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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立法思考

2015-05-30陈雪瑶

2015年18期
关键词:法律效力注册商标

陈雪瑶

摘要: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中,明确规定了注册商标无效宣告条款,对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事由、程序,以及无效宣告的法律效力作出了规定,构建了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的基本框架。从立法和司法角度来看,我国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立法仍然存在一些缺陷,主要体现在对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事由、程序、法律效力的规定中。基于我国商标立法现状,可以有选择性地参照一些西方发达国家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的特点,对我国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立法加以完善。

关键词:注册商标;无效宣告;无效事由;法律效力

我国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商标法修正案》,并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注册商标无效宣告条款的增加是此次完善注册商标争议制度最为重要内容之一。然而,从立法和司法角度来看,我国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在无效事由、程序以及法律效力上仍然存在一些缺陷。

一、我国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立法现状

新《商标法》在第五章中规定了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制度,与注册商标撤销制度相分离,分别规定了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绝对事由和相对事由,明确规定了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程序以及法律效力。

在程序方面,新《商标法》增加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期限的规定。此外,基于绝对事由提起的无效申请,申请主体不同,法律程序也不同。

法律效力方面,新《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新《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于宣告无效前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二、我国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 无效事由方面

1.无效绝对事由未正面规定商标的识别功能

商标最基本的功能是识别不同的商品生产者和服务者,标明商品的出处。一个具备创造性但缺乏识别性的标志,不能成为商标,获得法律保护的。我国《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均关乎商标的识别性,但并未对商标的识别性从正面作出明确要求:在第九条中,仅以“便于识别”一语带过;在第十一条中以禁止性条款从反面对识别性进行了规定。

2.无效相对事由未能体现商标权的私权属性

与原《商标法》相比,新法明确区分了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绝对事由和相对事由,形成了完整的商标注册无效审查法律标准,充分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商标注册的管制,但忽视了商标权的私权属性。依据新法处理因相对事由而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未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二)行政程序方面

对于商标局依职权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而言,商标局作出无效决定之前要自行审查;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对相同的商标再次审查;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依旧需要对该商标是否满足注册条件进行审查。最终,该商标需经历过三次行政审查和一次司法审查。

对于个人或者单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申请的注册商标而言,首先需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不服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再次审查。最终,该商标经历过两次行政审查和一次司法审查。

由此可见,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中行政审查过于繁复,不仅浪费国家行政资源,而且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三)法律效力方面

商标权属于私权,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是民事主体关于商标专用权基于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合意,因标的消灭而引发的合同问题应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应首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再考虑依法律规定处理纠纷。

三、我国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的完善

对于我国现行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存在的问题,可以结合我国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具体需求,同时借鉴德、日等较早建立商标审查制度的发达国家的经验加以完善。

(一)立法完善

1. 无效事由方面

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绝对事由中,建议在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中加入商标识别功能的要求: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使消费者识别不同的商品生产者和服务者的功能。

商标法的修改应当遵循商标私权的本质属性。1建议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相对事由中增加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的内容,在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加入免责条款。

2. 宣告程序方面

德国专商局只负责部分撤销与无效案件的程序性行政工作。专商局不对撤销与无效案件进行实体审查, 只负责通知注册人。

建议参照德国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程序,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对注册商标无效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只负责通知注册人,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表示是否反对的意见。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注册人未表示反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直接注销该注册商标;如果注册人表示了反对,注册商标无效的行政程序即告终结, 转而进入诉讼程序。简化无效宣告的行政程序,可以大大提高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的运行效率。

3.法律效力方面

为了体现商标权的私法属性、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建议在新法第四十七条中加入:“对于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依据《民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 司法完善

日本商标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审判制度。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是日本审理有关知识产权案件的具有广泛的管辖权的专门法院。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中,双方当事人为平等民事主体,审查的范围依照当事人请求而定,案件的证据主要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程序可以因当事人撤回申请而终止。依据我国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的现状,从制度设计的层面可以考虑从以下两个途径来充分发挥法院的司法能动性:授予法院直接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权力;仿效日本建立知识产权法院。授予法院直接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权力可以弥补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程序繁杂的缺陷,大大提高注册商标无效案件的审理效率,但此类件对法官的专业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仿效日本建立知识产权法院,专门受理知识产权案件,可以对专业法院的法官进行知识产权专业培训、提出有别于一般法官的专业要求,以适应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需求。(作者单位:南京理工大学)

参考文献:

[1]孔祥俊.论撤销注册商标的公权与私权事由[J].人民司法,2007, (15):17.

[2]张淑亚.商标法修改应立足于商标权的私权属性[J].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04):80-82.

[3]郝玉强,姚坤.日本商标法律制度概况(下)[J].中华商标,2001,(07):3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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