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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下刑事预审程序研究

2015-08-15王晓维

长春大学学报 2015年7期
关键词:预审庭审被告人

王晓维

(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西宁810000)

刑事预审是刑事诉讼侦查终结后、开庭前由专门的预审法官,对公诉机关向其所在的法院所提起诉讼的刑事案件进行司法审查的活动,预审法官的审理重点在于案件是否符合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完备的预审程序有利于保障庭审的高效进行,体现诉讼的程序公正和人权保障,也有利于被控告一方对是否起诉的审查行使参与权。通过研究比较国外刑事预审制度,笔者认为,在刑事预审程序中应注意程序设计的严谨、细致,对程序的适用范围、启动方式、审查内容、运作过程、救济方式等都应作出规定,以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1 预审程序的价值分析

博登海默曾经说过“概念是解决问题所必需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1]对于刑事预审程序的研究也是如此,必须首先对预审程序的概念作出界定,才能分析其价值、功能。预审概念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是《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①《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从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可以看出该条所规定的预审是指公安机关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这一侦查行为,而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比较法视野下的“预审程序”的概念。本文所论及的预审也就是有学者认为的“庭前审查程序即狭义上的法院预审程序,指法官对起诉进行审查的程序”。世界许多法治国家都设置了预审程序,但其内涵并不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预审侧重于对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进行审查;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预审侧重于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审查。预审程序的普遍存在,使我们不得不思考其存在价值是什么?其存在、发展、不断完善的理由是什么?通过下文分析,我们就会发现:预审程序的设置,体现了程序正义的理念、体现了人权保障理念、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对公正和效率两种价值的平衡,是现代诉讼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必然要求。

1.1 预审程序切实体现了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原则早已成为刑事诉讼中的公认准则,“正当程序”的概念本身最早出现于1351年爱德华三世时代,原意是指各种诉讼行为必须由特定的起诉机关按照特定的起诉程序进行,同时要保证诉讼程序的公开、公正。其后,随着刑事诉讼理念的发展,程序公正原则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逐渐成为英美法系人权保障的根本原则,并成为国际上的公认准则。预审专门程序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杜绝了法官先入为主的现象,为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一个公平的平台,营造了一个平等的理性对话的环境,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司法行为,保证了司法公正。同时,预审专门程序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也使控辩双方当事人站在一个公平的平台上进行平等地武装、平等地对抗。预审程序的设置,有利于当事人为了各自的利益为庭审做准备,为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提供了可能性。加拿大学者琼·布鲁克曼教授指出,“设计预审的目的是保证被指控人在面临一个比较严重指控的审判面前,对案件有所了解。它已经逐渐发展成为被告方庭审前获悉公诉案件信息的一种传媒工具。”

1.2 预审程序彰显了人权保障

现代刑事诉讼强调对人权的保障,强调国家在通过审判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与尊重被告人权利的平衡。刑事诉讼作为公民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刑事诉讼结果包含着被告人的生命、自由、财物的潜在风险,其严重的刑罚惩罚性要求被告人必须接受公正的审判,在审判过程中避免侵犯其相关权利,同时对审判结果有权寻求上诉的救济途径。而同时,在新媒体时代,民众是向往人权保障的,一个不公正的、践踏人权的审判是不能够取得良好的社会公信力的,民众又是喜好、支持、认可、服从那些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的诉讼程序的。预审专门程序的设置,使得在法院正式审理之前,能够及时发现审前程序的违法行为,能够对因“国家主义”倾向产生的侵犯人权的行为及时采取救济措施,抵制国家司法权的滥用,树立起人权的保障屏障。

