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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环境正义的法理学探究

2015-07-10张舒

卷宗 2015年1期

摘 要:气候变暖、环境污染等问题在全球范围内的日益加剧使得环境风险分配不公平的矛盾也日益突出,这种环境非正义的问题引发了人们对于环境正义的诉求,国际环境正义理论因此发展起来。该理论是国际环境法领域里一项十分重要的理论,它将正义论引入国际环境法中,对于解决环境非正义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试以全球气候治理为例,探究国际环境正义在具体环境问题治理中发挥的作用,并在此基础上重新思考有关国际环境正义的应然本质和价值追求,以期能够以此为基础建立一种解决全球气候治理问题的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气候治理;国际环境正义;国际法律体制

近年来,国际社会为应对气候变化做出了很多的努力,《京都议定书》的签订、德班气候大会的召开等都为解决气候变化问题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是,无论是《京都议定书》还是后来的《哥本哈根协定》都没能建立一个长期有效的法律机制。因此,构建一个能让全世界绝大部分国家国家参与进来并能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法律体制就显得十分必要。而环境正义作为国际环境法律法规的基本价值追求,自然是构建这样一个法律体制所必须达到的目标。

1 全球气候治理与国际环境正义

1.1 全球气候治理的现状

自气候问题进入全球化视野,国际社会做出了很多努力。其中一个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努力就是尝试建立一种法律体制来解决气候变化问题。然而,国际法律体制的构建从来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这其中牵扯到各国利益的纠纷以及主权等相关问题。特别是在环境问题上,其合作的实现需要不同国家既能满足自身的发展,又能在减少碳排放等方面达成一致,这可谓是难上加难。令人欣慰的是,国际社会经过不懈努力还是取得了一些成就,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京都议定书》的制定及生效。京都议定书的制定是国际社会为解决气候问题而在法律体制方面做出的重要尝试。议定书第一承诺期中对发达国家在减排指标上做出的强制性安排可以说是一个重要突破。

第二,巴厘岛路线图的制定,为下一步气候变化谈判设定了原则内容和时间表。

第三,哥本哈根会议的召开。主要缔约方通过小范围磋商达成了《哥本哈根协议》。协议将发展中国家的减缓行动分成两类,一类是得到发达国家资金、技术和能力建设支持的国内适当减缓行动(NAMAs),另外一类是由发展中国家采用自身资源的国内自主减缓行动。

从上面可以看出,除了议定书第一承诺期的内容对发达国家的减排指标做出了强制性规定之外,不论是巴厘岛路线还是哥本哈根协定的内容都不具有强制性,依靠法律之路解决气候问题任重而道远。

1.2 对全球气候治理现状的正义性分析

就目前而言,国际社会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律体制及方法主要是根据《京都议定书》所确立的京都机制。抛开这个机制在现实中的作用不谈,笔者认为,京都机制首先在法律的正义性上就存在着以下不足:

第一,减排责任分配方案上人本价值的不足。京都机制是以国家为基本单位划分各国的减排责任的,但碳排放不仅仅是国家行为,也与个人息息相关,碳排放作为个人生存必须的活动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随着国际人权法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在减排责任的分配上不能单纯的考虑国家的因素,而应该更多地考虑个人的环境权利,京都机制显然没有考虑到这一点。

第二,清洁发展机制的灵活性导致实质正义难以实现。清洁发展机制可以说是议定书的一大创新,其灵活性看起来有助于强化减排效果,但是实际上也恰恰是其灵活性致使部分发达国家规避减排责任,加大发展中国家负担,减排责任上的实质正义难以实现。

对于上述不足,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旧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依旧在现代发挥着作用所导致的。这种旧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的不公正问题得不到解决的话,整个国际环境法律的正义性就得不到完全的伸张。当然,各国经济发展状况不一、地理位置各异等因素也使现存的法律存在不公正的地方。

1.3 全球气候治理的出路——国际环境正义

众所周知,发达国家对全球气候变化负有绝大部分责任,但是在实际生活当中,发达国家往往只关注权利如何分配,力图回避其历史责任。如美国拒绝在《京都议定书》上签字,作为碳排放量最大的国家不参与,不负起环境污染的国际责任,这是毫无公正可言的。当然,发展中国家特别是以中国为代表的新兴工业国家近几年工业发展迅速、碳排放量激增,也理应承担与自身作为相符的责任,以共同应对全球气候变化。

波斯纳说过,“一旦对某个问题形成了一种强烈的道德共识或者政治共识,观察者(至少从事后看来如此)也许就能对解决问题的法律决定之可靠性做出自信的判断。因此,我们也许不应当从法律材料中寻求回答具体法律问题的锐利方法,而应当寻求一种正义的首要原则,一种政治或道德的规范,可以用它作为法律责任的基础。”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在目前国际社会无法从法律制度安排上解决全球气候治理问题的境况下,要想解决这一全球性问题,就必须建立一种各国都普遍认同的道德规范,并将其作为法律责任的基础。毫无疑问,国际环境正义正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道德规范和法理学基础。

2 国际环境正义理论

前面已经说过,国际环境正义理论的产生是有其深刻的社会基础的。但是正义毕竟是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变化无常。那么,什么样的国际环境正义才是正义的呢?该理论包括哪些具体的原则呢?

