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不足与完善:评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

2015-07-07赵申豪

求实 2015年7期

[摘 要]商事留置权在制度设计方面与民事留置权的区别缘于二者的制度初衷不同,前者旨在平衡采用“商事交互计算”的两个商主体间的集合性债权债务关系,其为了维护商主体间整体上的利益均衡而允许“债权”与“留置物”交互适用。基于这一特征,商事留置权的主体不应限于企业,也应当包括个体工商户等非企业商事主体;其客体既应包含“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也应包含“债务人仅占有的动产”。再则,《物权法》对于商事留置权的成立不要求任何牵连关系,有悖制度初衷,对此应予限制,将“债权”与“留置物”限定为必须基于营业关系而产生。

[关键词]商事留置权;集合性债权债务;商事交互计算;牵连关系

[中图分类号] D923.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7-8487(2015)07-0076-08

[收稿日期]2015-05-15

[作者简介]赵申豪(1992- ),男,江西南昌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法学研究。

留置权系债权人在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后,当债务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该动产并在一定条件下就其优先受偿的权利[1](P284)。以适用范围为标准,留置权可以分为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两者在历史沿革、制度价值、构成要件等方面又相去迥异。在《物权法》颁布前,我国关于留置权的法规散见于《合同法》、《担保法》、《信托法》①等法律中,虽然其中有些规范在理论上符合商事留置权的特征,却没有一部法律对商事留置权做出了总括性、一般性的规定。直至2007年《物权法》出台,其第231条以“但书”之形式明确“企业间留置不以同一法律关系为限”,这被视为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的正式确立②。

然而,现行法对商事留置权之规范过于简单,仅仅一句“但书”难以承载整个商事留置权制度,立法上的过分简单化直接导致实务中的难以操作性,使得司法实践困难重重。而在学界,尽管有不少学者撰文对我国商事留置权的主体、客体等方面予以批判并提出建议③,但多是从比较法、功能论、逻辑学视角论述现行制度的不合理性,而笔者认为,判断现行商事留置权制度是否合理,应着眼于商事留置权区别于民事留置权的核心特质,即商事留置权制度设计是围绕“保障商事交易安全与效率”这一价值追求。只有基于此理论,才可以作出合理的制度构建,而且可以让该制度的构建更具有说服力。

一、商事留置权制度:一种妥协的产物

在我国《物权法》中,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相比,“被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一成立要件被缓和。这种区别对待的法理基础何在,相关起草者的解释是,在商业实践中,企业间追求交易效率,如严格要求留置财产必须满足一定的法律关系,有悖交易迅捷与交易安全原则[2](P499)。但是,仔细考量后会发现此种解释说服力不足。如果允许债权人任意留置与债权无关的债务人的财产,对与债务人有交易关系的第三人是不利的,这也会与保护交易安全的民法原则相冲突[3](P759)。另外,对于追求交易效率与取消“同一法律关系”的成立条件间有何内在联系,起草者也未阐明,仅仅一句“有悖交易迅捷”显得大而空泛,苍白无力。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深入分析留置权制度在商事领域特有的价值功能,以阐明两种留置权成立条件存在区别的深层原因。

(一)“同一法律关系”之积极意义所在

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之一,旨在保障债权的圆满实现,但是依据《物权法》第231条,民事留置权成立条件之一却是“被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般而言,成立条件越少,留置权所发挥的担保作用的范围则越广,而立法者人为地给留置权的成立设置“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使得其作用空间大打折扣。学界通常认为,作出此限制目的在于:防止债权人任意留置与债权无关的动产,以维护交易安全与社会秩序,彰显民法的公平正义[4](P433)。易言之,如果不通过“同一法律关系”限制留置权的适用,很可能出现债权人恶意行使权利的情形。例如,债权人本来对债务人享有不负担担保的债权,而第三人基于另一法律关系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如果留置权的成立不需要债权与留置物具有任何牵连性,当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时,第三人既享有债权又合法占有动产,从逻辑角度而言,可以行使留置权。但这种结果显然有失公平,债权转让可以不经债务人同意而自由为之,是因为“债权转让不会给债务人带来额外不利益”这一预设前提之存在[5](P169),而如按上述思路,会使债务人法律地位在债权转让后显著不利。况且,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其实质是以牺牲普通债权人利益为代价而优先保护留置权人的利益,本已突破债权平等性原则[6],虽因其自力救济性质而具有正当性,但若放任扩张其适用领域,有矫枉过正之嫌。再则,由标的物自身承担偿还债权人的费用支出,或者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也符合传统观念[7](P41)。

