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籍大陸律師講堂海峽兩岸繼承法律實務:兩岸繼承法比較(一)
2015-05-30
截至2014年底,台灣居民常住大陸人數突破百萬人、兩岸居民通婚數量達到36萬對。頻繁交流必然產生許多法律上的糾紛,其中以兩岸繼承法的衝突最為凸顯。希望以「海峽兩案繼承法律實務」系列專題,提供台商有關兩岸繼承實務的基本概念,進而提醒台商能夠提早進行「遺產規劃」,避免遺產成為負資產遺害後代子孫。
1987年10月15日,台灣宣佈開放台灣居民到大陸探親;1988年7月3日,大陸國務院發佈施行《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海峽兩岸冰封期結束,民間交流及經濟依存度逐年遞增。截至2014年底,台灣居民常住大陸人數突破百萬人、兩岸居民通婚數量達到36萬對。頻繁交流必然產生許多法律上的糾紛,其中以兩岸繼承法的衝突最為凸顯。因為遺產是台商離鄉背井數十年打拚的結晶,而繼承法的適用決定遺產的繼受人;惟台商在生前對「遺產規劃」的觀念淡薄,因此筆者希望以「海峽兩案繼承法律實務」系列專題,提供台商有關兩岸繼承實務的基本概念,進而提醒台商能夠提早進行「遺產規劃」,避免遺產成為負資產遺害後代子孫。①
一、繼承開始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下稱「繼承法」)第2條及台灣《民法》(以下稱「民法」)第1147條皆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筆者解析】
確定繼承開始時間點的重要性在於:
(1)確定法定繼承人範圍;
(2)確定遺產的範圍;
(3)確定繼承人的應繼份額;
(4)確定放棄繼承權及遺產分割的溯及力;
(5)確定遺囑的效力(自繼承開始,遺囑才發生效力);
(6)確定保護繼承權的時效(「繼承法」第8條規定: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2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20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民法」第 1146 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
(7)確定遺產的權利歸屬(自繼承開始,遺產即歸繼承人取得)。
二、遺產範圍
(一)大陸:
(「繼承法」第3 條):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
(1)公民的收入;
(2)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
(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4)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
(5)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
(6)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
(7)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
(二)台灣地區:
(「民法」第1148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筆者解析】
「繼承法」採取了原則性規定加列舉相結合的立法例規定遺產的範圍,「民法」對遺產範圍則採用原則性加排除式的規定。兩相比較,大陸所採用的列舉式規定遺產的範圍,其不合理性主要體現在列舉式的不周延性,限縮了遺產的範圍,如用益物權在大陸實務被認為非屬遺產的範圍。
三、法定繼承人的
範圍及其順位
(一)大陸:
(「繼承法」第10 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二)台灣地區:
(「民法」第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
(「民法」第1144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下列各款定之:
(1)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2)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3)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4)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筆者解析】
(1)法定繼承人範圍上的差異:與台灣法相比,大陸繼承法未規定除子女外的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孫子女等為法定繼承人,惟規定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法」第12 條)。
(2)繼承順位的不同:台灣法規定,繼承開始後,首先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沒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時,才由第二順序的父母繼承,而直系血親卑親屬的繼承則以親等近者優先;而大陸法上的法定繼承人只有兩個順位,每個順位都有三類繼承人,此三類繼承人平等地繼承遺產,這一做法降低了孫子女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的繼承地位,抬高了父母的繼承地位,加之孫子女也並未列入第二順序的繼承人,從而使孫子女只能進行代位繼承而不能進行第一順位的繼承。
(3)非婚生子女及繼子女的地位不同:大陸「繼承法」第 10條第三款規定,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收養關係的繼子女。其中非婚生子女並不需要經過認領或准正程序就平等地與婚生子女享有繼承權。而台灣地區非婚生子女對於生母享有與婚生子女平等的繼承權,而對於生父則非經生父認領或自幼撫育而被視為認領者不享有繼承權。對繼子女而言,台灣法上認為繼子女與繼父母不享有繼承權,而大陸法上則認為如果繼子女與繼父母間形成撫養關係,則兩者之間互享繼承權。
(4)養孫子女的繼承地位不同:大陸收養制度實務上及司法解釋上均接受隔代收養,在大陸,養孫子女不僅可以代位繼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2條,收他人為養孫子女,視為養父母與養子女的關係的,可互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在台灣則無此規定。
(5)配偶的法定繼承地位不同:兩岸對待事實婚姻的態度不同。台灣地區學理上認為,配偶欲獲得繼承權,必須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婚姻關係存在為要件,配偶繼承權的規定,於事實上夫妻應無適用餘地;在大陸法院實務做法為:1994年2月1日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夫妻即使未完成登記手續,夫妻一方死亡,配偶享有繼承權;1994年2月1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但是未補辦手續其中一方死亡的,對方不享有配偶繼承權。
