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体育保障合同纠纷的相关问题探析
2015-06-10陈春燕
陈春燕
摘 要:结合我国法律,中国篮协、中国足协和国际体育组织的章程、规定等,对职业体育保障合同纠纷的发生原因、解决机制及预防措施等进行了研究。研究认为:缺乏签订合同的相关法律知识,合同条款未明确当事人各方的责、权、利等,是引发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足协与篮协的纠纷解决机制存在较大的差异,合同纠纷的体育组织内部解决与劳动争议仲裁庭解决比较,在裁决内容、赔偿金额、上诉程序等也存在差异。提出完善体育组织的规定、细化合同条款以明确当事人各方的责任与义务等减少合同纠纷的建议。
关 键 词:体育法;职业体育;保障合同;纠纷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6-7116(2015)03-0030-05
Abstract: Based on Chinese laws as well as constitutions and regulations and such of Chinese Basketball Association (CBA), Chinese Football Association (CFA) and international sports organizations, the author studied occurrence causes, resolution mechanisms and prevention measures of professional sports guarantee contract disputes, and put forward the following opinions: the lack of contract signing related legal knowledge, failure of contract terms to specify the obligations,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parties concerned, are main causes for producing contract disputes; there are big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of CFA and CBA, while there are also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internal resolution of contract disputes by sports organizations and the resolution of contract disputes by labor dispute arbitration courts in terms of arbitration content, compensation amount, appeal procedure etc. The author put forward the following suggestions for reducing contract disputes: perfect the regulations of sports organizations; refine contract terms in order to specify the responsibilities and obligations of parties concerned, and so on.
Key words: sports law;professional sports;guarantee contract;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在西方职业体育新闻报道中,类似“Michael Beasley signing non-guaranteed contract with Grizzlies[1]”(迈克尔·比斯利与灰熊队签署非保障合同),“Wayne Ellingtons contract guarantee with Lakers increases[2]”(韦恩·艾灵顿与湖人队的合同保障增长)等是司空见惯的新闻标题。其中,“guaranteed contract”为“保障合同”之意。职业体育保障合同,是指体育协会或职业俱乐部与教练员或运动员签订的,在教练员或者运动员出现某些情况(如伤病、精神失常、能力下降等)时仍旧确保合同有效的合同。与之相关的有3个概念:(1)全保障合同,是指有非常完备的利益保障的合同。例如,俱乐部与教练员约定在合同期内,如果后者因为某些限定的原因达不到俱乐部的期望,俱乐部仍旧支付其全部薪水。(2)部分保障合同,是指有部分利益保障的合同。例如,俱乐部与教练员约定在合同期内,如果后者因为某些限定的原因达不到俱乐部的期望,俱乐部只支付其底薪。(3)无保障合同,如俱乐部在教练员达不到预定成绩的时候,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在职业体育界,全保障合同并不罕见。一些俱乐部为了争夺到最优秀的教练员或运动员,往往会与之签订全保障合同。例如,尼克斯队与林书豪签订的2012赛季合同就是全保障合同;科比曾经在2013—2014赛季只打了6场比赛后就因伤退出,之后仍旧在湖人队拿着超过3 000万美金的年薪,亦是因为科比与湖人队签订了全保障合同。此类合同一般很少出现纠纷。
