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特殊民事案件的法院职权证据调查
2015-06-08李晓丽
李晓丽
〔摘要〕法院职权证据调查是指法院依据职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视审理必要而实施证据的收集与案件事实的调查。在民事诉讼中,对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集团利益、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和包含非讼事项的诉讼案件,其争议所关涉的利益具有广泛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对于非讼案件,依据非讼的法理予以解决;对于家事案件,其所确认的事实有追求真实的特点。因此,这三类案件都应当采行职权探知主义的法理,由法院负责收集证据以及发现案件真实的职责。
〔关键词〕职权调查;证据方法;证据资料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096(2015)02008706
一、引言
法院究竟在多大程度上承担职权调查证据的权力,一直以来是困扰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主要问题之一。对于民事案件来说,案件性质不同,设置法院调查证据职权的理论基础不同。诉讼案件,采辩论主义原则,法院的证据调查权应当有所限缩;而非讼案件,采职权探知主义原则,法院的证据调查权应当予以扩大。对于诉讼案件而言,由于案件所关涉的利益性质有所不同,一刀切式地采取限缩方式并不可取,模糊的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予以把握又缺乏对职权行使的规范限制。因此,从案件所涉权益性质出发对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划分,将家事案件以及案件事实关涉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集团利益、他人利益、和包含非讼事项的诉讼案件,纳入至特殊诉讼案件之中,区别于涉及一般民事权益争议的一般诉讼案件。
非讼案件和特殊诉讼案件采行职权探知主义原则,强调发挥法院的职权作用,为发现案件真实,法院可依据职权实施证据调查。一般诉讼案件采行辩论主义原则,强调当事人的自我责任,禁止法院主动实施证据调查权。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的证据调查权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其二,“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的”。对于前者,法院是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而实施证据调查的,非依据职权调查证据。而后者,属法院依据职权实施的证据调查,学界称其为裁量性的证据调查权,也正是本文的研究对象。根据本条,该职权行使的依据,为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发动职权实施证据调查的情形,其实质来自于承办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究竟该自由裁量权应当如何予以把握,现行立法既没有制度的规范,也没有原则的引导,更无基本理论作为指导。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职权调查证据的运行产生了极度的混乱,导致该职权行使出现了缺位和失范的状态。正因为此,2002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15条意图明确该职权行使的规范,其中第1项关涉法院职权调查证据的权限范围(第2项关涉程序性事项,乃法院诉讼指挥权范畴),即案件的实体性事项如果“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法院应当依据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以发现案件真实。本文认为,本条款从案件所涉事项的权益性质出发来明确法院证据调查权的配置,思路较为恰当;同时,将国家利益、社会公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予以特殊对待,属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立法的通行做法。不足之处在于案件范围的设置不够完整。本文认为,法院依据职权实施证据调查的案件应当包括:案件事实关涉社会公益、国家利益、集团利益、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和包含非讼事项的诉讼案件,以及家事案件和非讼案件,即本文将以上案件统称为特殊民事案件。
二、职权设置的基础理论
职权探知主义是指将确定裁判基础事实所需的诉讼资料(主要事实的主张和必要证据的申请)的探寻不仅仅委诸于当事人的意思,还同时作为法院职责予以对待的原则,又称职权探知原则。与辩论主义相对,职权探知主义的三个命题表现为:“第一,法院在观念上必须明确当事人未经提出的事实同样可以作为裁判的基础;第二,必须承认可以透过职权进行职权调查;第三,是否需要根据事实的证据进行确定不受当事人态度的左右,当事人的自认对于法院并无拘束力。”\[1\]事实主张和证据的提出都是法院的职责所在,法院可以超越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事实认定,也可以超越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申请,依据职权实施证据调查。只要能够发现真实,法院可以依据职权采取一切措施和手段,而不必受到当事人权利的制约。