正是基于此,《物权法》才对民事留置权作出此种限制。在比较法上,多国和地区虽未采用“同一法律关系”为标准,但也要求留置物与债权必须有牵连性。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8条要求“债权发生与被留置动产有牵连关系”;《德国民法典》第273条要求留置物与被担保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8](P91);《日本民法典》第295条规定,被担保债权只能是基于留置物而产生的债权[9](P63)。

那么,如何理解商事留置权对此种“牵连关系”的豁免呢?④笔者认为,这须从商事留置权特有的制度价值切入予以分析。商事留置权源于中世纪意大利商人团体的习惯法,其产生旨在及时结清商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保证商事交易效率[10](P17)。因此,与民事留置权追求的目标——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单项交往中的利益——不同,商事留置权的制度功能是寻求商人间在持续性交往中的整体利益平衡[11]。但如此又提出了新问题:虽然商事留置权制度初衷是平衡持续性交往过程中的双方当事人的整体利益,但是持续性交往最终可以分割为多个独立的单项交往,只要平衡了各个单项交往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持续性交往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自然也得到平衡。既然如此,民事留置权完全可以适用于商事领域,又何必创设商事留置权制度。但笔者不以为然,前述观点建立在“商事领域的持续性交往可以分割为多个独立的单项交往”这一预设前提上,而在实践中此预设并不可能,这是由商事活动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二)“商事交互计算”影响债权债务的独立性

基于民事活动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往往具有一时性、即时结清性的特征。举例言之,消费者即使经常去同一商场购物,也很少有赊购行为,往往都钱货两讫。又如,因侵权、无因管理等而产生的债务关系,通常具有一时性特征,很难想象一方持续对另一方侵权或者无因管理而产生多个持续性的债务关系。正因为这种特征,民事活动中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对简单、易于厘清。但在商事活动中,相熟的商事主体因为对彼此的信用及资产状况有更深入的了解,往往会存在经常性业务往来,而且因为商事交易通常涉及财务会计等专业知识,债权债务清算技术要求很强,颇为繁杂。此时,如果每一宗业务都通过现金支付或其他方式单独结算,不仅繁琐,而且会使大宗货币处于不停流转状态,从而会增加额外费用及风险。为了避免此种不便,商人们想出将每一次交易款项记入账簿,在未来某特定时间统一结算,且仅就结算的余额或者差额清偿[12](P391)。这种大为简化手续、减少风险的结算方式正是商事交互计算(或者称为“往来账”)。

我国现行法中迄今未确立交互计算制度,但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对此都有相关立法。《德国商法典》第355条规定:“交互计算是指双方对业务往来所产生的债权和债务一并记入账目,并且通过定期结算和确定一方或者另一方的结算余额而实现清算。”[13](P213)《日本商法典》第529条将其定义为:“就一定期间内因交易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总额实行抵消,只支付差额的行为。”[14](P141)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00条则指出:“称交互计算者,谓当事人约定以其相互间之交易所生之债权、债务为定期计算,互相抵消,而仅只付其差额之契约。”[15](P112)上述表述大同小异,都围绕着“余额”“差额”“抵销”等字眼,可见由日语直接译来的“交互计算”本义应当是“相互抵充结算”。事实上,有很多日语词典正是如此翻译,而且该译法也更符合该制度本义以及会计学上的含义[16](P191)。

