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学视角下“两抢”犯罪控审争议问题之解决
2015-06-10曹坚
曹坚
内容摘要:抢劫、抢夺罪(通称“两抢”犯罪)是司法机关办理的常见侵财型犯罪,案件数量众多,案发环境各异,不同犯罪分子造成的实际财物损害或人身伤害后果也不尽相同,司法机关在准确定性的基础上还需要结合各种法定或酌定量刑因素,从刑事证据的角度进行合理定量分析。
关键词:抢夺 抢劫 证据认定
运用刑法相关理论指导剖析典型实证案例,从刑事证据的角度出发解决“两抢”犯罪定罪量刑争议问题,便于贯通刑法学与刑事证据学的学科界限,通过分析具体的证据材料来深入认识相对抽象的刑事个罪。
一、街头抢夺犯罪既未遂形态的证据认定
街头抢夺是一种多发常发侵财犯罪,行为人往往是乘人不备夺取了挎包之后迅即逃窜,在他人见义勇为挽回被害人损失的情况下,是构成抢夺罪的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司法实践中常有争议。例如,2012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一马路口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从其手中抢走钱包一个(内有现金866元等物)及手机一部(价值3318.66元),在逃离现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既遂),一审判决采纳了指控意见。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害人的财物仍处于被害人及抓捕者的目击控制范围内而未失控,应当认定刘某系抢夺未遂,改判上诉人刘某犯抢夺罪(未遂)。[1]检察机关提出抗诉,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检察机关关于本案构成抢夺既遂的抗诉意见成立。[2]
(一)被害人对财物控制力的证据认定
全面收集审查案件被害人及事发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有利于真实还原该案,帮助司法人员准确判断抢夺犯罪行为的客观犯罪形态。(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已经被被告人刘某当场夺走,是在民警和路人的帮助下夺回被抢财物。(2)本案多名证人目击案发全过程,对抢夺犯罪的形态描述客观直接。(3)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刘某乘人不备时夺走被害人财物,被害人一路追赶,并在警察和路人的协力追击下,在距案发地相当距离处抓获被告人刘某,并取回被抢财物。被告人刘某从被害人杨某某处夺得钱包和手机后立即逃跑,抢夺行为已经使被害人失去对其财产的有效控制。被害人重新获得财物,并非因为被告人的主动放弃,也不是因为被告人的抢夺犯罪行为未实施完毕,而是依靠民警的追捕和路人的帮助,才使被夺财物失而复得。
(二)抢夺犯罪时空环境的证据认定
案发时空环境对于案件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入户”是入户盗窃的构成要件,“公共场所”是扒窃的构成要件,“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法定加重情节之一。时空环境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时在具体案件中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二审改判刘某系抢夺犯罪未遂,认为被害人的财物虽然被犯罪分子夺去,但始终在喊叫追赶,民警和路人相继参与到追捕行动中,被害人的财物一直在民警和路人的目光控制之中,可以认为民警和路人的目光接替被害人的目光控制了被抢财物,因此被告人刘某并没有实际控制所抢夺的财物,也就不能成立抢夺罪的犯罪既遂。财物所有人能否以目光控制财物这一判断标准是否科学合理姑且不论,在财物所有人已经脱离对其财物的控制之后,还能借助他人的目光来帮助其控制财物,这种理解本身无疑已经极大放宽了财物所有人控制财物的判断标准,运用此标准难以合理解释类似案件。本案发生于繁华的街边路口,路上往来人员较多且始终处于流动的状态,被告人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实施抢夺犯罪,既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也破坏了社会秩序,对社会公共安全也有潜在危害,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街头抢夺犯罪的既遂标准理应严格掌握,不宜片面放宽既遂的标准,以至轻纵犯罪。
二、多次抢劫的证据认定
被告人高某先后于2011年5月9日、5月10日、5月11日实施抢劫,其中第一、三次均劫取到被害人相应的财物,构成犯罪既遂,第二次抢劫时因遇到的被害人求饶,故未再继续进行抢劫,自动中止了该次犯罪。一审法院认为高某构成多次抢劫。二审法院认为高某第二次抢劫系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损害,依法应当免除处罚,应当免除处罚的中止犯罪不应计入多次抢劫的次数,故高某的行为不构成多次抢劫。检察机关据此提出抗诉,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认为,高某虽有免除处罚的中止行为,但该次抢劫行为已构成犯罪,故该次应当免除处罚的抢劫犯罪亦应计入多次抢劫的次数。[3]
