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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庭秩序的完善

2015-08-27唐运明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6期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草案

摘 要:法庭是国家行使审判权、实现社会正义的地方。维护法庭秩序,等同于维护司法权威。本文从扰乱法庭秩序的现象出发,结合《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维护法庭秩序进一步的规定,分析扰乱法庭秩序的主体、分类、外在表现、危害结果,探索维护法庭秩序的新机制,并有针对性的解决维护法庭秩序的行为及方法。

关键词:法庭秩序;藐视法庭罪;《刑法修正案(九)(草案)》

一、我国法庭秩序现状分析

现行司法实务中的扰乱法庭秩序:

法庭秩序一般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规定的规则,“扰乱法庭秩序就是对法庭秩序的一种违反,一般情况下表现行为有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1],也表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严重不遵守案件审理程序,经警告后仍无改善者,还包括在开庭过程中辱骂、殴打司法工作人员、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辩护人等情形,此类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数量呈现出不断上升的趋势。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以下几类与法庭秩序存在冲突的情形:

1.新闻媒介的报道权与法庭秩序的冲突

新闻记者享有报道权,该报道权来源于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庭规则》第十条规定:“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未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从该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新闻记者旁听庭审,在经审判长或者审判员许可的前提下,可以对庭审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及摄影,但是从该规则上我们无法得知什么性质的记者才能被允许进入法庭进行录音录像和摄影,特别是影响广泛的案件,更多的记者蜂拥而至来到法庭进行旁听,但法庭接待记者能力有限,导致了部分无法进入法庭参加旁听的记者心理上的不平衡,此前提下,如何保证未参加庭审的记者们的报道客观真实是我们遇到的一个难题,且因每个人看待问题的角度不同,对法律的理解程序亦有不同,即使参加庭审旁听的记者们写出来的报道内容亦会与客观不符,部分记者为了扩大自己的文章吸引力,会对庭审案件内容加以“修饰”,导致社会公众对案件产生非客观的认识,最终演变成所谓的“舆论审判”。

2.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与法庭秩序的冲突

律师享有当庭辩护的权利。但是近期“闹庭”现象有愈演愈烈之趋势,让实务界与学术界对“闹庭”现象越来越关注,其实关注的不是“闹庭”现象本身,而是其背后所隐藏的有关律师权利与庭审秩序相冲突的矛盾问题。“闹庭”简单的是指在庭审过程中,法官认为律师不服从庭审指挥,违反法庭纪律等一系列扰乱法庭秩序的现象的总称。“闹庭”现象增加了律师与法官之间的矛盾,也严重影响了庭审的正常进行,浪费了诉讼资源,甚至有法官向人大提出建议要设立“藐视法庭罪”以维护法庭的正常秩序,树立法律公信力。

3.其他人员扰乱法庭秩序的现象

在这里,其他人员包含了案件当事人、旁听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最明显的扰乱法庭秩序的则是上述人员对审判人员、其他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威胁,威胁属于一种犯意表示,在法律上往往难以认定构成犯罪。

二、英国对于扰乱法庭秩序的维护

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规定在国外立法中早已存在,作为妨害司法活动的犯罪行为之一,目前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都涉及到这方面的规定,只是在具体罪名的规定上有所差异,如部分国家规定为“侮辱法庭罪”,部分国家规定为“侵犯对司法之应有尊重”,部分国家规定为“藐视法庭罪”等等。[2]而英国在扰乱法庭秩序的维护方面上可谓是“鼻祖”,对世界各国关于维护法庭秩序立法上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下面重点从英国司法对于扰乱法庭秩序的维护的具体情况进行考察研究。

1.英国维护司法秩序的起源

英国司法制度经过几个世纪的改进与发展,已经建立起相当完整的体系。早在17世纪,英国统治者将破坏司法秩序的行为视为挑战统治秩序的行为,维护司法秩序意味着维护统治秩序,英国就将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规定为“藐视法庭罪”,实际在1631年时,该国就已有了藐视法庭罪的判例。[3]该罪之后成为英国的法官们控制法庭形势的一个典型手段,并在之后的司法改革进程中不断得到完善和发展。