交互计算之优势就在于通过预先抵销的方式而免去部分款项的支付,从而节省相应债权债务的确定成本与履行成本。在这种结算方式中,交易双方都不必考虑自己的单个债权债务是基于何种理由而形成,不论是买卖之债、承揽之债、还是运输之债都不重要,唯一有价值的只是双方对差额的认可[12](P392)。但是,这种一揽子的结算方式也使得双方间法律关系更为复杂混乱,此时原有的债权债务已转变成一种纯粹的结算项目,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也相应地变成一种结算关系。借助于交互计算合同之设定,原来单个债权债务关系的独立性已不存在,因而债权本身也不会单独生效,通过计算净值而履行债务的方式是一种抽象的无因性契约关系[17](P47)。既然如此,基于单项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留置权当然也就不能行使。正是在此背景下,包括我国在内的多国法律都对商事留置权的“牵连性”限制有所放宽。因为如果不放宽,现实中必将面临“确定哪项债权与哪个占有物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一难题,这在法律上虽然有可能性,实践中却没有可操作性。

综上所述,商事主体为降低风险并减少成本,往往采用商事交互计算方式结算债权债务,但带来的后果却是难以明晰各单个法律关系,因而以“债权与留置物有较强牵连关系”为成立要件的民事留置权于此难有适用空间。但是,不同于自然人,多数商事主体资格的存续与其财产规模密不可分,以公司为例,如资产过低以致于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有破产的风险。而商业交往领域的高风险又增强了企业资产的危险系数,于是增强商业信用的留置权制度就显得尤为必要。质言之,既不能完全放弃留置权制度,又因难以明晰商事交易中单个法律关系而不能在商事领域中适用民事留置权,唯一出路就是采取“放宽牵连关系的限制”这一权宜之策,将商事留置权的重心置于集合性债权中的整体利益平衡,允许债权人留置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全部动产中任何一宗以担保其债权集合中的任何一项债权[18](P464)。

二、立法不足:评我国现行商事留置权制度

制度目标决定了制度构建,评判我国现行商事留置权制度合理与否,也应当基于其独特的制度目标而展开分析,即:商事留置权立足于商事活动的独特性,根本目标是最大程度地兼顾债权人利益保护与商事活动效率。

(一)商事留置权的主体

《物权法》第231条中的“但书”将“同一法律关系”的例外情况限于“企业间留置”,言外之意,非企业主体行使留置权都应当遵循“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不少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值得商榷⑤,因为从制度起源来看,商事留置权主要用于调整商主体间的交往活动,而企业并不能涵盖一切商主体。企业是一个经济学概念,泛指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实体,它与商事主体是被包含与包含关系。企业均是商主体,商主体则未必是企业。在我国现行法上,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则被排斥在外[19]。但有学者指出,依《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2条,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为私营企业,七人以下则为个体工商户。可见,作为私营企业之一的个人独资企业⑥与个体工商户并无本质区别,如仅以人数为标准判断是否适用商事留置权,显然失之公允[20]。而且,将商事留置权主体限于企业会陷入主体立法的窘境,侵害了市场主体平等竞争的机会,不利于组织规模小于企业的其他商事主体之发展壮大,而这些主体因为经济实力薄弱往往更需要商事留置权保护[6]。

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依笔者之管见,若能从商事留置权制度功能切入分析,将会更有说服力。商事留置权是为保护“集合性债权”而设,所以,判断两商事主体间是否应适用商事留置权,归根结底应看两者间是否可能因经营活动而产生大量的交互往来之债务以及是否为了交易安全及效率而须采取商事交互计算。如果是,则与企业一样,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也应适用商事留置权;反之则不然。而事实上,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为了经营所需,常常持续向特定供应商购买原材料,或者将成品持续供给特定销售商,这种形态与企业的供销形态别无二致。因此,不论是出于商事留置权的制度功能,还是为了避免主体立法带来的不公平结果,都应当将商事留置权适用于个体经营户等非企业商事主体。

论及此,有人也许会指出,如果因个体工商户间会产生集合性债权而应适用商事留置权,那么普通民事主体间也有此可能,岂非应将商事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扩展至一切民事主体?诚然,以逻辑而论,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从司法实务来看,如果要求法官对任何一个非商事主体留置案件进行审查且判断其是否由集合性债权导致,必将使所有案件都经过复杂的个案判断,极大提升司法成本与法官自由裁量权。而非商事主体之间因集合债权而留置的情形概率极小,因此纵然一刀切地对其适用民事留置权,从整体而言仍然是弊大于利。

