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狸猫”与”太子”之争
2015-05-30王晓斌
王晓斌
刚刚过去的2014年对于中国影视行业而言,又是热火朝天的年。在影视剧投资、制作、发行、播出的各个领域,都不乏弓人关注的现象级事件。笔者从一个法律从业者的观点来看,琼瑶起诉于正等的侵权案绝对能够入围2014年影视行业的十大热点案件。
2014年对于编剧行业而言,可谓不太平静的一年。年初,宋方金与宋丹丹之间关于演员修改剧本在微博上展开了一系列争论,之后又是《北平无战事》的署名之争,到年末法院终于对琼瑶与于正的诉讼案件作出了一审判决,可以说是为编剧行业2014年的维权行动画上了一个句号。我们不禁发现,编剧渐渐从幕后来到了台前,但更多是以维权的形象展示在公众面前,其中所隐含的问题的确值得从业者深思。编剧们的维权,大致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针对自己创作的作品与其他创作者之间的侵权纠纷,琼瑶诉于正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另一类则是编剧与资方之间的纠纷,这类纠纷可能不太为公众所知,在这样的纠纷中,编剧相对而言更成了弱势群体,这部分内容笔者也会在今后的文章中展开。既然在2014年的圣诞节这天一审法院对琼瑶起诉于正等侵权案进行了宣判,那今天我们就对本案来进行复盘和解说,目的不在于评判案件的输赢本身,而是希望谈一谈这个案件对于整个编剧行业和影视行业的意义。
根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于正被判公开道歉,其余四被告停止对《宫锁连城》的复制、传播和发行,五被告共计赔偿500万元。自此,这场持续8个多月的维权之战终于暂告一段落,在一审中,法院也已经对有关《梅花烙》著作权归属、于正有无抄袭、对侵权作品的处置等问题做出了认定。从2014年4月份琼瑶发表对广电总局的一封公开信,到5月份正式提起诉讼以来,本案的进展就一直备受各界关注。一方面涉案双方均为知名人士,媒体对本案的进展一直都在做持续地跟踪报道;另一方面也是本案折射出我国目前在著作权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亟待提升和完善。判决宣布后,本案的各方也适时跟进表态。琼瑶立即在微博上发声,称对人生恢复了信心,正义终于发出了声音。于正工作室发表声明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将依法提起上诉。众多编剧及业内人士也发微博力挺琼瑶和法院判决,网友则是一边倒支持琼瑶。从判决的结果看来,可以说这是一份符合民意的判决;从判决的过程和内容而言,其中不乏亮点和新意,也有许多值得商榷之处。在此,笔者提炼出了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不求面面俱到,但求在喧闹之后,大家能冷静地看待编剧行业的荣辱得失。
笔者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原告琼瑶主张被改编和摄制的内容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二、《宫锁连城》剧本是否侵害了《梅花烙》剧本及小说的改编权;三、《宫锁连城》剧本是否侵害了《梅花烙》剧本及小说的摄制权;四、侵害改编权及摄制权主体及民事责任的认定。
一、原告琼瑶主张被改编和摄制的内容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小说、剧本等文字作品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著作权保护,而作品的表达元素,包括足够具体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情节事件、情节发展串联、人物与情节的交互关系、矛盾冲突等,通常会融入作者的独创性智慧创作,凝结着整部作品最为闪光的独创表达,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双方的争议就在于原告琼瑶主张的于正抄袭的小说《梅花烙》及剧本《梅花烙》的情节到底算不算是独创的表达。法院认定原告琼瑶就小说《梅花烙》及剧本《梅花烙》分别列举的17个桥段和21个桥段,基本构成了有因果联系的连续性事件,因此,上述“桥段”应归类为具体的“情节”。特定场景、有限表达、公知素材的使用虽不受著作权法限制,并不意味着以其为基础,经原告独立创编形成的作品内容也会自动归入特定场景、有限表达或公知素材。
二、《官锁连城》剧本是否侵害了《梅花烙》剧本及小说的改编权
法律通常将接触作品加实质相似作为认定侵权的标准。接触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作品未发表但有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接触了该作品,比如编剧在项目的策划会上向片方阐述了作品,甚至提供了书面材料;二是作品已发表,处于公之于众的状态。电视剧的公开播出即可以推定为相应剧本的的公开发表。法院认定,电视剧《梅花烙》的公开播出即可达到剧本《梅花烙》内容公之于众的效果,受众可以通过观看电视剧的方式获知剧本《梅花烙》的全部内容,从而满足了侵害著作权中的接触要件。