在我国发展职业体育以来,职业体育合同纠纷频发。在不少案例中,我国体育协会或俱乐部由于不了解游戏规则、不谙熟签订合同的技巧,合同签订之时就埋下了败诉的隐患。如2013年国足惨败泰国后,中国足协与卡马乔解约。随后,媒体披露中国足协需为卡马乔赔付高达700万欧元的天价违约金,一时足协成为众矢之的。又如天津泰达与前意大利籍主帅马特拉奇的合同纠纷中,天津泰达赔偿了马特拉奇100多万美元[3]。上述案例中,足协、泰达与各种聘请的教练员签订的合同依据某些体育组织的惯例被视为保障合同。我国体育界在出现付出沉重代价的案例之后,才对此有所了解。目前,尚未有学者对此进行过深入研究。本研究以案例解析的方式,结合我国法律,国际足联、国际体育仲裁院、中国足协等的相关规定,探讨我国职业体育保障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解决机制及预防措施等相关问题。
1 我国职业体育保障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
在我国职业体育领域,近年来影响较大的有马特拉奇与泰达足球俱乐部(2003)、佩特科维奇与申花足球俱乐部(2006)、中国足协与卡马乔(2013)等涉外合同纠纷案,以及马健与东方篮球俱乐部(2004)、李昕与稠州银行篮球俱乐部(2014)等国内合同纠纷案。下面以马特拉奇与泰达、李昕与稠州银行的合同纠纷案为例进行分析。
1.1 泰达足球俱乐部与马特拉奇的合同纠纷案
据媒体报道,2003年初,意大利籍教练马特拉奇与天津泰达足球俱乐部签订了为期3年的执教合同。由于泰达在联赛中连续落败,俱乐部在当年的8月解除了马特拉奇的执教权,只保留了主教练的名分。之后马特拉奇及另外两名教练怅然回国。马特拉奇认为,泰达单方面违反合同削夺了他的执教权,必须给他相应的赔偿,于是他回国后向国际足联状告泰达。由于不满国际足联的裁决,他上诉到国际体育仲裁法庭(CAS)。最终CAS判泰达赔偿给马特拉奇150万美金[4]。但另有媒体报道:2004年,国际足联通过中国足协告诫泰达,必须尽快平息此事,否则国际足联将判决泰达最高可能赔付3位教练共198万美金。迫于压力,俱乐部派员与马特拉奇谈判。最终泰达赔付马特拉奇100万美金,了结了此事[5]。无论哪一种报道属实,总之泰达赔付了巨款。这件事情让泰达吸取了教训,之后泰达在与捷克教练雅拉宾斯基签约时,就在合同里写明了 “成绩不好,随时走人”之类的条款。起初雅拉宾斯基不接受,但泰达俱乐部坚持,雅拉宾斯基最终妥协。
1.2 李昕与稠州银行篮球俱乐部的合同纠纷案
2013年,有着CBA、中国女篮国青队执教经历的李昕,与浙江稠州银行女篮俱乐部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税后年薪约60万元人民币的执教合同。在2013—2014赛季浙江稠州银行女篮,只名列第4。虽然李昕很想在下一赛季冲击总冠军,但稠州银行方解除其主教练职务,将其转岗为俱乐部副总经理,年薪为12万元。之后又以李昕请假期满未归队为由解除合同。李昕遂向中国篮协求助,篮协调解无果后,表示“不负责”。无奈之下,李昕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李昕认为,合同上只详细注明李昕率队夺取联赛冠、亚、季军应获的奖金,并没有写明,如果未夺冠,会有怎样的惩罚,故俱乐部以没有完成成绩指标为由提前解约,属于违约。李昕还表示,合同中注明:“该合同为三年全保障性合同”,“如果知道主教练位置是不被保障的,我绝对不会放弃国青女篮主教练的位置,用这一年去冒险。”[6]稠州银行方则表示,合同文本中明文规定了夺冠的要求,显然具有约束作用[7]。在庭审中,双方表示接受仲裁庭调解。2个月之后此事尘埃落定,双方的合同正式解除,俱乐部对李昕进行了补偿,未透露补偿金额[8]。
2 引发保障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
2.1 合同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
产生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是俱乐部原本无意与教练员或运动员签订全保障合同,但由于法律知识欠缺、不了解国际惯例,缺乏对合同条款的周密考虑,或由于其它因素的干扰等,没有签订有关解聘教练员或运动员的条款,使得合同成为了事实上的全保障合同,埋下了合同纠纷的隐患。泰达足球俱乐部与马特拉奇签订的合同,就属于这一种情形。因为依据某些体育协会或联盟的惯例,没有签订解约条款的合同,即为保障合同,除非教练员或运动员出现法定可以解约的情形,俱乐部提前解约后,仍旧需要支付数额巨大的资金。如“NBA标准球员合同第16条规定,在任何时候,如果在任何赛季的1月1日之前,根据球队管理层的唯一判断,球员没有表现出足够的技能或竞争能力继续作为球队一员,球员合同被球队解除,则球员应继续接受他的完整基本薪资,扣除所有劳工赔偿收益、球队支付球员保险的赔偿,直到球员能够作为高水平球员从业为止,但是不能超过该赛季。如果合同被球队按照本项规定在赛季的1月1日至赛季结束间终止,则球员应有权接受他该赛季的全部基本薪资”[9]。不过,并非所有的职业体育联盟都有类似规定。如NFL、欧洲职业足球等的劳动合同中没有保障合同,而是采取另外一种方式,即俱乐部在与教练员或球员签订合同之时,就向后者一次性支付一笔巨额的签约金。如果俱乐部提前与教练员或球员解约,后者不用归还签约金[9]。
