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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中的政府义务

2015-05-30汤啸天

检察风云·社会治理理论 2015年4期
关键词:职能部门公共安全公共卫生

【题记】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政府必须担负起公共安全管理的责任,这是对政府履职能力和履职责任的重大考验。政府在突发公共事件中,应如何运行权力、担负起管理的责任?上海法学会副秘书长汤啸天教授、复旦大学国际关系与公共事务学院副教授李瑞昌,从政府权力责任清单、以风险为中心公共安全社会管理、公共卫生安全保障展开了讨论。

2015年5月29日下午,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健全公共安全体系进行第二十三次集体学习。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在主持学习时强调:“维护公共安全,要坚持问题导向,从人民群众反映最强烈的问题入手,高度重视并切实解决公共安全面临的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着力补齐短板、堵塞漏洞、消除隐患,着力抓重点、抓关键、抓薄弱环节,不断提高公共安全水平。”应当承认,在公共安全管理中政府如何切实承担起应尽的义务,是我国公共安全管理中诸多短板之中的首要短板。

一、编织全方位、立体化的公共安全网是政府的义务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广泛应用,就整个社会而言,风险因素的总量正在不断增大。风险是不可回避的客观存在,人们应当也能够采取的对策是对风险实施有效的管控,降低风险爆发乃至成灾的可能。从政府权力来源于公民的委托和让与角度分析,任何公民个人都无法抵御风险,必须由政府编织全方位、立体化的公共安全网才有可能使得防灾减灾得以落实。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为此,政府既是编织全方位、立体化的公共安全网的第一责任人,又是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的决定应对措施、组织应对力量、实施应对指挥的第一人。当然,由于突发事件的复杂性,在应对过程中一定会遇到十分困难而又不得不紧急决策的难题,这对各级政府而言都是严峻的考验。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公共安全管理的目的是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一方面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另一方面,政府应当公开应对突发事件的信息,使得群众不至处于“不明真相”的状态,组织各方面的力量,有序投入突发事件的应对。这是因为,政府之所以拥有行政管理、行政强制、紧急征收征用等项公权力都是基于公民的授予,是公民将自己私权利的一部分委托给政府用于社会管理,以确保他们人身财产的安全和生活环境的安宁稳定。换句话说,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和为公民提供服务是政府权力存在和行使的唯一理由和目的。政府的全部职责在于使民众获得更大的安全与幸福,这也是国家权力存在的理由。人民的安宁幸福并不是政府的恩赐,而是政府义不容辞的义务。行政权力存在的合理性就在于保一方平安、谋人民幸福,政府职能部门没有任何理由不与自己的服务对象合作。同时,公民又随时随地在用制度的“笼子”管束政府手中的权力,每一个政府及其工作人员都必须“服管”且无怨无悔。

面对风险总量增多、诱发风险的因素复杂多变的局面,毋容置疑的是必须由政府切实担负起公共安全管理的责任。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7条还就属地原则的细化作出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在公共安全管理范畴内,无论是“保一方平安”的分别负责还是涉及多个行政区划的共同负责,都会遇到许多专业性的问题,有的甚至是“不懂专业就无法管理”。但是,专业性的强化并没有丝毫减弱行政责任的承担,“用权”(行使行政权力)与“用智”(运用专业知识)并不是对立的。在应对突发公共事件时,权力的行使必须建立在尊重科学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专业队伍、专业知识的作用。传染病防治是最典型的公共产品。传染病一旦流行,是任何国家的边界都阻挡不了的。传染病防治既没有国界也不排他,不会因为A感染之后B就不会再感染。基于传染病防治是公共产品这样的属性,政府责任就非常大。政府是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主导者、组织者、指挥者、实施者。公民和所有的社会组织都应当采取与政府合作和配合的态度,前提是要由政府来提供和强化应急管理。如果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政府不能履行义务,靠民众“自救”是无法提供生命健康安全保障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对政府履职责任的重大考验,同时也是对政府履职能力的重大考验。当前,在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公共安全有一种“惧怕责任+心存侥幸+自认倒霉”的复杂心态。虽然在“责任如山”的压力之下,公共安全管理的责任心有所加强,但又觉得在未出事的情况下,责任落实非常困难,只能寄希望于侥幸,一旦风险暴露只好自認倒霉。“惧怕责任+心存侥幸+自认倒霉”的复杂心态,是在“躲过一劫”与“躲不过一劫”之间的犹豫和纠结,在整体上是消极、被动的。强调公共安全管理中的政府责任并不是要让公务员人人自危,关键是权力当用则用、当止则止,权力的行使公开透明接受监督。权力滥用是渎职,为官不为是失职,滥用权力与懈怠履职都应当受到处罚。无论是上海12·31踩踏事件,还是天津滨海新区危化物品仓库爆炸事件,都再次引发了人们对城市安全管理的讨论和深思,如何从中吸取教训,改变政府现有不适应公共安全管理的体制,完善城市运行管理应急联动机制和响应程序,这才应当是我们付出沉痛代价之后的当务之急。本文限于篇幅,仅对政府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义务作出梳理。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政府权力运行的基本特征

