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监护制度下少数民族地区农村养老模式的完善研究
2015-08-15山国艳
山国艳 张 禧
(四川农业大学,四川·雅安 625014)
按照联合国的划分标准,我国从1999年就开始步入人口老龄化社会。这种类型的社会中人口老龄化速度快,家庭养老功能弱化趋势明显,呈现出比较显著的未富先老状态。人口老龄化所带来的养老问题已经越来越成为当前社会的重大问题之一,而且较为严重地制约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的和谐与进步。由此可见,应对老龄化趋势已基本类似于解决国计民生的头等大事,而与之对应的养老模式也就显得非常重要了。为此,本文从现行监护制度入手,对少数民族地区农村原有的养老模式进行完善,并尝试新的模式的建构。
一、我国的人口老龄化现状及现行的有关老年人的监护制度
(一)人口老龄化现状
联合国对于老龄社会是这样界定的:规定65岁以上人口占总人口数7%以上的社会称为“老龄社会”[1]而有关资料显示:2000年,我国65岁以上的人口数已占总人口数的6.6%;到2020年,65岁以上的人口将占到12%。[2]从这些资料可以看出,我国进入老龄化社会已是不争的事实。而在我国的广大农村地区,老年人占全国老年人的75%,[3]这说明我国农村的老龄化程度明显高于城市,农村的人口老龄化问题、养老问题等形势更为严峻。另外,全国第四次(1999年)、第五次(2000年)和第六次(2010年)人口普查数据反映出,各少数民族人口也已进入了持续老龄化的状态。主要表现为:老年人口规模及其占总人口的比例增长快,老龄化族际差异大,在未来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这种趋势将会持续下去。而且,各少数民族集聚区的社会属于典型的“未富先老”的老龄化社会。[4]
以上这些资料充分说明,在经济及社会保障尚且不十分到位的情况下,我国的老龄化社会已经来临。老年人口比重的增加,不但给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带来巨大的挑战,而且对老年人保障法律体系、社会保障等制度以及养老模式的健全和完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现行的有关老年人的监护制度
我国现行《民法通则》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监护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制度,专门用来监督和保护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按照民事行为的分类,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病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5]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现行的监护制度主要是为以上这两类人而设置的。在我国目前的监护制度中,成年人监护的对象只限于精神病人,其中并没有专门提出老年人。而且这些监护制度过于简单,完全不能满足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我国从“十五”开始就提出了建立养老保障体系的总目标,这个总目标严格遵照市场经济要求,并以此来指导并建立城、乡各具特点的养老保障体系。[6]《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一部真正对老年人能够起到监护作用的法律[7]。这部法律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增强老年人自身的法律保护意识,并为从各个层面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与幸福满意度提供法律保障。但是,现行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涉及到的社会养老保障机制还有待于进一步规范化、具体化。
二、现行监护制度下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农村养老模式分析
我国学者一致认为,养老的内容主要包括: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三个最基本的方面。而关于养老模式,大部分学者所认可并为政府采纳的是目前普遍存在的模式——家庭养老和社会养老两种基本形式。这两类养老模式是与当前有关老年人的监护制度中的要求基本相符的。我们经常见到的家庭养老、社会养老、自我养老、居家养老、双层养老、组合养老等养老形式只是提法上的不同[8],总结起来,还是包含在家庭养老和社会养老这两种基本形式当中。对于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而言,其养老模式发展演变情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传统的家庭养老模式日益弱化。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城镇化的趋势以其独特的方式吸纳了农村大量的剩余劳动力。少数民族地区也不例外,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大量外流,导致“空巢”家庭户的数量逐渐增加,所占的比例也逐渐上升。同时,随着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进一步落实以及社会转型过程中人们的观念改变以及医疗卫生条件的改变,人均寿命也有所延长。经济社会的发展使得农村家庭向小型化方面发展,从而导致家庭的保障功能逐渐弱化,尤其是随着20世纪80年代以后出生的人口逐渐进入婚育期,大多数的主干家庭或联合家庭已演变成了核心家庭,子女承担养老的责任大打折扣,传统意义上的家庭养老模式正面临着严峻挑战。