(二)商事留置权的客体

依据《物权法》第230条,留置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动产”,但对此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⑦认为“债务人的动产”仅指“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另一种观点[21]认为还包括“债务人占有的、非其所有的动产”⑧。依文义解释,“的”前面的定语与其后的中心词是领属关系[22](P284),既然是属于债务人的动产,换言之,也就是为债务人所有。至于债务人占有的动产的留置问题,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予以解决,不会违反物权公示原则与商事交易实践[23]。

对此,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按照《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成立要件之一是受让人(债权人)善意,且这一点应由受让人证明[24]。在具体诉讼中,债权人不得仅以一句“不知道留置物为他人所有”而主张留置权善意取得,还必须证明其“不应当知道”,这两点在实践中都可以转化为“第三人是否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的问题”[25](P467),而“注意义务”主要表现为事前的询问审查义务。但正如前文述及,商事留置权侧重于保护商事活动高效率,若苛求债权人事前花费大量时间与精力查明权属问题,岂不会阻滞交易顺利,与制度价值背道而驰?况且,即使债权人查明标的物非相对方所有,难道我们可以期待其拒绝订立合同么?

以仓储合同为例,企业打算与仓储人订立仓储合同,订立前仓储人询问货物所有权问题,企业明确告知该批货物是替另一企业暂为保管的。此时仓储人选择有二:一是拒绝订立合同,二是冒着不能行使留置权的风险接收货物。选择一这种“将生意往外推”的行为明显不符合社会经验法则,亦不利于商业发展。再则,仓储人拒绝订立合同也许只是错过一笔生意,它完全可以与其他享有货物所有权的企业订立仓储合同,而企业却面临无人愿意接收货物的难题。当企业遵守诚信原则、如实披露信息,却陷入如此维谷,立法的荒谬可见一斑。更关键的是,《合同法》第289条的强制缔约义务使得承运人对托运人合理的请求不得拒绝,换言之,法律强迫托运人冒着不能行使留置权的风险托运货物,这不仅强人所难,而且与《合同法》第315条相冲突。但如果仓储人都选择二,却又会造成道德风险:所有企业都声称货物非自己所有,不论实际上权属如何。如此,即使事后仓储人可以证明货物实际为企业所有,但在订立合同时其确实认为货物非企业所有,因此不构成善意,不得行使留置权。此时,留置权善意取得制度将被轻易架空。

综上,商事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本就有减少当事人寻找担保的成本与磋商时间,安定债权人心理,从而使商事交易高效化的功能,但若将其客体定限为债务人的所有物,反而使当事人缔约时畏首畏尾,抵销了商事留置权促进商事活动效率的积极作用。因此,应将“债务人的动产”扩大解释为“债务人占有的动产”。

(三)商事留置权的牵连性问题

我国法律对于商事留置权缺乏牵连关系的表达,《物权法》第231条仅指出,企业间留置不受“同一法律关系”所限,似乎表明只要是产生于企业间的留置,即使债权与标的物没有任何关系,也可行使商事留置权。但不论从比较法上看,还是从学理上看,这种观点都是站不住脚的。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9条强调,商人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与产生之债权即可视为具有牵连关系;《德国商法典》第369条指出,商人基于双方商行为而对相对人享有债权且占有动产或者有价证券,可以行使留置权[13](P399);《瑞士民法典》第895条也指出,商人间的留置仅以占有系商业交易中产生的为限[26](P377)。可见,在各国立法上,虽然不要求商事留置权必须具有与民事留置权同等强度的牵连性,但仍强调留置物与债权间必须有一定的牵连关系——留置物的占有与债权之取得都必须基于商业活动。