接下来,法院就要认定改编行为、改编来源关系是否存在。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将人物设置与人物关系进行比对,认为原告琼瑶独创,并认定剧本《宫锁连城》在人物设置与人物关系设置上是以原告作品小说《梅花烙》、剧本《梅花烙》为基础进行的改编及再创作。同时将原告主张的作品情节进行比对,法院分三种情况进行说明,认为一部分情节为原告作品中的独创情节,且剧本《宫锁连城》中的对应情节安排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关联。同时,法院也将作品进行整体比对,认为剧本《宫锁连城》相对于原告作品小说《梅花烙》、剧本《梅花烙》在整体上的情节排布及推演过程基本一致,仅在部分情节的排布上存在顺序差异,但此类顺序变化并不引起被告作品涉案情节间内在逻辑及情节推演的根本变化。法院最终认定,剧本《宫锁连城》作品涉案情节与原告作品剧本《梅花烙》及小说《梅花烙》的整体情节具有创作来源关系,构成对剧本《梅花烙》及小说《梅花烙》改编的事实。
三、《宫锁连城》电视剧是否侵害了《梅花烙》剧本及小说的摄制权
法院认为在本案中,鉴于电视剧《宫锁连城》就是依据剧本《宫锁连城》摄制而成的,二者在内容上基本一致,故该摄制行为依然属于原告琼瑶享有的摄制权的控制范围内,未经许可摄制电视剧《宫锁连城》侵害了原告琼瑶享有的摄制权。
四、侵害改编权及摄制权主体及民事责任的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于正侵害了原告基于剧本《梅花烙》及小说《梅花烙》享有的改编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被告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及东阳星瑞公司的职业经验和应达到的注意程度,作为剧本的拍摄单位,在不排除知晓原告剧本及小说内容的情况下,未尽到注意义务。因此,五被告在剧本《宫锁连城》的创作过程中,存在着明知或应知剧本《宫锁连城》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共同过错。万达公司虽在诉讼中提交了《联合投资摄制电视剧协议书》,以证明其仅就该剧进行投资并享有投资收益而并未参与电视剧的相关制作工作,但该合同系相关方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基于本案中被告的过错及侵权程度、损害后果、社会影响,法院判令停止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发行与播出为宜。另外,法院认为各被告在明显持有编剧合同及发行合同的情形下,以上述合同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未提供,且并未就原告的主张提出其他抗辩证据或充分、合理的反驳理由。因此,法院推定原告琼瑶在庭审中主张的被告于正编剧酬金标准及《宫锁连城》剧的发行价格具有可参考性。
通过以上法院的判决,笔者认为关于《宫锁连城》剧本是否侵权的认定,其实是见仁见智的,毕竟这涉及法官的个人经验,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以及庭审发挥,当然也不排除舆沦的导向。这些还集中在个案的认定上,倒是法院对于五被告的责任认定引起了笔者的关注。比如500万元的赔偿额是高还是低。原告琼瑶主张的侵权是21处,法院最后认定是9处,因此,法院不会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而如果放到整部剧中,这些情节占原告剧集的比例和占被告剧集的比例都不算高,这样看来本案的赔偿并不低。那么,从2014年快播因涉嫌盗版被相关部门开出2.6亿的天价罚单,到现在“琼于案”500万元的单部剧的侵权赔偿额,是不是说现在影视剧的侵权已经进入了高额赔偿时代了呢?现在还不好判断,但有这样的先例在前,对于法院而言,今后可能也敢于做出这样的高额赔偿判决了。
另外,对于《宫锁连城》电视剧而言,其已构成全新作品,法院适用禁令时是否需要审慎对待,以及禁止使用的范围是否也应该有所限定。比如现在一部影视剧制作动辄千万甚至破亿,单靠一轮的电视播出不能满足片方的利润回收,重播和视频网站的点播是常态,对于仍然具有部分原创性与独立价值存在的作品,法院一刀切使用强制命令的手段是否适当,是否应该寻求合理的报偿机制来处理这样的问题,都是值得商榷的,否则无形中增大了影视投资方的投资风险,尤其是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仅就该剧进行投资并享有投资收益而并木参与电视剧的相关制作工作的万达公司也需要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注定是如此受到关注,各被告势必会在二审中据理力争。但无论如何,对于影视剧的创作者和投资方而言,粗放型的生产模式正面临着越来越大的风险,笔者也希望在2015年,编剧存维护合法权益的同时,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创作优秀的原创影视剧本中去,而制作公司或投资方也应给予编剧足够的关注与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