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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遗嘱效力不应当具有优先性

2015-08-27万磊磊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6期
关键词:继承效力

摘 要:我国法律规定,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他遗嘱效力,本人不赞同该观点。伴随我国继承法的修改,学界对于公证遗嘱效力是否具有优先性进行了激烈的讨论。基于此,本文以公证遗嘱效力不应当具有优先性为论点,结合我国实际和相关的法学理论,进行了探讨,以期能为我国继承法的修改完善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关键词:公证遗嘱;效力;继承

一、公证遗嘱的含义及其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7条的规定,我国的遗嘱形式有五种: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公民可以任选一种来立自己的遗嘱,处分自己的身后财产。所谓的公证遗嘱,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立遗嘱人的申请,对当事人所立遗嘱进行公证证明并且出具法律文书,以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种遗嘱。

我国继承法第20条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遗嘱公证细则》第 22 条规定:公证遗嘱生效前,非经遗嘱人申请并履行公证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变更公证遗嘱。这些规定从法律,司法解释到部门规章都规定了公证遗嘱效力的优先性。

二、学者们对公证遗嘱效力是否具有優先性的观点

否定说,该说认为各种形式的遗嘱效力相同,不存在效力优先的问题,代表人物是梁彗星教授、张玉敏教授、陈苇教授等。如梁彗星教授在《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第1882 条规定:遗嘱人得以任何一种法定形式撤销其先前依其他法定形式所设立的遗嘱。

肯定说,该说认为有数份相冲突的遗嘱时,以最后订立的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订立的遗嘱为准,公证遗嘱的效力层级高于其他的遗嘱。代表人物有徐国栋教授,在他的民法典建议稿继承篇中规定了公证遗嘱的最高效力,未以公证形式不能撤销公证遗嘱。

三、对公证遗嘱效力不应当具有优先性的分析

本人赞同否定说,即公证遗嘱的效力不应当具有优先性,各种形式的遗嘱效力相同。首先从我国现行继承法颁布的背景来看,我们知道我国继承法颁布的时间是1985年,作为迄今仍在使用的一部法律,已走过了30年的历程,相比之下,我们不难发现我国自改革开放后至今,我国的法制建设快速发展,对于一门部门法而言,其更新的速度是非常快的,就拿我们的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来说,自从82年宪法颁布之后,到最近的一次修证,一共进行了四次的修正。而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在30年的时间里一次变动也没有,可以说我国现行的继承法是我国目前实施最久而又没有进行过修正的民事法律。另一方面,我国社会实际情况和1985年相比,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从宏观上面说,国家的经济快速发展,社会形势完全不同;从微观方面说,每个人,每个家庭也发生了变化,最起码比那时候要富裕的多了,而现行的继承法主要调整的是那个年代家庭没多少财产,社会成员普遍贫穷情况下的继承关系,面对如今复杂的社会关系以及动辄几百上千万的遗产继承就会显得力不从心。所以,我强调的一点就是社会生活在变,遗嘱继承也应当随之变动。

其次,我国继承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这就涉及的一个问题,也是继承的最基本的一个原则,即意志自由原则,即继承要完全按照遗嘱人的意志来,这不仅是保护其私有财产权的体现,而且也是继承存在的重要目的。我国继承法规定了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性,这样做就违背了遗嘱人的意志自由原则。因为公证遗嘱要想被撤销或者变更,按照法律规定,也必须以公证遗嘱的形式进行,而实际情况是遗嘱人在订立了公证遗嘱后死亡之前,想变更或者撤销以前订立的遗嘱,很有可能采取自书遗书或者口头遗嘱等其他遗嘱形式,由于时间上的来不及使其没有按照公证遗嘱来变更之前的公证遗嘱,此时按照法律规定,仍然要执行的是之前的公证遗嘱,这就完全违背了遗嘱人的自由意志,违背了继承法的根本目的。

再次,我国继承法规定了五种不同形式的遗嘱,一般来说,既然都是合法的遗嘱形式,且都被继承法予以明文规定,其效力本应该相同。但是我国继承法却单独规定了公证遗嘱效力的优先性,首先这就违背了一般的逻辑认识。其次,继承法之所以规定继承的一系列规则就是为了使继承完全符合被继承人的意志,从而保护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正如上文所说的那样,公证遗嘱存在违背被继承人意志的情况,如果还规定其效力的优先性,这也是不符合逻辑的。

最后,那些主张公证遗嘱效力优先性的学者混淆了遗嘱成立与生效的关系。遗嘱要有效,首先应该成立。在那些持肯定说的学者看来,公证遗嘱因为经过了公证这一法律程序而更具优先性,其实这种认识的不对的。公证从其本质上说只不过是在公证机关的见证下进行了立遗嘱的活动,仔细分析,我们很容易发现经过公证程序与否与遗嘱的效力之间没有任何的关系。因为经过了公证只不过是说更能证明这份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比其它形式的遗嘱更有证明效力。至于说遗嘱的效力问题,只要遗嘱是真实的,那么就应当是有效的。当然如果数份遗嘱的内容相互矛盾,应当以最后一份遗嘱的内容为准,这是尊重立遗嘱人意志自由,保护其私有财产的应有之义。

在我看来,公证遗嘱具有的不是效力的优先性,而是证明力的优先性,毕竟公证遗嘱是在公证机关的参与下进行的,理应更具说服力和证明力,这也符合了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

参考文献:

[1]杨立新.《对修正继承法十个问题的意见》,载《法学论坛》,2012 年 第 8期.

[2]史尚宽.《继承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4]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北京: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年版.

[5]张玉敏.《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年版

作者简介:

万磊磊(1989.03 ~),男, 河南信阳人 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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