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法治体系”亟须解决的若干问题
2015-06-04严书翰
严书翰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并阐述了一系列相关的新思想、新观点、新举措。其中涉及到一些需要深入研究解决的重要问题。
关于提高立法质量与完善立法操作指导思想的问题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笔者认为,要提高我国立法质量,必须不断完善我国立法操作的具体指导思想。当然,在我们国家,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总的指导思想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但是还要解决立法操作的具体指导思想问题。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在立法中存在着这样的具体指导思想,就是:“有比没好”、“快比慢好”。这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是可行的。但现在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我国已经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现在已不是无法可依的状况了。而且我们已经认识到,不是所有的法都能治国、也不是所有的法都能治好国。因此,在立法操作的具体指导思想方面,要与时俱进,不能满足于“有比没好”、“快比慢好”。只有这样,才能不断提高我国立法的质量。
为此,在立法操作的具体指导思想上,现在需要强调两条:一是适度超前。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形成和网络时代的背景下进行立法,一定要强调适度超前。不要出现某项法律刚出台不久就不适用了的状况。二是细化。法治要细化的,良法不厌细。因为只有细化的法治才管用,才能切实保障公民的权利与义务。
关于政府的机构和权限法定化的问题
首先谈谈政府机构设置的法定化问题。我们这么一个大国,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级政府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在什么范围内是合理的,是有利于建设廉洁和高效政府的。今天我们完全可以用法治办法把它们固定下来,这就是《决定》讲的法定化。我们要用法治手段把多年来政府机构改革成果巩固下来,这并不妨碍每届新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变化,对机构和人员编制进行适当调整。
其次,谈谈对政府权力集中部门制约的法定化问题。这是人们反映很强烈的问题,因为权力集中部门极其容易出现寻租现象。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决定》对此作了重要的规定并采取了针对性、操作性很强的举措。如,明确了要加强对这6类权力集中的部门或岗位的权力制约,这些是:财政资金分配使用、国有资产监管、政府投资、政府采购、公共资源转让、公共工程建设等,提出了5项具体措施防止这些部门或岗位权力滥用。这些措施是实行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定期轮岗、强化内部流程控制。这些规定和举措都是很好的,下一步关键是把它们法定化。
关于司法改革中的“去行政化”和“去地方化”的问题
关于“去地方化”的问题,习近平总书记在《说明》中已经作了详细和明确的论述。这对今后司法体制改革,非常重要。比如,关于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关于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这两项改革非常有利于排除对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的干扰、保障法院和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非常有利于构建普通案件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特殊案件在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的诉讼格局。
关于“去行政化”的问题,也就是司法体制不完善问题。这方面的改革涉及到组织人事制度。目前我国司法系统队伍是按照公务员的要求来管理的。公务员管理其实也就是行政管理。依照目前管理体制,要做到一点行政色彩都没有是不现实的。但是,行政色彩太浓这就叫行政化。不去除行政化就谈不上司法体制改革。比如,现在的体制是法院院长领导副院长,副院长领导庭长,庭长领导主审法官。这就叫行政化。这样的行政化不去掉,就无法做到“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再比如,现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考核体系的某些指标还有行政色彩,如改判率和发回率等。这些考核指标会迫使下級法院不得不请示上级法院,容易造成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办案或审理的干预。因此,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就必须解决司法领域的去行政化问题。
(摘自《北京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