之所以如此,也可以从商事留置权制度功能上找到解释。如前文所述,商事留置权中牵连性要件的弱化,并非因为在商事领域该要件不重要,而是立法屈服于“商事交互计算”实践而作出的妥协。质言之,“商事交互计算”对商业作用如此之大,以至于在其与牵连性要件不可兼得时,两利相衡取其重,舍“牵连”而取“交互”。然而,这些理由只有在商业活动中才成立,因为“商事交互计算”产生于集合性债权,而集合性债权源自商事主体间的持续性交易行为。商事主体之间如果持续性交易,基本上都是在从事经营行为。因为,当商事主体不从事经营活动而仅仅作为一般民事主体时,其产生的债权债务很难具有重复性,因而也就不可能持续性交易。例言之,个体工商户在为生产所需购入原材料时,可以与同一供应商订立多个买卖合同,而且可能约定在将来某一时刻一次性清偿,此时就产生了集合性债权。相反,个体工商户户主为生活所需购入生活必需品时,很难想象可以从同一超市多次购买,而且超市愿意赊账。这本质是因为,生产经营成本大,单个商主体难以承受,其赊购的行为可以看做是出卖方的一种投资行为,待到商主体盈利后一并还本付息,是一种合则两利的行为。而生活消费不同,一则成本不大,个体可以承担;二则不创造价值,因此也不会有人愿意投资。

一言以蔽之,造成商事留置权特殊性的根本原因是“商事交互计算”,而后者只可能存在于商事主体的经营活动中。当公司、合伙等典型的商事主体为日常生活而从事民事活动时,几乎不会采用“商事交互计算”这一结算方式。故此,在商事主体非因经营活动而取得债权并占有留置物的情况下,债权人欲行使留置权尚须满足“债权与留置物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一条件。

三、规则完善:立法论视角下的制度构造

立法既存在不足,自然应予以完善。但正如韩世远教授所言,习法之人必须敬重法律,在分析法律问题时应从解释论入手,适当兼顾立法论[27]。在解释论的视角下可以寻求一个两全其美之策时,尽量不诉诸立法论。在上述不足中,主体方面可以通过体系解释将农村承包经营户及个体工商户纳入商事留置权适用范畴⑨;客体方面可以将“债务人的动产”扩大解释为“债务人所有以及占有的动产”;牵连性方面可以运用限缩解释的方法,将留置的动产与债权的关系限制为“营业关系”。然而,在这些不足以外,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中尚有许多应予改善之处,但鉴于《物权法》对商事留置权的规范只有一句,条文太少以至于不存在解释的空间。基于此,应当通过立法论进行制度构造。

(一)赋予债务人消灭商事留置权的形成权

留置权的作用在于担保债权,如果债务人为债务另行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留置权的作用已为该担保所替代,应当允许债务人消灭留置权、取回留置物,否则对于债务人过于严苛[28](P587)。因此,允许债务人可以通过提供担保而消灭留置权是各国立法通例,但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也存在细微差异。我国《物权法》第240条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担保法》第88条也指出,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且债权人接受的,留置权消灭。因为立法未对商事留置权的消灭另作规定,这两条同样适用于商事留置权。与此不同的是,《德国商法典》第369条虽然也确立了“提供担保消灭留置权”的方式,但在构成要件上却不要求“债权人接受”。换言之,只要担保足够,债务人有权单方消灭留置权。

在上述两种立法例中,后者更为合理。将留置权消灭与否的决定权交由债权人,对于民事留置权有一定道理,对商事留置权则不然。民事留置权因受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预料到自己特定的动产可能会被留置,其不履行行为实际上已暗含对特定动产被留置的放任。而在商事留置权中,情况正好相反,牵连性的弱化扩大了债权人的留置物选择范围,债务人难以预期具体的被留置物,而被留置物很可能对债务人另有作用,也许是另一笔交易的标的物,如此迫使债务人不得不取消另一笔交易,遭受更大的损失。据此,笔者认为,商事留置权成立条件较少,导致行使更容易,这虽然是基于交易效率而做出的无奈之举,但已经对债权人做出了倾斜保护,因此理当相应赋予债务人更多救济的机会,即赋予债务人消灭商事留置权的形成权。

当然,债务人享有消灭商事留置权的形成权是以其提供了价值相当的担保为前提的,不是提供任何担保都可以当然消灭商事留置权的。如果对担保价值产生争议,可诉请法院裁决,法院应以社会一般观念裁决之。