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是指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客观犯罪行为的事实材料。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是指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事实材料。运用多次抢劫犯罪的证据,既要重视收集、审查、认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危害行为的各类客观方面的证据,还须重视对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犯意的主观方面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要善于从其供述与辩解中发现犯罪心理活动的改变,例如对多次实施抢劫犯罪持何种心理态度,为什么在其中一次未得逞后,仍然继续寻机实施抢劫犯罪;要善于从被害人陈述、被劫取的财物等客观证据中查明发现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侵害力度、实施犯罪过程中的行为表现等情况,以印证其多次实施抢劫犯罪时的犯罪决心。这种证明多次抢劫犯主观犯意的证据,对于帮助司法人员在认定多次抢劫案件的犯罪形态时能起到重要的作用。
评价多次犯的犯罪形态遵循的基本刑法原理和规则与单次犯是相同的,但是多次犯复数性与集合性的特点决定其犯罪形态的认定有其特殊之处。既要分析研究多次犯中某一次犯罪的犯罪形态,也要考虑该次犯罪前后关联犯罪的形态,要将多次犯中的某一次犯罪放置在“多次”犯罪的全局中予以考察。如果忽视多次犯中内部各个单次犯罪之间紧密的逻辑联系,就事论事认定其中的某一次犯罪,得出的结论无论在法理上还是情理上都可能会欠考量。司法人员要从整体上收集、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多次实施抢劫犯罪的主客观两方面证据,加深对其主观犯罪恶性程度的认识,对于不彻底打消犯罪念头的多次犯,即使其中有某次主动放弃的抢劫犯罪,考虑到其之后继续实施同样性质犯罪的顽固态度,也不能将多次抢劫犯罪整体评价为犯罪中止。如果将中间一次的“中止”犯罪认定为犯罪中止,而行为人之后仍然继续实施相同性质的犯罪,无论是评价其主观恶性程度还是客观危害结果,都不适宜减轻处罚;但如果将其所谓“中止”行为评价为犯罪未遂,对其在多次犯的加重量刑档次内适当从轻处罚,则有利于达到罪刑之间的平衡。
三、入户抢劫的证据认定
实践中争议案例的基本情况可以概括为两种,一种是行为人入户前已经具有了实施抢劫犯罪的目的,但是通过欺骗隐瞒等方式在被害人许可的情形下入户,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另一种是行为人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对被害人实施了轻微的暴力行为,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一)入户目的的证据认定
认定入户抢劫,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入户”目的非法性,即证明进入他人住所是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入户”目的的证明,主要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行为人持何种目的“入户”,只有其自己最清楚,因此要重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辩解的收集、审查与认定。被害人的陈述对证明“入户”目的亦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施某某约定在施的住处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王某遂与被告人汤某某预谋利用安眠药物让被害人施某某服用熟睡后劫取财物。后被告人王某至被害人施某某住处,在被害人施某某不备时将其从私人诊所处购买的安眠药放入施的食物中,后趁被害人施某某熟睡之际,劫走350元、价值50元的手机一部等财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其他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构成入户抢劫。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据此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在入户时具有抢劫目的。据此改判认定该案系“入户抢劫”。[4]
该案一审检法分歧点在于两名被告人是否具有“入户抢劫”的犯罪目的。从两名被告人的供述看,均承认在王某进入施某某家中之前就商量安眠药,打算趁施某某不备时将安眠药放入食物中,等待施某某意识不清楚时劫取其财物。被害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邀约王某上其家中卖淫,并不知道王某携带安眠药,也不知道王某偷偷在其饮用的牛奶中注入了安眠药。私人诊所老板也证明被告人汤某某向其购买了安眠药,并向其询问安眠药有无效果。虽然该案未查获两名被告人使用的安眠药,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应被害人施某某之约去施家卖淫,在入户之前就和被告人汤某某有抢劫的共谋,商定利用安眠药劫财.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入户之前就具有抢劫他人财物的目的,结合其入户后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汤某某同样构成入户抢劫的共犯。