就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言,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至少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政府和部分职能部门对于传染病防治的重要性认识不足,认为传染病防控是卫生机构的事情,而不是政府的职责;二是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作用有待进一步提升和发挥;三是重点人群、重点场所传染病防控工作仍然是薄弱点;四是传染病防治法的约束存在一定的偏颇,约束主要针对医疗机构和疾控机构的立法设计不够合理。应当认识到,我国传染病防治的形势依然非常严峻,进一步提高传染病防治的能力,首先要进一步强化传染病防治的政府职责,在当下的国情下,提高政府的重视程度,明确政府义务是第一位的。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可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该条例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权力和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依据法理,政府权力的运行必须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的原则,一方面严厉禁止以权谋私等滥用权力的行为,另一方面也要严厉处置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不作为、慢作为等懈怠履职的行为。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政府权力行使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权力行使的专属性

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政府权力只能由政府的某一个职能部门或者几个职能部门所专有的。如对传染源的确认、防控传染措施的实施必须由疾病控制预防等医学部门实施,而传染病信息的发布应当由卫计委、医学部门与媒体合作完成。卫计委是我国的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其职责所在。考虑到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科学性极强,必须由疾病控制等医学机构的参与,鉴于应对决策对社会有着重大的直接影响,也必须依托新闻媒体进行及时正确的传播。由于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需要采取的不仅是卫生检疫等措施,在涉及到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时,也必须与相关职能部门会商以共同决策。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能把该行政权力授权或者委托给与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来行使,只能由特定的职能部门、在其职能范围内、运用其专业知识和相应的行政权力来行使。例如,今年春季传染病MERS持续肆虐韩国,我国公民是否可以继续去韩国旅游,发布警示旅游服务信息的权力在国家旅游局。当国家旅游局还没有发出针对性的警示信息时,可以理解为我国公民至今依然可以去韩国旅游,个人作出什么样的选择由个人决定、个人负责,旅游公司等商业机构无权发布警示信息。从发布旅游服务警示的权力专属国家旅游局这一点可以得知,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政府权力的行使具有专属性,即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行政权力归属特定主体行使。

(二)权力义务的重合性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政府权力与义务有相当一部分是重合性,也可以说是政府权力与义务的同时性。例如,控制传染源既是政府的权力(即“可以为”),也是政府的义务(即“必须为”)。政府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相应的政府职权,即为政府所享有的权力必须充分使用;同时,又要履行相应的政府职责,即政府所要承担的义务必须百分之百地履行。对政府而言,没有无义务的权力,也没有无权力的义务,权力与义务总是相伴相生的,政府依法使用权力与不得懈怠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1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第26条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这就是说,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既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也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为应对突发事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竭尽所能,政府必须行使法定的紧急应对、组织指挥、信息公开、监测预报、后勤保障等义务。因此,政府权力不能够放弃,只能够依法全面行使,为官不为也要追究责任。

(三)防控措施落实的及时性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具有成因多样性、传播广泛性、分布差异性、后果严重性、危害复杂性、治理综合性等特点。其中,不容忽视的是传染病发病快、传播广、后果严重等特点,为此,政府既要果断决策,更要及时落实防控措施,不能以“已经发文了”推卸责任。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之初,就需要把还处于小范围流行的传染病“扼杀在摇篮之中”。防控措施的落实可以说是与病毒细菌扩散传播的“赛跑”,在关键环节落后一步就等于全面失控。以往实践中发现的问题也证明,防控措施制定得并非“不专业”,绝大多数问题都出在落实时的“不到位”。在传染病的防控措施中,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保护易感人群是缺一不可的三大环节,任何一点疏漏都会出现前功尽弃的局面。在传染病流行期间,防控措施的及时落实还能有效祛除公众的恐慌心理。由于应急预案的普遍制定,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一般都具有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快速反应能力和工作规范。但是,要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之时,争分夺秒地将应急措施、工作规范落到实处确实很不容易。总之,政府在制定、落实针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行政措施时要具有及时性,充分贯彻行政高效的原則。

