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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定关系人受贿罪的认定

2015-09-10尹维达

人民论坛 2015年11期
关键词:共犯受贿罪

尹维达

【摘要】特定关系人是一个特定的概念,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被判处受贿罪的共犯,分为事前通谋的共犯和事前无通谋的共犯两种。认定特定关系人是否是受贿罪是建立在认定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基础上的。“受贿案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是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的充分但非必要条件。具体认定特定关系人受贿罪共犯时,需要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和共同犯罪理论综合分析。

【关键词】特定关系人 受贿罪 共犯

【中图分类号】DF             【文献标识码】A

2007年5月,中纪委制定的《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其中第六条第二款指出:“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这些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密切联系的人,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当然也可以是非国家工作人员。2007年8月,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受贿案司法解释”),该意见列举了十种国家工作人员“间接受贿”形式,援引中纪委上述文件对特定关系人的定义。针对特定关系人受贿但不成立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能以受贿罪单独论处,从而使双方都逃避法律制裁的某些情形,2009年,我国《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作为行为主体之一,可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为判定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提供了法律依据。十八大后,从中央高层到民间舆论,反腐倡廉的声浪一浪高过一浪。在日益强大的人民监督的威慑下,国家工作人员会更加勤政、廉洁;同时,国家工作人员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近亲属、情人、秘书、老上级、老同学,等等)勾结起来以权谋私,趋不正当报酬之利的情况也会日益隐秘、复杂。这给特定关系人是否成立受贿罪的认定带来一些困难。但是,笔者依旧相信法律的公正严明,再隐秘的受贿都会最终浮出水面。

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是否与“受贿案司法解释”所称的“特定关系人”重合?笔者的答案是肯定的。笔者认为,特定关系人一定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虽然“受贿案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称:“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但是,笔者认为不能对“特定关系人”的范围作特别限定。因为在客观上,国家工作人员使他人向两者之外的第三者提供贿赂的时候,这个第三者一定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密切关系的人,也一定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利益关系人。二者的表述没有实质差别,它们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的“第三者”。归根到底,国家工作人员仍然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请托人向第三者提供财物。现实中,几乎不存在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权钱交易后“毫不利己,专门利人”,而且“专门利”非“特定关系人”的情况,国家工作人员一定与特定关系人之间存在某种密切关系或者利益关系。另外,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授意请托人向二人之外的第三人提供贿赂的时候,请托人也必然应该知道这个第三人应该是与国家工作人员联系密切的人,不然的话,请托人也断然不会给这个第三者提供财物。现实中,几乎不存在这样的情况:请托人想方设法通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特定关系的人牵线搭桥,进而行贿,最终却被证实这个第三者不是“特定关系人”。这个特定关系人一定是请托人认为能为之实现其某种利益的人,能为之与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某种交易的人。

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是其成立受贿罪的前提

《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作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新增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该罪无疑属于受贿罪的一种,所以,广义上说,特定关系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也属于特定关系人受贿罪。但是,从刑法条文上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一种新罪。在严格的罪刑法定意义上说,特定关系人犯受贿罪与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有着一些区别。

有关研究认为,特定关系人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单独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严重情节的,而国家工作人员并不参与分享贿赂的,双方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时,应以受贿罪论处。①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特定关系人在凭借自己的职务影响力进行受贿,即为直接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收受贿赂,以及通过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斡旋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收受贿赂的,如果该国家工作人员(相应于特定关系人)知情并许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实行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斡旋受贿行为,即可判定为受贿罪,该特定关系人也被认定为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从一重罪论处。换言之,特定关系人可能构成受贿罪共犯,同时又可能单独触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可能与其特定关系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只可能被判定为是受贿罪的共犯。进而我们可以知道,特定关系人被认定为是受贿罪共犯的情形在实践中只有一种可能,即国家工作人员与其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犯。受贿罪的构成要素中必不可少的是行为实施者是有着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身份的人,也就是说作为一般公民,即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的特定关系人是不能单独被认定为是受贿罪的。因此,特定关系人受贿的情形,事实上只可能发生在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的场合。

值得指出的是,前述“受贿案司法解释”中关于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犯的规定,类似于理论上的注意规定,即该规定只是提醒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其忽略隐蔽的间接受贿情形,同时也提醒司法人员不要混淆特殊方式受贿罪与一般交易、娱乐、借用等行为的界限。实际上,仅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以上述司法解释所列新型“间接受贿”的事实为依据,也完全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明知道这是以国家工作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进行的行为还继续实施的,应该成立共犯。

特定关系人受贿罪共犯的两种理论类型

否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的观点既不符合刑法关于共犯的基本理论,又不符合司法实践②。也就是说,特定关系人的身份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犯受贿罪必定是与相应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犯,这是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的前提。换句话说,非特殊身份人员也能够构成受贿罪的共犯。③所以认定特定关系人受贿罪时,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是判定特定关系人受贿罪的共犯前提。亦即国家工作人员是受贿罪的主体,而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是受贿罪的主体。判定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犯之前,必须首先要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这是必不可少的环节。刑法理论指出共同犯罪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下面的讨论就是以此来展开的。

事前通谋的受贿罪共犯。事前通谋的受贿罪共犯,可以概括为,作为一般公民(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伙同(教唆或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即如果被教唆的人犯被教唆的罪,教唆犯与被教唆犯就构成共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即起帮助作用的帮助犯不论是从犯还是胁从犯,都只存在于与被帮助的人成立共犯的场合。因此,可以推论,“一般主体教唆、帮助特殊主体实施以特殊身份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的,以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是一般主体,如果他伙同(教唆或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以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为构成要件的受贿行为,就应该被判处是受贿罪的共犯。