(二)入户后实施抢劫行为的证据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入户盗窃后被发现而在户内实施轻微暴力或者胁迫劫取财物的行为,是认定为一般抢劫还是入户抢劫存在争议。例如,被告人董某某至被害人张某某住处,拉开房门窃得被害人手提包内的人民币600元。被告人董某某欲离开时被张某某发现,即上前对被害人采用捂嘴、按住大腿等手段阻止其呼救并逃逸。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等刑罚。[5]经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董某某入户窃取少量财物,为抗拒抓捕而使用轻微暴力,其入户行为已经作为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事实因素予以评价,故不宜再次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原判认定董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定性准确,但认定为入户抢劫有误,据此改判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等刑罚。[6]
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承认其潜入被害人张某某住处实施盗窃,在被害人察觉后,其使用强力以阻止被害人呼救,被告人的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的印证。相关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情况,与该被害人张某某所述受到被告人董某某按住大腿的情形相一致。综合到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在入户盗窃后为抗拒被害人的抓捕,而当场使用捂嘴、按住大腿等暴力手段,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由于该抢劫行为发生在户内,因此构成入户抢劫。二审法院改判理由与案件事实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对“入户抢劫”的解释不尽相符。要围绕《两抢意见》的规定证明其入户目的及在户内实施了劫取财物的行为,如果仅有证据证明其以实施抢劫以外的犯罪为目的入户,且在户内非法侵占了被害人的财物,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系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则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侵占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以相应罪名论处。例如,被告人刘某采用翻窗入室、持刀威逼的方法强行与被害人赵某发生性关系以后,又顺手拿走赵某放在枕边的一只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一种意见主张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或者入户抢劫罪,且与强奸罪实行数罪并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实施了一个暴力胁迫行为,已经作为强奸罪的手段行为予以评价,将其再行作为抢劫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来评判,属于重复评价,应当予以禁止。因此,对于刘某在奸淫之后另行实施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抢夺罪,与强奸罪实行并罚。[7]笔者认为,行为人入户强奸后再抢劫被害人财物的,符合《两抢意见》关于“入户抢劫”的构成条件,并不存在所谓同一情节(入户)的重复评价问题,无论是入户盗窃后再抢劫,还是入户强奸后再抢劫,“入户”这一情节在前后两种性质的犯罪行为中出现,不必然意味着产生刑事意义上的重复评价问题。前一犯罪中的“入户”是该犯罪的客观要素之一,后一犯罪(抢劫罪)中的“入户”是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如果认为“入户”情节只能在前后两种犯罪中择一而存在,首先是对《两抢意见》的不当缩限理解,将“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不当限制解释为“仅以实施抢劫犯罪为目的”。其次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规避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犯罪分子到案后均可辩解其系为实施其他行为而入户,抢劫的犯意系在户内临时产生,而犯罪分子入户前的犯罪目的往往是一种概括性质的认知,没有被人发现则盗窃,一旦被人发现则实施暴力劫财。
对刘某入户犯强奸罪之后又强拿被害人手机的行为评价,关键看证据的证明情况。如果证据能够证明刘某系在强奸被害人之后当着被害人的面拿走其手机,被害人显然慑于其淫威而不敢反抗,应认定刘某系以胁迫的方式强行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应认定为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如果证据只能证明刘某非法占有了被害人的手机,但被害人当时并不知晓其手机被刘某所侵占,则刘某系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窃取其手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四、抢劫杀人的罪数证据认定
