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遗嘱,有效还是无效?
2015-05-30
受种种客观条件的制约,有些遗嘱未能“正常”设立,这些“问题”遗嘱究竟有效还是无效?
没有现场见证的遗嘱,未必无效
案例:马先生驾车送货途中遭遇车祸受重伤危及生命,因现场无人,更无其熟悉或信赖的人,马先生以手机联系一位在法律服务所工作的朋友刘某,向其交代了身后财产处置意见:他的财产一分为四,母亲、女儿、再婚妻子和他的姐姐各一份。同时,刘某又用手机叫来另一名同事用手机录音。事后,马先生因抢救无效死亡。在分割马先生遗嘱时,再婚妻子提出该遗嘱没有见证人在现场见证,应属无效。该说法对吗?
点评:《继承法》第十七条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马先生遭遇车祸时,在身边无他人在现场、别无选择的情况下,将其设立遗嘱的真实意思告知见证人,见证人虽未与马先生在同一现场,但电话语音已经将见证人与口头遗嘱人连在了一起,其与在同一现场并无两样,而且,该口头遗嘱是立遗嘱人马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背法律规定,口头遗嘱当成立,合法有效。
没有代书人签字的遗嘱,不必然导致无效
案例:赵大娘的一双儿女均在外地工作,虽每月均寄赡养费给老人,并每年都有看望,但老人的晚年生活几乎全由其妹妹一家照顾。为感谢妹妹一家,赵大娘立下遗嘱:百年后,将所居住的房产归妹妹所有。为确保万无一失,赵大娘又持遗嘱复印件找到某法律服务所要求对该遗嘱见证,两名法律工作者核实情况后,在该遗嘱复印件上签名见证并加盖了法律服务所的公章。赵大娘本人亦在该遗嘱上签上名字及时间。事后,赵大娘的一双儿女认为该遗嘱并非见证人代书,遗嘱应为无效遗嘱。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遗嘱名为见证遗嘱,但其实质为代书遗嘱,虽有瑕疵却符合代书遗嘱形式,且系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遂认定其合法有效。
点评:所谓代书遗嘱,其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遺嘱人签名。本案中的遗嘱虽并不是见证人代书,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事后,打印该遗嘱的人出具证据予以证明。赵大娘的邻居及老友们均证明在老人生前其本人多次提到该遗嘱,且所述内容均与诉争遗嘱的内容相吻合,该遗嘱的内容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上的瑕疵不应当掩盖立遗嘱人的本意。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解释中也明确提出,对于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并不必然导致其无效。人民法院认定该遗嘱有效是正确的。
办理公证期间遗嘱人死亡,或许构成代书遗嘱
案例:汪老伯晚年一直与小儿子汪渤一家一起生活,并受其照顾。汪老伯78岁那年,在汪渤的陪同下到公证处设立公证遗嘱。汪老伯在公证处向公证人员表示其房屋全部由汪渤继承。因汪老伯书写困难,公证员依公证程序记录了汪老伯遗嘱内容并让汪老伯签了字。可就在该公证遗嘱经处领导审批期间,汪老伯病故。公证处依据《遗嘱公证细则》终止办理公证遗嘱。事后,汪渤主张依遗嘱继承父亲的房产。其兄妹等继承人则主张遗嘱不成立。法院审理此案时认为,该争议遗嘱虽未公证完成,但完全符合代书遗嘱形式,且该代书遗嘱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终认定该遗嘱成立,房产依遗嘱继承办理。
点评:《继承法》第十七条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汪老伯在公证遗嘱审批期间死亡,其遗嘱虽未经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公证遗嘱不成立。但该遗嘱因老人书写困难,有两名公证员(属于见证人性质)在场,并由一名公证员按老人口述记录整理,构成代为起草之代书形式,并经老人核对后签字。完全符合代书遗嘱形式。且该代书遗嘱系老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背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