(二)创设商事留置权不可分原则

依民法原理,担保物权有不可分性,在权利人就其债权未获得全部清偿前,可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29](P319)。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之一种,也应具有这一担保物权的共性。但根据《物权法》第233条、《担保法》第85条及《担保法解释》第110条,被留置的财产如果是可分物,债权人只得就与债务金额相当的财产留置,只有当被留置财产在物理上不可分时,债务人才可以就留置物整体行使留置权。这实际上确立了留置权的可分性,或者说留置权行使的比例原则。虽然《物权法》第233条违反了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但其在学界却获得了高度评价。因为比例原则的确立是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兼顾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防止了债务金额与留置物价值相差悬殊情况的产生,而且从整个社会角度看,有利于物尽其用。

在民事领域,对留置实行可分原则确有其正当性,但在商事领域则未必如此。首先,民法重公平原则,因而不容许债务金额与留置物价值相差悬殊情况的产生;但商法更重效率,返还超额留置物会增加行使权利的手续与成本,从而影响交易的便捷,这与商法的价值追求相悖。而且,判断“留置物价值相当于债务金额”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行为,如此一则在实践中操作不便,二则即使做出了判断也容易引起当事人争议,这又进一步影响了商事活动效率。最关键的是,商事交易具有持续性特征,其债权债务关系时刻处于变动之中,因而债务的数额也没有一个固定数值,如果要求时时刻刻都保持债务与留置物金额上的一致性,可操作性很小,而且强行实施很可能对债权人不公平。

(三)创设商事留置权紧急行使制度

《担保法解释》第112条创制了“商事留置权紧急行使制度”,即使债权清偿期尚未届满,而债权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但债权人可以证明债务人没有支付能力,有权行使留置权。但后来出台的《物权法》第230条对此做出了修正,明确留置权担保的债权必已期限届满。对此观点各异,支持者认为,债权履行期届满以前,债务人最终是否能如约履行尚未可知,如允许债权人留置已届交付期限的标的物,实质上是变相将债权人的违约行为合法化,或者说变相强制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履行债务,这不仅不公平,而且违反了合同自由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况且,纵然债务人已没有支付能力,《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制度也足以应对,不必增设商事留置权紧急行使制度[30](657)。

对此,笔者不以为然。商事留置权紧急行使制度与不安抗辩制度、预期违约制度虽然极为相似,但在“是否有优先受偿效力”上却与两者有本质区别,而仅此一点就足以证明该制度的正当性。

由此可见,留置权紧急行使制度有着不同于其他两种制度的价值,而且,在商事活动中,留置权紧急行使制度有其特殊意义。因为,“无支付能力问题多集中于商事主体间的商事活动领域,因而留置权紧急行使多表现为商事留置权,而非民事留置权。”因此,基于更好保护债权人之目标,立法应当重新确立《担保法解释》112条中的商事留置权紧急行使制度。

四、结语

源于意大利中世纪商人团体习惯法的商事留置权的制度初衷与滥觞于罗马法的民事留置权不尽相同,虽然两者均有自力救济的本质属性,但是前者是以多次发生商事交往的两个商事主体为模型,旨在平衡两个商人因多次商业交往而形成的整体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必计较于“一城一寨”的得失。制度目标决定了制度设计,商事留置权重视整体性的特征必然要求多个“债权”与多宗“动产”间具有交互适用之效力,亦顺理成章使得民事留置权中“同一法律关系”要件遭到摒弃。这正是《物权法》第231条中“但书”存在的缘由及意义。

然而,《物权法》虽初步确定了商事留置权制度,却也存在诸多的不足。在主体方面,立法将商事留置权的主体限于企业,却将同为商事主体的个体工商户等排斥在外,这种“主体立法”的方式实不足取;在客体方面,“债务人的动产”一词用语暧昧,司法实践中会产生见仁见智的理解,不利于法律的统一与权威;在牵连关系方面,《物权法》无视商事留置权的制度初衷而完全取消“牵连关系”要件,有矫枉过正之嫌。对于上述缺陷,不能及时修正《物权法》的情况下,应当有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对《物权法》第230、231条作出解释,消弭实践中的分歧,适应现代活动的需求。另外,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仅有一句,过于简单,而民事留置权制度虽可适用于商事领域,但因为制度功能不同,往往会取得适得其反之效果,因此应当引入商事留置权不可分原则、商事留置权紧急行使制度等,以补充完善现行商事留置权立法。