被告人陈某某预谋对被害人傅某实施抢劫。陈某某事先准备了安眠药并用新手机号码联系傅某,期间,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将傅某控制,从傅随身携带的挎包中劫得银行卡5张,并逼问获知银行卡密码,后担心事情败露遂采用枕头捂闷面部、扼颈等方式将傅某杀害。检察机关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起诉意见被法院判决采纳。[8]对陈某某劫财杀人的行为是认定为抢劫一罪还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两罪。笔者拟从证据分析的角度认识抢劫杀人犯罪的罪数问题。
(一)结合被告人的供述查证其预谋抢劫的犯意
要查明行为人劫财杀人究竟是一罪还是两罪,关键要审查各类证据,特别是重视对被告人供述的查证和使用。行为人是出于何种动机而杀害被害人,往往只有其自己最清楚,被告人供述能直接反映出其主观真实意思。以被告人供述为基础,再结合案件中收集的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可以依法准确认定案件的性质。(1)收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有关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前无固定收入来源,经济拮据,现状窘迫。(2)通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有关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预谋以傅某为抢劫对象,事先购买安眠药,设计好路线以及实施犯罪的方法。
(二)结合被告人的供述查证其抢劫后杀人灭口的罪行
本案犯罪事实得到了被告人供述的证实,同时还与一系列证人证言、书证材料、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物证鉴定、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劫取被害人傅某财物后为灭口将其杀害的犯罪事实。(1)被告人供述完整清晰交代了抢劫后杀人的犯罪过程。(2)被告人是预谋杀人劫财还是劫财后为灭口而杀人,单纯从客观行为上较难区分,关键是通过其供述了解掌握犯罪时的心理状态。根据陈某某的供述,陈虽有预谋抢劫的犯意,并为此进行了周密的准备,但是并没有计划通过杀害被害人的方式劫取财物,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有预谋杀人劫财的犯意。陈某某的供述谈到其在以暴力方式获得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后,是放被害人一条生路还是将其杀害予以灭口进行了激烈的思想斗争,并且明确谈到了由抢劫发展为故意杀人的时间点,还提到当时的电视节目。检察机关为印证被告人的供述,专门调取了某日凌晨时段中央电视台某套节目单,与被告人陈某某所述杀人时电视所播放的节目内容相符,证明被告人供述较为可信。
(三)综合被告人的供述等多方证据认定提取银行卡资金行为性质
被告人陈某某分别在12月3日9时许、12月4日10时许至某银行,从ATM机上取走被害人傅某2张工商银行卡内人民币共计4万余元,后将所劫得钱款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除了有被告人的供述外,还得到了刘某某、王某某、徐某等证人以及银行交易明细、监控录像等书证、视听资料的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详细描述了其用被害人傅某的信用卡取现的过程。(2)公安机关调阅的涉案两家银行的监控录像所获信息与被告人陈某某的描述相吻合;被告人妻子及其他相关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曾在当时汇款至自己的账户,且与相关银行转账证明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陈某某于12月3日、12月4日前往某两地的行程与车辆卡口信息查询记录互相吻合。
综合上述证据,本案被告人陈某某采用胁迫方式获得被害人傅某的银行卡后,又逼问出银行卡的密码,已经非法占有卡内资金,抢劫犯罪已经达到既遂。陈某某杀人目的不是为制服被害人反抗,又无证据证明其是预谋抢劫而杀人,相关证据能够认定是在抢劫之后为灭口而杀人,应当对陈某某两个阶段的犯罪行为分别作出评价,同时认定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
注释:
[1]参见(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书。
[2]参见(2013)沪高刑再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
[3]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沪高刑再终字第4号。
[4]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755号刑事判决书。
[5]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3656号刑事判决书。
[6]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536号刑事判决书。
[7]参见黄祥青著:《刑法适用要点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8月第1版,第272—273页。
[8]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