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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姓名权的立法思考

2015-08-27郭丽丽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6期
关键词:姓名权姓名

摘 要: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首要任务是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为我国民法典的编纂提供了契机。姓名权作为自然人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现阶段姓名权具体权利内容不明确,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因此通过分析姓名权的性质,属性,权能,进一步明确自然人姓名设置的限制问题以及姓名的变更问题。

关键词:姓名;姓名权;姓名决定权;姓名变更权

一、问题的提出和意义

2006年8月份,赵C到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区分局江边派出所换发第二代身份证时,民警告诉他,名字里面不能有“C”字,要改名。尔后,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区分局户籍科也告之,“赵C”录入不了公安部户籍网序。为了捍卫自己的姓名权,赵C将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告上法庭。一审判决,赵C胜诉。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区分局提出上诉。最后,双方最后达成和解。法院当庭作出二审裁定,裁定撤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赵C将用规范汉字更改名字,鹰潭市月湖区公安分局将免费为赵C办理更名手续。

该案涉及到一个主要问题是: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4条的规定这一核心问题,该条规定:“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那么,什么是标准的数字和符号?近年来,关于姓名的问题不断出现:姓李的改姓“木子”;姓“麻”的改姓“广林”;有人为儿子取名“欧阳成功奋发图强”,这些标新立异的姓和名可以吗?一些公安人员依据《婚姻法》“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拒绝第三姓落户;而有的父母则根据民法通则,认为公民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导致姓名权相关纠纷案件日益增多。

二、关于姓名的设定及变更的立法建议

(一)限制自然人的姓氏和名字的设定

1.自然人的设姓应有所限制

《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由于理解的歧义,对子女姓氏的决定引起了不少争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关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解释明确: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考虑到社会实际情况,公民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选取其他姓氏。包括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有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公民可以根据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选取姓氏。但是,笔者认为“其他正常理由”这个提法无法把握,难以操作。“其他正当理由”虽然属于立法技术上的兜底性条款,但是这一规范性文件本身就定位于立法解释,所以不宜采用这种过于模糊抽象的表述,否则这一表述本身就需要再进行解释,会出现“针对立法解释的解释”的现象。对选取父母姓氏之外的其他姓氏有条件地放开,这一方面体现了社会的宽容性,适应部分家庭的需要,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重名的概率,更有利于户籍管理。但难免会给犯罪分子通过改名逃避法律惩罚的机会,所以笔者认为在未来的立法中还应该明确什么情况下不可以采取父母姓氏之外的第三姓氏。

2.自然人的名字应当有所限制

在我国,自然人的命名由于没有任何限制,就有使某人出于某种不正当的目的而取与他人相同名字的可能。如果本人与名人、伟人同姓,给其子女取与名人、伟人相同之名,是否可登记?又如,命名如果明显有伤社会风化,能否予以登记?这些问题从完善姓名法制建设的角度来需要认真予以探讨。因此,自然人的命名也应当有原则性的限制。禁止与伟人同名,对有伤风化的姓名不予登记。

(二)严格姓名变更的事由1.增加允许姓名变更的事由

在更名事由上,现行的更名事由应当增加以下几类:①姓名文字字义粗俗不雅;②长年使通名、法名、艺名、雅号或昵称等;③因与他人同名同姓而造成社会生活的障碍或不便利;④其他特殊事由。此外,我国台湾地区姓名条例,应当将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和受劳动教养处分的人作为禁止更名的对象,对于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拘役、管制的人被宣告缓刑的人不应禁止其更名。对于应当被禁止更名的还应增加正在被通缉的人和正在被羁押的人。

2.明确禁止更名的事由

在禁止更名的事由方面,要着手解决的问题有二:一是对哪些范畴的人禁止更名;二是对禁止更名的人是否永久性禁止。笔者认为,被剥夺政治权利者不应被禁止更名,因为政治权利的剥夺与民事权利的享有并不矛盾,而且因被剥夺政治权利而被剥夺姓名权的立法除我国外并未有例可循;对正在受刑事处分和劳动教养的人,是否一概禁止更名,应当根据刑罚和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轻重按照比例原则进行甄别,对于应当被禁止更名的还应增加正在被通缉的人和正在被羁押的人。从保障姓名变更权的角度看,对姓名变更权的限制不应当是永久性的,否则这无异于剥夺了当事人的私权。因此应当借鉴台湾地区姓名条例,明确规定自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和受劳动教养处分的人自判决或者决定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满三年止不得申请更改姓名。

三、结论

姓名从内涵上看为个人人格的表现,具有表意于他人的效用,也是判断人的同一性的手段。姓名权在德国、瑞士、意大利以及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民法中均有规定,只有法国和日本民法没有规定。我国目前《民法通则》对姓名的决定和使用权法律并没有多加限制,但对姓名变更权则提出了依照规定的限制,该限制比较笼统,且无其他法律法规将之具体化,司法实践在回应到底应当如何规范姓名变更权的行使问题时,产生了诸多争议。关于姓名权的法律规范亟待完善。因此,提出了限制自然人设姓和名字的确定,增加允许和变更姓名的事由,希望对姓名权立法有借鉴意义。

作者简介:

郭丽丽,延边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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