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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籍大陸律師講堂 海峽兩岸繼承案例分析(三)

2015-05-30張旭中

台商 2015年12期
关键词:親子筆者規定

張旭中

「天有不測風雲,人有旦夕禍福」,無人能預測自己何時離開人世,因此生前抱著「生死有命,富貴在天」的心態過日子是必須的;但依筆者的經驗認為,對於死後的遺產安排卻應積極儘早規劃,否則遺產分配的問題將成為後代子孫紛爭的源頭,因此筆者希望以「海峽兩案繼承案例分析」系列專題,提醒大陸台商提早進行「遺產規劃」,避免遺產成為負資產遺害後代子孫,讓自己在世的一生,留下的是善果。

—、廈門法院判決理由重點

(一)、F代理G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A、G間的親子關係,經法院判決A、G為父子關係,廈門法院以該判決認定G為A先生的非婚生子女。

(二)、本案房屋雖然登記在B的名下,但依法屬於A先生與妻子B的婚姻共同財產。A先生去世,非婚生子G為A先生法定繼承人之一,依法得共同繼承繼承本案房屋。B出售本案房屋時沒有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屬於無權處分。

(三)、本案房屋的買方吳先生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條件,理由如下:1.吳先生與A先生是朋友且在廈門經商,應該知道F、G一直居住在本案房屋,且吳先生購房時按常理應對房屋實地查看,但實際卻未盡到合理審慎的核查義務,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2.購房價款嚴重偏離市場價值,明顯損害了G作為未成年人繼承財產的合法利益;3.A先生與吳先生是同一個公司的股東,吳先生購買本案房產時明顯不是善意第三人。

(四)、G為A先生的親生兒子具有繼承權,B未征得其他繼承人的同意擅自出售房產,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屬於無效合同。

二、筆者解析

(一)、親子關係證明是非婚生子女取得繼承權的關鍵與前提

本案小三F於訴訟中提出《出生公證書》、《人口資訊核對函》、《出生醫學證明》等資料,雖然以上資料內容皆記載G的生父就是A先生,但法院實務不會僅憑這些資料確認親子關係。本案因為小三F知道A先生在台灣醫院留存了可用於親子鑒定的組織體,經申請台灣法院委託醫院對F、G及A的組織體進行了親子血緣鑒定,最終確認了A、G間的親子關係,進而贏得本案的勝訴。筆者在代理非婚生子女繼承權的案件中,曾遇過大陸小三在台商急性心肌梗死的隔天,委託司法鑑定所的人員到殯儀館對死者取樣,進行非婚生子女親子血緣鑒定,可見大陸小三對法律的認知非常到位及正確。

(二)、G為A先生大陸全部遺產的繼承人之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10條規定:遺產第一順序繼承人為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收養係的繼子女;因此G可和BCD共同繼承A先生的大陸遺產。本案G雖然勝訴,但只是確認G對本案房屋享有繼承權,在遺產實際分割之前,僅能以共有人身分繼續依法享有保管、使用本案的房屋。

(三)、G為A先生的台灣遺產繼承人之一

台灣民法第1138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而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因此G經生父A先生撫育多年,亦為A先生的台灣遺產第一順序的繼承人。惟台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被繼承人在台灣的遺產,由大陸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個人不能超過新台幣200萬元;超過的部分,歸屬台灣同為繼承之人。如果繼承標的是不動產,應將大陸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如果該不動產為台灣繼承人賴以居住者,則大陸繼承人不得繼承。本案非婚生子女G在訴訟過程中由其母親F辦理移民新加坡,是否在規避上述大陸人民繼承台灣遺產的限制?值得令人深思。

(四)、生前「遺產規劃」是避免子孫對簿公堂的最佳方法

A先生購買廈門豪宅給小三F及非婚生子女G居住,但卻將房屋登記在妻子B的名下,其內心的真正用意不得而知;若其地下有知,對於生前最親近的親屬為了自己的遺產對簿公堂爭訟不止(後續還有台灣及大陸遺產的分割訴訟),一定不勝唏噓。其實只要A先生生前能花費些許的費用委任律師按照自己的意思擬定一份「遺產規劃」分配財產,則可避免親屬間的全部訴訟。

本案件為遺產遺害後代子孫的典型案例,足以為大陸台商引以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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