四、繼承權喪失制度
(一)大陸:
(1)(「繼承法」 第7 條):
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
1.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
2.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
3.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
4.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1.繼承人虐待被繼承人情節是否嚴重,可以從實施虐待行為的時間、手段、後果和社會影響等方面認定。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不論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均可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2.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不論是既遂還是未遂,均應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3.繼承人有繼承法第7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之行為,而被繼承人以遺囑將遺產指定由該繼承人繼承的,可確認遺囑無效,並按繼承法第7條的規定處理;
4.繼承人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或者遺棄被繼承人的,如以後確有悔改表現,而且被虐待人、被遺棄人生前又表示寬恕,可不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二)台灣地區:
(「民法」第1145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1.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2.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3.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4.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5.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筆者解析】
兩岸繼承權喪失制度存在以下差別:(1)大陸繼承權相對喪失範圍窄;(2)繼承權相對喪失的繼承人重新獲得繼承權的理由不同,大陸法上之繼承人欲重新獲得繼承權,必須同時符合以下兩個條件:繼承人有悔改表現,被繼承人生前表示寬恕,而台灣地區法上僅需一個條件被繼承人寬恕;(3)大陸未規定欺詐、脅迫被繼承人訂立遺囑的行為是喪失繼承權的原因。
五、遺產酌給請求權
(一)兩岸規定相同點
兩岸法律實務皆允許繼承人之外的人,特別是與被繼承人形成撫養關係的人,可以在一定條件下享有依法獲得適當遺產的權利。兩岸繼承法都要求請求權的主體是被繼承人生前撫養人或者撫養被繼承人的人;且均需被繼承人未為相當的遺贈。
(二)兩岸規定差異點
(1)台灣地區法上對遺產酌給數額並無明文規定,但通說及判例均認為該數額不得超過法定繼承人的應繼分,而其具體數額由親屬會議決定。在大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1條,依繼承法第14條規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分給他們遺產時,按具體情況可多於或少於繼承人。
(2)遺產酌給請求權人是否必須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台灣地區的學者通說認為,台灣地區民法典既然未做明文限制,則不應該對遺產酌給請求權人做出這種要求。大陸《繼承法》第14條,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撫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撫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
(3)遺產酌給請求權的優先效力。台灣地區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但通說認為遺產酌給請求權具有法定遺贈的效力,因此該請求權在遺產分割時自然優先於受遺贈權、繼承權。
六、特留分
(一)定義
特留分是指法律規定被繼承人立遺囑時,應按法定應繼分的一定比例,為特定的法定繼承人保留的遺產分額。其旨在限制遺囑人將身後財產全部贈與法定繼承人之外的他人,以保證遺產分配上的公平合理,避免或者減少被繼承人在遺囑處分時逃避對法定近親屬的撫養義務。
(二)大陸規定:
(1)大陸「繼承法」第19條:
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分額。該條建立了所謂的必留分制度。其立法宗旨與特留分制度不同,立法者考慮到除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分額外,在社會主義條件下,凡有勞動能力的繼承人都可以通過自己的勞動,以保障自己的基本生活需要,因而沒有規定特留分制度。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7條:
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分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餘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但該規定並未明確侵害了必留分的遺囑的效力,以及必留分權利人的救濟措施。
(三)台灣地區規定:
(1)(「民法」第1144條):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1.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2.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3.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4.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5.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2)(「民法」第1225條):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