2.2 合同当事人有意或无意地模糊了合同中的的责、权、利
产生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二,是在合同当事人中,有一方甚至双方可能是出于某些动机,有意或无意地模糊了合同中的的责、权、利。双方合作出现裂缝之后,各自围绕合同中未明确的责任和利益发生争执,引发纠纷。以李昕与浙江稠州银行的合同纠纷案为例,虽然在签订的合同中注明了“该合同为三年全保障性合同”,但是,与某些国际体育协会或体育联盟的惯例不同的是,在我国的《劳动合同法》中,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存在“保障性合同”这一概念。而在李昕与浙江稠州银行签订的合同中,并未详细列明“全保障性合同”包括哪些保障,所以庭审时仲裁员特意向李昕的律师询问“全保障性合同”的含义。李昕的律师之一黄河解答:这样的合同适用于体育界普遍存在的情况,即使在受伤(适用于运动员)、离职、患病甚至身故的情况下,工资仍必须全额发放给本人或法定继承人,岗位及工资待遇不能调整[10]。稠州银行方则不认可李昕的律师对“全保障合同”的解释,声称合同文本中规定了夺冠的要求,显然对李昕具有约束作用。这是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从常理来推断,既然稠州银行在与李昕签订合同时,注明了:“该合同为3年全保障性合同”,应该不会不明白“全保障性合同”的含义。未在合同中明列“全保障性合同”的内容,是疏漏还是有意流出空间?有媒体称“只能理解为双方当初在合同书上落笔时已经心领神会了”[11]。
3 职业体育保障合同纠纷的解决机制
在中国足协、泰达足球俱乐部等与教练员的纠纷案中,中国足协、泰达给教练员赔付巨款,很大程度上源自于国际足联或国际体育仲裁法庭的压力。而在李昕与稠州银行女篮俱乐部的纠纷案中,中国篮协调解无果后表示“不负责”。为什么在劳动合同纠纷中,国际足联对中国足协和泰达有约束力,而中国篮协却似乎无能为力?这些案例的纠纷解决机制有什么差异?对于规避、解决职业体育合同纠纷有什么启示?
3.1 不同体育组织内部解决职业体育合同纠纷的差异
1)体育组织有优先解决内部纠纷的权力。
由于竞技体育,特别是职业体育具有极强的专业性要求,体育组织普遍设有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纠纷。虽然有不少学者认为,体育组织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不能够挑战国家的司法主权,不应该脱离法律管辖,但在实践中,各国仲裁法庭及法院一般对体育组织优先解决内部纠纷的权力予以尊重。体育组织在解决内部纠纷时,对俱乐部、教练员等内部成员的制裁不属于法律制裁而是属于纪律处罚,与法院判决有着本质的区别。
2)足协、篮协对劳动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差异,源于组织规定不同。
体育组织取得合同纠纷的管辖权主要源于以下两个方面的依据:(1)依据合同约定。一般来说,国内体育协会或者俱乐部与外籍体育人士签约时,会签订出现纠纷时由相应的国际体育协会进行仲裁的条款。例如,职业篮球俱乐部引入外籍球员时,通常会签订“FAT(国际篮联仲裁庭)条款”,双方发生纠纷时将案件交由FTA裁决;(2)依据体育组织的章程。例如,在国际足球联合会(FIFA)章程中,第61条第2款规定:“除非国际足联规程有特别规定,任何事务不得求助于普通法庭。”第3款规定:“为确保上述规定的执行,各会员协会应在其章程中加入一条款,规定其俱乐部和会员不得将争端向普通法庭上诉,要求所有的争端都应提交会员协会,相应洲际足联或国际足联的司法机构裁决。”与国际足联保持一致,中国足协在《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的第62条第1款规定:“会员协会、注册俱乐部及其成员,应保证不得将他们与本会、其它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的争议提交法院,而只能向本会的仲裁机构诉讼委员会提出申诉。”在《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第5条第2款规定:“会员协会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案件:会员协会、足球俱乐部、足球运动员、教练员、经纪人相互间,就注册、转会、参赛资格、工作合同、经纪人合同等事项发生的属于行业管理范畴的争议。”