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誉权的人格权法保护模式
2015-05-30吴小玉
吴小玉
摘 要: 人格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现实生活中的人格权中有哪些内容或者说人格权的内涵范围可以延伸多长也是我们值得研究的课题。我们从一种特殊形态的人身权形态——“商誉权”进行研究,“商誉权”在传统民法理论中部分学者认为商誉权只是一种财产性的权利,只是一种非物质表现状态的财产,因此由商誉权产生的权利就是财产权,也有部分民法学者认为商誉权属于知识产权的一部分,因为商誉权所能产生的财产性权利的性质更加类似于知识产权所能产生的财产性权利,也有些学者认为商誉权兼有财产权和人格权属性,甚至有部分学者认为商誉权只是一种相对比较特殊的人格权,也就是说商誉权的人格属性是最强烈的,至于财产性权利等只是由于人格权属性所产生的,本质上应当是具有人格权。
关键词: 商誉权;人格权法保护;人格权法编 ;民商合一
一、商誉权保护的历史、现状的比较。
(一)从我国不同的历史时期对于商誉权保护的发展来进行比较
在我国古代时期和近代时期,对于商誉权的保护大多并没有体现在法律法规的层面,更多的是体现在行业行规的保护之上。例如各种老字号的品牌,如北京的瑞蚨祥、老北京布鞋等品牌就发生过不少其他小品牌盗用其名号生产不符合质量的产品问题,这些问题产生之后,消费者对于老字号的信任程度和品牌的影响力大打折扣,这并不只是指由于被盗用造成的销售量的减少,更大的危害是由于品牌被盗用导致的老字号商誉权也就是其人格权受到伤害是用经济无法衡量的,但是在当时的立法层面上并没有对这方面多有关注,而救济的方法大多是选择行业协会或是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打击小品牌的假冒,无法从立法的角度或是关注到商誉权的人格权权利方面的损失。
(二)综合各不同的立法模式,对于我国立法模式的借鉴意义
综上所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在保护商誉权方面是具有一定的作用,但由于立法缺陷和自身存在的不足等方面,实际上并不能对商誉权提供全面的保护。《人格权法》的保护方式较大程度和意义上弥补了以上保护模式所具有的不足。并且,无论从学理上还是实践上,商誉权的《人格权法》保护对其他保护模式都能够起到引导和补充的作用。而且《人格权法》中对商誉权保护做出的具体详尽的规定,也为商誉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法》等其他法律体系保护模式都提供了合适的补充,并且为商誉权的保护构建了完整和全面的保护体系。
二、商誉权《人格权法》保护模式的优势。
(一)商誉权的《人格权法》保护模式的现实合理性。
(1)商誉权的经济价值体现于其人格性。人格性是商誉权产生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的本质原因。商誉权的概念是商事主体在社会对其产品、服务、信用等诸方面进行综合评价的基础上所获得的名誉、声誉及由此而带来的利益。”而人格性就是表现在社会对一个特定法律主体给予的综合评价。商誉权与商誉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离开了商誉主体,就谈不上商誉权。
(2)商誉权的人格性是财产性的基础。商誉权 在具有人格性利益的同时,更加普遍的认识是其具有直接的财产性利益。本人也不能认同商誉权是一种复合性权利的观点。虽然商誉权本身兼具人格性与财产性的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但因为在商誉权中,商誉权所具有的财产性正是通过人格性来予以实现的,社会对商誉的评价越高,该种权利的财产性越多。
(二)人格性是商誉权作为一种权利存在的本质
商誉权的人格权属性体现了商誉权本身具有的固有性、专属性、防御性等内涵特征。
(1)人格权的固有性、防御性体现在商誉权中。这种权利自然而然存在的,不能被剥夺也不能被否定。人格权是一种被动启动的权利,也就是主要在于救济方面的适用,主动预防保护方面较少。实践中,如果人格权还没有受到损害或具有损害之虞的情况下,权利人不能进行积极的预防保护工作。
(2)人格权的保护方法体现在商誉权保护中。通说认为,商誉权的保护模式相较于其他的立法保护模式具有更多的相似和现实适用性。因为使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救济手段是救济受损的商誉权最有效的措施之一。
(3)人格权所具有的专属性体现在商誉权中。商誉权的专属性主要是体现该种权利能否独立转让。商誉权所具有的一种特殊许可“复制”的属性。不能将作为人格权的肖像权与商誉权本身的人格权相混淆。因此,商誉权具有人格权所具有的专属性的观点是正确的。
三、我国商誉权保护的立法选择
(一) 借鉴不同国家的立法模式,尝试建构不同的《人格权法》的立法模式
(1)《名誉权》保护守则。本人对于我国的立法建议意见是,考虑法人名誉和其他的对象相比较的特殊性,参照保护公民名誉权的法律制度来保护法人的名誉制度明显是不合理的,但是强调商誉权的保护也就是建立对商品、财产的诽谤诉讼保护制度,也就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有关制度对法人的名誉权加以保护。这样的保护模式更加能够体现出法人因为名誉性质而产生的财产方面的权益的保护。
(2)建构《商事人格权》的立法模式。作者认为商誉权作为一种人格权类型应该属于民法中的人格权。也就是说商誉权并不是商事人格权,实际中只能作为民法而不是商法中的人格权类型。并且将财产性作为商誉权是属于民法中的人格权还是属于商法中的人格权的判断并不符合现实的理论逻辑。
(3)探究我国商誉权保护是否应当建立独立人格权保护的立法模式。在我国当今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背景下,将商誉权作为商法中的独立人格权进行保护,不能保证商誉权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但是,如在将商誉权的保护立于商法中的人格权保护也不具备现实意义,所以将商誉权的保护立于民事法律的保护才是真正可行的方法。
(二)商誉权立于《民法典》项下保护
(1)将商誉权规定于主体制度篇幅之中。这样的章节设计会存在不少问题,首先会导致分散人格权规定的现象。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需要在民法典中予以规定的人格权的内容愈来愈多。自然人、法人等主体都具有相依的人格权内容的规定,在主体制度规定商誉权的保护会导致整个体系的凌乱。并且这样的设计方式会导致法律中产生诸多准用的方式,现实中并不利于司法的实际适用。也就会导致不同地区同一案件由于引用不同的法律条文进行判决导致的不同结果,这样的方式不仅会导致立法资源的浪费,并且也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不公平性。
(2)将商誉权作为一种权利,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章节中。这样的章节设计首先不能全面涵盖商誉权包括商誉维护权、商誉调整权、商誉利用权等丰富的内容。这样的立法方法 只能是将商誉维护权的确认在侵权责任法编,实际不能体现商誉权其他丰富的内容。并且会造成影响商誉权功能例如能够为权利人积极行使的功能不能得到实现。而且侵权责任法章节中并不能对该种权利进行界定,理论意义中人格权法中对该种权利侵权责任法章节予以规定才是商誉权的存在基础。所以更加合理的立法模式应该是将商誉权立于侵权责任法编和人格权法编同时予以规定。
(3)将商誉权作为一种权利,规定在人格权法章节中。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更具有存在的理由并且体现民商合一立法模式,因为将法人等主体所享有的商誉权规定在人格权法编中,也更加具有现实的意义。民法典中如果不规定商誉权会导致民法典失去其应该具有的统率作用,也会导致商事法律中的权利不能从民法典中找到相应的规定。综上所述,作者从不同国家的不同立法体例和我国实际的国情出发,将商誉权在人格权法编中独立成编规定下来,是我国未来民法典能够适应时代发展的重要体现。 (作者单位:海南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江平主编:《民法学》第 31 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
[2] 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第 2 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
[3]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