2.英国藐视法庭罪的内容及发展

英国的藐视法庭罪分为两种,一种为民事藐视法庭罪(Civil Contempt),一种为刑事藐视法庭罪(Criminal Contempt),民事藐视法庭罪的适用范围比刑事藐视法庭罪要小很多。民事藐视法庭罪指的是当事人违反法院的禁令或破坏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而导致的犯罪,在适用程序上往往适用于普通程序,刑事藐视法庭罪指的是妨害或者意图妨害正常司法进行的行为,在适用程序上往往适用于简易程序,如今在英国,法院通过简易程序就判处当事人构成藐视法庭罪并将当事人送往监狱的行为饱受争议,被认为具有专横性和权力的无限制性,从而导致法院的公正性和正义的实现程序都会受到质疑,现英国对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藐视法庭罪时格外谨慎。

3.从英国关于法庭秩序的维护上的特点

英国藐视法庭制度的有效运行是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因素,且在世界各国范围内影响巨大,为多个国家所效仿,其中最为我国民众所熟悉的就是香港TVB电视剧中的“我要控告你藐视法庭罪”,仔细研究后发现不无原因。第一,英国藐视法庭罪的内容非常具体、详细,无论在判例及成文法方面都非常成熟,能够满足司法实践中维护司法权威的需要。第二、英国藐视法庭罪在行为主体及行为方式种类的规定的涵盖面非常广,对各种藐视法庭的行为均有相对应的细化规定,能够优先维护司法尊严和权威。第三,审判法官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能及时对藐视法庭行为进行制裁,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或者进一步扩大。

三、谈我国维护法庭秩序的趋势

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正式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任务,同时也就司法改革作出重大部署,《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三十七条内容为:将刑法第三百零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的;(四)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与之前的《中国人民共合同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相比较,该草案对法庭秩序的维护范围更加广泛,对扰乱法庭罪秩序的行为犯罪化规定更加具体,且增加了兜底条款,为我国法庭秩序的维护提供了立法保障,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及尊严,为我国司法改革奠定了良好基础。

(一)诉讼参与人“闹庭”现象罪与非罪的界限

遵守法庭秩序,听从法官指挥是诉讼参与人的义务,现实中,确有存在部分律师不遵守法庭纪律,不尊重法院的诉讼指挥权。但我们不能简单的实行“一刀切”的方案,应从多方面来分析“闹庭”现象,不仅要掌握律师“闹庭”的真正意图,也要从法官的角度来进行深刻反思。我们不仅要清楚的明白“闹庭”现象的由来,更要明白“闹庭”现象在某种程度上也会让法官更加注重对程序性问题的审理,提高法官的庭审能力及知识水平。

1.从律师的角度来看,导致其“闹庭”的原因

一是部分律师想把事情无限的闹大,然后在网络上引起网民对案件的关注,通过言语上的渲染,与网民们在案件看法上形成共鸣,从而形成舆论压力,向法院施压;二是部分律师自认其在庭审中的权利被剥夺,为维权而作出后期的“闹庭”行为;三是部分律师不尊重法官的庭审指导权,对一些程序性问题纠缠不放,严重影响庭审效率。从法官的角度来看,“闹庭”现象的产生原因有:一是部分法官对律师的权利缺乏尊重;二是部分法官对自身定位不准;三是程序性辩护的兴起导致法官应对不足。

2.律师“闹庭”现象不宜轻易适用扰乱法庭秩序罪

原因有:其一,一般情况下,律师“闹庭”并无必要,“闹庭”会造成法官不悦,在法律适用上法官不会对“闹庭”律师一方当事人有所倾斜, “闹庭”现象往往是得不偿失;其二,避免部分法官权利欲望膨胀,动辄以律师扰乱法庭秩序之名,追究律师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情况发生。律师庭审过程中有辩论权、申请回避权利等权利,如律师认为其权利受到侵犯后的救济途径不畅通,在庭审中出现所谓的“闹庭”,我们应予以理解,换做是法官的权利被侵犯后救济无门时,我们或许也会通过非常规的方式来进行维权,过程虽可理解,但不赞同。