职权探知主义排除了辩论主义对于法院职权调查事实和证据的抑制,但是,“并不意味着法院必须负责调查一切可能的事实、收集所有的证据资料,这实际上既不可能也做不到。”\[2\]事实上,当事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事实主张以及证据的提出,仍然由当事人负责,出于对案件事实的了解,证据的收集也应当由当事人来承担。只是,为了获得真实的发现,在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或者证据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下,法院不必非得履行释明权促使当事人提出证据申请为前提,便可以依据职权实施证据调查。对于那些,即便是通过当事人收集的证据而获得的事实判断,法院也需要发动职权对该证据进行进一步的调查核实,以确保真实的准确性。正如有学者所言,在这类案件中,即便是采行职权探知主义的法理,“作为辩论原则的一个方面的当事人主张和举证的权能仍然存在,获取应依据职权调查的事实仍由当事人负责。”\[3\]“法院职权调查证据,并不妨碍法院责令当事人提供证据。”\[2\]也就是说,职权探知主义对辩论主义并非绝对的完全排斥,其对辩论主义的拒绝,仅仅体现为“由当事人负有攻击防御之提出责任为前提、并以此敦促其提出的规定,不被适用。”\[4\]“职权调查行为和当事人提供证据行为是并行不悖的”。\[2\]可见,职权探知主义着重强调了实质真实的发现,“法院应视情形,命双方当事人就法院收集所知的事实及证据,为陈述意见或者辩论,以避免对当事人造成意想不到的诉外裁判”\[4\]。
三、涉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集团利益以及他人利益的诉讼案件
关涉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集团利益以及案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诉讼案件,与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相比,涉及到的当事人范围较广,具有不确定性,利益成分也较为复杂,对案件真实程度的要求较高,因此,需要法院依据职权探寻案件事实的真相,实施职权证据调查。
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指的是一定范围内不确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内容的不确定性、变动性、以及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所谓国家利益,相对于私人利益而言,有别于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相对于商业利益而言,国家利益体现为以国家为主体的利益形态,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但是也不排除有商业利益的性质。所谓集团利益,是指一定范围内的特定群体的利益,不同于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涉及的是不特定主体的利益,而集团利益涉及的主体具有特定性,人数上可能确定,也可能不确定,其范围比较固定,但是牵涉的利益个体比较广泛。
这类特殊民事诉讼案件主要包括有:处分国有资产的案件、公害案件、产品质量责任案件、证券欺诈案件、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案件等,是随着商品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渐衍生出来的不同于传统民事诉讼案件的新型案件。其特点在于涉及的私权保护的范围比较广,影响比较大,甚至有的案件关乎了本国子孙的千秋万代。在证据收集的问题上,存在着结构性偏在的天然特性,涉及到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因此,对于这类案件的妥当解决应当给予格外的重视,对真实发现的程度也更为严格,要求法官对案件事实获得准确的内心确信,避免运用证明责任做出裁判。根据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的相关立法,并未将其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做以区分,理论上认为,这类案件属于立法规定“法院认为有审理必要”的情形,因此,应当采行职权探知主义原则,赋予法院依据职权调查证据的权力。正是我国《证据规定》第15条第1项所规定的内容。对于这类案件,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无法使得法院获得内心确信,法院应当通过释明权的行使促使当事人提出事实和证据;在当事人用尽其证明手段而无果的情形下,法院有必要发动职权主动去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帮助其获得事实认定的内心确信。
例如,在王某诉金某支付林木采伐欠款纠纷一案中。被告金某是某村村民,1990年,金某承包了村集体所有的一片荒山,种植经济林木。经过10多年的辛苦经营,林木长势很好。2004年8月,金某和同村农民王某等人签订了林木采伐协议,约定由王某等人承包采伐金某的经济林,工作完成后,金某支付给王某等人劳务报酬6 000元。2004年12月,采伐工作结束,由于金某手头没有现金可以支付,向王某等人出具了一张金额为6 000元的欠条,承诺在2005年春节前付清全部欠款。由于金某未按约定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王某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某支付欠款,并提供了林木采伐协议和金某出具的欠条作为证据。
法院受理案件对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发现,本案虽然涉及欠款纠纷,但是发生欠款的事实涉及森林资源的砍伐,根据我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因此,本案事实关乎国家利益,法院应当依据职权实施证据调查,查明本案当事人的林木砍伐行为是否获得采伐许可证。对于本案而言,如果当事人未办理采伐许可证,即为非法采伐行为,其所签订的“林木采伐协议”不受法律保护。据此,本案法官向当地林业部门调查了当事人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在查明当事人的采伐计划已经得到了林业部门批准并依法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人民法院审理依法判决金某按照约定支付王某等人劳动报酬6 000元。
