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法庭融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实证研究——以焦作市基层法院社会法庭为样本分析
2015-08-15李玉杰王曙光
李玉杰 王曙光 陈 娟
当前我国处在社会转型期内,经济生活日益复杂化,“利益矛盾和利益冲突,将会成为我国今后社会生活的一个组成部分,中国正在进入利益分化、利益博弈和利益冲突的时代”,社会矛盾在较短时期内集中爆发,但相应的社会矛盾化解机制却并不完善,大量的社会矛盾涌入法院,形成了案件受理数的持续增长,尤其是2015年5月以来,法院系统实行立案登记制,更加带来了案件数量的激增。在这样的背景下,探索社会法庭在改革背景下如何更好的融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能够有效的引导社会矛盾的正常化解,减轻法院的工作量,同时也为社会法庭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对策与建议。
一、焦作地区基层法院社会法庭现实运行情况分析
社会法庭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外解决矛盾调处纠纷的准司法组织,是河南省高院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工作方面做出的有益尝试。而社会法庭在推行多年之后,现实中存在一定的问题。为此,课题组对焦作地区基层法院的34个社会法庭进行了调研走访,与72名常驻社会法官进行了座谈交流,对目前社会法庭的真实运行情况进行了详细分析。
(一)人员构成——定向选任较多、公开选拔较少
尽管在社会法庭设立之初,各基层法院按照全省的统一部署,选任了大量的社会法官,但经过实际走访发现,各社会法庭除了保留的若干常驻社会法官之外,其他的社会法官大多已经不能够正常履职,仅仅是名义上的社会法官,很少参与或者已经不再参与社会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
1、履职能力
2、选任方式
实践中,大多法院是通过由有关部门推荐、或者主动联系本院退休人员等方式,定向选任社会法官。从常驻社会法官的角度来说,大部分社会法官都是接到相关单位的负责人员通知,大致了解社会法官的工作后,同意报名参选社会法官,或者在套牌设置的社会法庭中,原有的工作人员直接被选任为社会法官,也没有经过公开选拔,以上情况的有57人,占受访总人数的79.17%。而另一部分社会法官,则是通过身边同事、亲友等了解到有社会法官的选任,或者是同事、亲友已被选任为社会法官,产生了对社会法官工作的兴趣,较为主动的参与到社会法官的选任工作中来,这种情况的有15人,占受访总人数的20.83%。
(二)制度缺失——多数社会法庭后续乏力
社会法庭在运行过程中,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与约束。课题组在走访过程中,接触了很多优秀的社会法庭和社会法官,尽管他们在从事社会法庭工作中,做出了很多的牺牲与贡献,但经过细究可发现,这些社会法官或者社会法庭的优秀成绩,往往依赖于一个或者几个社会法官的无私精神,且这些社会法官能够胜任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多数需具备几项条件:自身生活无忧、热爱调解工作、具备一定的社会关系。大多数优秀的社会法庭目前都有一个或数个具备以上条件的常驻社会法官,而一旦这些常驻社会法官因为身体因素或者其他因素退出社会法庭工作,则面临着后继无人的局面。
二、社会法庭在当前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中的参与度调查
社会法庭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元”,是被法院赋予了特殊身份的“一元”,因此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中,社会法庭应当实现机构建设和队伍管理的创新,使社会法庭的“一元”功能优势更为明显。
(一)主管部门是否重合——领导关系的参与度调查
在当前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工作中,焦作两级法院相继成立了诉调对接中心,明确了诉调对接工作的领导小组和工作办法。简单来讲,目前焦作法院诉调中心的工作由法院立案庭负责统一协调,其他调解机构的对接工作统一面向诉调对接中心。而社会法庭工作开展时间较长,由于受到现实原因的影响,社会法庭工作的领导部门并不统一,经过对焦作市10个基层法院的走访,发现社会法庭工作有的由办公室负责、有的由立案庭负责、有的由诉调对接中心负责,因此社会法庭与其他调解机构,在工作对接方面并不一致。在焦作市10个基层法院中,明确规定社会法庭与其他调解机构,一致与诉调对接中心实行工作对接的,有6个法院,占受访总数的60%,社会法庭与其他调解机构,具有不同工作对接部门的,有4个法院,占受访总数的40%。
(二)介入时间是否一致——时间介入的参与度调查
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了委派调解和委托调解两种诉调对接方式,立案前法院将案件转给调解机构的,称为委派调解,立案后法院将案件转给调解机构的,称为委托调解。
1、其他机构受到审限限制,几乎没有诉中委托调解
目前各法院在诉前委派调解工作开展中,首先向原告讲解了委派调解的相关政策,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通过向调解机构发放委派函的方式,将案件转给调解机构,由这些机构对案件进行诉前调解,调解不成功的案件退回法院进入诉讼程序,调解成功的,则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不同的处理方式。而在诉中委托调解中,由于当前法院审判管理对于审限要求极为严格,诉中委托调解涉及的案件流转环节较多,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几乎没有诉中委托调解。
