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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解释的几点认识

2015-09-10薛峥

上海人大月刊 2015年12期
关键词:欧尚权益保护法银山

薛峥

一部法律从诞生起,就面临着如何去理解的问题。法律是带有强制约束力的,因此它的条文必须易于理解,以便于遵守。然而,随着时代发展,新生事物层出不穷,而法律条文则是相对固定的。社会实践与法律条文之间往往随着时间推移会产生一定差异,这时就会面临法律如何重新适用的问题,从而需要对法律作出新的解释。例如,在美国司法界,曾就堕胎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过激烈辩论,核心问题之一就是在宪法中对于“人”的定义,胎儿算不算“人”,或者说多大的胎儿应当被当作“准人类”来看待。“布莱克门大法官所做出的结论是,胎儿不是宪法上的人。”①当然,这同时受到宗教团体人士的强烈反对和抨击。这就涉及如何对美国《宪法》中对于“人”的定义进行解释的问题。而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情况下,同样会面对大量在立法后又产生的新生事物,在适用相关法律之前,必须先进行必要的法律解释。因此,首先要弄清什么是法律解释,以及在具体实践中如何适用。

一、法律解释概念及适用

在我国现行的法制框架下,对于法律解释已作出一系列相关规定。根据1982年《宪法》、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2015年《立法法》等法律文件规定,我国法律的“法定”解释分为: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司法解释。立法解释从广义上说,是指所有依法有权制定法律、法规的国家机关或其授权机关,对自己制定的法律、法规进行的解释。行政解释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时,对有关法律、法规如何具体适用问题所作的解释。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法规过程中,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问题所作的解释。包括:审判解释、检察解释和审判、检察联合解释②。就目前而言,在具体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立法解释的数量极少,而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数量十分庞大,体例也是多种多样,缺乏统一的规范。

法谚云:“法无解释,不得适用”。在具体的司法案件中,对于案件中的各种情形是否属于法条中所规定的范围,法官必須结合法律和相关解释以及具体的案情,作出明确清晰的认定。这既是的一个逻辑推理的过程,也是一个法律解释的过程。在我国,一部法律通过各地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为避免一些案件的处理存在裁判尺度不统一的情况,出于法制统一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往往会就一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出台司法解释。这样,就能及时填补一些法律的漏洞,给公众明确合理的预期。

二、从具体司法案例中认识法律解释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而非判例法国家。对立法者而言,其理性和预见都是有限的,不可能制定出能够调整所有社会关系的法律,也不能预见未来所有的新生事物。况且出于法律相对稳定的需要,也不可能频繁修改法律。因此,法官虽然没有主动创造法律的权力,但在出现法律含义模糊甚至空白的地带时,法官只能通过解释法律来发展和完善立法。此外,案件审理往往是有期限的,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一个立法解释往往需要较长的时间(全国人大常委会一般每两个月召开一次,会期一周左右),且需经过多道立法程序,其研究力量也相对不足。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往往倾向于通过对法律进行修订的方式来修补法律漏洞。相对而言,司法解释的效率往往较高。法院处于司法实践的第一线,能及时总结司法经验,并针对一类具体案件的共性问题及时开展研究论证,从而快速地作出反应。因此,这也许就是我国立法解释式微,而司法解释蓬勃发展的原因之一吧。

下面,就通过一个具体案例来认识法律解释的重要性。以1997年著名的王海打假案为例,王海知假买假后,依据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销售者支付双倍赔偿③。该案的核心问题是:王海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从而受到法律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在该案中,法院认为,王海知假买假不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因此不属于“消费者”。但在全国其他一些地方的类似案件中,有的法院认为,即便知假买假也属于“消费者”。这里就牵涉到法律解释的方法问题。一般认为,在语法解释(又称文义解释)、逻辑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和当然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中,语法解释居于优先地位。在这里,如果以字面理解,王海如果不是以“生活消费”(即出于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目的,知假买假,那他就不是消费者,不受法律保护。如果将“生活消费”看作是“经营活动”外的所有其他购买行为,那王海的知假买假就属于“生活消费”而应该受到保护。

有学者认为,王海打假案的知假买假行为,如果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身蕴含了立法者所考虑的公共政策和目的,特别是对消费者群体的保护,同时还包括潜在的未来消费者群体。知假买假可以有效遏制经营者的售假行为,有利于保护潜在未来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从社会效果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初衷是通过惩罚性赔偿,刺激和鼓励广大消费者与不法的销售者作斗争。要真正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威慑功能,就需要提高惩罚性赔偿的额度,扩大主张该赔偿的群体,将知假买假者纳入到消费者的范畴,有利于鼓励广大消费者同不诚信的经营者作斗争,从而实现减少不合格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效果。”④