(二)传统的家庭养老模式仍然处于主导位置。老年人口的核心问题是养老问题。在少数民族的农村地区,主流的养老模式上依然是传统的家庭养老,社会养老还处在辅助的位置,也还没有真正发挥出应有的养老作用。家庭养老与社会养老本质上是有着明显区别的。主要表现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有所不同,其中,家庭养老的责任主要由家庭承担,而社会养老的责任则由全社会的各个养老场所分摊。虽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家庭养老会慢慢弱化,但这种传统的养老方式不会在短时间内退出自己的历史舞台,还会承担渐次弱化的主角。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明确规定老年人主要靠家庭来养老,关心和照料老年人是其家庭成员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但这远远不能满足少数民族农村地区日益增加的老龄人口的需求,国家和政府还应该从这些区域的客观实际出发,建立适合区域发展的养老保障体系。
我国少数民族农村地区的家庭养老模式总体上以子女养老为主,辅以自养,其中,子女养老又有全靠子女养老和部分靠子女养老之分。虽然各个少数民族之间存在这样那样程度不同的差异,如文化传统差异、区域发展不平衡等,但均以子女养老为主要家庭养老模式,原因是:第一,与少数民族传统以及法律所规定的家庭财产继承权属有关。即除法律规定子女有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及赡养父母的义务外,少数民族地区的传统也更加重视子女养老方面的人伦道德;第二,少数民族地区农村的传统道德观念对于这些区域中的传统养老方式起着重要的引导作用;第三,少数民族农村地区的长老制度使得后辈因对长辈的敬畏而供养老人。而部分靠子女、部分靠自己养老与老年人有无劳动能力以及少数民族农村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有关,其中,完全自养是个别现象。
社会养老与社会保障政策紧密联系在一起,主要有五保供养、集体(社区)养老、最低生活保障、社会养老保险等。少数民族农村地区因受传统观念的限制以及较高经济成本的制约,社会养老方面存在养老普及率不高、老年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比例比较少等问题。而少数民族地区农村的养老实践证明:只有既包括家庭养老,又包括社会养老的养老体系才算得上比较配套而且健全的保障体系。与家庭养老相比较而言,目前我国广大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障仍是农村各项制度中的薄弱环节,主要表现为资金覆盖面小、标准较低,各级政府部门的工作担子重、压力大,尤其是少数民族群众自身还面临着方方面面的调整或改变,以适应人口老龄化的社会发展趋势。
三、完善少数民族地区农村养老模式的具体路径
按照我国人口的发展趋势,就少数民族农村地区而言,人口老龄化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根据我国当前的发展态势和现状,制定和实施一系列符合少数民族农村地区养老的、适应时代特征的养老政策和措施,探索与政策措施相适应的养老模式也正当其时。
(一)建立和完善利于养老的各种制度
1.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建议。根据我国的社会现实和法律现状,尽快构建针对所有老年人、适合老龄化社会发展的监护制度意义重大。具体而言,要针对当前我国的老年人口现状,立足于我国国情,在现有法律制度所允许的范围内设计出适应世界发展潮流、满足老龄化社会需求的监护制度。即将老年人单独作为一种新的监护对象进行监护;制定老年人的监护制度应因老年人的不同精神状态以及不同需求而在内容上有所不同;在不损害其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意愿来决定选任其是否中意的监护人;应规定清楚,在监护的过程中监护人主要负责照料和管理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要求相关部门或社会阶层重视对已经形成的监护监督机制不断进行完善。
