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新闻谦抑性角度谈新媒体背景下案件报道中对当事人姓名信息的处理
2015-08-15李微
李 微
(检察日报社,北京 100144)
新闻报道的当事人既包括新闻报道中的被诉者,又包括受害者、中立证人,后者的姓名信息受到社会的关注和保护,但前者的姓名信息却几乎被整个社会淡漠,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将其置于我国人格利益保障体系的最低端[1]。风靡一时的“李某某”强奸案、郭美美案等新闻报道大肆公开当事人姓名信息,尤其是网络等新媒体的一系列实名新闻,引发的种种后果都不得不引起我们对于人格权利和隐私权的思考。
1 新闻谦抑性原则
谦抑性原则最初起源于刑法学,强调刑法应该保持内缩的界限,在处罚范围和程度上根据必要的规则进行,一旦存在其他的能适当代替刑罚的方式存在,就可以考虑不对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界定为犯罪行为,从而体现出刑法的人性化。另外,还强调对于那些利用较轻的刑罚便能产生抑制犯罪的积极作用、最大限度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就可以考虑免除重量的制裁方法。可以说,谦抑性在刑法中的应用赋予刑法一种人性化的视野。而新闻谦抑性是指争取利用最小的新闻成本投入,在新闻活动中取得最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这一概念涉及两个节俭性、有效性两个不同层次的价值,其实质是追求将新闻活动的有效性建立在对权利资源、权力资源等新闻成本的有效控制上[2]。现阶段,随着新闻事业的不断发展,谦抑性在新闻领域的渗透越来越广泛。就我国而言,在强舆论压力的社会背景下,我国国民权利意识尚不成熟,且新闻立法仍处于探索阶段,因此将谦抑性作为我国新闻立法和实践的基本原则,能实现对公民人权的保障,有效控制新闻媒体权力的滥用。
新闻谦抑性原则的基本要求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新闻权的配置要求。权利与权力的配置要求必须适当,因为权利会随着权力的增大而缩小,威胁到个人自由;同时,权力也还会随着权利的增大而缩小,影响社会的安全和秩序,所以应该将权力的配置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就新闻权的配置来说,应该遵守相应性原则,确保新闻自由与人权保障、新闻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平衡。还要遵守必要性原则,将新闻权的配置保持在一个适当合理的水平上,确保给予新闻媒体的权利在充分满足其新闻实践正常进行的同时,又防止过度过量的新闻权利引起负效益。另一方面是具体新闻行为要求。从客观上来说是新闻媒体在具体的新闻权行使过程中所要遵循的原则。比如时效性、真实性、价值性、客观性等基本原则。笔者认为除此之外还应该注意法律层面的一些要求。首先,新闻报道面的有限性。新闻媒体的特殊性使其有意无意呈现出一定的权利化或权力化倾向,开始无孔不入,无所不报。但实际上,新闻存在众多“禁区”,比如公民的人权问题。多数新闻媒体大量挖掘公民隐私和个人生活,来提升发行量、收视率,严重违反道德、法律、公共利益。其次,新闻行为度的契合性。即必须确保新闻报道的强度和广度有一定限制,不采取违背法律、道德等方面的行为,不能为达目的不择手段,必须保护被采访者的人格权和隐私权。最后,新闻行为的合法性。法律是新闻权和新闻活动的藩篱,要求新闻权必须在法律的轨迹上运行。我国当前尚缺乏专门的新闻法,公民法律意识亟待增强,而谦抑性原则在新闻中的应用能最大限度实现新闻报道中的人权保护,所以依法从事新闻活动充分符合新闻谦抑性的内在、必然要求。
2 新媒体背景下案件报道中对当事人姓名信息处理存在的问题
新媒体背景下案件报道中对当事人姓名信息处理存在的问题。
1)案件报道中不当公布被诉人资料。
部分案件报道的新闻记者为增强事件的报道效果,在报道内容中做出侵害被报道对象人格权和隐私权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对被报道人姓名、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能揭示真实身份的私人信息进行曝光;有的案件报道内容含沙射影,留下多种悬念让人猜想,闹的人心惶惶;或是对社会新闻照片或图像不进行必要的加工处理,通常情况下,若需要在新闻案件报道上附带与当事人有关的照片、视频时,要求必须进行必要的马赛克处理,不能暴露当事人的外貌长相、特征等,否则一旦该犯罪嫌疑人经司法程序被判为无罪释放,那么此前新闻媒体案件报道的袒露无遗将会对其生活和发展造成极大的困扰和障碍。