[12]因此,国际足联、中国足协均对俱乐部、教练员、运动员等的工作合同有管辖权。在实践中,中国足协、国内足球俱乐部等与外籍体育人士的合同争议通常由FIFA管辖。但是,FIFA无权处理任何商业性合同,也不受理形象权合同,其管辖权限于教练员、运动员等的工作合同[12]。需要强调说明的是:(1)劳动合同纠纷存在基于国际足联的“特别规定”而通过民事法庭审理的可能性。如《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定》第8章第22条规定:FIFA的管辖权不妨碍任何俱乐部和球员通过民事法庭解决雇佣纠纷[12]。(2)劳动合同纠纷中,如果存在违反国家法律、地方法规等情形,已经超出了中国足协的管辖范畴,劳动争议仲裁庭或法院会受理案件。如在2009年 “中国足坛最大金额讨薪案”中,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深圳市亚旅足球俱乐部(后更名为深圳市红钻足球俱乐部)支付18名球员2008赛季工资、奖金等合计300多万元;深圳市足协对亚旅足球俱乐部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之后深圳市足协向法院上诉,提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过法院一审、二审,最终深圳市足协败诉。
与中国足协、国际足联要求会员“不得将争议提交法院”不同的是,在中国篮球协会的规定中没有类似的要求。在2014年发布的《中国篮球协会俱乐部、运动队、运动员和教练员注册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俱乐部、运动队与教练员和运动员之间发生合同争议或注册、转会等争议时,当事人各方应努力协商解决,若协商仍无法解决可向中国篮协申请调解或裁决。”俱乐部与外籍运动员签订的聘用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采用下列任何一种争议解决方式:(1)提交国内仲裁机构仲裁;(2)提交国际篮联BAT(Basketball Arbitral Tribunal)仲裁;(3)提交国内有裁决权的人民法院裁决。”可见,中国篮协并没有强制规定“争议必须由中国篮协或国际篮联调解或裁决”。因此,李昕与稠州银行的纠纷案中,当事人双方可以申请中国篮协调解或裁决,也可以将纠纷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庭仲裁,如果对仲裁结果不服,还可以起诉到法院。
3)合同当事人对国际体育组织的裁决有异议,可以(或只能)上诉至CAS。
合同当事人对国际体育组织的裁决有异议,可以上诉至CAS(国际体育仲裁院)。而有些国际体育组织,如国际足联规定只能上诉至CAS。上诉至CAS主要有3个方面的依据:
一是依据体育单项组织的章程。例如,在国际足联(FIFA)的章程中,第60条规定:“在向俱乐部、联赛、会员协会、各洲际足联和国际足联各级别的上诉都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只有CAS有权对最后的决定和纪律处罚决定的上诉进行仲裁。但必须在作出决定的通知发出后10天内向CAS提出上诉。”第61条规定:“各洲际足联、会员协会和联赛应承认CAS为独立的司法机构,并确保其会员、下属球员和官员遵守体育仲裁法庭作出的决议。此规定同样适用于授权的比赛和球员经纪人。”
二是依据《奥林匹克章程》。在《奥林匹克章程》中有CAS仲裁条款,如果某一体育组织表示接受《奥林匹克章程》,加入该体育组织的运动员、教练员无疑也应该受到《奥林匹克章程》的约束,发生与奥运会有关的争议时应接受CAS的管辖。CAS仲裁条款不需要体育组织与教练员、运动员等单独签署。
三是依据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由于职业体育领域的许多争议与奥运会无关,或者合同当事人所属的国际体育组织章程中,没有类似与国际足联章程中“只有CAS有权对就最后的决定和纪律处罚决定的上诉进行仲裁”这样的规定,这时需要合同当事人各方约定出现争议时可以由CAS裁决,CAS才可以审理案件并通过相应的体育协会或组织执行其裁决。《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将体育相关争端提交体育仲裁院的前提是,合同中列有仲裁条款,或者当事人就争议达成了仲裁协议[13]。
在马特拉奇与泰达的纠纷案中,马特拉奇不满国际足联的裁决,上诉到国际体育仲裁法庭(CAS)。马特拉奇上诉的程序就是基于FIFA章程的规定。
3.2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体育组织内部裁决的差异
体育组织内设的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与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庭主要有以下差异:
一是两者作出裁决的内容不同。有些裁决只能由体育组织内部的仲裁庭作出,如停赛、降级、罚款、警告等。劳动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主要有:劳动合同无效或有效、解除或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与赔偿金等。
