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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诉杨某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2015-08-15

中国眼镜科技杂志 2015年1期
关键词:直通车名称广州市

近日,原告广州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28日,原告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登记注册成立,法人对工商部门登记的名称享有名称权,“直通车”作为企业名称依法受法律保护。2004年12月2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国家商标局在第44类“眼镜行”申请注册“直通车”服务商标,因他人提出异议,至今虽尚未获得商标注册,但原告最先在眼镜行服务行业中将“直通车”作为服务商标使用至今。原告在国内眼镜销售服务业最先注册“直通车”公司名称以及服务商标是原告整体营销战略的一部分,因“直通车”经营模式让广大消费者受益,原告直营的眼镜店如今已有19家,是眼镜销售行业的知名名称,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自2002年在广州经营“百视通”眼镜店,自2013年5月开始注册成立被告个体工商户,但在经营场所外部、经营场所内部、经营用文件、广告宣传中擅自使用原告在行业知名的公司名称,侵犯了原告的公司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在店铺招牌,经营场所外部,经营场所内部,经营用文件,广告宣传中使用“直通车”字样;2.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费用合计4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为其抗辩意见,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西安市碑林区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工商登记基本情况;

2.西安市碑林区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骡马市口店工商登记基本情况;

3.西安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加盟授权书,拟证明被告获得西安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的授权;

5.西安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的宣传资料,拟证明被告自2006年起就使用“大众直通车”名称进行宣传;

6.被告店面的名称照片;

7.原告店面的名称照片(证据6~7,拟证明被告的店面名称与原告的店面名称相差较大,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

8.原告工商登记资料;

根据公共管廊实际情况,建立针对公共管廊的风险评价模型,包括危险识别与管段划分、失效可能性分析、失效后果分析及风险等级划分。

9.大型搜索网站“直通车”文字的使用情况以及企业名称中含有“直通车”文字的企业登记查询资料;

10.《广州日报》关于“直通车”字样的广告;

11.被告与西安市碑林区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个体经营者黄某某的结婚证。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0年5月17日注销,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店铺的经营者黄某某与本案被告无关,且该商铺的成立时间晚于原告的成立时间,是对原告企业名称的抄袭;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13年11月21日,是对原告企业名称的抄袭;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抄袭原告的企业名称,且该公司没有大众直通车眼镜的商标证书,其加盟授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该广告发布的真实性;对证据8~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直通车”三字有其本身的含义,特别是在眼镜销售领域是有其专门含义,不存在淡化;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无法确认被告与黄某某的婚姻关系是否仍处于持续状态。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以及庭审质证意见,法院依法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原告的权利来源及法律状态事实。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提供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原广州市越秀区直通车眼镜店的个体经营者是司徒尚炎,该店主要从事销售眼镜及配件业务,该店于2004年5月8日登记成立,于2010年4月8日注销。2005年2月28日,原告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核准登记成立,主要从事眼镜研究、开发、设计、验光等业务,法定代表人是司徒尚炎。同日,原告在《南方都市报》C81版刊登《眼镜直通车全国首家眼镜直销超市》的商业广告。2005年5月1日,原告在《广州日报》A3版亦刊登了《眼镜直通车超市》商业广告。自原告进入眼镜市场后,也陆续在山东省潍坊市、淄博市以及浙江省舟山市相继发展连锁加盟店,目前在广州市的越秀区、天河区、荔湾区等区域有19家直营实体店,在上述店铺的外观及装潢上均使用了带有“眼镜直通车”文字信息的招牌和标识。2009年3月15日,原告被《信息时报社》颁发“2008年度信心消费推崇奖”。2013年3月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连续七年(2006~2012)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经过有关媒体和杂志的广告宣传以及原告参与的各类商业活动,使原告的企业名称在眼镜市场上获得一定的知名度,特别是企业字号“直通车”获得相关消费公众的熟知。

二.被告于2006年2月6日在西安市碑林区注册成立“西安市碑林区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验配眼镜、角膜接触镜、护理产品及成镜零售业务。2010年5月17日,被告注销该眼镜超市。根据被告提交的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碑林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案外人黄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在西安市碑林区也注册了“西安市碑林区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骡马市口店”,该店的性质同为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验光配镜、隐形眼镜等业务。被告称该店的持牌人黄某某是其妻子,并就此出示了其与黄某某的结婚证。2013年11月21日,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碑林分局核准,被告独资成立了“西安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该公司主要从事眼镜批发、零售业务。2013年11月22日,西安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加盟授权书》,载明允许杨某某自2013年11月开始使用“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品牌及Logo,在广东省范围内开拓眼镜市场,并以杨某某控股的方式注册登记有限公司等。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为核查上述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法接纳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派员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复制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复制(提取)单》、《询问笔录》及《调查笔录》。在《证据复制(提取)单》上所粘贴的照片显示被告经营的“广州市越秀区百视通眼镜店”的店铺内、店铺外的招牌以及门面装潢上均使用了“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105店”及“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标识,该标识内的“直通车”三字相比其他文字明显突出和显著。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法院复制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认为“直通车”三字是其企业名称中的价值核心部分,被告突出使用“直通车”文字,且在读音和整体造型上与原告使用在招牌上的“直通车”标识完全相同,故被告对原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对法院复制的上述行政处罚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承认没有就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但认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针对被告没有使用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与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无关。被告是基于“西安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有限公司”的授权使用“大众直通车”的文字标识,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且讼争“直通车”文字标识属于通用名称,不会给相关消费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

