政权也纳入到监督的范围。强制医疗等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更是成为了检察机关的重点推进工作。因此,人民检察院应当与公安机关协同合作,共同建立强制医疗检察监督协作机制。公安机关所有的强制医疗决定都应当在7日内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检察机关均应当认真审查。如发现公安机关、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规定滥用强制医疗程序,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发送检察建议,监督相关单位纠正违法行为,如构成犯罪的,还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结语
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既是一种社会防御措施,也是一种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加以限制的行为,还牵涉到刑事责任应否承担的问题,因此关系极为重大。借鉴大多数国家在处理强制医疗问题上,均要求由法庭进行审理并以裁判的形式作出决定,经上述分析,我国应在法治化的建设中注重每一项权利,完善每一个环节,在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措施上更加司法化。
注释:
[1]据统计,最近每年精神病人实施的刑事犯罪案件超过10000件,其中30%是杀人、伤害等严重暴力案件,平均每名被监管的精神病患者杀死1.85人,最多的杀死70余人。
[2]强制医疗属于保安处分的一种,对于保安处分程序的性质,大陆法系有一元主义与二元主义两类观点。一元主义认为保安处分与刑罚措施性质相同,都属司法处分;而二元主义认为两者不同,刑罚是司法处分,保安处分属行政处分认为采一元主义要由法院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强制医疗的执行也要接受司法审查,采二元主义要由行政机关决定。但一元主义和二元主义只是理论上的争议,大陆法系各国在程序具体适用方面有惊人的一致这种默契表现在由法官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随后进行的强制医疗程序须由法庭进行审理并以裁判的形式作出决定。
[3]参见唐忠民、陈绍辉:《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之完善》,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