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若干问题探析
2015-05-30张庚辰王怡舟
张庚辰 王怡舟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刑事案件处理机制,其正面价值和积极意义已经得到理论和司法实务界的普遍认可。2012年,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从立法层面明确了刑事和解制度,规范了刑事和解程序,对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下面,笔者就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几个难点问题浅谈认识,与大家共勉。
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的职能定位
明确自身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的職能定位,是检察机关依法、规范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重要前提。根据新刑诉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的职能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程序运行
检察机关在程序运行上的职能包括权利告知、和解审查、协议确认等。根据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规定的公诉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必要时可以提供法律咨询;应当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和解的意见,告知刑事案件可能从宽处理的法律后果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审查认为双方自愿和解,内容合法,且符合规定范围和条件的,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实体处理
检察机关在实体处理上的职能主要体现为采取何种强制措施以及作出何种处罚方式。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有无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因素予以考虑,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因素予以考虑,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条件的,可以决定不起诉。对于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
检察机关能否直接主持和解
在新刑诉法修改以前,对检察机关来说,当事人和解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即当事人自行和解,检察机关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基层调解组织主持和解以及检察机关指派检察人员直接主持和解。从我院近几年的实践情况来看,大部分刑事和解案件都是通过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解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此外,也有一部分刑事和解案件中的当事人虽有和解意愿,但基于种种原因不同意由基层调解组织主持和解,而是要求检察机关出面主持和解。对于这种情况,一般会指派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
值得注意的是,新刑诉法虽然对检察机关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的职能作了规定,但并没有对当事人和解的具体方式作出规定。那么,在新刑诉法施行以后,实践中原有的和解方式是否可以继续适用?检察机关能否依职权直接主持和解?
一种观点认为,新刑诉法施行后,检察机关不能直接主持和解。主要理由是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规定的公诉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必要时可以提供法律咨询。从上述规定可知,检察机关不是主持和解的主体,不能直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
另一种观点认为,新刑诉法并没有禁止或限制当事人的和解方式,当事人有权利申请由检察机关主持和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可以直接主持和解。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有二:一是主持和解属于检察机关的职责范围。虽然新刑诉法没有直接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主持和解,但事实上,主持和解和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这两个环节不能截然分开。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基层的群众自治组织,其并不具有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处置权,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内容最终还是要经检察机关的审查确认。很多情况下,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的过程就是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达成和解的过程。由检察机关主持和解符合立法精神,并不违反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是以何种方式达成和解是当事人的权利。对于符合规定的案件,在当事人坚持要求由检察机关直接主持和解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不宜拒绝当事人的申请。否则不仅不利于社会矛盾及时化解,还有可能导致矛盾激化。笔者认为,在刑事和解程序中,一般应当尽量由当事人自行和解或通过基层调解组织主持进行和解。但对于当事人双方一致要求检察机关直接主持和解的,检察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自主权利,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以达成和解。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不管通过何种方式达成和解,检察人员不在当事人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也不加盖检察院印章。
实践中的不均衡问题及应对
近几年,在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不均衡问题。随着新刑诉法的实施,这些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实践中出现的不均衡问题主要表现在办案期限不均衡、赔偿标准不均衡、处理结果不均衡三个方面。
办案期限不均衡
新刑诉法虽然规定了刑事和解程序,但并没有为此专门规定办案期限。也就是说,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所耗费的时间同样需要计入办案期限,办案期限并不会因为适用了刑事和解程序而延长。事实上,由于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多是民间纠纷引起的,要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常常需要反复做工作,相当耗费时间、精力。同样是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往往要比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占用更长的办案期限。在新刑诉法实施后,这一问题更加突出。因为现在法律对于如何进行刑事和解有了更严格的规定,不仅要对当事人的和解进行审查,还要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等等,大大增加了工作量。对于审查批捕阶段来说,只有七天,很难完成刑事和解整个过程。对于审查起诉阶段来说,时限也并不长。面对案多人少、办案压力大的现实情况,加之适用刑事和解尚未纳入考核指标体系,承办人普遍缺乏积极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热情。
赔偿标准不均衡
刑事和解不同于民事诉讼,赔偿数额更多的体现双方的合意,可以将受害人实际蒙受的损失、可期待性利益及精神损害一并纳入赔偿范围,由双方自愿协商。但由于刑事和解程序在经济赔偿方面没有统一的标准,实践中常常出现被害人“漫天要价”,犯罪嫌疑人讨价还价的局面,不仅令负有审查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也容易导致案情相似的案件在赔偿数额上差异巨大。在一些案件中,被害人利用犯罪嫌疑人不希望被判处刑罚的心理,提出极为不合理的赔偿要求,将刑事和解当作其敲诈钱财的手段;还有一些犯罪嫌疑人利用被害人希望获得经济赔偿的心理,在协商赔偿数额时附加种种条件,甚至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引诱被害人和解。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当事人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时,应当重点审查双方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自愿达成。至于是否需要确立赔偿的数额标准以及确立怎样的标准,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比如,有观点认为民事赔偿额度一般不宜超过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的五倍。这样的标准是否合理,可以探讨。
处理结果不均衡
从实践情况来看,当事人之间能否达成和解,与犯罪嫌疑人一方的经济条件和赔偿能力密切相关。实践中常常出现双方当事人均有和解意愿,但犯罪嫌疑人没有赔偿能力或其赔偿数额无法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最终导致和解不成的情况。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的经济条件在客观上影响着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继而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这样的不均衡现象容易给社会公众造成刑事和解就是“拿钱买刑”的印象,有损司法权威。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予以应对:一是应当全面理解和把握新刑诉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犯罪嫌疑人确因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履行的,在被害人同意并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可以分期履行。二是犯罪嫌疑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方式不仅限于经济赔偿,虽然赔偿数额不大,但通过赔礼道歉、劳务补偿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也应当予以认可。三是应当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以减少因犯罪嫌疑人赔偿能力的不同而导致的案件处理结果的不均衡。
(张庚辰,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怡舟,郑州大学法学院2012级在校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