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遗嘱信托

2015-08-27任福平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6期
关键词:建议现状

摘 要: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财富的不断增加,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遗嘱信托的方式来处理其身后财产。遗嘱信托具有独特地功能,正逐渐引起我国的重视。由于我国的遗嘱信托制度还处在起步阶段,相关法律法规、制度价值定位等还处于一种不明晰的状态,严重影响了其适用空间。本文从目前我国的遗嘱信托现状入手,分析其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对其完善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遗嘱信托;现状;建议

一、遗嘱信托概述

关于遗嘱信托的概念,世界各国尚未形成统一的结论,我国现行法律中也未加以明确规定。总结世界各国立法及学说,有的从设立方式的角度,有的从生效时间的角度,有的从设立方式和生效时间综合的角度,还有的从实现方式的角度来对遗嘱信托的概念进行界定。但不论从何种角度,学者们对遗嘱信托的概念并没有本质上的分歧。

我认为,遗嘱信托是指立遗嘱人即委托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在遗嘱中设立信托条款的方式,将财产转移给其指定的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对委托人的遗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

二、遗嘱信托现状

目前,我国《继承法》并未涉及遗嘱信托,对遗嘱信托的处理主要依据《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从整体上看,遗嘱信托制度还处于萌芽阶段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遗嘱信托成立问题

按照我国现行《信托法》的规定,遗嘱信托于受托人承诺时成立,否则,遗嘱信托不成立。这就与传统意义上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的法理相矛盾,也违背立遗嘱人自由订立遗嘱的意愿。此外,信托法还规定如果遗嘱信托中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时,由受益人或受益人的监护人另行选任。受益人的监护人代行选择受托人的规定值得怀疑,因为该监护人通常即为遗嘱信托的利害关系人,由其选任受托人难免不会有损受益人之利益。以此同时,也更容易导致对立遗嘱人本意的侵犯,因为遗嘱人之所以愿意选择遗嘱信托的方式处理其遗产,很可能就是基于对受托人的信赖,甚至就是为了避免受益人的监护人参与其继承活动。

(二)遗嘱信托登记问题

我国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应当办理信托登记,否则不产生效力。这一规定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干涉了当事人的遗嘱自由,不利于遗嘱信托的发展。另一方面,信托公示与遗嘱不公开相矛盾。信托登记的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该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财产,从而维护交易安全。遗嘱信托不同于其他信托业务,遗嘱本身具有一定的保密性,立遗嘱人通常不希望自己的遗产数额以及遗产安排为外界所知,不愿进行公示,所以按照“登记才能生效”的规则对待遗嘱信托,显然不能满足现实需求。

(三)遗嘱信托立法问题

有学者认为,遗嘱信托是信托业务的一种类型,并且与之相关的情形主要在信托法中加以规定,因此属于信托制度范畴,应由信托法加以规范。也有学者认为遗嘱信托虽然属于信托的一种类型,但同时它更是继承的一种重要制度。换句话说,遗嘱信托的遗嘱属性大于其信托属性,因为它更多地体现出了继承的规律和特点,是信托制度在继承情形中的具体适用,而信托法则是对信托制度中最为一般性的问题进行规定,因此应在继承法中加以规范。

(四)遗嘱信托价值定位问题

我国《继承法》中相关制度的设计过度强调遗产所有权的转移,解决的主要是立遗嘱人死后遗产如何让转移给继承人,而对于转移后的财产如何管理与处分则未作任何规定。现实中,一些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后,并没有进行有效使用和管理,而是肆意挥霍浪费,导致财产损失。

三、遗嘱信托的完善建议

(一)遗嘱信托的成立

首先,遗嘱在传统理论上属于单方法律行为,这种单方法律行为性质应在遗嘱信托中加以延续,这样不仅可以与遗嘱一般理论相契合,也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彰显私法意思自治原则。因此,笔者建议,遗嘱信托不应以受托人承诺为成立要件。遗嘱信托的成立条件应与一般遗嘱相同,受托人拒绝或者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均不影响遗嘱信托的有效成立。其次,进一步完善受托人的选任规则。为防止受益人的监护人侵犯受益人的相关权益,造成对立遗嘱人原意的违背,建议在受托人拒绝或不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由受益人或者立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中的半数共同选任。

(二)遗嘱信托的登记

信托财产需要登记,遗嘱需要保密,因此要在二者之间作出权衡。笔者认为遗嘱信托不同于其他类型的信托,因此应该尊重其不公开性,对其加以特殊规定,比如将必须登记的内容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在公开查询方面也进行一定限制,从而既保证其公示性又保证其不公开性。

(三)遗嘱信托的立法

笔者认为,遗嘱信托的遗嘱属性更强于其信托属性,故应该在继承法中对其加以规定,并且遗嘱信托是是当事人生前处理其死后财产及事务的制度,与遗嘱继承、遗赠以及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相一致,将其纳入继承法制度不会产生逻辑上的瑕疵。此外,我国继承法已经三十多年未曾修改,显然已经不能满足社会需要,在继承法即将修改的大环境下,遗嘱信托必然会成为其关注的对象。

(四)遗嘱信托的价值定位

我国遗嘱信托制度应摒弃继承法的价值定位缺陷,从宏观上正确定位其制度价值。该价值包括两个方面,即自由与效率。首先,遗嘱信托作为一种遗产处分的方式,应充分尊重立遗嘱人的自由。这种自由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立遗嘱人追求财富最大化的自由,二是通过遗产处分实现其意志的自由。其次,遗嘱信托制度强调效率。委托人希望通过受托人的管理行为,能够提高财产的使用效率和财富的创造效率。受托人必须诚实、有效地对管理财产,从而保证遗嘱信托有效率地进行,不至于出现提前终止的情形。

参考文献:

[1]詹鹏志. 遗嘱信托法律问题研究.硕士论文.华东政法大学.2013.

[2]宋刚. 关于遗嘱信托的几点思考——以继承法修改为背景.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3).

[3]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M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93.

作者简介:

任福平(1990.12~),女, 河南周口人 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猜你喜欢

建议现状
接受建议,同时也坚持自己
好建议是用脚走出来的
我的学习建议
高考二轮复习的几点建议
几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