2.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如前文所述,从对老年人所起到的监护作用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一部真正的权益保障性法律。地方各级政府也应当根据区域内老年人的发展需要制定一系列诸如农民养老保险法等的相应的法律法规。这样,就会在老年人的权益保障上形成上下衔接的法律体系,既能够体现出各级政府对老年人权益的高度重视,也使得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老年事业的发展得到法律层面的保障,而且还可以促进全民族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的传统美德。对少数民族地区来说,由于农村的老年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之一,他们随人口老龄化进程的加快而出现的社会问题也逐步显现。针对这一现状,以老年人权益保障的主体、内容等为核心议题,与时俱进地健全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非常有必要的。在这方面,可以借鉴国内外一些好的经验、好的做法,使老年人权益保障体系更加规范化和具体化。同时,在少数民族农村地区还要注重宣传。宣传以上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民间尊老、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和良好道德风气。更为重要的是,还要加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执法力度,坚决打击虐待、遗弃、伤害老年人的违法行为。
3.健全和完善少数民族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社会养老保障必须有强有力的经济作为后盾,但现阶段我国少数民族农村地区因为资金短缺问题而导致老年人口的基本社会保障的缺口较大。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健全和完善现有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具体可以通过增加配套资金,扩大社会养老保障在农村的覆盖面来加以解决。如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参加人数比例等。
(二)探索家庭养老与社会养老相结合的养老模式。
传统的家庭养老模式具有较为明显的局限性,如定居和轮居等养老形式不适合于长期患病的鳏寡老人的养老。[9]对于这样的老人就需要发展其他形式的养老模式。有学者研究发现,有一种新型的养老模式——社区养老[10]能够很好地克服家庭养老模式之不足。该养老模式建立在社区照顾基础之上,利用社区资源让老年人受到日常照顾与精神关怀。社区养老模式的出现给家庭养老带来了严峻的挑战,探索新型养老模式迫在眉睫。上文已经分析过,家庭养老和社会养老是两个密不可分的养老模式,其中,家庭养老强调家庭的作用,而社会养老重在利用社会条件和整合社会资源,如果将这两种养老模式相结合,就有可能弥补或解决传统家庭养老模式所暴露出来的诸多方面的不足和缺陷。因此,鉴于目前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农村家庭养老模式日益弱化的趋势,本文认为,可以建立一套完整的社区养老机制,使之与传统家庭养老模式紧密结合,形成一种以家庭保障为主,社区保障与之相互取长补短,自我保障弥补这两种养老模式之不足的新型养老模式。这种新型养老模式能够形成一股新的合力,解决社会发展过程中传统的家庭养老方式所不能解决的新的养老问题,有可能使少数民族地区不同时期老年人的各种需求得到满足,还可以在民族地区起到强化传统尊老爱老等民族优秀作风的作用,更能够进一步提高老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最终有望达到老有所养、老有所依的养老目的。
结 语
总之,我国少数民族农村地区和其他非少数民族地区一样,已经进入了老龄社会,而且人口老龄化所带来的养老问题越来越成为一个直接关系到区域长治久安的重大社会问题。少数民族农村地区的养老模式是在各自不同的文化背景下所形成的与非民族地区的养老模式相比,具有许多不同的地方,如它是一种民族共性与族群特性相结合的、特殊的产物,包含了民族习俗与外来文化的共同的精粹,还留有历史传统与现代文明相互冲击和交融的痕迹。其中的养老经验和积极的做法值得非民族地区借鉴、学习以及学者们深入研究。但由于老年人的监护制度的不足、现行农村养老保障机制的不完善以及民族地区农村养老模式存在的弊端等,我国少数民族农村地区的养老仍然存在诸多方面的问题。通过研究发现,探索和构建新形势下少数民族地区农村养老模式,能够得出一些解决这些问题的策略。
[1]陈杏铁,张正义.老年社会工作[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5-6.
[2]邝穗雄.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27.
[3][8]张 跃,王 瑜,李超超.少数民族养老模式研究——以云南少数民族村寨调查为例[J].思想战线,2004,(2).
[4]郑长德.中国少数民族人口老龄化问题研究[J].民族学刊,2014,(1).
[5]魏振瀛.民法(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6]中国老龄事业发展“ 十五” 计划纲要(2001-2005年)[R].人民日报,2001-08-14.
[7]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修正版)[EB/OL].华律网(66LAW.cn).
[9]陈赛权.中国养老模式研究综述[J].人口学刊,2000,(3).
[10]孙忠良.湘西农村地区少数民族养老模式探究[J].沧桑,20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