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探析
2015-08-27查洪
查洪
摘 要:《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仅具体描述了该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却未明确规定该罪主观方面的相关内容,而这也是刑法理论与实务界争议最激烈的地方。因此,有必要从刑法理论上对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相关问题加以分析,以期裨益于司法实践。
关键词:危险驾驶;主观罪过;故意;过失
在司法实践中,主观罪过的认定往往影响定罪量刑,《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后新增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即危险驾驶罪,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而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至此,我国刑法处罚危险驾驶及其肇事行为出现了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危险驾驶罪三个罪名,然而立法的完结不代表理论探讨的终结,对于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认定,究竟是故意抑还是是过失还是其他,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还存在不同的理论观点之争。
一、学界观点及评析
(一)故意说
不少认为行为人对自身“醉驾”或“追逐竞驶”行为所造成的道路危险状态的出现持“至少”并不否定的态度,行为人明知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行为对交通安全和秩序有极大的威胁,且已经为行政法规和刑法所禁止,仍执意为之,其主观方面应为故意。①然而该说所不能解释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作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而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的交通肇事罪主观罪过为过失,那么在同一条文中将犯罪故意置于犯罪过失之后的规定是否合适,再有,在同一个法律条文中作为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要重于作为故意犯的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这样的设置也有悖于刑法条文所要求的系统科学性。
(二)过失说
有学者坚持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构成为过失,②认为在危险驾驶罪中的危险驾驶行为为故意,但是对危险驾驶造成的危险状态却是既不希望也不放任,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相较于“故意说”,将危险驾驶罪定性为“过失”,将会避免之前所提到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主观罪过形态不统一的现象,但既然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是过失,按照责任主义原理以及刑法的基本原则,则必须有故意犯罪作为它的对应位阶,将危险驾驶行为以故意的形式创造出另一犯罪模型,否则,这种结论就不具有完整性。
(三)故意或过失选择说
持该说学者坚持主观形态的客观依据作为认定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标准,即认为危险驾驶罪主观罪过为故意或者过失。③对于醉驾者,根据责任主义原则的要求,行为人实行犯罪是由其相应的主观罪过支配的。那么,我们知道行为人主观罪过是通过客观行为而得以表现的,行为人在喝酒之前,对喝酒之后所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持故意或过失的主观态度。再看追逐竞驰行为,行为人所采取的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仅仅表现在对自我车技的自信,相信自己能够轻易避免,这种主观心理活动即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基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以上分析,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呈现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过失的选择关系。
(四)故意与过失并存说
少数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主观罪过是故意与过失的并存。④因为行为人在醉酒驾车或者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必然引起危险状态的出现,但行为人对此却放任不顾,故持不否定但也不肯定的心理态度是故意。然而,对于当最后造成了实害结果时,则被认为是持否定的态度是过失。因此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与过失并存,该说没有分清危险驾驶罪的危害结果的定义范围,认为危险状态出现和造成实害结果都被认为是危险结果,即危险驾驶罪作为抽象危险犯的实害结果也被纳入犯罪构成之内,显然有违抽象危险犯的构成标准。
二、对危险件事罪主观要件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成立犯罪,需要同时具备客观行为和主观罪过这两项条件。主观罪过反映行为主体对所实施的犯罪持有的心理态度,不同的罪过形式反映不同的心理态度。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式。其中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且希望或放任此结果的发生,而构成犯罪的,为故意犯罪。过失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而致结果发生,为过失犯罪。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是故意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一)将危险驾驶罪认定为故意有利于刑法条文协调一致
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刑法有将增加的罪名放于犯罪构成类似的章节或条文后的特点,进而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应当与交通肇事罪的一致,即二者均为过失犯。但是,刑法采用这种模式只是为了保证罪名的科学性与统一性,稳定结构,并不是因为罪名与罪名之间的关联性。相反,刑法中规定的每一个罪名都是独立的,他们可能会在主客观上有一定联系,但他们都是有独立的行为够成的独立的犯罪。我们不能为了追求法律条文之间的一致性,而不考虑罪与罪之间的差边性,我们更应该研究的是各个罪名的独立性。因此,既然刑法已经将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分别规定为不同的罪名,那么就要单独看待每个罪名的主观要件,这才符合刑法的司法体系。
(二)将危险驾驶罪认定为故意犯罪符合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即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轻重应该与所受到的刑事惩罚相适应,而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大小是由社会危害性决定的。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考察,危险驾驶作为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统一。许多学者根据行为无价值理论,认为危险驾驶罪会导致罪行失衡,然而,不同学说会有不同观点,按照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危险驾驶罪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的抽象危险要轻于交通肇事罪的实害结果,否则成立其他犯罪,因而相较于交通肇事罪而言,危险驾驶罪为轻罪,因此其法定刑相应较轻。立场的不同导致结论的不同,但从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故意犯罪的法定刑高于过失犯罪并不绝对,如刑法第四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刑罚是相同的,因此,行为无价值论的主张却过于绝对,并据此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会导致罪刑关系失衡并不合理。
(三)将危险驾驶罪认定为故意犯罪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有学者认为,若将危险驾驶罪归之于故意犯,就需要同时规定共同犯罪中危险驾驶的教唆犯、胁从犯等其他犯罪行为。这种打击面过广,加重司法机关工作的做法显然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是社会规制最后防线,刑法的调控范围应当限于最小限度。刑法以处罚故意犯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为例外。故意犯比过失犯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值得动用刑法加以规制。刑法的谦抑性还可以限制刑罚权的恣意发动。因此,将本罪的罪过形式限制于叫接故意可限制木罪的适用范围,不会违背刑法的谦抑性精祌。同时,虽然危险驾驶行为可能不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相对于其共同犯罪的其他教唆和帮助行为也不会存在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但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虽未造成实质上的危害,却不能忽视他的社会危险性与社会影响力。因此对共同犯罪中危险驾驶中教唆犯、胁从犯进行处罚,并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
(四)我国刑法不处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过失犯罪
我国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并且,处罚过失犯罪以过失犯罪行为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为前提,对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过失行为不予处罚,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对危险驾驶的描述中没有要求醉酒驾驶行为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因此,醉酒驾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一种故意。
三、结语
综上,行为人明知道自己处于醉酒状态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或明知道自己驾驶的机动车辆以违反法律规定的速度追逐竞驶,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行为发生,主观方面是故意。同时,危险驾驶罪作为抽象的危险犯,不需要行为人认识到具体的危害结果,只要此行为有可能发生危害到公共道路安全即可,因此,将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行为的主观罪过认定为故意更为合理,也便于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再有,《刑法修正案( 八)》通过增加危险驾驶罪作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目的就在于加强对醉酒驾车行为的打击,将危险驾驶罪中醉酒驾驶行为的主观认定为故意,不仅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是现行刑法框架内的必然之举。
注释:
①张明楷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四版638页
②冯军:《论<刑法>133条之一的规范目的及其适用》.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
③胡冬阳:《危险驾驶罪疑难问题探析》.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
④卞金霞:《醉酒驾驶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制与经济》,2011年10月下旬刊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6)
[2]曲新久.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及其问题载[J].河北学刊,2012(1)
[3]黄继坤.论醉酒驾驶中的主观有责性问题——兼与冯军教授商榷[J].法学,2013(3)
[4]刘宪权,周舟.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刑法分析[J].东方法学,2013(1)
[5]莫洪宪,杨文博.“危险驾驶罪”是如何认定的呢[J].检察日报,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