注释:

①例如,《合同法》第264、315、380、395、422条,《担保法》第82、83条,《信托法》第57条。

②虽然条文中未明确使用“商事留置权”字样,企业也不能与商人等同,但按学界通说,该条所谓“企业间留置权”即为“商事留置权”。相关著述有:孟强:《论我国<物权法>上商事留置权》,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0期;曾大鹏:《商事留置权的法律构造》,载《法学》,2010年第2期;熊丙万:《论商事留置权》,载《法学家》,2011年第4期。

③例如,宗志翔:《我国物权法留置权制度的变化与完善》,载《江西社会科学》,2009年第8期;曾大鹏:《商事留置权的法律构造》,载《法学》,2010年第2期;孙毅:《论商事留置权的特性与规则》,载《苏州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④不仅我国,其他国家对商事留置权中“牵连关系”的要求也弱于民事留置权中的要求。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9条,商人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与产生之债权即可视为具有牵连关系;《德国商法典》第369条,商人基于双方商行为而对相对人享有债权且占有动产或者有价证券,可以行使留置权;《瑞士民法典》第895条,商人间留置不以债权与被留置的标的物在性质上有关联为必要,仅以占有系由商业交易中产生为限。

⑤例如,孟强:《论我国<物权法>上商事留置权》,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0期;曾大鹏:《商事留置权的法律构造》,载《法学》,2010年第2期;熊丙万:《论商事留置权》,载《法学家》,2011年第4期。

⑥根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6条,私营企业包括独资企业,而独资企业又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因而,个人独资企业当然属于私营企业之一种。

⑦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60号判决书。

⑧其实,“债务人占有”一词并不准确,因为留置权成立条件之一就是“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既然债权人已然占有,债务人就不可能占有。这里“债务人占有”仅指:债务人在转移动产前曾占有动产。

⑨根据我国《物权法》,浮动抵押主体之一是“农业生产经营者”,而在立法过程中,此一用语曾是“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农户”,通过法意解释的方法,“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是浮动抵押权人,而且它属于“农业生产经营者”。因为浮动抵押可以设立于将来动产上,而商事留置权的设立只基于现存动产,故前者权利实现风险更大,既然法律允许农村承包经营户享有浮动抵押权,根据“举轻以明重”,应承认农村承包经营户享有商事留置权。同理可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参见曾大鹏:《商事留置权的法律构造》,载《法学》,2010年第2期。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朱岩,高圣平,陈鑫.中国物权法评注[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4]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5]杨明刚.合同转让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6]曾大鹏.商事留置权的法律构造[J].法学,2010,(2).

[7][日]我妻荣.新订担保物权法[M].申政武,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8]德国民法典[M].陈卫佐,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9]日本最新民法[M].渠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10]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M].祝娅,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1]熊丙万.论商事留置权[J].法学家,2011,(4).

[12]范健,王建文.商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13]德国商法典[M].杜景林,卢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4]日本最新商法典译注[M].刘成杰,译注.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15]史尚宽.债法各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16]吴建斌.现代日本商法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

[17]张谷.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C]//.高鸿钧.清华法治论衡(第6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

[18]费安玲.比较担保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9]孟强.论我国《物权法》上商事留置权[J].政治与法律,2008,(10).

[20]孙毅.论商事留置权的规则与特性[J].苏州大学学报,2012,(5).

[21]宗志翔.我国物权法留置权制度的变化与完善[J].江西社会科学,2009,(8).

[2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K].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23]常翱鹏.留置权善意取得的解释论[J].法商研究,2014,(6).

[24]吴泽勇.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证明[J].中国法学,2012,(4).

[25]王泽鉴.民法物权[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6]瑞士民法典[M].殷生根,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7]韩世远.民法的解释论与立法论[N].人民法院报,2005-05-18.

[28]崔建远.物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9]梅夏英,高圣平.物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30]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责任编辑 刘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