3.如何解决“闹庭”现象的发生

一是律师遵守法庭秩序是基础。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法官的裁判活动理应受到充分的尊重,尊重法官不仅是对法官个人的尊重,更是对国家司法权的尊重。[4]二是法官平等对待律师。在刑事审判中,审判机关和控诉机关具有天然的“亲和性”,这种“亲和性”可能导致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偏袒控方并压制辩方,这种行为严重激化了个案中律师与法官的冲突。三是提高法官的业务水平及庭审驾驭能力。法律规定具有适用性,只有将法律规定真真实实的用于实际发生的案件中,法律精神才能得以体现,法官作为法律的适用者,决定着法律实施的效果,严把程序关,及时处理好庭审中的突发事件。四是律师的行为严重法庭秩序的,法官应先予以训诫,经训诫不改者,法官可以将律师驱逐出庭,将律师驱逐出庭后,法官应立即休庭,在刑事案件中,安排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会见,双方就该律师是够继续参与本案辩护进行沟通交流,如被告人坚持要求该律师继续为其辩护,那么法官应让律师作出不妨碍法庭秩序的书面保证,律师签订完保证书后如若继续扰乱法庭秩序,严重影响法庭秩序的,应对其适用于扰乱法庭秩序罪,并将具体情况向该律师所在的律师协会及司法部门进行报备,由律协及司法部门对该律师进行执业情况的处理。

(二)对新闻媒介组织的适用

新闻报道是一把双刃剑,为能使新闻媒体充分发挥其普法教育的功能,同时又能达到不扰乱法庭审判,以下有几点想法经供参考。即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统一意见,对案件不同阶段设定不同的新闻报道尺度。第一、从案发到立案阶段。此时,案件尚未进入司法程序的“视野范围”,只是作为一种事实而存在,所以应当以满足公众知情权为首位;第二、立案后到进入审判阶段这一环节,本人认为在侦查中的案件一般不易作报道,否则会影响到侦查效果,如个别影响较大、必须报道的案件,应经案件侦查部门及上级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先发消息,待侦查终结后再作详细报道。第三、案件进入审判阶段至作出宣判这一阶段,该阶段应允许新闻媒体对公开审理的案件进行报道,但新闻报道应客观真实,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如定罪量刑方面,媒体机构不应加以评论。第四、待案件判决生效后,新闻媒体可以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报道,对判决是否符合法律及立法本意等可以报道,以实现及审判监督功能及普法功能。如新闻媒体超出上述范围内对案件进行非客观的报道,造成社会重大影响,严重影响司法威严的,应严格按照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三)其他可能会出现的情形

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不一定发生在法庭内,其空间范围应延伸至法庭外,如在法庭外故意制造噪音,严重影响审判秩序的,经劝告后仍不改正的,应以扰乱法庭秩序罪对组织者或实施者予以处罚;对严重威胁法官的行为视为对法庭秩序的威胁,损害了司法的威信力,无疑是对审判权力的绑架,对这种行为应严格按扰乱法庭秩序罪进行处理。

四、结语

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机关,是民众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的最后途径,而法庭是庄严肃穆、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之所以被人们所遵守是因为其具有国家强制力,法庭是将法律规定转为现实化的场所,扰乱法庭秩序意味着挑战司法的权威性,对这种行为,我们应决不姑息,不能无原则的让步和“息事宁人”,应适时举起“除魔杖”清除那些法治建设中的“妖魔鬼怪”,维护法庭秩序是一个法治信仰的培养过程,它需要从普遍服从法律起步,而普遍服从法律应从罪起码的遵守法庭秩序做起。《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从立法层面上完善了对于法庭秩序的保护,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严惩不贷,依法治国之势任重而道远,吾将上下而求索。

参考文献:

[1]崔素琴:《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刑事救济的思考》.《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4期。

[2]王世洲:《我国刑法人身权保护现状和问题》.《河北法学》,2006年第11期。

[3]颜竞,邹涛:《藐视法庭罪简介及其立法构想》.《改革与开放》,2009年12期。

[4]贺红强:《从法官和律师的冲突与合作视角看法庭秩序的失范与规范》.《江西社会科学》,2013年第10期。

作者简介:

唐运明,1988年出生。男,汉族,广西全州县人,法学学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金陵法庭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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