(四)高度的谨慎性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自其发生之日起,便会影响公众的正常生活、心理和情绪,政府针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将直接影响社会的正常运行和公众的生活。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1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显而易见,政府发现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疑似发生时,应该谨慎而为,及时发布预警或报警信息,提醒公众注意并落实相应的防范措施。政府发布的预警信息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公众的正常生活,同时,政府发布的预警信息可以起到稳定人心的效果。如果政府发布的预警信息不准确,夸大了危险的程度,也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政府针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布信息应当具有高度的谨慎性。发布某一个预警信息可能会引起某些方面活动的中断或者停止,恢复正常状态还要付出成本。如交通方面的限流、分流、截流,不同措施的采取将会产生不同的后果,不同的后果对城市的运行都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小则影响城市交通的局部正常运行,大则影响整个城市。如果限流、分流、截流措施在交通主干线上实施,甚至会影响到整个国家的正常秩序。因此,政府要谨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力,尽可能减少应急措施带来的负面影响。

(五)适度的强制性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总会有一部分公民成为该事件的受害者(如成为传染病的感染者或被迫采用副作用较强的治理方式),但政府的责任在于尽可能减少受害人数和受害程度。在传染病并不严重或者可以得到有效控制时,政府可以通过宣传教育促使公众服从;但是如果采用宣传教育途径不能解决应急秩序的建立,政府为了保护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就要采取隔离治疗、隔离观察等某些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无论是隔离治疗还是隔离观察,其目的是医学性质的,但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为防止传染病的传播,采取强制隔离等措施又是必要的局部牺牲。

在紧急状态下,政府出于对公民根本的长远利益的保护,可以要求公民克减部分可以克减的权利。适度的公民权利克减,在本质上是国家对公民实施特别保护所采取的特别措施。其“特别”之处,一是用适度的限制性措施实现对公民根本利益的保护;二是要求公民以暂时牺牲部分权利,实现与政府的合作。从现象上说,公民权利的克减会导致“自由”的减少,但是在本质意义上,公民权利一时、局部或者部分的权利克减是国家出于全局和长远利益,对公民权利特殊的保护。1966年联合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第2款的规定,基本权利中的某些人权,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克减”。在紧急状态下,一方面公民必须接受部分权利的克减,另一方面“不可克减的权利”也是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重要概念。例如,为了保证抢险救灾的顺利进行,政府可以在一段时间内实行交通管制或现场封闭,目的在于防止灾害蔓延和实施救灾,是从根本上保护公民权益。公民应当认识到,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权利克减,是国家出于保护公民根本利益的需要,不得已而又必须采取的临时特别措施,公民具有接受合法克减的义务。当然,要求公民作出权利克减时,政府也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即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虽然有法律上的依据,也必须选择使相对人利益受到限制或损害最小的方式进行。比例原则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过度禁止原则三方面的内容。

以上五个方面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政府权力所表现出来的特点,有其特殊性和一般性。分析政府权力运行特殊性的原因在于政府权力的行使具有“张力”,这种“张力”体现在政府的“职权清单”和“职责清单”两个方面。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政府的“职权清单”与“职责清单”

“新形势下创新和加强公共安全治理的关键在于调整政府与社会的关系。为此,应尽快依照‘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的原则,系统梳理政府当前承担的公共安全职能,明确政府应当做什么,不應当做什么,为改革明确方向,制订路线图。”(张燕:《公共安全治理与政府责任》,《行政管理改革》,2015年第一期。)

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并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例,梳理政府的“职权清单”与“职责清单”。从政府职能的角度看,可以把政府的义务分成政府职权和政府职责两个方面,政府职权是指政府因为履行特定职务而产生的权力,政府职责是因为政府履行特定职务而产生的义务。政府职能的行使既要有明确的职权边界,也要有能力承担相应的职责。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政府的“职权清单”

习近平总书记最近在贵州考察时强调:“要高度重视公共安全工作,牢记公共安全是最基本的民生的道理,着力堵塞漏洞、消除隐患,着力抓重点、抓关键、抓薄弱环节,不断提高公共安全水平。要关心留守儿童、留守老年人,完善工作机制和措施,加强管理和服务,让他们都能感受到社会主义大家庭的温暖。”政府权力的行使首先要遵循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一般规则,在确保合法和合理行使行政权力的前提下保证行政权力的高效运转,而不能乱作为、不作为、慢作为。划定政府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职权清单”,意在明确政府行使行政权力的边界。政府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职权清单”,主要包括八个方面的内容。