如果案件事实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事项,是否应当赋予法院职权调查证据的权力。我国《证据规定》第15条明确规定“涉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法院应当依据职权实施证据调查。本文认为,如果此类案件属于家事诉讼案件的类型,例如,离婚诉讼案件涉及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按照家事诉讼案件的类型予以处理,采行职权探知主义原则,法院承担发现案件真实的职责。如果此类案件涉及的是第三人的财产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法院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知晓该第三人的财产权益与本案有关,那么,该第三人有可能会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是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与到诉讼中来,与一般诉讼案件并无二致,无需以此为理由特别赋予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如果案外的第三人无法成为诉讼参与人加入到诉讼中来,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赋予法官对关涉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项予以格外关注的职权,因为如果不查明该事实,有可能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正如有学者所言,第三人在得知其利益受到损害后,尽管也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来寻求救济,但是,通过再审来撤销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判决可能为时已晚,财产可能已经被诉讼当事人挥霍一空或者转移他人,加之再审也会增加案外人的诉累,增加法院的工作负担,甚至损害法院裁判的公信力,所以假如能够在诉讼之时就能够发现当事人意欲损害案外人利益的事实,不让他们的图谋实现,无疑是最佳的处理办法。
例如,在雷秀霞、吴碧铃诉王良水、刘志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3\]一案中,2002年12月28日,原告雷秀霞、吴碧铃与被告王良水、刘志珍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房屋利迅花园B幢三层楼房,设立宏利大酒店进行商业经营,合同期限为5年,每年100 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亦依约支付前三年租金300 000元。经营期间,被告因需要资金,为此原告于2003年3月1日支付后两年租金150 000元。之后,被告又遭遇经营困难,请求原告予以帮助,被告以利迅花园B幢三层楼房作抵押或作为原告续租六年的租金,原告代其支付欠款486 000元,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004年2月13日,法院查封了利迅花园B幢三层楼房,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向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金、垫付款等其他款项,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对原告陈述不置可否,仅针对个别欠款主张提出质疑。原、被告双方在庭前达成调解协议,由两被告偿还尚欠两原告人民币1 200 000元,两被告付清款项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解除。泉港区人民法院\[2004\]港民初字第259号民事调解书于2004年3月15日仅送达被告一方,案外人张顺才、刘秋炎以原告雷秀霞和被告王良水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王良水财产为由,向该院提出异议后,调解书未送达原告方。
本案所涉利迅花园B幢三层楼房,与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有关,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也发现了疑点,即原被告双方在庭前达成调解协议非常容易,引起了法官怀疑,因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款项较多,而被告对此并无任何实质争议即予承认;而且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较为频繁和复杂,并不单纯表现为房屋租赁关系,这点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案件中是少见的。不排除原被告双方是合伙经营的关系,欲使用虚假的房屋租赁关系通过诉讼转移被告王良水在申请人张顺才、刘秋炎与被执行人王良水拖欠工程款一案中的被执行人王良水财产的可能性。由于案件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本案的法官直接依据职权向泉港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一系列证据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真实关系。这些证据包括:泉港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卷内泉港工商处字\[2003\]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罚款已缴讫通知书一份、王良水、雷秀霞共同出具的委托书一份、检讨书一份、泉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雷秀霞的询问笔录一份、法院向泉州市公安局后龙派出所调取王良水报警询问笔录一份。这些证据之间相互佐证,证实原被告双方为合伙经营宏利大酒店的事实,双方原房屋租赁关系在被告王良水参与合伙经营宏利大酒店后已经发生改变。据此,法院认为原、被告存在隐瞒案件事实以致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无法查明,无法认定,如果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可能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非讼案件和家事案件