针对被告的辩解,原告认为被告在同行竞争中突出使用“直通车”三个字,足以造成消费公众在识别购买时产生混淆,且原告作为中国眼镜零售知名企业,不可能淡化自己的企业名称。此外,原告为证实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所派发的广告宣传单及经营文件上也使用了“大众直通车”标识,出示一份《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定配单》、《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会员卡》以及《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宣传单》,其中在《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定配单》中盖有“广州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现金收讫”印章,并注明“大众直通车108店”的文字信息,在《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宣传单》中载有涉案商铺的经营地址(105店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路270号3楼)及联系电话020-818××××6等信息。被告在质证中对《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宣传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是其派发的。至于《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定配单》及《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会员卡》则表示不清楚具体来源。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作为市场经营活动主体依法享有自己的名称权。本案中,原告是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依法享有自己的名称权。被告也是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核准登记的个体经营者,但核准的字号为“百视眼镜店”,被告是根据“西安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有限公司”的授权使用“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品牌,其在实际经营中使用了“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以及“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的文字标识。

最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广州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即时解读

本刊法律顾问 徐亮

从讼争双方的诉辩来看,被告使用“大众直通车”及“大众直通车”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原告的企业字号是否享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2.在权利冲突的情况下,原告是否享有在先权利;3.“直通车”字号是否已经淡化为通用名称;4.被告使用“大众直通车”是否容易造成相关消费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可以作出以下评析:

一.关于市场知名度问题。原告的企业名称是“广州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其中“广州”是代表地域,“直通车”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眼镜”是代表行业,其字号及相关服务在眼镜行业中已经获得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消费公众所熟知。反观被告是在2013年5月30日才注册成立“广州市越秀区百视眼镜店”,并在2013年11月22日获得“西安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有限公司”的授权使用“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及“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品牌。虽然被告也举证证实其原经营的“西安市碑林区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在陕西省和西安地区进行商业宣传,但在广东省和广州地区并没有作出商业宣传和大规模的推广,也没有获得相关的荣誉称号,故被告使用“大众直通车”的文字标识相对原告的企业字号“直通车”在广州地区的知名度明显要低。

二.原告是否享有在先权利问题。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司徒尚炎在2004年5月8日已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348号二、三、四楼登记经营“广州市越秀区直通车眼镜店”,表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司徒尚炎在广州眼镜行业首次使用“直通车”字号。原告在2005年2月28日登记成立后也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故原告的权利始于2005年2月28日。被告在2006年2月6日注册成立“西安市碑林区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但其于2010年5月17日就注销该个体工商户,故其享有上述工商字号的权利因此灭失。虽然被告主张其妻子黄某某在2010年5月17日也成立了“西安市碑林区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骡马市口店”以及于2013年11月22日获得“西安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有限公司”的授权使用“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品牌,但上述获得“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文字标识的时间均晚于原告取得企业名称权的时间,故原告在本案中享有在先权利。

三.关于原告享有的“直通车”企业字号是否淡化为通用名称问题。原告作为市场经营主体一直处于正常的经营状态,且原告指出“直通车”是一个包含“降低眼镜销售成本,自选超市购物形式”的整体营销服务概念,属于其特有的服务品牌,故原告的“直通车”字号在经营过程中得到增值,而不是逐步淡化。况且,直通车不是实物商品,不可能淡化为商品的通用名称。

四.被告使用“大众直通车”标识是否容易造成相关消费公众混淆问题。原告是从事眼镜研究、开发设计及验光业务的企业法人,同时也从事眼镜销售业务。被告是从事批发零售眼镜、验光配镜服务的个体经营者,故两者属于同城同行业的市场竞争者。虽然被告否认宣传单、眼镜定配单及会员卡是其派发,但上述宣传单及眼镜定配单上有被告经营涉案商铺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会员卡上也有“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标识,结合被告获得授权的标识来源以及在西安进行广告宣传的内容,足以构成证据链,且可相互印证,证实上述宣传单、眼镜定配单、会员卡来源于被告经营的商铺。被告在其经营的“广州市越秀区百视眼镜店”招牌以及派发的宣传单上使用“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标识(大众直通车105店),该标识突出和显著地使用了“直通车”文字,该文字的整体造型与原告在其招牌上所使用“直通车”文字造型在读音、含义、整体构图上基本相同,且两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在消费群体重合的情况下,必然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渊源或特定的联系,从而使消费公众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极易造成竞争秩序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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