此外,笔者关注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发布了一个与此相关的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2年5月1日,原告孙银山在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简称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孙银山到收银台结账后,即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后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14包香肠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银山5586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原告孙银山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孙银山从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香肠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孙银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孙银山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欧尚超市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孙银山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欧尚超市江宁店认为孙银山“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在2014年3月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中,虽然提高了惩罚性赔偿的额度,但仍没有就“消费者”的涵义进行更明确的阐述,也没有出台立法解释。而与“新消法”同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5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法院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关情况,公布了10个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并在发布会上宣称:个人知假买假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如果单位知假买假,受合同法等法律保护,不能要求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确实支持了一部分的知假买假行为。然而,人们又不禁要问:知假买假是否受法律保护,难道仅仅是根据该行为实施的主体来区别的吗?依据又是什么呢?是否是因为个人比单位弱小更需保护呢?是否要考虑购买数量这个因素呢?笔者推测,最高人民法院可能是基于食品、药品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而且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并基于审慎原则,先将发生在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明确纳入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但同时基于不支持“职业打假”的考虑,并没有把所有的知假买假行为全部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关于知假买假行为的争论是否可以到此为止了呢?应该说还远远没有。今后在遇到疑难案件时,法院恐怕仍会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综上,笔者推测,立法机关在修订“新消法”时,对于社会上存在知假买假的情况应该是知道的,但为什么没有直接明确下来呢?可能就是基于实际情况较为复杂,很难一概而论,需要进一步的社会实践。而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同时为了避免类似案件在各地出现不同判罚,维护国家法制统一,适时出台了司法解释。这可能就是现实中具有中国特色法制体系的体现。

三、法律解释的路径

法律解释在日常司法活动中已显得越来越重要。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法律的条文的“定”与社会发展的“变”始终是一个矛盾,而法律解释的确是解决这对矛盾的重要方法之一。但究竟该从哪些方面入手,做好法律解释工作呢?下面,试简要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两方面进行阐述。

对于立法机关来说,应当关注社会发展对现有法律的影响,及时修订相关法律或出台立法解释,使法律更符合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就目前我国的立法体制而言,我们的立法资源是有限的,即相对于社会上旺盛的立法需求,我们的立法供给总体上是有限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一般一年只开6次左右会议,全年的立法数量也是有限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近一半是非驻会的,且大多不具备法律背景。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现有的立法力量目前似尚不足以承担过多的立法任务。因此,若要加强对现行有效法律的立法解释工作,立法机关应当增加更多的具有法律背景的专业人员和加强现有人员的培训,并考虑适当增加开会的次数和会期,以确保能承担起立法解释的重任。同时,应定期与行政部门、司法部门沟通了解情况,对于属于立法解释范围的事项及时开展研究,并进一步完善启动立法解释程序的相关机制,以便更及时、更好地解决司法活动中产生的法律问题。另外,为了保障司法解释完全符合法律的本意,防止司法机关越权解释或者解释失误,立法机关应加强对司法解释工作的监督。尤其是对那些抽象性的司法解释的制定以及對那些“法无明文规定”的“填补立法空白”的司法解释的制定,更应加强自始至终的监督。立法机关对司法解释进行备案审查时,若发现有违反法律或者其他不当之处的情形时,应当予以撤销。

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应及时总结一类案件中反映的共同的法律问题,若确需制订司法解释的,应当主动与立法机关取得联系,征求立法机关对某个法律适用的具体意见,再结合相关案例及时出台行文规范、体例统一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出台后,还要主动报请立法机关进行备案审查。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确保立法意图在司法裁判中得到实现。法官在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当遇到法律空白地带时,也不能过于僵化、保守,死抠条文,而应发挥主观能动性,运用适当的法律解释方法对法律条文进行合理的解释。因此,司法机关有责任以提高法官素养为目的,继续加大法官的培训力度,尤其是应当将正确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当作培训重点之一。只有这样,才有利于形成规范有序的法律解释规则,达成正确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共识,进而提高司法审判的质量。

在当今社会,法律解释已变得越来越重要,但法律解释学作为一门学科在我国尚未真正建立起来。然而,随着我国近几十年的司法实践,法律解释愈加受到重视,这方面的经验也日益丰富。相信在不久的将来,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解释学一定会不断走向成熟和完善,也必将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应有的贡献。 (作者系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注 释:

①德沃金:《生命的自主权——堕胎、安乐死与个人自由的论辩》,郭贞伶、陈雅汝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地2013年版,第136页。

②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6月第4版,第237页。

③参见“王海诉天津市龙门大厦永安公司买卖纠纷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北民初字第2号。

④王利明:《论法律解释之必要性》,《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2期,第87-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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