根据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对于非讼案件以及家事案件,应当采行职权探知主义的法理。在立法体例上,家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常常被直接安排在非讼程序一编之中,或者将部分非讼案件规定在家事诉讼程序之中。
1非讼案件
关于非讼案件,在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中,并未对其定义,即使是在该观念的发源国,德国和法国也存在有种种不同的见解,非讼案件是一个很难确定统一的概念。在日本,目前对非讼案件所下的定义,仅是形式上的,即所谓非讼案件,就是指适用或援用非讼事件程序法规定的事件,抽提非讼案件整体意义上的共同性及其本质是一件极为困难的事情。在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明确规定,非讼案件包括“禁治产宣告、死亡宣告等类事件。”\[4\]对于宣告行为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案件,以及其他诉讼案件中涉及对非议事项的确认,只能依据鉴定进行。在宣告失踪和死亡的案件中,只能通过法律推定进行事实认定。在我国,根据理论界的通说观点,非讼案件是与诉讼案件相对的,利害关系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事实是否存在,从而使一定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案件\[5\]。具体包括:认定财产无主;认定公民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监护人不服指定的案件;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案件;以及选民资格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选民资格案件,属我国特有,不同于大陆法系典型的非讼案件类型,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法院需要依据职权调查核实被申请人是否具有选民资格,是否被剥夺选民资格等事实,进而实施确认裁判,体现了法院运用司法权承担国家管理职责的内容。对非讼案件的解决,应当运用非讼程序,采行职权探知主义原则,强调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义务性,并将其纳入法院的职责范围,如有违反或者未尽责,则将构成违法判决,成为上诉程序发回重审、依法改判或者是引发再审的理由。这是因为此类案件“往往涉及了当事人以外的不特定人的利益,与公益秩序密切相关,因而立法中应当限制当事人在程序过程中的权利,而充分发挥法院代表国家依照职权进行干预把关的作用。为了搞清楚事实的真相,法院应当积极进行事实调查,不局限于申请人的陈述。”\[6\]
2家事案件
关于家事案件,其概念来自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理论,我国民事诉讼法除在管辖等制度中提及有关“身份关系的案件”之外,并未对此类案件予以特别规定。根据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家事案件是指涉及人的身份关系的案件,又被称为身份关系案件或者人事诉讼案件。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类案件范围包括:婚姻关系案件、除婚姻以外的其他家庭关系案件以及同居关系案件。其中,婚姻关系案件,具体包括离婚案件、撤销婚姻案件以及确认婚姻有效或者无效的案件。其他家庭事件,主要涉及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案件。其中,亲子案件,是指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与否及其相关的案件。抚养案件是指与抚养关系相关的案件。其他家庭案件,实质上既包括家事诉讼案件又包括家事非讼事件。同居关系案件,包括撤销同居关系、确认同居关系存在与否、同居期间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案件等。在日本,家事案件包括婚姻关系案件,确认亲子关系案件以及禁治产案件。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家事案件,包括有婚姻关系案件和亲子关系案件。
家事案件与非讼案件不同,其在性质上属于诉讼案件的范畴,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权益的争议,表现为“存在确认之诉,如确认婚姻关系成立不成立之诉,还存在形成之诉或变更之诉,如离婚诉讼和给付之诉,如夫妻同居之诉。”\[6\]同时,此类案件又具有不同于诉讼案件的非讼性,即所涉事实不允许争议,例如婚姻关系或者亲子关系的真实情况,即便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也没有任何的实际意义。“对这类案件的解决是国家实施广义的监护作用之一,具有行政作用的一面。”\[1\]我国台湾学者邱联恭教授认为,家事案件,仍然遵循基本的诉讼程序进行解决,只是在诉讼程序中部分的运行非讼程序之法理而已,表现为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交错适用。正因如此,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对其予以特殊规定,为发现非讼事项的真实,采非讼法理解决,适用职权探知主义。《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26条规定:“法官得以与其受理的案件有关的全部事实为其裁判决定之依据,其中包括可能未经提出与援引的事实。”第27条规定:“法官得进行,甚至依职权进行一切有益的调查。”“法官有权不经任何手续自行听取有可能对其说明事实真相的任何人的意见,以及听取利益有可能受到裁判决定影响的人的意见。”德国和日本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即使是双方当事者都未主张的事实,裁判所也能予以认定;裁判所的行为不受当事人自白的拘束;可以依职权广泛地调查证据。”