1.3 预审程序体现了诉讼效率

效率与公正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人们也一直在追求二者的平衡。在案多人少的社会现实面前,在司法资源相对有限的今天,效率作为价值之一已经完全融入现代立法精神之中,也应完全体现在制度设计理念之中。“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效率追求的是以最经济的方式来实现公正的目标,以较少的诉讼资源的消耗获得较多的诉讼产出。一方面,案多人少的社会现实,刑事案件的复杂性、耗时性,对稀缺的“诉讼资源”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要求法院必须持续、迅速地进行审理;另一方面,由于一些案件事实的复杂,侦查人员违法侦查行为,所获得的非法证据等导致的“错案”也会随提起公诉进入正式的庭审程序,这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法院负担也会加重,诉讼效率就不会实现。而预审程序的设置,可以在预审阶段对复杂的刑事案件进行分析,排除非法证据,使双方了解对方的观点、证据,在预审后,被指控人能决定接受一些证据并限定庭审中争论问题的范围,预审并不会延误审判,在事实上反而会有助于快速结束审判,能够确保案件高效、高质量的审理。

2 比较法视野下刑事预审程序的考察

预审程序是刑事诉讼庭审程序进行前的一个重要步骤,纵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无论其属于英美法系还是属于大陆法系,大都对预审程序进行了较详细规定。为了探索适合我国的预审程序,有必要对其他国家的预审程序从权力主体、适用范围、运作过程、救济机制等方面做一番考察。

2.1 英国预审程序的制度设置

在英国,凡是按正式起诉程序由刑事法院审理的案件须经治安法院法官审查,另外,英国1987年《刑事审判法》对于一些重大、复杂案件及针对儿童的严重伤害类的案件作出了例外规定。预审法官通常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审查控辩双方的意见和控诉一方的证据,通过审查分情况作出起诉和不起诉的决定。英国《刑事诉讼与侦查法》没有赋予被指控人对起诉裁定的救济权利,但对控方就驳回指控裁定的救济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即侦查人员对于不起诉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寻求刑事法院的救济。

2.2 美国预审程序的制度设置

在美国,根据重罪案件和轻罪案件的不同,预审程序的要求也不相同。实践中,对于重罪案件一般都设置了预审程序,对于被指控犯有重罪的被告人而言,要求进行预审程序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在被告人提出预审要求时,大部分情况下都会得到满足;而对于轻罪案件,多数司法机关不进行预审。在美国,治安法官为预审程序的权力主体,治安法官对预审案件的预审程序进行控制,对预审程序的时间大多安排在被告人初次到庭后的一定期限内,其中被告人被羁押案件的预审,原则上应当在初次到庭后的10日以内进行。美国预审程序的启动采用被告人申请启动模式,在预审过程中,其预审方式为典型的言词预审,

预审程序要求控辩双方均到庭接受治安法官的预审,由控方出示证据证明其指控的合法性,辩方可以进行质询,而不必出示本方证据,由检察官提交的预审证据分情况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在各州所规定的预审程序中,被告人还享有一定的救济途径,即对于检察机关所作出的起诉决定,可以采取申请“人身保护令”的方式对治安法官具的裁定提出异议或者驳回起诉的动议。对于驳回起诉的,检察官可以有三种救济方式:一是提出上诉或申请特别令状的方式(在检察官没有上诉权的州)获得上诉审查;二是请求大陪审团起诉;三是对同一犯罪行为再次提出指控,再经预审程序审查。

2.3 德国预审程序的制度设置

现行德国《刑事诉讼法》是1987年修正的,其中不再有预审法官的具体规定,但其第199条至第211条所规定的“中间程序”,一样发挥着对刑事案件的起诉进行审查的作用,暗含着预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在中间程序中,法院需要对是否开始审判程序作出决定。指定阅卷法官在阅卷后根据被告人的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开启审判程序的决定。作出肯定的决定后,就可以进行具体的技术准备工作;对于阅卷法官作出的不启动审判程序的决定,检察官有权向上级法院提出异议,上级法院享有相应的异议裁决权。

通过对以上各国预审程序的基本内容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出,由于两大法系在刑事诉讼理念、发展历史上的不同,预审程序在制度设置上也有很大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大多追求避免对被告人的无理指控,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设置了权利救济途径,预审程序的设置是对侦查活动和起诉活动的审查和制约。而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由于预审法官最开始兼负司法和侦查两项诉讼职能,往往会导致一定的冲突,因此,预审制度长期以来成为其司法改革的重点。但是,预审制度仍在各国广泛存在,具有一些相同的特征,如预审都是法庭正式审判前的主要程序,预审程序的设置都有利于保证刑事诉讼的合法起诉,保证起诉质量,一定程度上防止冤假错案,都是对公权力行使的限制。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注意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的分离,确保法官的中立;都深刻体现了人权保障、程序正义的理念。