2.1 罗尔斯 《正义论》对全球气候治理的启迪

说到正义理论,就不得不提起罗尔斯的正义论,他对正义的两条基本原则(特别是差别原则)的证明是对当代正义理论最重要的贡献之一。很多学者注意到,罗尔斯正义论自身内在的理论逻辑决定了其正义论是可以应用于全球范围的。仔细分析,在罗尔斯的正义论中可以发现如下论据是支持国际环境正义的。

1.应得理据。罗尔斯指出,其分配正义的两条基本原则旨在“减少社会偶然因素和自然运气对分配份额的影响”。正义的制度结构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缓和社会的偶然因素和自然的偶然因素给人们所带来的不平等。一个人不能因为某种偶然的社会因素或自然因素而比别人多获得(或少获得)某种东西。那些因为偶然的社会因素或自然因素而处于不利地位的人,应当获得补偿;那些因为偶的社会因素或自然因素而处于有利地位的人,则应当以这样一种方式来利用他们的到的运气,这种利用能够给不利者带来最大的利益。这就是从“作为公平的正义”中推出差别原则的伦理依据。

因此,如果国内的基本制度应依据差别原则来安排,那么,国际制度也应依据差别原则来安排,从而排除或减少偶尔的自然资源禀赋所导致的各国人民之间的巨大贫富差距。

2.原初状态理据。在《正义论》中,罗尔斯认为,公平的分配正义原则是参加制定公平契约原则的各方在惊初状态”的情景中都会选择或同意的原则。“原初状态”指的是一种假设性的契约场景,在这种场景中,参与缔造契约的各方都不知道自己的天赋、出身、经济状况或社会地位,也不知道自己的心理特征,更没有任何特定的善观念。各方是在“无知之幕”后面就正义原则作出选择的。受到无知之幕的限制,各方不可能也不会按照自己的利益去作出选择,只好公正无私地作出选择。罗尔斯相信,在这种情况下,各方都会选择他提出的两项原则。

就自然资源而言,处于国际原初状态的各方都知道:资源在不同人群中的分布是不均匀的;资源是稀缺的。对于偶然存在于其脚下的资源,任何一个民族都不拥有天赋的初始要求权;在这个意义上,各方都会认为,资源的自然分配是武断的。面对其他各方的相互冲突的要求权和未来世代的需要,征用稀缺资源的各方需要为其行为的合理性提供证明。由于不知道各自社会的资源享赋情况,各方将会同意这样一条资源再分配原则:对资源的再分配应能够给每一个社会提供一个公平的机会。去建立正义的政治制度,并发展出能满足其成员基本需要的经济。

3.合作理据。罗尔斯正义论的一个前提是,社会是一个世代相继的合作体系。正义的功能就是确定这个合作体系内相互合作的公平条款。但是,作为罗尔斯正义理论基础的合作模式既可以在国家内部、也可以在国家之问找到。因此,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必须应用于国际层面,以指导对由这种合作所产生的利益的分配:“如果全球经济和政治依赖表明,社会合作的全球框架己经存在,那么,我们就不能认为,国家界限具有根本性的道德意义。由于国界并不正好就是社会合作的边界,因而它们不可能成为社会义务的界线。所以,处于原初状态的各方不可能被设想为知道他们是某个特定国家的成员,主要是为那个特定的国家选择正义的原则。无知之幕必须扩展至与国籍有关的所有问题,因而被选择的原则将应用于全球。”因此,在贝兹看来,正义原则(特别是差别原则)必须应用于世界上的所有人;国际秩序也必须这样安排,以满足全球范围内最不利者的期望。

2.2 国际环境正义的应然本质——共同但有区别原则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作为国际环境保护的基木原则的正式提出是在1992年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共同责任;二是区别责任。这两方面内容不是割裂的部分,而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整体。

(1) 共同责任。共同责任是指各国对全球环境的责任和义务是共同的,普遍的。所有国家不论贫富,大小都应当参与到国际环境的保护中来。地球是不可分割的生态系统,其中一国境内的环境问题可能影响别国的环境甚至全球环境质量。在生态问题上,任何国家都不可能独善其身。唇亡齿寒,荣辱与共,在环境问题上各国应当共进退。

