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要求婚内给付扶养费吗?
2015-06-24谭芳桂芳芳
谭芳 桂芳芳
美国名人离婚的新闻中经常会看到丈夫给付妻子巨额生活费,这常常让国内的离婚女人们充满了羡慕。我国并未规定离婚后的扶养制度,但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并在精神上互为支柱。扶养责任的承担,既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
一、一方隐瞒病史,另一方是否还有扶养义务?
钟林和李小玉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订婚。订婚当天,钟林及家人发现李小玉走路腿脚不灵活。李小玉和家人都说是脚崴了,钟林就没有再追问。
双方登记结婚后一个多月,李小玉忽然说脚痛得厉害,钟林赶快带她去进行治疗,诊断出李小玉患有椎间盘突出。钟林带妻子接受了椎间盘突出治疗手术,但手术治疗无效,不久后李小玉下肢瘫痪。为了给妻子治病,钟林先后花去医疗费用6万余元,李小玉的身体却一直未有好转,而且生活不能自理。
钟林对李小玉渐渐失去了耐心,李小玉迫于无奈,搬回娘家居住,钟林声称为了养家外出工作,多年未回。李小玉失去了经济来源,在分居2年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不主张离婚,而是要求钟林对其尽扶养义务,支付扶养费及医疗费。
审理过程中,钟林答辩称李小玉及其家人从婚前开始就隐瞒李小玉的病况,他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才与李小玉结婚的,何况两人共同生活的时间很短,他不应支付医疗费。然而李小玉称,《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婚姻法》中并无其他免除或减轻夫妻间扶养义务的规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钟林和李小玉系合法登记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作为夫妻,两人应相互关心照顾。根据李小玉瘫痪在床且需要治疗的实际情况,考虑其处于失业状态,现有收入不能满足其基本生活和治疗的需要,属于法律规定的“需要扶养”的一方。而作为丈夫的钟林具有劳动能力,应当对妻子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李小玉婚前是否隐瞒病史以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均不能成为钟林拒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法定理由。因此,法院依据《婚姻法》第20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钟林每年支付原告李小玉生活费6000元,医疗费5000元。
二、一方患病残疾之后需要扶养,另一方能否离婚?
李华和王芳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只因工作很忙,尚未生育。李华在出差途中发生工伤,双腿残废,丧失了劳动能力,母亲也已经年迈,没有经济来源,生活艰难。妻子王芳对李华没有丝毫嫌弃,多年以来一直任劳任怨,陪在身边照顾丈夫。
多年瘫痪在床,李华的脾气越来越古怪,王芳看在眼里,疼在心里,依然默默忍受着所有的悲伤。2012年中秋,李华心情不好,无故用身边的拐杖打了王芳,王芳的委屈一下爆发出来,一气之下搬出了家,此后夫妻双方开始分居。
半年后,王芳以被告李华双腿残废后性格古怪,无法在一起生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李华答辩称,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同时,被告李华称,原告未对自己尽扶养义务,在自己需要帮助的时候提出离婚,是对自己的一种遗弃行为。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除了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之外,还应给付婚内扶养费4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残废后,原告又无一技之长,家庭经济较为困难,对于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处理不妥,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基于被告同意离婚,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同时,在被告处的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
法院认为,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只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双方间的这种扶养义务也就不复存在。遗弃通常是要摆脱扶养、拒绝履行扶养的义务,甩掉生活的负担和包袱,在法律上是一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如果夫或妻一方患病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有扶养义务的配偶拒绝扶养,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生活中,不尽扶养义务与遗弃,这两种行为常常难以分辨,特别是又掺杂了“离婚”这个有重大法律意义的行为。
综观本案,原、被告都是值得同情的不幸者,特别是对被告而言,双方离婚后会产生一系列实际问题,例如,被告以后的生活由谁来照顾等;但是如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本身没有任何过错,那么原告享受婚姻自由、追求幸福的权利如何行使呢?
本案中,因被告同意离婚,因此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但是因被告身体残疾,离婚后生活将会雪上加霜,法院在判决时可向被告适当倾斜。
三、有子女赡养,还需要夫妻之间的扶养吗?
最美不过夕阳红。当自己年华老去,虽然儿孙满堂,但都工作繁忙,平时也指望不上,若还能有老伴相依相伴,互相扶持,也是人生一大幸事。
老方与老黄都已年逾古稀,老方离婚多年,老黄丧偶,在社区组织的夕阳红郊游活动中,他们相识相恋,在得到家人的祝福后,重新组成了家庭。婚后伊始,老方与老黄相敬如宾,和和睦睦,二人互相被对方的优点所吸引。
好景不长,一日,老黄觉得胸口疼痛,叫来儿子陪着到医院,结果被查出罹患乳腺癌。一开始,老方还陪她寻医问药,遍求良方,但当老方被明确告知,老黄的病情需要长年吃药、复查,意味着会花费大量医药费后,老方开始打起了自己的小算盘。他担心自己所有的存款都被花在医药费上,他还想给儿子留点钱呢。因此,老方渐渐疏远了老黄,还以带孙子为由住到儿子家,与老黄分居。他藏起了自己的银行卡,也不再为老伴儿支付检查、治疗费用。
老黄靠微薄的退休金难以独自支撑高昂的检查、治疗费用。老黄儿子的收入也不高,还需要照顾一家人的生活,每月给母亲的生活费实在不够母亲看病所需。
无奈之下,老黄将老方告上法庭,要求老方每月支付自己扶养费2000元。老方答辩称老黄有儿子履行赡养义务,老黄的儿子已经每月支付600元赡养费,因此拒绝老黄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本案较为特殊,老方、老黄均系再婚且年龄较大,各自均有成年子女承担赡养义务。但子女与父母之间形成的赡养关系与夫妻之间形成的扶养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淆,更不能互相替代。
尽管本案中老黄的儿子已经履行了赡养义务,承担了老黄的部分医疗费和生活费,但是根据老黄的身体状况和生活条件,其仍然需要其他费用以负担大额医药费。老黄与老方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条件的老方有义务向需要看病的老黄支付扶养费。
因此,法院判决老方每月给付老黄800元扶养费。
1.什么是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
《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之间互相扶养是公民法定的义务,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必须自觉履行这一义务,特别是在对方患病,或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更应该做到这一点。如果一方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可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2.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有什么法定条件?
夫妻间的扶养是有条件的。
首先,这种扶养义务只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双方间的这种扶养义务也就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而不复存在。
其次,《婚姻法》第20条规定,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它的履行要求一方“需要扶养”和“另一方有能力扶养”。需要扶养,指收入水平不能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
最后,另一方有能力扶养也是一个重要条件,法律不能强求没有经济能力的人承担扶养义务。
3.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能因子女的赡养而免除吗?
除夫妻之间的扶养外,法律还规定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然而子女与父母之间形成的赡养关系与夫妻之间形成的互相扶养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子女赡养父母是子女的义务,夫妻之间互相扶养是夫妻双方的义务,此义务非彼义务,不可相互替代。
赡养义务和扶养义务没有法律适用上的先后性,也不因某一义务的实现而免除另一义务的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