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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涉粮知识产权保护的困境与出路

2015-09-10石丹丹

决策探索 2015年24期
关键词:标志知识产权农业

石丹丹

目前,粮食安全与危机并存,知识产权制度如何有所作为,需要不断完善国内立法,同时积极推动国际立法。

一、我国涉粮知识产权的立法状况

(一)生物技术方面

我国拥有丰富的生物遗传资源,需要法律的有效保护。我国于1980年3月加入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4年3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出于谨慎考虑,我国目前《专利法》中明确将动植物品种排除在专利法之外,但赋予培育动植物新品种的新方法符合《专利法》规定的申请条件的,可获得专利保护。我国保护生物遗传资源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法《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等。

(二)植物新品种保护方面

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规主要是1997年颁布实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以及与其相关的两个实施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在我国,关于保护植物新品种的条例颁布时间虽然较晚,但为了顺应社会经济发展趋势和国际社会的一体化需要,在协调农民权益与育种者权利方面投入了大量资金及劳动力。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涉农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及保护模式,2000年7月8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三)地理标志方面

199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首次以法律性文件明确了我国通过证明商标保护地理标志。2001年10月,第二次修改后的《商标法》首次在国家法律层面对地理标志的概念及保护方式做了明确规定,随后国务院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我国通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对地理标志予以保护。1999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并实施了我国第一部专门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部门规章——《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2001年,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为保护原产地标记所有者权益颁布了《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这一部门规章及其配套实施办法。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开始接受地理标志产品申请和认定,这是在借鉴与总结原有两个规章的基础上制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一大进步。2007年12月25日,农业部根据《农业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开创了对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公共标识与地域产品名称相结合的标注制度,颁布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并先后制定了18个相关配套规范性文件。目前,在法律层面,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实行双重保护制度,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与商标法保护。而在管理机构上,我国共有3种关于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注册、管理、保护的模式:首先,商标法方面的保护,主要通过国家工商总局在保护农产品地理标志时,严格保护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来实现;其次,对于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则通过国家质检总局对注册地理标志进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来实现;最后,对于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的保护,主要通过农业部对农产品地理标志实施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及保护来实现。三者层层递进,法律逻辑严谨,使我国关于地理标志的双重保护制度发挥到极致。

二、我国涉粮知识产权存在的问题

(一)涉粮知识产权缺乏自主创新

农业科技创新是突破资源环境瓶颈、保障粮食安全、改善农产品品质、满足多样化需求、提升核心竞争力、应对国际农业竞争、实现农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根本途径。我国农业市场主体弱小,研发投入有限,难以形成农业科技创新体系。自主创新能力不强,原始创新和关键技术成果明显劣于发达国家。以我国水稻技术为例,我国转基因水稻品系主要技术等均受控于国外专利,因此一旦转基因水稻被商业化就有可能无法控制种子价格上涨,我国农民将面临成本不断上升的困境。同时,作为转基因作物,其在不断推广过程中,对周边环境及相关动植物都有一定程度的危害,这种不可避免的危害剥夺了农民和消费者选择传统品种的权利,最终导致国家农业技术被发达国家控制的程度越来越高。

(二)立法层次低,体制不完善

我国在农业知识产权立法方面缺乏系统化、权威性并相对完整的法律法规。与转基因植物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在《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基因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规范性文件中。这些法规并无太强的针对性,甚至其中有些规范性文件并非为保护生物技术的专门规定。且这些规范性的保护文件有很大一部分还是部门规章,效力等级不高,不具有绝对的权威性与专业性。而国外多通过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来实现对生物技术知识产权的专业化保护,因此,我国亟需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一部专门保护生物技术知识产权的权威性法律。

(三)管理机制不完备,安全准入无保证

目前农业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农业知识产权经营机构,存在着管理水平不高、管理技术落后、管理效果不显著等问题。涉粮知识产权保护的管理,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是环境安全和食品安全。任何高新技术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风险,农业技术也不例外。审慎之举是在任何农业新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应首先确定其是否会影响人的健康,是否会破坏我们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因此,在某项技术还未证实其安全性之前,必须经过科学、严谨的安全评估,对其市场准入进行全方位、科学化的审查与实验,获得可靠的安全性结果后方能逐步扩大生产。