二是两者裁定的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数额差距较大。发生全保障合同纠纷时,体育组织有可能裁定俱乐部支付运动员或教练员合同期内的全部工资。这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几乎是不可能的。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8条,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只能在“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两个选项中选其一。赔偿金的数额与当事人的工作年限有关。在李昕与稠州银行的纠纷案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87条等条款,如果李盺要求俱乐部支付赔偿金,依据其在俱乐部的工作年限,她最多只能获得相当于3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因此,李盺要求俱乐部继续履行合同,因为假若她胜诉,她工资要由俱乐部按照原合同支付,这将远远超过3个月工资的数额。
三是上诉的对象不同。对国际体育组织,如国际足联、国际篮联的裁决有异议,上诉的对象是CAS。不接受我国劳动仲裁庭的裁决,上诉的对象是法院。
3.3 合同纠纷的诉讼解决
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纠纷实行“一裁二审”制度。劳动争议仲裁庭一般会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调解,如果当事人不同意接受调解才进行劳动争议裁决。如果当事人不接受仲裁结果,可在15天内起诉到一审法院。如果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可在15天内向二审法院上诉。但是,并非所有的诉状都会被法院受理。在2008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例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7条中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4 预防职业体育劳动合同纠纷的建议
4.1 细化合同条款,明确当事人各方的责任与义务
职业体育保障合同具有不同于普通劳动合同的特殊性。目前,我国法律、体育组织规章等都没有相关规定,解决合同纠纷时缺乏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如果保障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各方的责任与义务,既会增加案件审理的复杂性,也加大了裁决结果的不确定性。因此,签订保障合同时,当事人各方应对“保障”的具体内容进行详细的约定;对于出现何种情形时双方可以解除合同、有无赔偿金或经济补偿等等均要在合同条款中明列,以避免陷入保障合同陷阱。
4.2 体育组织应明确相关规定,并为预防职业体育劳动合同纠纷提供指引
在中国篮协发布的《中国篮球协会俱乐部、运动队、运动员和教练员注册管理暂行办法》中,合同的种类包括试训合同、聘用合同、外援合同、有保障性劳动合同、无保障性劳动合同。”但是,对于这些合同种类的定义,篮协并没有进行解释或说明。“保障合同”只是一个职业体育行业术语而非法律术语。因此,在李昕与浙江稠州银行的合同纠纷案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全保障合同”的保障内容发生争议,仲裁员亦不明白“全保障合同”的含义。如果中国篮协的相关规定中,对什么是“有保障性劳动合同、无保障性劳动合同”有明确的定义,无疑可以为仲裁庭、法院等在审理李昕与浙江稠州银行劳动合同纠纷案时提供有力的依据,降低审理案件的难度。
劳动合同几乎是所有职业体育俱乐部、教练员和运动员等都需要签署的一种重要合同。鉴于我国体育协会、职业体育俱乐部、教练员和运动员等普遍缺乏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知识,建议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牵头,在组织中国足协、中国篮协等对职业体育劳动合同纠纷进行调研的基础上,制定出可以为预防职业体育劳动合同纠纷提供指引的,比较详细的职业体育劳动合同样本,供职业体育界人士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参考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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