(2)区别责任。区别责任是针对不同国情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而言的。正如《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第7条原则所言:“发达国家承认,鉴于它们的社会给全球环境带来的压力以及他们所掌握的技术和财力资源,他们在追求可持续发展的国际努力中负有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发达国家承担主要责任,同时隐含着发展中国家承担非主要的,次要的责任。毫无疑问,一个国家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决定了该国所承担的责任的大小。

(3)共同责任与区别责任的关系。共同责任是区别责任的并不是毫无关联的两个部分,二者相辅相成,共同组成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一方面我们在强调全世界各国参与环境保护的共同责任的,任何国家都不能以任何借口忽视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和紧迫性;另一方面我们又要清楚地认识到基于环境正义而产生的区别责任,在强调共同责任的同时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给予差别待遇。只有同时把握这两种责任以及二者的相互关系才能正确保证该原则在国际环境法领域的正确适用。

3 对国际环境正义的再思考

就目前而言,在全球气候治理方面国际社会相关法律考虑的还是不同国家、不同种族之间的公平问题,即所谓的代内公平的问题。但是从上边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知道,国际环境正义的内涵不仅仅只是代内公平,它还要求代际之间以及人类与其他物种之间的公平。显然,这是目前全球气候治理相关法律所没有包含的内容。

3.1 代际公平

根据上面对罗尔斯正义论的探讨,我们知道,其分配正义的主张在国际范围内也是站得住脚的。各国学者在此基础上发展了所谓代内公平的理论,这也就是目前国际社会争论的焦点和核心所在。

然而人类毕竟是不停的繁衍生息的,对于我们这一代人来说是公平的事情,对于我们的下一代来说还是公平的吗?是否这种国际环境正义无论在什么条件下都是适宜的;还是说,不同的环境下有不同的正义呢?答案显而易见。这就不得不引发我们的思考,即我们目前追求的国际环境正义对于我们的子孙后代来说是否还是正义的。如果不是,我们应该怎样去做。这就是所谓的代际公平的问题。遗憾的是,目前各国政府显然并没有将代际公平的问题考虑在内。

3.2 人类与其他物种之间的公平

另外,地球不仅仅是人类自己的,虽然人类现在是地球的绝对统治者,但这并不意味着人类独占地球,事实上人类只占地球所有物种数量的很小一部分。面对主要由人类活动造成的气候问题,自然界的其他生物会受到什么样的影响目前还不是很确定。但是我们可以看到的是,南北两极的冰川正在急速融化,一些当地物种比如北极熊正面临着严峻的生存危机。在考虑解决气候问题的时候,是不是也该将这些物种的权利考虑在内呢?

4 结语

国际环境正义理论作为环境正义在国际层面的延伸和发展,在国际环境事务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特别是在全球气候治理领域,指导了气候治理法律机制的构建。但是该理论毕竟尚未成为全球共同遵守的法律原则,从道德层面上来说其约束力显然不足。这也从另一个方面反映了目前全球气候治理的复杂和艰难。作为国际环境法的一个价值追求,国际环境正义的实现还需要各国人民共同持久的努力。

参考文献

[1] 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91页。

[2]王曦 :《国际环境法资料选编》,北京民主与建设出版,1999年版。

[3] 王曦:《国际环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2页。

[4] 杨通进:《全球环境正义及其可能性》,《天津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

[5] 岳利萍、白永秀,《后<京都议定书>时代国际碳减排利益博弈机制分析》,《生态经济》,2011年第5期第53页。

[6] 周剑、何建坤、张希良:《全球金融危机对应对全球气候变化进程的影响》,《环球金融》,2009年第9期第45页。

[7] 晋海:《<京都议定书>与国际环境正义》,《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8] 杨兴:《试论国际环境法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时代法学》,2003年第1期。

[9] 巴枫,刘经纬:《国际环境正义及我国对策探析》,《东北农业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

[10] 宋云:《国际贸易自由化与环境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大连海事》,2007年第9期。

[11] 张卓超:《环境正义问题理论研究》,《吉林大学》,2009年第4期。

[12] 何建坤、刘滨、王宇:《全球应对气候变化对我国的挑战与对策》,《清华大学报》,2007年第5期。

[13] 杨通进:《京都时代的国际环境正义》,《中国社会科学报》,2009年第7期。

[14] 薄燕:《国际环境正义与国际环境机制、问题、理论和案例》,《欧洲研究》,2004年第3期。

[15] 刘轩溢:《国际环境正义的探寻》,《社会观察》,2009年第4期。

[16] http://www.ditan360.com/qihou/qihou_guoji.aspx?SpecialsID=1139

[17] http://www.cma.gov.cn/qhbh/newsbobao/200912/t20091223_54670.html

[18] http://news.xinhuanet.com/ziliao/2009-11/27/content_12549441.htm

作者简介

张舒(1990— ),女,汉族,辽宁铁岭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在读硕士,专业:国际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