1.信息的发布权

信息发布权包括报告的权力、通报的权力、公告的权力,汇总起来就是信息的发布。比如,下级政府或者职能部门发现法定传染病病例,其应该在法定时间内将该信息报告给上级机关。信息的通报并不局限于本区域内病例的发现,该病例在毗邻地区发现同样需要通报和公告。信息的发布其实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表现形式之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应当公开的信息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需要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公布,因为其直接涉及公众的切身利益,公众具有知情权,且政府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需要公众的参与和配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履行信息的发布权。如在举办新闻发布会时,除了宣读新闻通稿之外,还应当尽可能给媒体发问的机会,便于公众通过媒体了解政府目前正在做的事情。

2.风险提示权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具有专业性,一般公众对此可能没有相应的知识储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以风险提示的方式为公众服务。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守法的前提是知法,合作的前提是知情。政府无权要求群众在得不到信息的情况下“明真相”,政府信息公开的服务不到位是公众“不明真相”的根本原因,群众从不明真相变为明真相的唯一途径是政府信息公开。所有政府官员都必须清楚地认识到,在互联网时代任何信息都是“捂不住”的。政府信息公开稍有迟缓或模糊,就等于为谣言的滋生和传播创造条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成因、预防、风险等级等方面的知识是需要解释的,其中,对不同风险级别要予以明确提示,不能让公众“蒙在鼓里”。通俗地说,2003年在我国流行SARS时是不知道“啥事”;2014年面对输入性病例的有效控制可以说MERS是“没事”。从2003年的不知道“啥事”,到今天的“没事”,这要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心中要有“一把尺”,这把“尺”就是法律的准则、法律的规范、法律的制约。有了这把“尺”,才能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级别作出准确的度量,准确判断风险的低、中、高等级。这都需要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不断更新观念、积累经验,以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有效应对能力。

3.紧急动员权

紧急动员权,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针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障公众的生命权、健康权,防止该突发卫生公共事件造成的不良影响持续扩大,而临时动员公众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甚至是适度限制感染者、疑似感染者人身自由的一种权力。一般来说,紧急动员是政府针对传播速度快、波及范围广、损害后果严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公众所采取的临时措施。

4.强制检疫权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往往伴随着疫情的蔓延。为了保障公众的生命健康以及防止疫情的继续扩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根据控制疫情的需要,可以展开信息调查,或者强制申报信息、或者强制对人、对物进行检疫。对需要进行检疫的人和物,无论当事人或者物品所有人是否同意,检疫是可以强制进行的。此外,还可以对特定的人、物及场所进行消毒、接种、预防性投药等,针对特定的易感人群也可以采取群防群治措施等。

5.隔离医学观察等应急医学措施的使用权

一旦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级别达到一定程度,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使用应急医学措施,针对不同风险级别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所采取的应急医学措施也要根据不同的风险级别而采取不同的應急尺度。

6.封闭、封存、销毁受到污染的水源、食品及相关物品的权力

有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会涉及到某种物品或食品(如毛蚶等),要明确该物品、食品需要禁止销售、禁止食用、禁止携带、就地销毁的情形和种类。特别是做好医疗废弃物的处理,在控制传染病蔓延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医疗机构每天产生大量的医疗废弃物,某一个医疗废弃物都是新的传染源,一定要严密妥善处置,同时要加强相关从业人员防护。这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特定物的特定处置权力。

7.封闭疫情高危场所的权力

如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级别较高,其影响的广度和深度都较大,那么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考虑封闭疫情高危场所,以防止疫情扩散,并对该场所内的特定病人进行专业治疗和护理。这是一种通过限制一小部分人一时的自由权,换取更多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的必要措施。此时,能够行使该项权力的主体只能是代表国家权力的政府,其他组织和个人无权封闭疫情高危场所。

8.对违反传染病防控规定的处罚权

针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要求公众遵守并配合实施。如若有人不遵守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隔离治疗、隔离观察等规定,因为其行为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隐患,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可行使相应的处罚权。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政府的“职责清单”

随着人类和传染病作斗争的持续,政府责任正在不断加重和不断细化。与此同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传染性疾病的隐蔽性、耐药性也在增强,政府的防控压力也在增大,需要承担更多的责任。从政府履行职责时间的角度看,政府责任包括事前责任、事中责任、事后责任;从政府责任履行的角度看,可以将政府被追究责任的行为分为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三种。即是说,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面对或者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如若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按照规范履行职责,或者态度消极、怠于职守,都必须承担责任;更明确地说,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没有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也要追究责任。

以下是以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发生后为例,从政府履行职责事项的角度,概括政府的“职责清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25项。

1.建立应急指挥中心的权力。行政机关有权建立应急指挥中心,不建立、不运行或者运行不当,均需要承担责任。

2.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控制、医疗控制的责任。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和医疗控制具有专业性和管理性,需要国家行政机关予以承担。