在新媒体背景下,这些新闻传播途径很多,特别在针对未成人时会产生很多不利的影响,一些新闻工作人员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或罔顾法律,在案件报道书写过程中点明未成年人的姓名、地址、学校、家庭住址等,或者留下空间引导人们想象出是某一未成年人;部分案件报道甚至公开报道未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还有一些案件报道附带未成年犯罪人的照片,不仅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还会导致新闻官司,让新闻记者和新闻单位处于被动地位。比如此前某市实行了公安机关对社会治安的整顿活动,在活动中抓获一群外省流窜来的未成年扒手。该市一家报社在进行案件报道时,将这群未成年犯罪人的姓名挨个公开。后其中一个孩子的家长将该报社告到法院,声称该报社的新闻案件报道给孩子造成极大困扰,由于姓名公开,使得周围邻居、朋友、老师、学生都知道了,孩子无法在学校继续呆下去,造成孩子整日精神恍惚,担忧自己有了一辈子纠缠不掉的“污点”。后来该报社不得不与孩子家长私了。并赔偿了4 000元“转学费”。
2)案件报道中擅自公布受害人、中立证人资料。
部分案件报道由于不慎或无知,对案件受害人、中立证人的姓名信息进行曝光,给当事人造成极大危害。比如在强奸案中,有些案件报道中会出现真实的受害妇女的名字,或者并不直接点出名字,却在报道人物时将信息具体到县乡村、街道、单位等,并对其特征、样貌进行描述,很容易使周围人辨认。这种案例报道往往严重损害被报道的受害人的名誉。比如发生在2011年深州市的“联防队员强奸案”,当时经媒体曝光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截止今天,该案件已经过去四年之久,但四年间不断有一些媒体从业人员对该事件进行挖掘,且在案件报道中出现一系列非职业做法[3]。在当时媒体报道时,虽对被害人使用了化名,但是被害人的家庭住址、现住址及其捂着被子痛哭的照片却被曝光。此后不断有记者到受害人现住址要求采访,反复询问涉及隐私及事发当时的细节问题,严重增加对精神状态本就及其不稳定的被害人的压力,造成“二次伤害”。再比如本文前言部分提到的“李某某强奸案”,案发后部分新闻媒体为挖掘新闻爆点,不顾法律保护受害人的规定,反复报道被害人的陪酒小姐身份,还盘点出被害人照片。甚至有媒体挖出被害人小学照片,后经证实为其他同名同学。这一系列行为给原本遭受强奸后精神及其不稳定的被害人增加了更大的精神压力。由此可以看出,部分新闻从业者和媒体毫无职业道德可言。还有的案件报道在案件尚未完全破解、犯罪嫌疑人尚未完全抓获时,便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当事人信息,甚至将中立证人的姓名信息进行曝光,或者采用极易使人联想的描述语言进行曝光,直接威胁中立证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事态向着更为严重的方向发展。
3 新闻谦抑性视角下完善案件报道对当事人姓名信息处理的建议
3.1 尊重和保障人权
人权是指人人自由、平等生存和发展的权利,该权利是人根据自身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应享的。新闻谦抑性视角下,案件报道应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实现新闻报道的社会效益。针对当前多数媒体在审判前“实名报道”当事人肖像、播放犯罪嫌疑人剃光头、穿黄色囚服、戴手铐的画面等行为,2012年我国正式出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必须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其涉及范围包括司法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害人等;规定含有个人隐私的证据必须予以保密,仅能用于犯罪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公开审理未满十八岁的被告人。极大提升我国人权司法保障程度,进一步规范新闻案件报道。因此,在当今的新媒体时代,基于此基础,要求现实生活中所有新闻媒体在进行案件报道时,应用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在保护当事人名誉权、隐私权,不公开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隐私,在报道内容的用词上注意分寸,切禁公然曝光与案件无关的个人隐私。尤其重视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权,遵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注重保护未成人隐私。