事前无通谋的受贿罪共犯。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为实施之前进行通谋,教唆、帮助国家工作人员接受别人的财物,包括特定关系人主动帮助接受贿赂的,当然构成受贿罪的共犯。问题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约定权财交易后,授意(要求或暗示)请托人向特定关系人提供贿赂,特定关系人被动接受该贿赂,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

举个例子来阐述将更加的清晰,比如请托人甲希望利用国家工作人员乙的职务行为,甲、乙双方就会达成进行权钱交易的共识。乙允诺甲会利用职务行为帮助甲,并要求甲将财物交给特定关系人丙,而丙又接受了。又或者说,乙在凭借自己的行为为甲获得了一些利益之后,向甲索取财物作为酬劳(财物与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乙则授意(要求或暗示)甲将财物提供给丙,丙并未拒绝。若丙根本不知道甲所提供的财物与乙的职务有关(丙没有受贿犯罪的故意),当然不成立受贿罪的共犯。问题是,若丙明知甲提供的财物与乙的职务有关,即明知该财物属于甲的职务行为或所许诺实施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而收受时,乙与丙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讨论这一问题的前提是:乙的行为是否成立受贿罪?

—乙是否成立受贿罪?

判断乙是否成立受贿罪,要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即以受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为大前提,以具体事实为小前提,即判断乙的行为是否符合受贿罪的构成,然后,判断得出乙是否成立受贿罪的结论。

大前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是:第一,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第二,受贿行为所索取、收受的是财物(具有价值的可以管理的有体物、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第三,受贿行为表现为索取或收受贿赂;第四,索取贿赂只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可成立受贿罪,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的则不仅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需为他人谋取利益。第五,行为人主观上有索取、收受贿赂的意思,也知道所得的酬劳是不正当的,侵犯了自己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小前提。以上构成要件中第一、二两项显然符合,关键看第三、四、五项要件的符合性。

收受他人财物当然包括间接收受形式。请托人甲提供给国家工作人员乙的特定关系人丙的贿赂,是国家工作人员所实施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具有贿赂性质。第三项符合。

甲之所以提供财物给丙,也只是因为他有求于乙的职务行为,或者因为乙已经为其谋取了利益,第二种行为,国家工作人员也是凭借自己的职务便利达到的。第四项符合。

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受贿犯罪侵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或公正性,所以刑法所规定的受贿罪主观要件也并没有要求行为人具有接受贿赂据为己有的意图,没有将非法占有目的限定为本人占有。因而,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使特定关系人非法占有的目的也符合受贿罪主观要件。第五项符合。

结论。有此五项符合,结论是,国家工作人员使请托人向特定关系人提供财物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国家工作人员使请托人向特定关系人供贿的,也成立受贿罪。

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认定

前已证明,国家工作人员使请托人向特定关系人供贿的,构成受贿罪。要证明特定关系人也构成受贿罪共犯,首先需说明,国家工作人员使请托人向特定关系人受贿,是否达到受贿既遂?该行为是否已经构成犯罪事实,这点是很重要的。事实上,受贿罪以行为人取得贿赂作为依据。受贿行为既遂时,特定关系人也明知该财物属于贿赂而接受的,是在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受贿行为的过程中,参与并提供帮助,这种行为就属于承继的共犯,参与实行的是承继的实行犯,提供帮助的属于承继的帮助犯,都符合受贿罪共犯的成立条件。

特定关系人明知该财物属于贿赂而接受的情况分为两种:一是其接受贿赂时与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在场;二是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前无同谋也非同时在场。显然,对特定关系人的这两种行为,均应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除非特定关系人接受财物时不明知该财物是请托人提供的贿赂,特定关系人在这种情况下认定受贿罪共犯不成立。

特定关系人受贿罪的认定

解决了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前提问题,还需解决特定关系人受贿罪认定本身的几个问题。

第一,特定关系人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数罪。在事前无通谋的情况下,特定关系人直接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通过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斡旋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收受贿赂,在此过程中,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故意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与其特定关系人形成合意,则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共犯,特定关系人同时触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从重论处。总之,是不是知情在特定关系人认定是否成立受贿罪过程中非常关键,在受贿罪认定过程中占有重要位置。

第二,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认定。特定关系人收受的财物,既包括直接收受金钱、物品,还包括接受“受贿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特殊方式的贿赂等可转移占有的财产性利益。在权益交换过程中出现的中介物,都属于收受财物。随着时代的进步与发展,收受财物的种类日益繁杂,也不局限于我们以往所见的实物,使认定过程越来越复杂,也越来越有难度。

第三,特定关系人以各种形式帮助受贿的,成立受贿罪的共犯而非介绍贿赂罪。只要特定关系人受贿的事实不存疑,不能因为在受贿罪共犯和介绍贿赂罪区分上存疑而一概适用较轻的介绍贿赂罪。

第四,在共同受贿的犯罪数额上,应贯彻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理;在追缴数额上,也可采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理。特定关系人对全部贿赂所得负责,在国家工作人员与其特定关系人均有追征能力时,按照分赃比例予以追缴;但部分受贿人没有财产可供追缴或追征能力小于分赃比例的数额时,对其他受贿人予以连带追缴。

综上所述,认定特定关系人受贿罪的前提是认定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受贿案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是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的充分但非必要条件。具体认定特定关系人受贿罪共犯时,需要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和共同犯罪理论综合分析。

(作者单位:宿迁学院)

【注释】

①张开骏:“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9期。

②李邦友:“评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

③张明楷:“受贿罪的共犯”,《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责编/王坤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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