2010年,在语文本色教学获得江苏首届基础教育教学成果特等奖后,我们开始潜心进行教学方法的总结。2009年,在全国中语会出版的汇集30年来的优秀语文教师的成果和成就的《中国语文人》中,我已经将自己的教学方法概括为“和谐共生教学法”。其实,2008年,我在专著《黄厚江讲语文》中就明确提出:“语文课堂教学的最高境界是什么?是和谐。是人与人的和谐,是内容与形式的和谐,是相关内容和语文的和谐。一切恰到好处,一切浑然天成,一切顺其自然;应该有的都有,不该有的都没有:是为至境。”应该说,这里已经蕴含着我对理想的语文课的理解和追求。
2、社会法庭受益于两庭一体化,诉中委托调解较多
焦作地区两庭一体化建设效果显著,由于社会法庭与派出法庭合署办公,具有独特的地理位置优势。一些案件审理进入瓶颈,或者有些调解工作不好做的,可以委托给社会法官办理,由于社会法官的办公地点有可能就在楼下或者隔壁,因此当事人并不排斥社会法官在诉讼中对案件进行调解。社会法庭除了办理诉前委派调解案件外,在办理诉中委托调解方面有得天独厚的优势。
三、社会法庭融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对策
(一)社会法官队伍要去粗存精——完善自身建设
社会法庭工作开展的关键,在于选任一支热心矛盾化解、热心法院工作的社会法官队伍,在前期的社会法官选任过程中,很多基层法院在短时间内突击选任了大量的社会法官,却疏于对社会法官队伍的管理、教育、培训。在调研走访中,课题组发现,各社会法庭除了保留一些常驻社会法官外,大量的社会法官已经不再正常履职,社会法官队伍急需去粗存精。
1、完善退出机制
在社会法官选任之初,大多数基层法院都规定有社会法官的退出机制,但是在实际走访中,课题组发现,几乎没有法院认真将社会法官的退出机制落实到位。很多不再履职的社会法官仅存在于法院的工作文件中和考核汇报中,成为了“纸片法官”。在下一步的工作中,应当对目前的社会法官队伍进行审核,统计历年来社会法官调解案件的数量,并对相应的案件卷宗或收结案登记进行审核,对连续两年以上未再实际参与案件调解工作的社会法官,一律落实退出政策。对保留下来的社会法官队伍,采取常驻与轮值的管理方式,落实相应的值班补助,使保留下来的社会法官能够真正参与案件调解,发挥社会法庭真正的调解职能。
2、落实公开选任
对不再参与案件调解的社会法官落实退出政策,可能会产生大量的社会法官空缺,为保证社会法官队伍建设的延续性,势必要对空缺的社会法官进行增补。但经过课题组的走访,我们认为,社会法官的增补工作应当避免定向选任,落实公开选任。这是因为,在定向选任的过程中,忽略了对候选人员工作积极性的审查,而对社会法庭工作的积极与热爱与否,恰恰决定了一个社会法官能否在待遇较低、工作量较大的情况下保证工作的持续性。社会法官的选任工作,必须经过向社会公众的公开选拔环节,以发布公告等方式面向社会公开选拔,事先使公众了解社会法官的工作内容与工作方式,从而保证选任出来的社会法官拥有正常履职所需要的时间、经济、身体等各方面条件。
(二)社会法庭建设要精简专业——积极对外延伸
1、社会法庭数量需要精简
在前期的社会法庭建设工作中,一个基层法院平均设置了四到五个社会法庭,有的基层法院甚至设置了十个社会法庭。在当前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工作中,诉调对接中心理应成为所有非讼类纠纷解决机构与法院工作的对接点,一个诉调对接中心除了面对数量旁多的调解机构外,还要处理如此之多的社会法庭对接工作,在现实中并不可取,社会法庭在数量上需要精简。取消部分社会法庭,转而由诉调对接中心统一开展对接工作。
2、社会法庭建设方向需要“专业化”与“民间化”并举
有观点认为,社会法庭实际就是一种面向乡土社会的诉前调解制度,但该调解并不是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调解的,而是依据村规民约、民俗习惯这些非法律规范来进行调解的,因此其调解的案件可以直接反映当前乡土社会的群众需求、群众理念以及他们所认为的公平正义和法律所提倡的公平正义之间的鸿沟。这是因为在广大的乡村民间,民俗习惯是维持该社会秩序的主要规范,是民众自发遵守的、自下而上的社会规范3。在过去的社会法庭建设中,重点强调其“民间化”发展方向,这在社会法庭发展初期为社会法庭找准了生存土壤,为社会法庭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群众基础。但在社会经济生活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人民群众对于司法的需要日益专业化、精英化,例如在医疗纠纷、交通事故纠纷、消费者权益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以及知识产权类纠纷中,群众除了需要有调解人员在中间协调纠纷外,更加需要专业人员对特定专业领域的知识进行详细的解答。因此,在社会法庭精简机构的前提下,同时还应注重专业社会法庭的建设,由于专业人才具有一定的稀缺性,建议与专业的行业协会等机构联合设立社会法庭,实现社会法庭“专业化”与“民间化”并举。
四、结语
社会法庭作为河南省法院主导推行的司法创新,实际上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一部分,是众多非讼类矛盾纠纷调解机构的“一元”。但是由于社会法庭工作的开展并无先例可循,各基层法院在前期社会法庭建设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在当前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工作中,社会法庭在多方面表现出了较高的参与度,与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较高的融合性。因此在下一步的社会法庭建设过程中,应当着重完善自身建设、积极对外延伸,有效融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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