3.2 注意新媒体时代网络环境下信息传播规范
随着新媒体时代的到来,互联网在社会各个领域的应用越来越广泛,同时也带来一系列问题。比如个人信息揭露、人肉搜索、虚假信息等。一旦社会上出现引起广泛关注的案件,网络上便出现一系列案件有关的真假难辨的信息。新媒体传播的即时性、任意性造成司法程序化案件的压力,因此必须加强网络传播的管理与规范化。当前我国实施多种网络传播规范法律法规,比如《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侵权责任法》、《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等[4],这些规定有助于优化网络环境,规范案件新闻报道信息的使用与传播。
3.3 加强新闻媒体的行业自律
除上述法律规定约束外,谦抑性视角下案件报道的规范还需要新闻行业的道德约束和自律规范,这就要求新闻报道者必须具有较高的法律素质,同时全面构建和提升新闻行业内部的自律机制及职业道德规范。其中自律机制强调必须坚持客观真实、维护法律和司法权威、与程序相适应、无罪推定的原则。而职业道德是指新闻工作人员必须充分遵守的、与职业活动相适应的行为准则和规范[5]。在案件报道的当事人姓名信息处理中,需要加强新闻自律机制的改革和创新,全面构建新闻职业道德自律新机制。同时提升新闻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自觉遵守行业管理规范和自律准则,保护当事人的人权和隐私权。
3.4 姓名信息分段公开
若有必要在案件报道中公开当事人姓名信息时,笔者建议采取姓名分段公开。首先,在司法判决前应基于无罪推定和防止舆论审判的原则在案件报道中保护当事人姓名信息,允许一些例外,比如尚未抓获的重大危险人物、在逃嫌疑人等。其次,在裁判进行的过程中,通常法院公开的裁判文书中涉及的一些个人信息可能会给当事人带来伤害,因此新闻媒体应在案件报道中保护当事人姓名信息。再次,后续案件新闻报道,这一方面包括两个不同的层面。1)当被诉者再次实施侵权或犯罪时,新闻媒体可根据被诉者两次犯罪行为之间的联系进行辨证报道,若被诉者前后两次犯罪行为之间有联系,则显示该被诉人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必须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这就需要在报道中公开该被诉者的姓名信息;若被诉者前后两次犯罪行为之间没有联系,则应仅报道本次行为,不挖掘以前的行为,不报道被诉者的姓名信息,否则会造成被诉者遭受舆论审判。2)被诉者通过审判监督程度被认定为无责任或无罪时,案件新闻报道应保护其姓名信息,同时可以报道被错诉(冤枉)的当事人的名字,将其与之前做出有责或有罪判决的案件相联系,洗刷冤屈,助其更好融入社会。
4 结束语
新闻案件报道一方面是新闻媒体报道活动的一个重点,另一方面也是新闻媒体极易对案件当事人权利进行侵犯的重灾区,特别是案件报道中对当事人姓名信息的曝光,严重违背公民的人格权和隐私权。新媒体时代背景下,基于和谐社会和法治社会发展的需要,要求新闻媒体必须坚持在新闻谦抑性视角下,在案件报道中处理当事人姓名信息时必须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加强新闻媒体的行业自律,完善网络环境下信息传播规范,构建合理的姓名信息分段公开制度,全面实现新闻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1]高琳琳.论刑事案件报道中当事人的权利及其保护[D].中国政法大学,2010.
[2]姚广宜.对案件新闻报道规制问题的若干思考[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5(01):124-131,159.
[3]高一飞.论媒体报道涉罪人员姓名的规则[J].现代法学,2015(02):118-129.
[4]支庭荣.集合传播权与谦抑性原则——解析社会化媒体时代的“两个舆论场”[J].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02):31-36.
[5]邓嵘.论新闻报道中被诉者姓名隐私属性的保护[J].福建行政学院学报,2014(01):80-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