(四)管理体制混乱,分工不明确

缺乏健全的保护涉粮知识产权的管理体制。当前在管理涉粮知识产权过程中,普遍存在行业垄断、区域壁垒、部门冗杂、政企不分、效率低下等问题,加之我国长期以来对于涉粮知识产权的保护缺乏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因此经常出现国外的个人或组织借来华参观、考察、学术交流之机,将国内一些物种资源甚至某些领先国际并已经成熟的涉农科技成果擅自偷运出境的丑闻。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一些科研人员为谋取私利甚至将职务发明转卖给其他企业。所有权单位往往因诉讼维权成本过高而放弃维权,不得不接受相关损失,从而导致科研人员或科研机构对申请专利或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积极性不高。

三、完善粮食质量安全的知识产权制度

(一)减少确权纠纷环节方案——确立“两委”的准司法性质

此处所述“确权”,包括知识产权行政机构对专利、商标等申请的受理、审查阶段的确权及因权利冲突或侵权纠纷所引起的对权利有效性的再次认定。确权环节过多、周期过长,不仅影响权利安定性,而且容易造成行政资源与司法资源浪费,影响涉粮技术的移转和扩散。解决此问题的关键在于,理顺和简化专利权及商标权的确权程序,最为直接的方式是确立“两委”的准司法机构地位,以衔接行政管理机构与司法机关关系。在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司法审判制度下,将“两委”定位为准司法机构,是简化专利和商标确权程序、避免循环诉讼的有效方式。

(二)优化行政管理体制

第一,管理机构集中化、专业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冗杂、重叠执法、管理不统一所造成的诸多弊端,不仅使政府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受损,也使市场主体在寻求保护时无所适从,因此,设立统一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实有必要。可考虑建立知识产权综合行政管理体制,以理顺各级知识产权职能部门的关系,减少行政管理成本,节约资源,提高政府知识产权管理效率。同时,应建立政治、经济、科技、知识产权和有关行业部门的协调机制,加强科技资源的整合,切实解决目前科技投入分散、分割、重复投资、重复立项等问题。

第二,建立涉粮知识产权信息共享机制。一项事业取得成功或者一个组织要实现持续健康运转的必备条件是充分、及时地信息交流,而政府部门作为最重要的信息汇总、筛选、加工和交换者之一,在建立信息交换平台、实现涉粮知识产权信息共享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战略优势。我国政府应通过积极推动和引导,在产业相对集中的区域建立有特色的专利专题数据库。同时,对商业性组织提供专利信息服务给予指导和政策支持,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拓宽专利信息传播渠道,不断提高公众利用专利信息的意识和能力,促进专利信息的有效传播和利用。

(三)导向性的知识产权管理政策

第一,加强创新主体对知识产权的自我管理能力。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高新区管委会要在职能范围内,引导和帮助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试点)企业、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建立符合其自身发展特点的知识产权战略,全面提高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主动性,使其自身加强知识产权自我管理意识,减少不必要的侵权与诉讼案件发生,从源头保护涉粮技术。从科研项目知识产权工作方案制定、成果保护到技术转让等各个环节,实现知识产权管理服务与科技创新活动的有机结合。

第二,加强科技人员流动过程中的“秘密”保护。科技人员流动是市场经济体制下实现科技人才和技术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途径,是劳动者在市场经济体制调节下自主择业的体现,但关键之处是科技人员应当依法有序地进行正常流动。科技人员应当在自觉维护国家和单位合法权益,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单位各项管理章程的基础上实现人才流动。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大力支持依法有序的科技人员流动,同时还应通过宏观管理和政策引导加强对科技人员流动的规范与保护。科技人员在流动过程中,在不将原单位拥有的特定的技术秘密擅自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不侵害原单位的正当技术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自己在工作中学习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信息进行技术再创新活动。

第三,鼓励知识产权参与生产要素分配。知识产权作为智力劳动成果的保护性权利,在社会生产中有着越来越强大的推动作用,因此,我们要顺从社会发展趋势,鼓励在信息共享机制下的涉粮知识产权作为生产要素参与利益分配。从政府层面出发,在知识和技术作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方面,积极推动相关政策建设,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激励性政策,全面、认真、及时地予以贯彻实施,从而使科技人员创造性科技劳动成果的财产性权益得到切实保障。严格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要求,兑现相关的奖励措施,支付相关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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