3 我国预审程序的现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的审查之规定较原刑事诉讼法有了较大的改革,改变了原有的复印件主义的起诉方式,审查内容仅限于查看起诉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公诉案件起诉形式审查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法官的预断、防止庭审的形式化;有利于解决刑事诉讼实践中存在的“先定后审”“先判后审”的弊病。但我们在看到这一改革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也要理性地分析其所存在的问题。

3.1 我国预审程序没有充分体现程序正义

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机关决定提起公诉的,应当制定起诉书,同时将相应的案卷材料、证据目录等移送至人民法院,这些材料的提交一定程度上意味着,虽然名为程序性审查,实际上却又为庭前的实质性审查创造了机会,而这种不听取被告人意见的书面审查又形成了“日常的文件送达”,缺乏当事人的充分参与;同时对于庭审法官的回避制度中并未明确包含审查公诉的法官应当进行庭审回避,一定程度上对庭审的程序公正性构成了威胁。加之,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律师可以查阅的案卷材料的范围要受到审查起诉机关所移送材料的限制,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辩护人全面了解案件证据的材料,无法形成平等的、有效的对抗。

3.2 我国预审程序没有形成对公诉权的有效制约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满足了起诉条件,法院都必须按照庭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而法院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的审查大多流于形式,关注的是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而忽略了证据的确实性、充分性,它不利于对案件的筛选、分流,同时也使得被告人受到不合理和无根据的起诉的几率大大增加,对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行为难以有效制约,实践中错诉、滥诉行为得不到有效制止。

3.3 我国预审程序没有充分体现诉讼效率

现行法律对于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的规定,对指控事实的审查成为唯一的审查内容,这使得所有刑事案件不加筛选、不加分流地都进入到正式的庭审程序之中,势必会使本来就稀缺的司法资源造成无端浪费,也使得庭审中法官无法集中精力审理那些重大、复杂的案件,增加了案件的诉讼成本,影响了司法效率的提高。

4 我国刑事预审程序的健全与完善

基于前文所述,我国刑事庭前审查程序中还存在种种缺陷,影响着整个诉讼机制的有效运转,存在改革之必要。我们可以借鉴各法治国家立法的经验,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实践,完善我国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建立中国特色的预审程序,以充分发挥其在司法制度中的价值。

4.1 将庭前审查法官与庭审法官分离

我们可以借鉴法治国家的预审法官制度,设立专职的预审法官,其不负刑事追诉,也不支持法庭审判,其职责是中立的主持庭审,其地位既独立于检察官,又独立于参加庭审的法官,补充建立预审法官的回避制度,并规定相应责任进行制约。

4.2 预审方式采用书面预审为主,言词预审为辅

预审注重效率,不进行实体问题的裁判,但其仍涉及到对证据的审查,仍要保证作出起诉决定的刑事案件的证据确实、充分;同时,在案件复杂或在事实、证据存有重大疑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言词的形式进行预审,由控、辩、审三方参与,体现诉讼的科学化,在诉讼效率的同时也能够保证起诉的质量。

4.3 庭前审查中注重诉讼效率

在改革中,还要注意确定庭前审查的范围。庭前审查程序并非所有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其范围应限定为严重的犯罪案件,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情简单的案件可以直接开庭,这有利于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便于集中诉讼资源、解决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达到筛选分流案件的作用;同时,对于所审查的案件整理和明确争议焦点,可以为法庭审理的顺利进行打好基础。

最后,预审程序的设置,旨在加强国际诉权的制约,在保障人权的基础上,合理地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它是公正和效率诉讼理念法治的必然结果,其合理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实现诉讼制度的科学化、民主化。另外,司法制度的科学、合理是以各个阶段程序设计的科学、合理为前提的。在完善我国的预审程序时,还要注意制度设计的严谨、细致,对程序的适用范围、启动方式、审查内容、运作过程、救济方式等都应作出规定,以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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