3.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人员储备、调运的责任。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未雨绸缪,做好应急的准备。

4.财政支持的责任。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需要政府予以专项财政保证。

5.支付适当补助、保健津贴的责任。传染病防护人员是特种部队,是“养兵千日,用兵一时”的特种部队。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疾控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公众撤退”时反而要“逆行而上”,其身体机能和健康都会面临疾病的威胁,政府对冲在前线的工作人员以补助及保健津贴乃理所应当。

6.对有突出贡献人员奖励表彰的责任。对有突出贡献人员进行奖励表彰,既是对其工作成果的认可、鼓励和支持,也是对其他工作人员认真工作的一种激励机制。

7.组织开展科学研究的责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具有专业性、科学性、突发性、易变性,需要持续地在科学研究上投放经费,并培养、引进专业人才开展科学研究。政府在组织开展科学研究过程中,也要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和对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

8.对参加应急工作致病致残死亡人员补助抚恤的责任。对参加应急工作致病、致残、致死人员发放补助抚恤,这是政府应当承担的人道主义责任。

9.监测预警报告发布的责任。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可能发生时,政府要履行监测预警报告发布的责任。这一责任随着疫情的发生、发展、变化,会处于“高度敏感状态”,对人们的信心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都具有重要影响。为此,履行监测预警报告发布的责任,最基本的要求是依据事实、实话实说。由于监测预警报告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应当诚实地回答来自媒体的质疑和追问,不能采取“信不信由你,反正我信了”的态度。

10.预防、救治技术培训、应急演练的责任。政府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临时抱佛脚”是不行的,健康教育普及、预防、救治技术培训、应急演练责任的政府承担需要加强,这是我们的薄弱环节。

11.设立传染病防治专科医院的责任。设立传染病防治专科医院不仅需要政府的行政规划,同样也需要卫生部门的资源合理配置和教育部门的人才输送,需要专业的医院提供专业的服务。

12.推广先进技术的责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需要持续的技术开发、技术更新作为支撑,政府应推广先进的预防、诊疗技术,以强化传染病的防控能力。

13.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措施的责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否确实发生,要及时核查清楚。确已发生的,及时采取防控治疗措施;如未发生,则要追究谎报信息人员的责任,总结发生错报、误报的经验教训。

14.向主管部门及其世界卫生组织通报的责任。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在发现后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对于大型、新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要向世界卫生组织通报,以提请全球予以防范。

15.建立瞒报、慢报、不报突发事件的举报制度,并对举报人加以保护的责任。某些人为了所谓“政绩”,可能故意瞒报、慢报、不报传染病发生的信息,为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生命权、健康权,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并保护举报人,以使其免受不当干预。

16.上级对下级督察、指导的责任。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需要不同部门之间合作协调互助,具体落实到基层政府及职能部门,上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履行督查、指导的责任。

17.对人员进行疏散或隔离的责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要对公共场所或者其他人口密集场所的人员进行疏散,并对确诊病例进行隔离治疗,对疑似病例进行医学观察。

18.对疫区实行封锁的责任。对疫区实行封锁,是防止疫情扩散的有效方式之一。鉴于某些传染病具有人畜共患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也可以划定一定的封锁区域,对疫区的易感动物进行扑杀。

19.对食物、水源、相应物品采取控制设施的责任。对于传染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要对食物、水源、相应物品及时进行监测、控制,并保障供应。

20.应急接种、预防投药、群体防护措施落实的责任。实施应急接种、预防投药、群体防护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主动防范,政府要确保该项措施落实,不留死角。

21.制订相应技术标准和规范控制措施的责任。应对公共卫生事件要及时制订规范检测和诊疗标准,做好相关人员的教育培训。完善传染病防治保障政策,加大传染病健康宣教,让公众自主参与到群防群治中。

22.对相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的责任。对相关人员采取如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等医学处置,也是防止疫情扩大的有效措施。

23.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的责任。不及时、不恰当地处理感染者、污染物及区域,将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甚至该后果可能会波及全球。

24.防治知识的普及性宣传教育的责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必须立足长远、面对现实,防患于未然,采取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措施。如我國针对艾滋病的传播,已经正在加强青年学生艾滋病防控,教育部门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纳入到教学内容中去,卫计委也全力支持高等院校加强预防艾滋病的工作。

25.公安机关依法对拒绝配合医学措施者采取强制执行的责任。当必须采取的隔离治疗、隔离观察等措施遭到当事人拒绝,且不听从劝导时,公安机关有义务配合医疗机构强制执行。

(汤啸天,上海政法学院编审、上海市法学会副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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