尽管采行职权探知主义原则,但是有关非讼事项的主张责任仍然由当事人承担。在涉及婚姻关系的案件中,关于确认婚姻关系是否成立的事项需要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法院仅在当事人提出的事项范围内,依据职权对相应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进而确定作为婚姻法律关系构成要件的要件事实是否得以满足。如果当事人提出的事项和证据无法使得法院获得确信心证,法院还应当依据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予以探寻事实真相,一般表现为向婚姻登记机关调取相关的档案、文件或者通过询问相关人的方式了解真实的实际情况。对亲子关系的确认,一般将其纳入到离婚诉讼案件中做非讼化处理,即当事人有关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的争议,并不能够成为左右法官事实认定的依据,当事人在此事项上所为的攻击和防御,主要是促使法官获得是否发布强制进行亲子鉴定的命令,即法院是否应当采取职权实施证据调查,对于法院放弃职权的行为,将会构成违法判决的理由。
3非讼案件与家事案件的比较分析
非讼案件与家事案件在遵循职权探知主义的法理过程中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首先,家事案件中是否以职权探知事实,委诸于法院自由裁量予以决定,而在非讼程序中,以职权探知案件事实,这是法院的职责。其次,家事案件实行职权探知主义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需要,而非讼程序是因为它所处理的是没有相对人的非讼案件,与行政权的行使相类似\[7\] 。
此外,两者的联系突出表现在包含有非讼事项的家事案件,在解决上表现为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的交错适用。例如,在离婚诉讼中,涉及关于确认子女监护人的事项,就属于职权探知的事项,由法院发动职权去发现真实调查证据,而对于案件本身而言,关于离婚财产的分割,就应当依据辩论主义予以解决;又或者在侵权之诉或者合同之诉中,存在关于确认行为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项,因为该事项的判断,是解决侵权责任构成的基础,是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那么对于该事项,就应当采行职权探知主义,由法院依据职权调查事实和证据,而就案件本身而言,还应当采行辩论主义;再或者在债务人失踪已久的债权纠纷中,原告请求被告人履行债务,那么前提需要先对真正的债务人宣告死亡之后,才能依据诉讼由被告人承担履行债务,那么关于对真正债务人的死亡宣告,就属于职权探知的事项,对于该事项,应当采行职权探知主义,而对于案件本身的解决而言,还应当采行辩论主义。
这一方法也同样适用于包含有特殊事项的诉讼案件的解决上。对于这类案件而言,其本身涉及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在性质上属于诉讼案件。但是,由于其所涉事项较为特殊,包含关涉国家利益、社会公益、集体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因此,在解决上也应当采行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交错适用,即对于此类特殊事项的处理,应当采行职权探知主义的法理,而对于案件本身的处理,还应当坚持采行辩论主义的法理。
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只要案件存在此类事项,法院就要积极的行动起来去调查收集证据,去探寻事实真相。实际的处理方法是,首先由当事人提出相应的事实主张,例如,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提出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存在瑕疵的事实主张,提出父亲或者母亲,哪一方更加适合作为孩子监护人的事实依据,也就是说,仍然由当事人根据处分权原则,依据实体权利提出事实主张,按照证明责任的分配来收集证据和提出证据。法院在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之后,经过证据调查,汇集证据资料,进而判断,是否能够形成心证。例如,根据合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行为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就能够帮助法院获得认定行为人行为能力有瑕疵的结论,进而作出合同行为无效的法律判断。再例如,法院根据合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亲子关系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就可以判断,作为被申请人的未成年人,与被告是否具有父子(女)的亲子关系,进而判断被告是否应当履行扶养义务。稍显特殊的情况在于,法院判断父亲或者母亲,哪一方更加适合作为孩子监护人的事实时,需要依赖于当事人和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子女提供的事实材料。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通常会责令当事人双方提出自己适合成为监护人的事实主张和证据资料,并且会发动职权对未成年子女进行询问,对于心证形成具有重要价值的必要证据,还会在当事人收集证据资料的基础上,发动职权采取措施实施进一步的审查与核实,进而判断该事实主张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关于这些事项的处理,都采行了职权探知主义原则,一方面,法院应当发动职权去调查收集证据资料探寻事实真相;另一方面,法院也不受当事人证据提出的限制,应当依据职权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汇集有价值的信息资料,进而形成内心确信的心证。采行职权探知主义强调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义务性,应当将其纳入法院的职责范围之内,如有违反,或者没有尽到其职责,则将构成违法判决,成为上诉程序发回重审、依法改判或者是引发再审的理由。
