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电子商务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机制
2015-08-27郭新政刘占磊邱人杰
郭新政 刘占磊 邱人杰
摘 要:电子商务作为新的商务活动,不仅创造的经济效益显著,更便利人们生活。可是传统的法律已经很难保护电子商务消费者的权益。本文主要从我国目前电子商务侵权表现、我国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并为健全其机制提出建议。因此及时修改法律,才能保护电子商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能保证电子商务活动正常发展。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比较分析;法律构建
一、侵犯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之表现
在当代商务中,电子商务的经营者更容易侵犯消费者,网络经营者通过各种方式躲避调查。大量的虚假宣传屡禁不止,让消费者苦不堪言。实践中主要是对消费者的数据安全权、隐私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方面的侵犯。主要表现为:
(一)侵犯消费者的数据安全权和隐私权
经营者和平台服务商拥有大量消费者的交易数据和隐私,是电子商务区别于传统商务的一个重要方面。如果他们把所掌握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泄露或出卖,消费者的个人邮箱充斥垃圾邮件、隐私信息被泄露、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等情况。
(二)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
电子商务活动中,网络虚假广告、不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修改、隐藏消费者评价记录等方面比较常见,最容易出现消费者和经营者间信息不一致。
(三)侵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侵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有一个共同点,强加给用户一些产品或信息,虽影响消费者的生活,但却未造成“直接损失”,导致消费者只有被动接受而没救济。
二、我国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现状与不足
(一)我国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现状
针对电子商务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在我国众多法律中零散分布,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也有规定。在2014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较为完整的针对电子商务交易的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规章对网络商品经营者与有关服务经营者的义务、监督管理、网络交易的一般原则、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规定。
另外,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新增了针对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般性规定同样适用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二)我国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不足
现阶段消费者维权依然艰难,从几个方面分析:
1.救济机制比较缺乏
在一些电子商务纠纷中,经营者和消费者大部分都是通过远距离通讯或网络的方式进行,有些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投诉不离不顾,导致矛盾激化。
2.具有可操作性的电子商务法律规范仍然不足
新《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中规定的“具备登记注册条件”,是否与传统交易登记注册条件相同?目前尚未定论。电子商务由于不需要实体店,低成本运营是其一大优势。如何限制这些经营行为,但是该《办法》中具体应怎么审查,审查到哪些,都未做规定。
3.电子商务交易的环境法律规制仍不足
针对虚假网络广告的规制,《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却没提起,目前大量虚假广告充斥在网络,仍对我国电子商务交易环境影响甚大。对信用较差的商家和交易平台服务商的失信行为,法律未规定任何的惩治机制。
4.在监督管理权的分配中存在不足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仍采用属地管辖的规定,但消费者大部分情况下与经营者不在同一地方,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后,通常去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所在地投诉,若无回复,消费者也无其他救济途径。
三、结合国外立法的优点对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建议
(一)电子商务争议快速解决机制需建立
国外的法律明确了救济途径,例如日本对小额诉讼纠纷,一次裁判机制;又如欧盟详细规定了电子商务纠纷的非诉解决机制和司法管辖的相关问题。
首先,电子商务纠纷在线解决机制需完善;其次,先行赔付制度需推广,可以确保消费者的权益及时得到保护;最后,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诉讼程序需完善。
(二)完善电子商务法律规范使之保障消费者权益更具有操作性
国外法律大都对经营者的义务规定比较规范,同时赋予消费者一定权利对自身权益进行保护。如日本法律明确规定经营者严格执行信息披露义务,确保消费者知情权,能更方便查询到经营者的信用状况、资格和其他重要信息。另外日本法律规定了违法就可能面临罚款、停业等处罚。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中没对电子商务中极为重要的,经营者信用情况、资质、具体信息等内容没涉及,而这对消费者选择与哪个经营者交易很重要。因此需保证其知情权。
(三)要保障电子商务消费者的隐私权
我国仍重点保护的是通信隐私权和住宅隐私权,对电子商务活动消费者个人数据与隐私保护不够全面。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规定应遵守合法、必要和正当的收集和使用消费者的信息,但《欧洲数据保护指令》分别从六方面对经营者收集个人信息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制;还有美国的《消费者互联网隐私保护加强法》不仅做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也对不应公开消费者的信息做了严格规定。其次,网络平台服务商做的承诺,应严格履行。若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可向其请求赔偿。
(四)电子商务信用评价体系与监管机制需健全
要建立电子商务经营者信用评价机制,主要包括三个部分:首先,消费者对经营者的信用评价,即相互评价机制;其次,第三方平台(这个平台应该是中立的)对经营者的信用评价,即商誉评价机制。此间确保信用评价不被更改或删除。并确保第三方平台提供的经营者的评价须是客观真实的。
要健全监管机制要做到两点:首先,要建立电子商务在线监管机制,其次,要充分发挥电子商务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
参考文献:
[1]杨立新.电子商务侵权法[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2.
[2]谷莺.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D].上海:复旦大学,2010.
[3]蒋坡.个人数据信息的法律保护[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330.
作者简介:
郭新政(1991~),男,河南泌阳人,贵州民族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學。
刘占磊(1990~),男,河南濮阳人,贵州民族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学。
邱人杰(1989~),男,河南汝南人,贵州民族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