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研究
2015-07-05王冬平
王冬平
摘 要: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股东的权益也会受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行为的影响作用,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也是保护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防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滥用只缺的重要法律制度,但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仍在法律后果、费用交纳、担保条件等方面存在较多缺陷,导致股东诉讼门槛较高,不利于股东进行代表诉讼的积极性,本文将通过探究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建立的法理基础和基本思路,明确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性质、功能、特征和比较研究,并提出对完善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思考。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法理基础;诉讼门槛
一、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法理基础和基本思路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保障股东权益的独特司法救济方式,也称为股东派生诉讼,主要是当公司股东可以在公司权益收到不法侵害时,通过自身名义进行起诉,但所获的赔偿将归于公司的诉讼形态。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建立主要是为了加强股东对公司董事的制约和监督,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当英国出现首次判例后,世界各国也纷纷根据这一趋势建立类似制度,但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为特殊的民事诉讼类型,与一般民事诉讼的法理基础不同。
1.1诉权基础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早在19世纪初英国就已形成针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义务时,股东可以直接进行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最开始的法学基础是依据信托法的法学院里接入公司的内部纠纷。但随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诉权基础的理论也具有较大争议,代表性观点主要表现在:债权人代位说、股东权说、共益权说等。债权人代位说观点以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根本目的出发,在股权成为公司债券的情况下,认为股东提出代表诉讼是为了保护自身利益。而股东权说主要认为股东权是介于财产权和收益权之间的权利形式,对公司利益的侵害也是对股东权的侵害,因此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诉权基础是基于股东权被侵害的事实,以及加害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共益劝说则是认为股东提出代表诉讼并不是由于对实现自身的债权,而是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为保障,加强对公司管理层经营管理行为的监督效力,从而保障公司利益的维护。
1.2法理基础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需要以适格的当事人为条件,而当事人适格也是正当当事人的诉讼实施权,只有当事人经历了实体当事人和形式当事人概念后才能在刑事当事人概念的反思过程中,形成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法理基础,也可以称之为既判力扩张与当事人适格。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性质进行探究,可以认为是实际上法定的诉讼担当,而股东也符合诉讼担当的当事人适格要求当事人适格概念是基于纠纷解决的实效性和必要性的概念,这种意义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股东起诉利益概念具有相同的功能。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判决效力不仅对担当人的公司产生约束力,也对其他股东形成相应的既判力。而纠纷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也是股东代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适格需要解决的判决效力擴张问题,明确认识到判决效力扩张的正当基础。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法理基础主要包括具备当事人适格的原告和适格的被告、担当人参加诉讼后由于担当人直接担负责任,因此担当人也不具有享有诉讼实施权的必要性。但国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法理基础在我国并不具有适用性,我国并不存在相类似的辅助参加制度,并且股东代表诉讼的提出目的是进行内部救济,而部分股东代表也出于维护经营管理者与自身的不法利益,不提倡进行股东代表诉讼,这样很难鼓励公司积极的进行股东代表诉讼行为,甚至公司管理者还会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故意在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方面设置障碍。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性质和功能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防止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的重要法律制度,能够有效的保障股东权利,并且小股东权利属于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并监督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从整体经济发展来看,也是保护小股东利益的重要举措,并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有利于丰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内容和功能,加强构建适合本国实际情况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特征及比较研究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与直接诉讼制度不同,并主要表现在:依据、条件、诉权等方面,而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与其他国家相比较,仍在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被告范围、原告资格、公司地位、司法审查、前置程序、司法限制和费用承担等方面存在问题,因此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还需要借鉴国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先进经验,降低股东代表诉讼的起诉门槛,方便股东能够更为积极的形式诉讼权利。
四、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存在的缺陷
4.1缺乏对法律后果的具体规定
我国的法律制度并没有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范围,并且在诉讼结束后,对于损害一方,法律应当平衡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保护中小股东和防止滥诉中寻找平衡点,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并没有对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规定,在公司法实践过程中,原告胜诉的情况下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公司,赔偿对股东造成的损害。但对于如何处理原告的损失和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国外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也各有差异,
4.2缺乏对诉讼费用交纳的具体规定
股东进行代表诉讼时需要向法院预缴案件受理费,而案件的性质不同也决定了到受理费的多少,但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并没有对诉讼费用的缴纳进行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大多数法院会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进行案件受理费的收取,但由于现代公司的规模较大,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请求额度较多,股东代表很难满足诉讼案件的受理费要求,往往需要缴纳巨额的案件受理费。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与直接诉讼不同,股东提起诉讼的目的并不是保障自身利益,而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股东缴纳高额诉讼费用,不仅影响股东的诉讼积极性,也会使已经提起的诉讼与中小股东形成强烈矛盾。
五、完善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思考
5.1明确担保条件、限制赔偿责任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不完善,会导致经济条件限制的善意股东无法提起诉讼,无法有效的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公司法》应当对担保条件和限制赔偿责任进行明确规定,除非被告具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股东的恶意时,不应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并为了解决股东败诉后的所承担的过重责任,也应当区别股东的态度采取不同的责任负担。
5.2降低诉讼门槛
随着现代公司的发展,股权更为分散,而按照固定持股比例的股东代表诉讼资格要件,不符合庞大现代公司的发展趋势,加大了股东进行代表诉讼的难度。而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规定也违反了平等原则,因此应当将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平等对待,降低股东代表诉讼的门槛,只要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满足一定条件下,都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对于滥诉行为也可以借鉴国外规定,对达不到一定持股比例的股东提供担保防范。为了切实保护股东合法权益,推动市场经济发展,完善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 蒋国艳.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J].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1(05):43-45.
[2] 赵万一;赵信会.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建立的法理基础和基本思路[J].现代法学,2007(03):139-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