例如,在一起外嫁女土地征用补偿费纠纷\[11\]480中,原告(女)原系被告甲县中堆坝村的村民。1986年,李某与王某(男)相识,并随王某到其老家浙江省乙县萧江镇上园村与其同居生活。2003—2006年,因甲县中堆坝村土地被征用,村民获得了一笔不菲的征地补偿费。2008年李某回乡为父亲奔丧时得知此事,但中堆坝村村民小组以李某外嫁,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未予以分配其补偿款。李某遂向甲县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中,李某举出由于户籍原始档案不真实,2009年12月29日浙江省乙县公安局注销其户口登记,以及甲县公安局于2010年1月6日恢复其在甲县中堆坝村村民小组的户口登记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是,原审被告未举出有利证据证明李某结婚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李某胜诉。
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是否具有甲县中堆坝村村民的资格。原告从户籍登记的角度主张其拥有甲县中堆坝村村民的资格;而被告从李某外嫁的角度主张其丧失甲县中堆坝村村民的资格。对于原告来说,其主张户籍原始档案不真实,其真实的户籍应当属于甲县,并提出“乙县公安局注销其户口登记”和“甲县公安局恢复其户口登记”的相关证据。对于被告来说,应当针对李某的婚姻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一审法院以被告举证不能判决其败诉。本文认为,在这一案件中,一审法院应当发挥职权实施证据调查,以解决案件中的事实争议。
首先,关于原告李某婚姻状况的事实,在性质上属于涉及身份关系的事项,应当采行职权探知主义的法理,由法官承担调查收集以及证明婚姻关系真实情况的责任。对于本案而言,李某的婚姻事实,是导致其户籍变更的原因,因此,该事项具有证明的必要性。针对该事项的证明,虽然采行职权探知主义,但是法院仍然可以依据证明责任的分配命当事人提交和收集相关的证据。在本案中,关于李某婚姻状况的事实虽然是被告提出来的,但是由于李某与该证据的距离较近,具有举证的便利性,因此法院可以命李某提出有关其婚姻事实的证据,并且有责任对李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即法院还需要向相应的行政机关,例如公安局或者婚姻登记机关进行询问,了解该文书的真伪。总之,在本案中,对于李某婚姻状况的事项,法院有责任探知事实真相,不能仅以被告举证不能而判决其败诉。
其次,由于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未特别规定人事诉讼事项以及案件应当采行职权探知主义的法理,因此,对于本案,还需要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语境之下进行讨论。对于本案而言,本案争议的案件事实是李某是否具有甲县中堆坝村村民的资格,即主要事实是李某的户籍情况,而证明这一主要事实的必要证据是保存于公安局的户籍档案,即公文书。由于该公文书是由当事人自行收集并提出,因此法院需要对此公文书进行审查核实。关于文书真实性的事实,属于辅助事实,不受修正辩论主义的约束。本案中,对于原告方提出的户籍注销以及恢复的公文书,如果法院对其真实性存在重大怀疑的,可以依据职权实施证据调查,与相应的公权机关接洽,进而核实该文书是否真实,该文书记载的事项是否属实。在本案中,法官基于常理以及案件所涉事项,根据其执业经验,应当怀疑李某可能存在外嫁事实,并且应当对注销及恢复户籍的公文书真伪产生怀疑。所以,本文认为,作为本案一审法官,应当发挥司法的能动性,发动职权采取证据调查措施,对该公文书的真伪予以辨别,这是法官审查核实证据所必要的职权。
此外,在本案中,被告提出李某外嫁的事实,而这一事实能够间接的证明李某户籍情况这一必要事实,因此,李某的婚姻事实在性质上属于间接事实。间接事实具有证明主要事实证据的作用,不受修正辩论主义的约束,法院可以依据职权实施证据调查确定其真实性。本案中,由于原告主张其未婚这一消极事实,因此法官首先应当向被告进行举证释明,促使其能够提出有关李某婚姻状况的相关证据,但是同时也应当考虑到,本案原告具备举证的便利性,因此,法官也可以运用证明责任分配的裁量权命原告提出证明其婚姻状况的证据。如果,在当事人举证之后,法院仍然认为其举证不够充分的,或者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的,还可以依据职权对该间接事实实施证据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以发现案件真实。总之,对于本案而言,一审法官并没有合理的发挥其职权的能动性实施证据调查,最终导致案件没有得到妥当的解决。
五、结论
根据上文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职权调查证据的权限应当在实体上进一步予以明确,对于案件事实关涉社会公益、国家利益、集团利益、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和包含非讼事项的诉讼案件,以及家事案件和非讼案件,应当由立法明确赋予法院职权调查证据的权力。在理论基础上,凸显其职权探知主义及非讼的法理;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对法院职权的行使附义务性与责任规范,强化职权行使的必要性,对于缺位与示范行为应当受到上诉审或者再审的纠正。在程序设置上,应当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相区别,在明确当事人的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的前提下,为法院行使职权设置程序性规范,以保证法院职权证据调查的规范性与正当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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